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8號
- 原告
- 巫曉維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水律師
- 被告
- 歐千慈
- 被告
- 歐瑞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大千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歐瑞昇與歐千慈為兄妹關係,先予敘明。查被告歐千慈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諾「保證今後絕不再與陳郁成先生有任何聯繫,如有再犯,願意給付乙方(即原告巫曉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惟事後被告歐千慈仍持續與訴外人陳郁成保持聯繫接觸,依原告蒐證結果,光102年4月6日及9日兩人即見面吃飯、逛街,並有牽手、並肩等親密舉動,亦即被告歐千慈至遲自102年4月6日起,即有違背系爭和解書承諾之行為,因而負有給付原告懲罰性損害賠償之義務。為此,原告於102年5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本息。嗣經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查知被告歐千慈當時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27/400000)及其上台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權利範圍為1/4)(下合稱系爭房地)可供清償債務,然被告歐千慈竟於知悉判決結果後隨即進行脫產之行為,並於102年12月16日進行產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且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同年月23日之隔日即102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瑞昇之行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參照本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及「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歐千慈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發現被告歐千慈名下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之薪資、上海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少數存款可供執行,無法滿足原告對伊之債權,即可印證伊於102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無償移轉予被告歐瑞昇之行為,顯已使被告歐千慈陷於無資力,導致原告之債權因而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明顯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之意旨,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間之債權行為(贈與)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並請求被告歐瑞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回復予被告歐千慈。
㈢另被告歐千慈係於102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事後知悉此情形,並隨即於103年3月間提起訴訟,主張行使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併予說明。綜上說明,原告之訴應有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民益,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被告歐千慈與歐瑞昇於102年12月16日及102年12月24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權利範圍為1/4)及其坐落颱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27/400000),所為之債權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被告歐千慈與歐瑞昇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第一項不動產在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歐千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1月間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係繼承自訴外人余冰玉所得,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麗非余冰玉繼承人,本無繼承權云云。惟查,除證人歐清蕙經余冰玉收養外,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與余冰玉雖不具法律上親子關係,事實上仍係母女關係,長期一起共同生活,必然有親情之存在,亦屬同居共財之家屬,則余冰玉將身後財產,按同等比例,劃歸4位子女所有,或經4位子女協商各取得1份,並未違反常理,反與一般社會倫常觀念相通,應屬實情。此觀,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1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產權依4位兄弟姊妹人數劃分4等份,隨即於100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產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予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3位姊姊,自己保留4分之1,即可證明被告歐瑞昇確實基於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而分配被繼承人余冰玉財產之意思。是被告歐瑞昇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歐千慈,或代其先母余冰玉之遺願而分配遺產,並無借名登記之任何憑據與必要性存在,渠等所謂借名登記而移轉產權登記云云,與實情顯不相符,而且全無字據,自非真正。嗣後,被告歐千慈因遭原告提告,且知悉即將敗訴確定,為避免名下財產遭拍賣,始於知悉判決後與被告歐瑞昇謀意脫產,並於判決確定後之隔日即102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產權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瑞昇。