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黃裕仁
- 原告湯彥良
- 被告李火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湯彥良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李火勇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5,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更正第1 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5,814,532 元;再於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庭,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言詞捨棄證書費用6,799 元、被告101 年2 月27日至101 年2 月28日掛號費用3,480 元,並更正第1 項請求賠償金額為5,804,253 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復於104 年2 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253 元,及其中5,695,775 元自102 年1 月12日起、108,478 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並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先擴張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擴張遲延利息請求,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火勇於101 年1 月28日晚上11時38分,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西屯路1 段319 巷口之T 字型交叉路口時,明知該處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行人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東往西橫越西屯路;適原告湯彥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北往南朝健行路方向直行,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之普通傷害,經送手術治療後,迄今罹患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與癲癇之重大難治傷害。 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載明:「路口監視器( 鏡頭朝向由南往北) :卷附路口監視器顯示『往路口方向全景』23:37:16行人由監視器遠端左上快車道上停等車流之後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路口;23:37:18雙方發生碰撞」,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測繪內容,可知碰撞事故地點位於快車道上,並非慢車道。且刑事二審審理時,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畫面現場有斑馬線,在斑馬線北邊( 即畫面左上角) 101 年1 月28日23時37分16秒有出現橫越馬路的行人黑影,在37分18秒時出現機車與該人影相撞( 即行人行進間相撞) 的情形,因而亦認定被告自路邊穿越1 慢車道、2 快車道後,抵達對向慢車道並至少須行走12.8公尺,以當時車流並非少量情況下,被告顯難於2 秒鐘內完成穿越西屯路至對向慢車道上。被告係夜間由停等車陣中貿然走出穿越道路,因事出突然且走出前遭車輛阻擋,行駛於車道上之原告猝不及防,根本無法注意,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又原告確實有戴安全帽,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㉔保護裝備欄記載「不明」,或被告稱參光碟內附事故照片編號2530現場拾獲鞋子一只,均不足以推論原告未戴安全帽。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害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雙人病房5 日費用12,500元,及門診掛號費用655,107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1 年1 月29日經急診住院開刀至10 1年8 月31日止,合計216 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須由他人照顧,扣除101 年1 月29日至101 年2 月2 日住進加護病房(5 日),其餘211 日,除其中25日僱用他人看護支付看護費用55,000元外,另186 日係由原告配偶張素芬照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計算,親人看護費用為409,200 元,合計看護費用為464,200 元。 ⒊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自101 年1 月29日急診住院至101 年8 月31日須專人照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 個月薪資,而原告在寮國凱瑞國際礦業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每月薪資為美金5,000 元,折合台幣為145,000 元(以匯率29元計算),有薪資證明、企業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可稽,合計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015,000 元。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及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為:原告部分智能或記憶力等高階腦部功能損傷已屬症狀固定,而鑑定結果…⑶腦波檢查方面:異常,報告顯示右顳側可能有局部癲癇發生。⑷心理測驗方面:①知能篩檢測驗結果顯示其目前在短暫記憶上具缺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仍高於切截分數,記憶力測驗則顯示,其目前在記憶量、延宕、再認及記憶力保留等記憶力功能及學習能力上均具缺損。②智力測驗結果則顯示,其目前語文智商落在中等程度,作業智商則落在非常低範圍,語文明顯優於作業表現,此常見於右腦損傷個案上,其中並以處理速度、知覺組織及專注能力上之缺損最為明顯,相較於其過去學、經歷( 推估病前功能應在中等近中上範圍,即IQ約在107),目前除作業表示明顯退步外,語言智商亦有略微退步之傾向。③綜合前述不同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在腦部受傷後,當其面對複雜度高,需要求效能,或需同時組織不同能力之工作或要求時( 例如限時之智力測驗、記憶力測驗,以及過去主管職工作) ,其即易出現問題,表現亦不如過去水準;…另鑑定結論則為:綜合以上原告湯彥良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原告湯彥良車禍後,其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略有缺損,依其精神狀態,其認知功能及理解判斷能力缺損,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評估其生活自理部分,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可能略有影響,惟非重大影響,其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等情,可見原告所受症狀固定之認知功能及理解判斷能力缺損,已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功能。 ⑵原告在未受傷前,自96年9 月起即受聘於寮國凱瑞國際礦業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每月薪資美金5,000 元,前已敘明;因本件事故,遺有癲癇、認知功能障礙、慢性腎衰竭、慢性病毒性肝炎,以及左側肢體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之第七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為70% 。而原告係42年10月8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自101 年9 月1 日(原告不能工作損害計算至101 年8 月31日)起算,至10 7年10月7 日原告年滿65歲退休日止,尚有6 年1 個月之工作期間,按每月薪資145,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喪失勞動損害為6,533,802 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自101 年1 月29日至103 年4 月19日,原告共8 次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短者5 日,長者17日,共65日。並自101 年7 月2 日至103 年4 月13日,因癲癇發作急診就診或住院共6 次。