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廖志凱 被 告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呂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09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註:起訴狀誤繕為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被告同意,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軍福十八路路口,欲左轉軍福十八路朝軍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未注意於此,而貿然於該交叉路口左轉彎,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環中 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撞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而發生碰撞肇事,並致原告受有右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眼鈍挫傷併左眼眼角膜異物及角膜裂傷之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中國醫藥學院手術住院費用2919元、慈濟急診掛號費865元、轉診救護車 費用1500元;中國醫學院骨科回診掛號費1450元、非健保自費醫療耗材2850元、中國醫學院眼科回診掛號費2260元、頂城中醫回診掛號費500元、明功堂精神科掛號費150元、達明眼科掛號費150元、霧峰澄清復健科230元,合計1萬2874元 。2.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5萬7036元。3.精神慰撫金 :30萬元,以上共計36萬9910元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本件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即鈞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且對於應由被告對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有支出中國醫藥學院手術住院費用2919元、慈濟急診掛號費865元、轉診救護 車費用1500元;中國醫學院骨科回診掛號費1450元、非健保自費醫療耗材2850元、中國醫學院眼科回診掛號費2260元、頂城中醫回診掛號費500元、明功堂精神科掛號費150元、達明眼科掛號費150元、霧峰澄清復健科230元,以及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5萬7036元,以上合計6萬9910元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所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疏失,自應依兩造間過失比例來分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違規未讓車,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7號、102年度他字第6317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刑事卷宗等查明屬實在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眼鈍挫傷併左眼眼角膜異物及角膜裂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可憑。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前揭偵 查卷、刑事審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訊、偵查、刑事審理中之陳述,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揭營業用曳引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為國中畢業並具備職業聯結車駕照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讓車,貿然逕行左轉適與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薪資損失部分:此部分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事故理賠明細表、醫療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中國醫藥學院手術住院費用2919元、慈濟急診掛號費865元、轉診救護車費用1500 元;中國醫學院骨科回診掛號費1450元、非健保自費醫療耗材2850元、中國醫學院眼科回診掛號費2260元、頂城中醫回診掛號費500元、明功堂精神科掛號費150元、達明眼科掛號費150元、霧峰澄清復健科230元,以及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5萬7036元【依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 薪資1萬9012元作為計算基準,且以休養3個月為限】,以上合計6萬9910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眼鈍挫傷併左眼眼角膜異物及角膜裂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再查,原告係大明高中畢業,目前在巨豐捲門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01年度所得為44萬2896元,另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23萬1990元;被 告則係國中畢業,從事駕駛工作,101年度所得1萬6804元,另有投資財產總額18萬434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26萬9910元(即:醫療費用1萬2874元+薪資損失5萬703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6萬9910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原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直行,致其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20、8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21萬5928元(269910×4/5=215928元)。 ㈣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59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