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 原告
- 巨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往
- 訴訟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 被告
- 鎮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9日、23日向原告訂購ABB變頻器3批,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7,750元、26萬2,500元、29萬5,680元,總計82萬5,930元,原告均於上開訂購日期將上開ABB變頻器交由新竹貨運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又被告為給付貨款,乃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賴俊仲之名義為發票人,而分別開立①發票日102年9月8日、票面金額26萬7,750元(票號:KD0000000)②發票日102年9月25日、票面金額26萬2,500元(票號:KD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遵期提示後,上開2張票據均遭退票,故被告迄今尚有82萬5930元之價金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客戶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2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