可知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除遺存智能或記憶力等高階腦部功能損傷之固定症狀,造成認知功能及理解判斷能力缺損等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外,並因不定時之癲癇發作,須住院治療及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亦無法從事工作。。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傷害,雖保住生命,但身體遺有癲癇、認知功能障礙、慢性腎衰竭、慢性病毒肝炎及行走偏左等障害,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稍資慰藉。 ⒍原告共受有9,680,609 元損害,而本件事故原告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04,253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253 元,及其中5,695,775 元自102 年1 月12日起、108,478 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並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遭原告駕駛CH5-769 車號撞擊時,被告已完成穿越馬路之行為,並站立在其所有車號000-00計程車左前方駕駛座之車門旁,此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情形不同,換言之,上開規定係指行人在『穿越馬路過程中』,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迅速『穿越』,其目的在避免『穿越過程』中遭受往來車輛撞擊,而本件被告遭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處,是在被告完成穿越馬路後站在自己車門旁被原告駕駛機車撞到,此種情形與未穿越馬路本就站在車旁之行人因閃避不及致遭原告駕駛機車撞擊有何不同?因此哪有適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理?更何況本件原告是「酒後」駕駛機車,並「超速」行駛,其本身已完全「無法控制」所駕駛之機車,因此被告是在「逃避不及」之情形下,遭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撞及,怎會如刑事判決及鑑定報告所認,被告「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右側有來車之情節?是刑事判決顯有未詳予調查證據之違失。再者本件原告「酒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1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根本「無法安全駕駛」,竟仍「超速」行駛。 ㈡事故當時,被告遭受撞擊而昏厥,警察及醫護人員到場協助後始回復意識,由警醫人員告知被告遭原告湯彥良酒駕撞擊,故此,被告對於事故之印象模糊,同意以錄影影像為客觀佐證。依錄影影像說明如下: ⒈101 年1 月28日下午11時37分15秒,被告站立於快慢車道交界處,停紅燈車輛副駕駛座車尾外側,被告稍停留;37分18秒,被告起步後遭撞擊。參光碟內附事故照片編號2520,被告之117-J6計程車停放於路旁,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一台轎車寬;照片編號2522,原告駕駛之CH5-769 機車左側擦地;照片編號2530,機車左側金屬煞車握把扭曲;照片編號2527右側後照鏡毀損。由此可稽,原告係以車頭右側撞擊被告後,左側倒地。參光碟內附事故照片編號2530,現場拾獲鞋子一只(無安全帽)。由上述事證可稽,現場無拾獲原告之安全帽。37分15秒被告已站立於快慢車道交界,張望來車後,起步穿越慢車道,37分18秒遭原告酒駕撞擊。原告車輛導地所產生之擦地痕,應係較突出之把手、煞車所產生,故行駛位置與擦地痕之估算應考量把手至輪胎之距離,原告應係於慢車道撞擊被告。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40 號判決認被告於快車道遭撞擊乙節應有錯誤。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非必然可認係有過失,被告固有未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然事故地點為T 字路口,被告於穿越事故慢車道之前,尚有停留注意來車,倘非原告酒醉駕車且高速行駛,本事故當不發生,被告應無過失。 ㈢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原告湯彥良抽血酒精濃度高達21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8毫克之酒精濃度判斷,已超越肇事率50倍,將屆迷醉程度,人體生理行為已產生影響視覺的立體感及對黑暗的調適能力、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生駕駛反應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人體運動反應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等不良影響,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 ⒉依原告抽血酒精濃度高達216.7mg/dL判斷,原告根本已無正常駕駛之能力,根本不得上路,其仍恣意駕駛。復參事故地點是T 字路口,被告通過慢車道前已有注意路況,惟不幸遭遇嚴重酒駕之原告而遭撞擊。現場機車倒地之刮地痕長達3 公尺,可知原告之車速甚快。原告嚴重酒駕係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主要原因,為此請求免除賠償金額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⒊原告湯彥良無戴安全帽導致頭部受損亦為本案損害發生及擴大之主要原因。事故時原告應無戴安全帽,被告雖於刑事庭辯稱其有戴安全帽,惟警方現場事故報告對於安全措施係記載「不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24保護裝配欄),事故照片亦無安全帽。尚且,觀察原告撞擊行人肉體而倒地之力道與原告傷勢,可稽原告倒地時頭部應無安全帽保護。原告酒醉駕車又無戴安全帽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主要原因,為此請求免除賠償金額。 ㈣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對門診掛號費655,107 元不爭執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但否認病房費用12,500元為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用464,200 元部份: ⑴原告應舉證證明是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所需專人看護之程度為何?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 ⑵原告主張由其配偶張素芬照顧部分,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過高。 ⒊不能工作損害1,015,000 元部份: ⑴否認原證5 之形式上真正。 ⑵原告主張於寮國凱瑞國際礦業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每月薪資為美金5,000 元。但上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經營項目為何?原告有無真正任職於該公司?工作項目及內容?公司薪資如何給付?原告實際受領薪資?均處於不明之情形,原告應舉證實說。 ⑶原告主張7 個月不能工作,損害高達1,015,000 元,惟原告應舉證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何?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於事發前有無工作,已處於不明之情形,則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顯屬無據。 ⑵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何,須以其職業類別作為基礎衡量之,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於其工作內容及項目為何,方能據為衡量其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難以僅由原告所舉原證8 來認定其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原證8 亦無法佐證原告所述減損70% 勞動能力之主張。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嚴重酒駕,始生本次車禍傷害,故其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過高。