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雄 原 告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雄 原 告 聯潔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陽君 被 告 富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潔環境清潔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壹拾玖萬零貳佰元、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潔環境清潔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9,875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03,200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聯潔環境清潔有限公司60,900元,及自10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78,100元,及自 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03,200元, 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聯潔環境清潔有限公司56,548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藍海管理公司)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就富都心社區為管理維護之業務,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為期1年,每月服務費為49,700元。另兩造所訂契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本約第7條、第8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 內改善時,甲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合約」,及第12條第3款約定:「合約期間終止合約應依上述第1、2款 為之,不得片面擅自解約,否則應支付壹個月管理服務費予對方」。惟被告卻未依約定辦理而片面擅自解約,要求原告服務至103年2月17日止,依契約書第12條第3款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合計被告給付原告103年2月份服務費28,400元及違約金49,7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8,100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就富都心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為期1年,每月服務費為201,600元。 另兩造所訂契約書第13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本約第3、4、9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合約」,惟被告卻未依約定辦理而片面擅自解約,要求原告服務至103年2月28日止,依契約書第13條第2款約定:「合約期間終止合約應 依1款為之,不得片面擅自解約,否則應支付壹個月管理服 務費予對方」,被告應給付原告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合 計被告給付原告103年2月份服務費201,600元及違約金201, 600元,共計403,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00 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聯潔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聯潔公司)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委任清潔維護業務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就富都心社區為清潔維護之業務,契約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為期1年,每月服務費為60,900元。惟被告未依約定片面要求原告服務至103年2月28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2月份服務費60,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8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㈠被告對原告藍海管理公司尚有管理服務費用28,400元、對原告藍海保全公司尚有保全費用201,600元、對原告聯潔清潔 公司尚有清潔費用56,548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本件因原告藍海管理公司未善盡其管理義務,致被告受損害而應扣減或賠償以下費用: ⑴未確實檢查裝潢人員有無回復線路,造成社區有14戶住戶消防迴路斷線,損失28,000元:依被告社區之裝潢申請書、裝修工程申請表約定,社區住戶實施裝潢,應繳交保證金,待裝潢完畢由社區檢查相關設施,有無回復或受損,如有受損則由保證金抵償,如無則退還保證金。另依兩造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附件一公寓大廈ㄧ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原告藍海管理公司之工作重點包含:檢查修繕監督1.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復時之會同視察,3.各項公共設備維護檢修時會同視察,4.共用部分實施修繕工程時會同視察。於102年12月3日至103年2月10日間,被告社區共有14戶進行裝璜,然原告藍海管理公司所派遣之社區經理,並未確實檢查裝潢人員有無回復線路,即將保證金退還,造成社區共14戶住戶消防迴路斷線,經估價修復費用每戶2,000元,14戶合計共28,000元。此部分之損失乃 原告藍海管理公司未履行其義務所生之損害,理應由其負賠償責任。 ⑵未交付信箱鑰匙,應賠償8,250元:被告社區住戶所使用 之信箱鑰匙,原告藍海管理公司自建商處取得後,並未轉交住戶,造成共75戶住戶無法使用信箱,經詢價更換信箱頭費用合計共8,250元。此部份損害亦是原告藍海管理公 司未盡其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亦應由其負賠償責任。 ⑶高壓清洗機及水管未移送,應賠償6,299元:原告藍海管 理公司所保管之高壓清洗機及水管,購置費用為6,299元 ,然交接時並未交付,亦應由原告藍海管理公司負責賠償。 ㈢本件因原告藍海保全公司未善盡其保全義務,而應扣減費用45,600元:原告藍海保全公司其保全義務主要是門禁管制及社區巡邏。而被告社區為全開放型社區,共有五幢大樓(地 上13層、地下2層),社區與外界或社區大樓間並無圍牆或柵欄區隔,僅以及膝小植栽作為分界,因屬完全開放空間,外人進入無礙,故特別設立約32個哨點,由保全人員定時定點巡邏打卡。而原告藍海保全公司為履行其保全義務,也派駐2位保全員,分為櫃檯哨即負責人員進出管制及巡邏哨即負 責社區巡邏。而巡邏哨其任務即是巡邏簽到打卡,每一~二 小時巡邏一次,每次休息10~20分鐘,巡邏工作占巡邏哨工 作量2/3以上。惟自103年2月10日起,原告藍海保全公司即 未再派人巡邏,故未巡邏之項目,自應由保全費用中扣除。本件兩造保全費用每月201600元,則一位保全員費用10 0,800元。自103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28日止,共19天,ㄧ 位保全員費用為68,400元(100800x19/28=68400),再以巡邏工作占其工作量2/3計算,則就原告藍海保全公司未履行巡 邏工作所應扣減之費用為45,600元(68400x2/3=45600)。 ㈣原告聯潔清潔公司於協議時已自行扣減人員曠職天數,故不再扣除。 ㈤ㄧ般社區管委會將社區管理工作委託給專業之公司,其本意係由專業之管理公司代管社區所有事務。惟因法令規定及符合分工原則,專業之管理公司再將社區管理事務分為「管理維護」、「駐衛保全」、「環境清潔」等,分別設立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惟此乃其內部分工及法令規定所不得不然,惟其目的均係為履行社區管理工作。