另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顯然係為配合被告歐千慈而掩飾其故意脫產行為,為免遭原告質疑何以只針對被告歐千慈為移轉登記,始於103年3月間才將名下系爭房地產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瑞昇。惟此時間上之差異,適可證明渠等之移轉登記行為,顯係針對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判決,及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歐千慈應賠付原告160萬元本息之判決而來,被告並無任何合理理由說明並證明為何於上開判決之後,始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歐瑞昇之必要,則被告抗辯是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主張有關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至被告歐千慈等人名下,為借名登記,若真如此,按理彼此應簽署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讓彼此有所憑據,避免紛爭,惟被告迄今卻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已不足採信。其次,被告辯稱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沒有繼承權,會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係被告歐瑞昇所借名登記云云,與訴外人歐清蕙有繼承權,並無借名登記之可能,卻同時受移轉登記持分4分之1,並同時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歐瑞昇之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此外,被告二人抗辯系爭房地之二次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但是卻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申辦二次移轉登記,顯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因此,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顯非事實,即使地政機關也不會僅憑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利害關係人之片面空言,別無其他證據即採信有違反客觀登記原因事實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被告歐千慈於102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產權4分之1移轉予被告歐瑞昇,實係脫產行為,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於103年3月將系爭房地產權4分之1移轉予被告歐瑞昇,則係為營造歐瑞昇先前之移轉為借名登記之假象。蓋:
①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係記載:被告歐千慈兄弟姊妹4人係於102年中秋節達成共識,因歐瑞昇已有固定工作,且有能力管理,故同意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歐瑞昇。被告歐千慈將戶籍謄本及印章等資料交由歐瑞昇辦理,因歐瑞昇店裡業務繁忙,且過戶程序須親自台北台中辦理,至102年12月10日才去辦過戶,歐清麗及歐清蕙部分,因分住各地,辦理程序耗時,於103年3、4月才過戶完成等情。而證人歐清蕙則證稱「(問:為何後來返還的時間都不同?)歐瑞昇也沒有跟我們強調何時返還,歐千慈部分是直接交給歐瑞昇去辦理過戶,我姊姊歐清麗則是將證件交給我,由我去辦理,所以時間有不同。」云云。
②經查,102年之中秋節日期為102年9月19日,若被告歐千慈兄弟姊妹4人果真於中秋節達成移轉返還系爭房地產權予被告歐瑞昇之共識,應如同當初被告歐瑞昇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予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之情形,由其中一人統籌辦理移轉登記等事項,並即刻為辦理,以求簡便迅速。惟實際上卻非如此,被告歐千慈係於102年12月24日始由被告歐瑞昇辦理完成,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則遲至103年3月經歐清蕙辦理完成,從辦理時間點及過程而論,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是否出於102年中秋節之同一共識,頗令人質疑。況且如前所述,既已於102年9月19日達成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協議,卻遲延至3個月後之102年12月24日,甚至半年後之103年3月始為辦理完成,而被告期間適逢歐千慈160萬元之訴訟因決定不上訴而敗訴確定,則所謂中秋節協議之說法,不過是為規避歐千慈敗訴並確定之時點,只好向前找到被告及訴外人歐清麗、歐清蕙可能會面時點而編派虛偽不實之協議,以免屆時連會面之事實都經不起檢驗。其等所謂中秋節協議,顯屬事後假造,並不足採。況且,被告主張被告歐瑞昇係於103 年1月間始開設手機店,上開聲明書卻記載「被告歐千慈將戶籍謄本及印章等資料交由歐瑞昇辦理,因歐瑞昇店裡業務繁忙,且過戶程序須親自台北台中辦理,至102年12月10日才去辦過戶」云云,就歐瑞昇開設手機店之時點,彼此明顯矛盾而不可採。
③又查原告係於102年5月6日對被告歐千慈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而受理之士林地院係於102年11月22日為被告歐千慈敗訴之判決。然而被告歐千慈並未再提起上訴,反而趕於上開判決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之翌日,完成過戶予被告歐瑞昇之手續,明顯係脫產之舉。原告嗣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歐瑞昇就系爭房地產權4分之1為假處分,於103年2月17日准為禁止移轉、處分之登記,則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明顯係見原告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欲對原屬被告歐千慈之財產求償,為配合被告歐千慈意圖脫產而辯稱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予被告歐瑞昇係終止借名登記而返還之說法,始於103年3月間才辦理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歐瑞昇,以圓當初係被告歐瑞昇借名登記,後來要返還之謊言,迴護歐千慈以規避原告之訴究,則歐清蕙之證述,自無可採。
⒋本件證人余壽生及歐清蕙固證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余冰玉之遺產,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並無繼承權,渠等自被告歐瑞昇處取得登記,係為幫被告歐瑞昇確保財產,因而暫時借名登記云云。惟查:
①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所載,若為真正,則被告歐瑞昇將系爭房地產權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3人之緣由,係親族長輩因害怕被告歐瑞昇未有穩定工作或事業,會將前開不動產抵押借款或賣出,親族長輩乃指示歐瑞昇移轉系爭房地產權,待歐瑞昇有穩定工作,有能力管理時,再由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3人返還登記予被告歐瑞昇。惟依被告之親族長輩即證人余壽生證稱:「(問:為何歐瑞昇及歐清蕙要協商解決,是否有紛爭?)在繼承過程中,他們二人有些爭執,但我不介入,也沒有過問。歐瑞昇及歐清蕙自行協商,但未協商成立,我才又找他們二位來協商,我請他們好好處理。」、「(問:就你所知,他們對於借名登記日後要如何處理,有無協商?)當時沒有談那麼細,後來我也沒有介入。」云云。可知,當初被告歐瑞昇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予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3人,親族長輩余壽生僅係被告歐瑞昇及證人歐清蕙2人之協調人,而非協商決定人,且對於日後如何處理此移轉行為,當時並未談,且余壽生亦未再介入。因此,關於系爭聲明書所載歐瑞昇係依親族長輩指示移轉產權,被告歐千慈等3人亦依親族長輩指示以贈予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權予歐瑞昇等情,明顯與證人余壽生之證述不符,足認該聲明書應為被告等人臨訟所不實製作,被告及證人余壽生、歐清蕙所稱當初歐瑞昇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予被告歐千慈等3人,係出於借名登記云云,誠屬不實,要無可採。
②又依證人歐清蕙之證述,系爭房地繼承事項,係由歐清蕙及歐瑞昇2人協商,因擔心被告歐瑞昇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或變賣,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過戶系爭房地產權各4分之1予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3 人。惟其證述,與經驗法則不符,應不可採。蓋若果真擔心被告歐瑞昇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或變賣,按理應由被告歐瑞昇將系爭房地產權全部移轉出來,事實上歐瑞昇卻仍保留4分之1之產權,仍可自由處分,且歐清蕙之證述,與實情不符,顯不可採。而且,若單純為防免真正所有權人歐瑞昇之任意處分,歐瑞昇僅須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予被告歐清蕙一人,即可達到避免歐瑞昇擅自處分之目的,又何須大費周章將系爭房地產權均分為4 等份,除由被告歐瑞昇、歐清蕙各取得4分之1外,被告抗辯應無繼承權之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亦各取得4分之1?因此,被告兼繼承人歐瑞昇將系爭房地產權各移轉4分之1予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兼繼承人歐清蕙,並保留4分之1予被告歐瑞昇自己從外觀來看,應屬分配財產、遺產之行為,並非借名登記之行為甚明。
③況被告二人所辯稱為防免被告歐瑞昇處分所有財產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產權之抗辯,亦屬匪夷所思,顯不可採。按所謂借名登記,實務上均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即借名人為委任人,出名人為受任人,則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故被告歐千慈若真受被告歐瑞昇委任為借名登記,歐瑞昇為委任人,歐千慈為受任人,歐千慈本應依歐瑞昇之指示,並無防免歐瑞昇處分系爭房地之效果,歐千慈若不聽從歐瑞昇之指示而處理系爭房地,則有民事違約與刑事背信罪之必然結果。因此,被告二人臨訟抗辯曾口頭約定以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防免被告歐瑞昇自由處分云云,顯然不符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換言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雖無房地形式上所有權,但實質上仍為所有權人,並且透過借名登記契約保有房地之處分權,被告二人抗辯因借名登記得防免真正所有權人自由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顯非實情,自無可採。
⒌被告固提出被證15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證16號有線電視及電信費用繳款單,惟前者契約書有所缺頁,亦無法證明與訴外人歐清蕙有任何關聯;後者則係103年5、6 月繳費單據,雖其上載明訴外人歐清蕙姓名及與系爭房地地址不同之所在地址,仍無法作為被告欲證明訴外人歐清蕙確於102年12月底已自系爭房地遷離之事實。反而,依據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函之相關登記資料顯示,訴外人歐清蕙於103年3月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瑞昇,卻仍設籍於系爭房地,且訴外人歐清蕙亦表明當時伊之聯絡地址係在系爭房地無誤,足認被告主張訴外人歐清蕙確於102年12月底已自系爭房地遷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⒍被告又提出被證17及18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補)為證。惟前者為103年7月31日所列印補發,非系爭房屋(應納房屋稅款所屬期間為101年7月1日至102年6 月30日)於102年5月8日繳納之原始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房屋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應納房屋稅款,確實為被告歐瑞昇於102年5月8日所繳;後者地價稅原應繳納期間至102年11月30日為止,卻延至102年12月19日繳納,係在被告歐瑞昇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自被告歐千慈移轉予自己之後,應係被告2人為避免系爭土地有欠稅情形,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必須由被告歐瑞昇一併繳納,非自始即由被告歐瑞昇主動繳納。故被告歐瑞昇仍應提出101年度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稅(包括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歐清蕙部分),均係由伊以自己款項繳納之證明,否則難認被告歐瑞昇為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實際繳納人,更難認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何況,歐瑞昇若係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無法藉借名登記關係加以防免,則被告抗辯歐瑞昇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除無證據外,亦與自己之主張前後矛盾,自無可採。另被告歐瑞昇開設手機行等情與其是否取回系爭房地,並無關聯性。
