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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彬儒
訴訟代理人
李木榮
被告
正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芸(即蔡淑芬)
法定代理人
蔡忠諺(即蔡原雄)
法定代理人
沈宜靜(即沈月娥)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桂
被告
高榮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⑴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其中⑵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⑴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三五,其中⑵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⑴自民國102年10月11 日⑵自民國102年10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軒營造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蔡佳桂、高榮岏為連帶保證人(於授信契約書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其中⑴160萬元部分,利率按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065%(借款時合計為3.435%,遲延時亦同)(增補契約暨申書第2條),借款期限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1 日止(同上),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第6 條)。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授信契約書第7 條);且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同上第2 條);約定其中⑵40萬元部分,利率按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165%(借款時合計為3.535%,遲延時亦同)(增補契約暨申書第2條),借款期限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同上),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 1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6 條)。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授信契約書第7 條);且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同上第2條)。詎被告正軒公司自102年9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⑴部分本金餘額88萬8880元及利息、違約金,⑵部分本金餘額22萬220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①主文第1 項所示。②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之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1 份(原證1)、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及增補契約暨申書影本各2紙(原證2)、被告正軒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註:102年10月3日府授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結,亦無呈報清算人)、轉帳收入傳票影本2 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2份、利率變動表1紙及戶籍謄本(註:被告蔡佳桂、高榮岏)為證。其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及增補契約暨申書部分經核與各該本相符。被告3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佳桂、高榮岏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其2 人係於授信契約書內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正軒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正軒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被告蔡佳桂、高榮岏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 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萬1088元,及其中⑴88萬8880 元自102年9月11日起,其中⑵22萬2208元自10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⑴按年息3.435%,其中⑵按年息3.535%計算之利息;暨⑴自102年10月11日⑵自102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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