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4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楊順宏
- 被告
-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陸泰陽
- 被告
- 陸巨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金屬公司)邀同被告陸泰陽、陸巨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分別簽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4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並依約繳納本息。詎料,鼎力金屬公司自103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告通知仍未獲置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鼎力金屬公司邀同被告陸泰陽、陸巨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 │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 違約金計算 │ │ │ │ │(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 │ │ │ │ │%) │ │ ├──┼──────┼────────┼────┼─────────┤ │1 │627,297元 │自103年1月15日起│3.625% │自103年2月16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註一】│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按約定利息加10%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 │約定利率加20%,計│ │ │ │ │ │付違約金。 │ ├──┼──────┼────────┼────┼─────────┤ │2 │1,463,694元 │自103年1月15日起│3.625% │自103年2月16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註一】│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按約定利息加10%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 │約定利率加20%,計│ │ │ │ │ │付違約金。 │ │ │ │ │ │ │ ├──┼──────┼────────┼────┼─────────┤ │小計│2,090,991元 │ │ │ │ │ │ │ │ │ │ └──┴──────┴────────┴────┴─────────┘ 【註一】利息計算方式:自訂約起依郵局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加年利率2.25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利率3.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