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28日晚上11時37分16秒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 段與西屯路1 段319 巷口即三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處用餐完畢後,即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西屯路,適有原告於飲用酒類(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1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北往南朝健行路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段之際與被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行人即被告亦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之普通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癲癇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以拘役30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4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40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除病房費用12,500元外,其餘655,107 元不爭執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㈣兩造同意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時58.9歲,可工作年數65歲。 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房費用12,5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64,200 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015,000 元,是否有理 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533,802 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 月14日、101 年4 月2 日、101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 至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偵查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46 號偵查影卷第17至20頁、第25頁、第30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又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4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易第125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4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40日,如易科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第45至56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穿越道路方向,係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市區道路即西屯路;原告則係騎駛機車,沿西屯路由北往南朝健行路方向直行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46 號偵查影卷第17至20頁、第25頁、第30至33頁)。復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03 年1 月8 日當庭使用VGPLAYER程式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結果為:「該檔案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畫面顯示23;36:01至23:39:29。鏡頭拍攝位置為肇事路口。螢幕於畫面顯示23:37:16時,有1 行人由螢幕畫面右側朝左側方向穿越馬路,螢幕畫面左側有機車倒地情狀,再有1 人亦由螢幕畫面右側朝左側方向穿越馬路朝該機車倒地處行進,路上其他車流量原本由螢幕上方之車道往下直行時,於23:39:00以後有改變逕行直行方向,在發生本案肇事地點處,其他直行車輛先小繞彎後再繼續朝螢幕下方繼續行駛。」,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101 交易字第1259號影卷79頁及其背面)附卷可參。是被告穿越道路方向,係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路邊處,徒步由東往西穿越市區道路即西屯路,而原告則係騎駛機車,沿西屯路由北往南朝健行路方向直行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本件車禍事故地點雖係交岔路口,並未禁止穿越道路,但該處南向約65公尺處之西屯路1 段與健行路口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業據證人李昇達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李昇達於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40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40 號刑事影卷第92頁),且依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案發現場南向路口處畫設有供行人穿越道路之斑馬線(同上卷第46頁),核與證人李昇達證據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係行人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西屯路之違規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已穿越馬路完畢後,並站立於其自己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旁,預備開啟車門之際,適見原告騎駛機車快速朝其衝過來,遂趕緊朝其自己車輛車頭方向奔跑,仍遭原告機車撞擊而倒地昏迷,其非在穿越馬路途中遭原告機車撞擊云云。然查: ⒈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現場有斑馬線,在斑馬線北邊(即畫面左上角)101 年1 月28日23時37分16秒有出現橫越馬路的行人黑影,在37分18秒時出現機車與該人影相撞(即行人行進間相撞)的情形。」有該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40 號刑事影卷第4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錄影畫面中出現被告穿越道路迄車禍發生僅短短2 秒鐘,而西屯路1 段慢車道寬為6.2 公尺,快車道寬為3.3 公尺,總路寬約19公尺一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再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停放在西屯路1 段319 巷口北側之慢車道處一節,亦據證人李昇達於刑事二審案件中結證無誤(同上卷第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7 月2 日中交警二分交字第1030021351號函附之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同上卷第71至77頁)。則被告自路邊穿越快車道、對向快車道後,抵達對向慢車道並至少須行走12.8公尺,以當時車流並非少量之情況下,被告顯難於2 秒鐘內完成穿越西屯路至對向慢車道上,並準備開啟車門,是被告所辯實難遽予採信。 ⒉本案被告、原告分別係行人徒步、騎駛機車之行進方向,已如前述,依此關係、位置、型態及雙方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處,雙方彼此通視距離良好,被告係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路邊處,徒步由東往西穿越市區道路即西屯路,而原告則係騎駛機車,沿西屯路由北往南朝健行路方向直行行駛之直行車。若被告所辯,其已穿越馬路完畢後,始遭原告機車追撞云云屬實者,衡諸常情,原告機車撞擊被告後,該機車遺留於地面之刮地痕跡,應呈現位於被告所述停放路邊車輛附近處即慢車道處,且該機車應會撞擊被告所停於路邊之車輛車身,始與常情相符。然查本案肇事後原告機車,於地面遺留有刮地痕跡之長度約3 公尺,刮地痕起點在路口內近端快車道上(起點右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垂直距離0.5 公尺),呈右斜走向;原告機車則左倒於路口內、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虛擬延伸處),前、後車輪距離西屯路1 段319 巷東向路緣延伸處各0.4 公尺、1.5 公尺等情,此有肇事現場照片編號1 、2 、5 所示(見偵查影卷第31頁、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影卷第18頁)附卷可參。