故如本件一斑,原告3公司雖然與被告簽立三份契約,惟其目的均是其履行社區 管理工作,故3份契約之存續及義務之履行,應互相關聯, 故就原告藍海管理公司,被告雖應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為28,400元,然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9,299元,相互抵銷後之差額20,899元,理應可由原告藍海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或原告聯潔清潔公司之清潔費用中扣除,以免日後訴訟繁複,造成浪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藍海管理公司、藍海保全公司、聯潔公司分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委任清潔維護業務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就富都心社區為管理維護、駐衛保全、清潔之業務,期間均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為期1年,每月服務費分別為49,700元、201,600元、60,900元,被告與原告藍海 公寓公司、藍海保全公司、聯潔公司分別於103年2月1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8日終止上開合約,被告尚欠原告藍海管理公司、藍海保全公司、聯潔公司服務費用28,400元、保全費用201,600元、清潔費用56,548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委任清潔維護業務契約書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藍海管理公司、藍海保全公司未善盡其管理維護、駐衛保全義務,致被告受損害,而應扣減或賠償費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致被告受損而應扣減或賠償費用? ⑴被告抗辯:原告藍海管理公司未確實檢查裝潢人員有無回復線路,即保證金退還,造成社區有14戶住戶消防迴路斷線,經估價修復費用共計28,000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所訂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之附件一「公寓大廈ㄧ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其中檢查修繕監督欄約定:「1.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復時之會同視察,3.各項公共設備維護檢修時會同視察,4.共用部分實施修繕工程時會同視察」,亦即原告藍海管理公司所負義務係會同檢修人員視察,並非負責檢察修復各項設備,況社區之消防迴路斷線,亦非原告藍海管理公司所為侵害,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藍海管理公司自建商取得信箱鑰匙後,並未轉交住戶,造成75戶住戶無法使用信箱,應賠償8,25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告藍海管理公司雖稱:被告住戶之信箱鑰匙連同感應扣及車道遙控器等已轉發住戶云云,惟原告藍海管理公司既未提出信箱鑰匙登記簿,據以證明業已交付信箱鑰匙予住戶,且被告社區住戶尚未完全入住,自無可能均已取得信箱鑰匙,原告藍海管理公司既未證明已交付信箱鑰匙予住戶,則被告請求原告藍海管理公司賠償8,250元,應屬可採。 ⑶被告抗辯:原告藍海管理公司所保管之高壓清洗機及水管,購置費用為6,299元,然交接時並未交付被告,原告藍 海管理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藍海管理公司雖稱:已將高壓清洗機及水管列入財產清冊移交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財產移交清冊(設備)僅記載吸塵器1台,並未 記載高壓清洗機及水管,有該財產移交清冊(見本院卷宗第77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購置費用6,299元,應為可採。 ⑷被告抗辯:原告藍海保全公司之義務主要是門禁管制及社區巡邏,社區設立約32個哨點,由保全人員定時定點巡邏打卡,而原告藍海保全公司之保全工作分為櫃檯哨及巡邏哨,巡邏哨之任務即是巡邏簽到打卡,巡邏工作占巡邏哨量2/3以上,惟自103年2月10日起,原告藍海保全公司即 未再派人巡邏,故未巡邏之項目,自應由保全費用中扣除,保全費用每月201,600元,自103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28日止共19天,未再派人巡邏,再以巡邏工作占其工作量2/3 計算,則就原告藍海保全公司未履行巡邏工作所應扣減之費用為45,600元等語。原告藍海保全公司雖稱: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月底無巡邏紀錄,乃因被告會議決議增設車道etag系統,並於103年2月8日開始請住戶領取,此工作量 增加勢必排擠其他作業,原告之保全員並無缺班仍在現場執勤,被告以此扣減服務費為無理由云云。經查,依兩造所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管理費報價所示,車道保全員之工作為車道管制、社區安全、巡邏維護,每月費用為100,800元(含稅),是以社區巡邏工作乃為車道保全員應 負之責任,至於發放etag條碼及張貼、拍照與登記車籍資料之工作,可由綜理社區各項事務之社區經理負責,非必須由車道保全員負責處理,原告藍海保全公司上揭主張,尚無可採。又查,車道保全員一天固定之巡邏工作,為上、下午各1次,1次約2小時,共計4小時,則該固定之巡邏工作占全日工作量1/6,2月份無巡邏紀錄之日數為19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藍海保全公司未履行巡邏工作所應扣減之費用為11,400元(計算式:100800x19/28x1/6=11400)。 ⑸綜上所述,被告得自原告藍海管理公司之服務費扣減8,250元、6,299元,及自原告藍海保全公司之服務費扣減11,400元,扣減後,被告應給付藍海管理公司、藍海保全公司服務費分別為13,851元(計算式:28400-8250-6299= 13851)、190,200元(計算式:201600-11400=190200 )。 ㈢原告藍海管理公司、藍海保全公司另主張被告片面擅自解約,依契約書第13條第2款約定,應支付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予原告云云。經查,兩造所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4 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約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1月30日止,為期一年,試用期6 個月,試用期間經甲方評估,如不適任甲方可隨時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拒絕,如適任則本合約自動生效。合約屆滿,雙方欲終止合約時,應於30天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如逾時未通知,視同依原契約內容續約一年;爾後亦同」,亦即兩造約定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6個月試用 期,原告藍海管理公司、藍海保全公司如不適任,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無庸於一個月前通知,故被告於試用期間之103年2月17日、同年月28日,認原告藍海管理公司、藍海保全公司不適任,依約可隨時終止契約,自無違約,被告既非片面擅自解約,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藍海管理公司、藍海保全公司、聯潔清潔公司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3,851元、190,200元、56,548元,及 均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聲請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