⒎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歐瑞昇、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歐清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以贈與為其原因,此參鈞院向台中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當初申請登記資料即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自不能任憑被告歐瑞昇、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歐清蕙等人事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僅憑利害關係人破綻百出,自相矛盾之說法即可加以推翻。否則,土地登記制度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將蕩然無存。因此,被告違反登記事實之主張,既無具證明力之證據支持,自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千慈,並非借名登記;被告歐千慈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瑞昇,亦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所有權登記之返還,被告主張顯無可採。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千慈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移轉行為,屬於有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因而訴請鈞院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查,原告上述主張多有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歐千慈所移轉贈與之系爭房地實非被告歐千慈所有,自始自終即為被告歐瑞昇所有之房地,僅係因另有其他原因而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歐千慈名下而已。如今被告歐千慈僅係將被告歐瑞昇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歐千慈名下之系爭房地,依約返還予被告歐瑞昇,如此不僅無害於債權人,亦可認為係屬減少債務人之債務,此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並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可參。
㈡查系爭房地為被告歐瑞昇辦理借名登記予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蕙及訴外人歐清麗等人,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為被告歐瑞昇一人所有:
⒈系爭房地之所以會登記於被告歐千慈名下,實係因當初被告歐瑞昇繼承系爭房地時,被告歐瑞昇之長輩因見被告歐瑞昇心性不定,且當時未有正常且穩定之工作(此可參被證13、14,由被告歐瑞昇勞保投保記錄、所得稅等資料證明其先前之經濟收入不高且欠缺穩定),長輩懼怕被告歐瑞昇將被繼承人余冰玉遺留予其之遺產變賣求現。因而由長輩出面協商,要求在被告歐瑞昇未有穩定工作前,將其分成四等分,分別登記在被告歐瑞昇與其同父異母之姐姐即被告歐千慈(訴外人余冰玉並未收養)、訴外人歐清麗(訴外人余冰玉並未收養)及訴外人歐清蕙(其繼母余冰玉唯一有辦理收養登記)名下,待被告歐瑞昇有穩定工作時,再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歐瑞昇。
⒉如上所述,被繼承人余冰玉於100年8月31日身故後,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歐瑞昇外,尚有經收養之女歐清蕙。惟繼承發生時,僅就系爭房地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歐瑞昇單獨繼承。且查被繼承人余冰玉係與前夫歐進添離婚後,方於89年7月25日為自住而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除屬被繼承人余冰玉個人財產,而與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麗無關外,另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麗更自始至終皆未與訴外人余冰玉同住,更可證實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麗並無受贈被繼承人余冰玉遺產之可能。且被告歐千慈與被繼承人余冰玉,除無法律上親子關係外,復依證人余壽生亦表示伊在余冰玉生前最後遺言中,並無聽聞余冰玉有要將任何遺產贈與被告歐千慈。故原告主張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麗兩人與被繼承人余冰玉有同居共財家屬之情,余冰玉之身後財產應由4名子女分別繼承云云,顯屬自行推測之詞。況如被繼承人余冰玉意欲使4名子女分別繼承系爭房地,又何需先由被告歐瑞昇單獨繼承後再行分割贈與之理?此舉不只另增稅賦上負擔,且徒增過戶行政程序之繁瑣,顯然不合一般常理。原告所言,均屬自行推測之詞,自無法作為任何憑據。
⒊次查,並無任何法律條文規定借名登記須以書面訂定,而原告以本件借名登記並無書面契約為由,藉此反推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卻忽略親屬間或熟人間之借貸等行為常常因情分關係而僅以口頭約定。況依民法規定以口頭約定亦可成立契約,原告如此主張顯然欠缺一般法學常識及人情事理,顯不可採。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蕙、歐清麗與被告歐瑞昇為借名約定時,被告歐瑞昇基於信賴關係並未要求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蕙、歐清麗簽訂書面契約,亦符合一般常情事理,並無原告自行猜測所指之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蕙、歐清麗,自知皆非被繼承人余冰玉之親生子女,故並無爭產之心,僅係本於身為姐姐愛護弟弟一片心意及對被繼承人余冰玉之緬懷而代為看管系爭房地如此而已。因而本件借名登記最大之用意,乃在於避免被告歐瑞昇因心性不定缺錢花用而擅自變賣其母親之遺產。系爭房地在被告歐瑞昇完成借名登記後,其使用收益均仍為被告歐瑞昇自由掌控,僅係限制其自由出賣之權利而已,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仍完全相同。
