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吳昱志 高憲桐 被 告 蔡永祥 陸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彭煥儒,此有交通部民國103 年8月5日交人字第1037100933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彭煥儒於104年1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若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1,020元 ,嗣於本院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1,020元,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鋒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蔡永祥,因執行職務於101年7月1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向123公里6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不慎撞毀伊管理該路段之道路交通設施(CMS門架、防眩板等)及刮傷路面。 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2,271,020元(各細項目為:(1)路面刮痕:共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300元,總計1,800元。(2)防眩板:4組,每組500元,共 計2,000元。(3) CMS門架費用:1座,總價2,030,000元。(4)CMS門架拆除及重新安裝費用:1座,總價237,220元。)。因高速公路之各項交通公共設施需經常維持使用效能,故修復費用並無折舊之適用,如需折舊,應以50年計算。蔡永祥受僱於陸鋒公司,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伊受有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陸鋒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伊函催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1,020元。 二、被告陸鋒公司辯以:對於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計算中,CMS可 變標誌1座回復安裝費用中之承包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 及營業稅部分,與CMS門架費用中之竣工文件製作費、意外 事故預防與處理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非屬必要費用,而其他部分之費用伊無意見。惟本件所毀損之原有交通設施並非新品,原告修復時係以新品代之,自當受有新品之利益,是原告請求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時,自當扣除系爭交通設施折舊部分之利益。又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關於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所有權,且準用第264條之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對其本案毀損之鋼構桁架等物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永祥辯以:陸鋒公司交給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經老舊,但陸鋒公司並未修理,陸鋒公司提供有瑕疵之系爭車輛供伊執行職務,因此造成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損害為何,是否得修理已足,原告並未細查,卻全部以新品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135頁) (一)蔡永祥原係陸鋒公司之受僱人。蔡永祥於101年7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向123公里6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毀損高速公路設施,事故發生時當時是在執行陸鋒公司業務。 (二)原告所提出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係由現場處理員警自行書寫,並非由蔡永祥親自簽章。 (三)雙方於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為:「1、須重新施作設備基礎。2、桁架鋼構已全部撞損無法再行正常使用。3.資訊可變標誌(CMS)設備功能一切正常 ,俟鋼構桁架建置完成時,即可回復設備啟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陸鋒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蔡永祥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駕駛陸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3公里600公尺處時,不慎撞毀高速公路設施(包括路面刮痕、 防眩板及CMS門架等)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中區工程處交控中心國道3號南下123K+ 600資訊可變標誌(CMS)、鋼構及基礎事故撞毀後續相關事宜會勘紀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蔡永祥駕 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3公里600公尺處 時,不慎撞毀高速公路設施(包括路面刮痕、防眩板及CMS門架等),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蔡永祥賠償損害,於 法並無不合。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蔡永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陸鋒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陸鋒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遭蔡永祥撞毀之高速公路路面刮痕、防眩板及CMS門架等交通公共設施,合計所需修復費用為 2,271,020元,並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提供財務標準分類 總說明所載,如需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之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僅係關於機關會計關於應否提列折舊之事項規定,與實體設備應否提列折舊以正確估定其殘餘價值無關。況設備既經長時間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此為物理所必然,經常編列預算維護之設備,衡情將使其使用年限延長,但謂設備價值恆如新品,永無折舊之適用,亦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修復之上開交通公共設施材料(零件)部分不須折舊云云,為不足採。原告另主張依據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已經同意依 據「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辦理,自無需再予折舊云云。為陸鋒公司所否認,查上開會勘紀錄第4點記 載:本中心修復費用估價後,將依「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提供大甲工務段辦理理賠事宜。而「國道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見本院卷第76-78頁) ,僅是規定國道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之要點,而原告所提出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 字第161號卷內),被告等均未在其上簽名,是原告稱被 告已同意賠償金額,不需折舊,亦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2,271,020元,提出償還修復 費用承諾書、路邊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等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61號卷),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鋼構桁架(即CMS門架)修復費用82萬元,鋼構基礎護欄修復費用80 萬元,原告主張均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防眩板費用2000元(其中工資為816元,經扣除後材料 費為1184元,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路面刮痕修復費用1800元(其中工資為300元,經扣除後材料費為 15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道路路面之耐用年數為7 年,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之陸運設備(鐵路軌道、纜車、電車、鋼索式車、架空索道鐵運器之耐用年數分別為10年、5年、10年),是本院認鋼構桁架、鋼構基礎護欄、 防眩板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路面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折舊率為千分之1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鋼構桁架、鋼 構基礎護欄交通設施係於94年11月11日竣工(見本院卷第52頁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路面刮痕於98年10月15日修復完成,防眩板於99年間完工,業據原告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47頁)。而事故發生日為101年7月19日,茲依上述規定計算: ⑴鋼構桁架: 鋼構桁架更換零件殘價為74,54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0000÷(10+1)=7454 5(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為503,182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20000-74545)×1/10×(6+9 /12) 年=503182】,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16,818元【 計算式:820000-503182=316818】,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鋼構桁架修復費用應為316,818元,逾此部分,尚屬 無據。 ⑵鋼構基礎護欄: 鋼構基礎護欄更換零件殘價為72,72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00÷(10+1)=72 727】,折舊額為490,909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 00-72727)×1/10×(6+9/12)年=490909】,原告可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09,091元【計算式:800000-490909=309091】,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鋼構基礎護欄修復 費用應為309,091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⑶防眩板: 防眩板更換殘價為10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4÷(10+1)=108】,折舊額為 278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4-108)×1/10×(2 +7/12)年=278】,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06元【 計算式:1184-278=906】,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防眩板修復費用應為1,722元(即零件費用折舊後之906元加上工資費用816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⑷路面刮痕: 路面刮痕更換殘價為1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0÷(7+1)=188】,折舊額為 531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0-188)×1/7×(2 +10/12)年=53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可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969元【計算式:1500-531=969】,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路面刮痕修復費用應為1,269元(即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969元加上工資費用3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⑸此外,原告另請求吊卡車、拖板車、鐵工、交通工具維持費用、工具器材、承包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營業稅合計237,220元;竣工文件製作、交通維持費、意外事故 預防與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410,000元(見 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61號卷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均為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辯稱非必要費用,委無足採。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76,120元(計算 式:316818+309091+1722+1269+237220+410000元=1276120)。 (五)陸鋒公司另辯稱:請求原告讓與對其本案毀損之鋼構桁架等物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告則表示若被告賠償其損失之同時,被告可依相關程序向原告主張(即原告願交付上開殘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讓與對其本案 毀損之鋼構桁架等物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蔡永祥辯稱: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老舊,伊無過失,並聲請調查系爭車輛維修紀錄及車籍資料,證明該事故係因車輛老舊所致云云。為陸鋒公司所否認,查系爭車輛維修紀錄與車籍資料僅能證明車輛之保養過程及車齡,並不足以證明事故發生時係因系爭車輛老舊所致;且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縱屬老舊,蔡永祥為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有檢查義務,倘有不適於行駛狀況,本應向陸鋒公司反應,其疏未檢查,自有過失,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6,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陸鋒公司請求原告讓與對其本案毀損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本件事故損壞之鋼構桁架(即CMS門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