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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告
貫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靜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鍛造零件,迄今尚有102年8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8萬2434元、102年9月份之貨款56萬5215元、102年11月份之貨款7萬1311元、102年12月份之貨款89萬9595元,合計181萬8555元未給付。茲被告簽發之支票均已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8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原料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欠原告181萬8555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81萬8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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