⒋再查,被告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因未熟稔法令且未委任代書代為辦理該移轉登記,所有移轉登記均為自行辦理,而單純以贈與為該移轉登記事由辦理,僅係聽從地政機關人員教導及建議可以減少稅金而已,並無任何不法及可疑之處,且無法由此可證被告歐千慈擁有系爭房屋4分之1之所有權。況如當初被告歐千慈係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直接辦理繼承登記或由余冰玉以遺贈方式直接贈與即可,何須如此反覆移轉,故原告如此扭曲事實,自不可採。
㈢關於系爭聲明書所載「…弟弟歐瑞昇因店裡業務忙碌,且因過戶程序需分別親自至台北台中兩地辦理…」,並無原告所稱矛盾之情。查被告歐瑞昇為將於103年1月初開設通訊行籌備店務繁忙(此可參被證9-14有被告歐瑞昇開設通訊行之相關資料),雖早已受被告歐千慈前交付戶籍謄本及印章等相關資料辦理過戶,但遲至102年12月左右才去辦理過戶,並無所謂明顯矛盾之情,原告顯係斷章取義,混淆視聽。原告又指稱證人余壽生之證詞與系爭聲明書不符,惟細查並無原告所指矛盾之處。況系爭聲明書內容係由被告及訴外人等人自行撰寫,在於用簡單迅速明瞭之方式,呈現系爭房地確係基於借名登記合意而為,且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細節部分自不會字斟句酌,更足見該聲明書非原告所稱係臨訟製作而用,因而借名登記之事實,自屬真正無誤。再者,系爭聲明書縱有與證人余壽生證詞細節部分有些微差異,亦無損被告及訴外人等人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綜上可證,系爭聲明書所載借名登記之情屬實,且無原告所指被告與證人串證之情,更可顯示證人證詞之可信,蓋倘若有串證,則證人之證詞必定會緊貼系爭聲明書之敘述,故本件證人之證詞與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無任何出入。
㈣另原告指稱被告歐瑞昇既仍保留系爭房地4分之1產權可處分,故並無法防免被告歐瑞昇任意處分,應屬分配財產乙節,皆係原告臨訟臆測之詞。按被告及訴外人等人本非法律專業人士,僅單純基於避免被告歐瑞昇就系爭房地出賣,始會將產權分成四份方式保管,以防止被告歐瑞昇缺錢花用而一人擅自將系爭房地出賣變現,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思慮縝密如斯,且被告及訴外人等人或為親族身分,其就系爭房地所作約定及處分,實所在多有,如系爭房地確係基於財產分配而為,何以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等人自始皆未占用、使用、收益及處分各該系爭房地之持分?又被告歐瑞昇既為系爭房地實際使用人為何不向其他持分所有人購買其持分?訴外人歐清蕙又何需向被告歐瑞昇租用並於102年12月22日搬離系爭房屋(參被證15、16),且於將系爭房地持分返還予被告歐瑞昇後,另自行在外負擔租金租屋居住?被告歐瑞昇又何須由其一人自行負擔系爭房屋及其下土地之房屋、地價稅(參被證17-20,其中地價稅稅單係由被告歐瑞昇於102年12月19日,前往7-11便利商店大東家門市繳納,亦可證明係被告歐瑞昇一人所繳納)?依上均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稱基於分配財產而分割,否則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等早就可各自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處分,是原告所言顯不合理。若系爭房地非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蕙及歐清麗三人名下,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蕙及歐清麗等三人何需捨棄各自持有4分之1系爭房地價值超過200萬元之產權,返還予被告歐瑞昇?本件原告為滿足個人債權而試圖混淆視聽以遂其私慾,卻砌詞損害被告歐瑞昇之權益,實不可採。
㈤本件被告歐千慈等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消滅而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歐瑞昇之行為,堪信為真實,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被告歐千慈此一移轉系爭房地法律行為,實非屬民法244條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可依據該條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法律行為: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性質上屬民法第529條規定之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因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可參。
⒊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事由已如前述,且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與訴外人歐清蕙已依當初約定各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予被告歐瑞昇,由此足證前開所述系爭房地僅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暫時登記於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與訴外人歐清蕙名下乙事,堪為真實,並無任何虛言。是以,被告歐千慈與被告歐瑞昇間移轉系爭房地法律行為,依前述臺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見解,自應準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待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歐千慈自具有對被告歐瑞昇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再依前述臺灣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等見解,被告歐千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歐瑞昇此一法律行為,既係債務人即被告歐千慈就既存債務為清償,雖然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即被告歐千慈之資力並無影響,並非屬民法244條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可依據該條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並無理由。