而依肇事後原告機車所遺留刮地痕跡係位於快車道地面,且機車左倒於路口內、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虛擬延伸處)情狀,而非在位於被告所述停放路邊車輛附近處即慢車道處,亦無撞擊被告所停於路邊之車輛車身之情狀觀之,堪認原告騎駛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位置,應係位在西屯路之快車道處。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車輛導地所產生之擦地痕,應係較突出之把手、煞車所產生,故行駛位置與擦地痕之估算應考量把手至輪胎之距離,原告應係於慢車道撞擊被告云云。惟縱使如此,被告亦是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附近遭原告機車撞擊,該地點仍在馬路之車道上,則被告於短短2 秒鐘內穿越西屯路至對向快慢車道上發生車禍,應仍屬穿越馬路之狀態至明。 ⒋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其已穿越馬路,突遭原告機車撞擊而倒地昏迷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信。 ㈣被告係行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西屯路之違規事實,且被告於短短2 秒鐘內穿越西屯路至對向快車道上,衡諸常情,其在快速走動之過程中,顯難確實注意左右來車之情況。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不僅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橫越道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情況,擅自快速穿越該路段,致使原告騎駛之上開機車因閃避被告不及,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擅自穿越道路之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復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結果,亦認為被告有「行人李火勇於車陣中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之疏失,有上開委員會101 年10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影卷第49至51頁),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刑事影卷第24頁),益徵被告上開穿越道路之行為確實有過失。又原告機車於行經該路段之際與被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之普通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癲癇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 月14日、101 年4 月2 日、101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 至9 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陣中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則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⒉原告主張已支付門診掛號費用655,107 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影本18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影本1 張(參見附民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88至94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費用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雙人病房5 日費用12,500元,然被告否認該筆費用為必要費用。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等傷勢,且經多次手術,足見原告施行上開手術後亟須靜養及妥適之醫療護理,而雙人病房自比多人病房能達到上開要求,且以原告所受前述傷勢及進行手術類別,原告選擇雙人病房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雙人病房費12,500元,當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67,60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⒉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 月29日至同年8 月31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然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就此期限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該醫院以104 年4 月1 日院醫事字第1040002907號函回覆:「需專人全日照顧。」(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14日院醫行字第1040000449號函附失能評估報告中提到不需全日看護,係指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進行該失能鑑定時已不需全日看護,非指原告前述期間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1 年2 月27日止,已支付看護費用5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1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足見原告確有支出該筆看護費用之必要,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接受醫療及復健期間雖係由其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並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查原告自101 年1 月29日至同年8 月31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中101 年1 月29日至101 年2 月2 日住進加護病房5 日,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1 年2 月27日止共25日聘請專人看護,其餘自101 年2 月28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共186 日(該年為閏年),由原告配偶張素芬照護。原告主張家人看護部分以每日2,200 元計算,本院依原告受傷之情形認確屬必要,復依原告原先聘請全日看護亦為每日2,200 元,足見原告主張核於一般行情,並未過高,且家人看護付出之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 元計算並未過高,是原告請求186 日家人看護費共409,200 元(計算式:2200186 =409200),並無不合。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64,200 元(計算式:55000+409200=464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害1,015,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稱其在寮國凱瑞國際礦業貿易公司擔任總經理,每月薪資美金5,000 元,折合新臺幣145,000 元等語,並提出老撾凱瑞國際礦業貿易有限公司薪資證明、企業營業執照、稅務證明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4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私文書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本院於103 年10月6 日、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庭已兩次當庭論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進行舉證(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61 頁),原告迄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仍未舉證,實難認原告於車禍前曾有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7 個月損失1,015,000 元,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533,802 元,是否有理由? ⒈本院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檢具原告病歷資料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遺存傷勢是否減損勞動能力,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整體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 ,F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湯彥良先生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6% 。