㈥另被告歐千慈、歐瑞昇認為證人余壽生及歐清蕙所述之證詞皆為真正,該二人之所述,亦可佐證前開事實乃係真實存在,並非虛與委蛇、天花亂墜之詞,懇請鈞院予以採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本屬於被告歐瑞昇所有,且系爭房屋亦為被告歐瑞昇實際占有及使用,被告歐千慈就該系爭房地根本未曾占有、使用,亦可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且被告歐千慈從未取得所有權限,故原告所言並非實情,望鈞院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土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及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要旨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被告歐千慈、被告歐瑞昇與訴外人歐清麗及訴外人歐清蕙所出具之聲明書、歐瑞昇合資開立之手機行外觀照片、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手機行營業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行辦公設備言瑞實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手機行之門號經銷契約書(幸達通訊行)、手機行之門號經銷契約書(兆曜資訊訊科技社)、被告歐瑞昇之勞保投保記錄、被告歐瑞昇101年與102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電話與寬頻網路帳單、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房屋之地價稅、系爭房屋之地價稅繳費印章清晰照片及7-11大東家門市之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
⑴被告抗辯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千慈,實際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被告歐千慈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瑞昇,亦非贈與,而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所有權登記之返還,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歐千慈與歐瑞昇於102年12月16日及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27/400000)予被告歐瑞昇,渠等所為之債權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明顯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間之債權行為(贈與)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並請求被告歐瑞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回復予被告歐千慈,是否有理由?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千慈積欠上揭債務尚未清償,竟為圖脫產以逃避債務之執行,乃於102年12月24日即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之方式無償贈與被告歐瑞昇,致原告無法圓滿執行取償,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憑以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間之債權行為(贈與)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並請求被告歐瑞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回復予被告歐千慈等語,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其本件請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法文規定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㈢本件被告歐瑞昇、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麗、歐清蕙為姊弟關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被告歐千慈應給付原告160萬元本息,全案於102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被繼承人余冰玉處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27/100000),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27/400000)予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麗與歐清蕙,被告歐千慈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瑞昇,嗣於103年3月31日,訴外人歐清麗、歐清蕙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瑞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而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歐千慈係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歐瑞昇,渠等所謂借名登記而移轉產權登記云云,與實情顯不相符,而且全無字據,自非真正云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 00000)予被告歐千慈,實際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被告歐千慈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瑞昇,亦非贈與,而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所有權登記之返還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除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歐千慈、被告歐瑞昇與訴外人歐清麗及訴外人歐清蕙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外,另據證人歐清蕙於本院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提示被證一聲明書,這份聲明書是否由你和歐千慈、歐清麗及歐瑞昇共同簽署的?)是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與歐瑞昇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你、歐瑞昇、歐千慈、歐清麗名下,並借用歐千慈及歐清麗為登記名義人?)是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屋當初為何會共同登記在歐清麗、歐千慈名下?)因為是借名登記。(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屋實際上的使用,歐清麗、歐千慈有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沒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屋的房屋稅、地價稅,歐清麗、歐千慈有無繳交?)沒有,是由我和歐瑞昇繳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無協議將系爭房屋由歐千慈及歐清麗於何時返還給歐瑞昇?)有,等到歐瑞昇工作比較穩定或是要結婚時,就要把系爭房屋登記返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已經把上開登記部分返還給歐瑞昇,原因為何?)102年中秋節時,姊姊回來臺中時,歐瑞昇有跟我們談,他要開手機通訊行,希望我們可以把系爭房屋返還給他,我們也都同意,所以就返還給歐瑞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後來返還的時間都不同?)歐瑞昇也沒有跟我們強調何時返還,歐千慈部分是直接交給歐瑞昇去辦理過戶,我姊姊歐清麗則是將證件交給我,由我去辦理,所以時間會有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歐瑞昇有無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應該是沒有。歐瑞昇認為他工作比較穩定,所以要將房子要回去。」等語甚詳,復據證人余壽生於本院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余冰玉過世前,你有到醫院探視她時,余冰玉有無跟你提過系爭房屋要贈與部分給歐千慈或歐清麗?)沒有,系爭房屋的繼承權余冰玉有明確說是要給歐瑞昇繼承或包括歐清蕙,但排除當時的配偶,至於歐清蕙與歐瑞昇之間的問題,余冰玉則請我協助。」「(原告訴訟代理人:余冰玉過世時,其繼承人為歐瑞昇及歐清蕙,但就其遺產有無怎樣的協議,你是否知悉?)在我姊姊余冰玉過世前,我有到醫院探望她,她有告知我她打算把上開房屋給歐瑞昇繼承,但因為歐清蕙當時住在上開房屋,所以余冰玉要我幫忙協助有無其他比較好的解決方式,所以我才會找歐瑞昇及歐清蕙,請他們二人去協商,至於另一位繼承人也就是余冰玉過世時的配偶,則是由其領取余冰玉在勞保局的部分保險金。(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歐瑞昇及歐清蕙要協商解決,是否有紛爭?)在繼承過程當中,他們二人有些爭執,但我不介入,也沒有過問。歐瑞昇及歐清蕙自行協商,但未協商成立,我才又找他們二位來協商,我請他們好好處理,後來協商的結果由歐瑞昇將系爭房屋都借名登記給三位姊姊歐千慈、歐清麗及歐清蕙,後來也依照這樣的協商結論去登記。」等語明確,審諸證人歐清蕙與證人余壽生上開證詞內容,核均與被告二人前揭抗辯情節相符,再參諸被告歐千慈嗣確已於102年12月24日,同樣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瑞昇,另訴外人歐清麗、歐清蕙亦已於103年3月31日,同樣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瑞昇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被告前揭抗辯稱: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千慈,實際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被告歐千慈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瑞昇,亦非贈與,而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所有權登記之返還等情,足堪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歐千慈係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歐瑞昇,渠等所謂借名登記而移轉產權登記云云,與實情顯不相符,而且全無字據,自非真正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因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分別可資可參。承前所述,可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歐瑞昇辦理借名登記予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蕙及訴外人歐清麗等人,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為被告歐瑞昇一人所有,被告歐千慈等人嗣復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消滅而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歐瑞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等意旨,被告歐千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歐瑞昇此一法律行為,既係債務人即被告歐千慈就既存債務為清償,此舉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即被告歐千慈之資力並無影響,並非屬民法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可依據該條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猶憑以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間之債權行為(贈與)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並請求被告歐瑞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回復予被告歐千慈,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原告既未就其本件請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法文規定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行使撤銷權之適用。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判決將被告歐千慈與歐瑞昇於102年12月16日及102年12月24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權利範圍為1/4)及其坐落颱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27/400000),所為之債權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被告歐千慈與歐瑞昇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前開不動產在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歐千慈,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