亦即湯彥良先生『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6%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14日院醫行字第1040000449號函附之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149 至152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鑑定報告參酌原告病歷及目前症狀為「在藥物治療下仍偶有癲癇發作,手抖、輕度動作協調不良及認知功能障礙。易情緒激動」,並診斷原告具有「創傷性腦傷,右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顳骨骨折。殘有癲癇及動作協調不良後遺症。」而作出上開判斷,自有將原告現今目前認知功能部分列入評比,原告主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就認知功能障礙加入評比云云,即無可採。原告復主張應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2月6 日精神鑑定書及同年月26日回覆本院刑事庭函文再送補充鑑定等語,惟因上開失能評估報告係以原告現況為判斷基礎,自無以102 年12月6 日之鑑定報告及函覆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職是,本院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36% 。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42年10月8 日生,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年籍資料可憑(見附民卷第6 頁),自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即101 年1 月28日起(58.3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尚有6.7 年之工作期間。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有從事工作,惟原告車禍前仍有勞動能力,最低基本工資仍不失為通常勞動能力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是本院以101 年1 月1 日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價值。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36% 勞動能力,其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478,894 元《計算式:[ 18780 125.36437041+18780 12( 6.13360118-5.36437041 )0.7 ] 36% =478894.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之普通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癲癇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 月14日、101 年4 月2 日、101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均為影本,見附民卷第6 至9 頁)為憑,是原告經歷車禍受傷、多次手術,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再查原告名下有股票1 筆,價值10,680元,101 、102 年無所得收入,被告名下無財產,101 、102 年度所得收入均為5,746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910,701 元(計算式:667607+464200+478894+300000=1910701 )。 四、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多少?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肇事前,已飲用酒類(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1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騎駛機車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 月29日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影本(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25頁)附卷足參。原告騎駛前開機車途經上揭路段之際,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騎駛機車,且依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1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顯已達危險駕車之情況,復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為:「湯彥良駕駛重機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見偵查影卷第51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刑事影卷第24頁),益徵原告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 ㈡被告辯稱:事故時原告應無戴安全帽,因警方現場事故報告對於安全措施係記載「不明」,事故照片亦無安全帽,尚且,觀察原告撞擊行人肉體而倒地之力道與原告傷勢,可稽原告倒地時頭部應無安全帽保護等語。查因警方現場事故報告對於安全措施係記載「不明」,事故照片亦無安全帽,則因車禍事發生時原告有無戴安全帽乙節無法由卷內資料得知,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詹素禎即該日與原告一起喝酒之友人為證,經證人詹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伊家聚餐,約晚上11時許離開,原告是騎機車離開,伊有看著原告離開,伊全家都有送原告離開,伊有看到原告戴安全帽,也有扣上安全帽,之後還跟伊聊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0 頁),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戴安全帽騎機車離開,惟因不明因素致現場未發現安全帽。原告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騎機車有戴安全帽,被告如仍認原告未載安全帽,自應就此部分提出反證。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至現場處理員警有無在現場發現遺留之安全帽?經該分局回覆稱到場處理員警李昇達已不復記憶現場有無遺留安全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3 月1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未戴安全帽或安全帽扣環未扣緊等情,未能提出足使本院確信之心證,則被告僅憑原告傷勢嚴重即推論原告事故發生時無安全帽保護頭部,即無可採。 ㈢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飲用酒類嚴重超標(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1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仍騎駛機車,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屬極度危險之駕駛行為,應負絕大過失責任,惟被告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西屯路之過失,是認定被告應負15% 之責任,原告應負85% 之責任為適當,則揆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5%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6,605 元(計算式:1910701 15% =286605.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 月11日當庭交付被告(參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605 元,及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美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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