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曹宗鼎、高英賓、孫藝娜
- 當事人詹伯洋、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張雯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詹伯洋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被 告 張雯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中大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林瑞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9月8日在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工區,高度達2公尺以上共同管道上施工時,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被告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被告中大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林瑞崇(下稱中大工程行)疏未注意設置圍欄、安全網、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等防護設備,致原告墜落而受有第4至7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等傷害,請求判命被告根基公司、盛隆公司、中大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續狀追加張雯偉為被告(本院卷一第 204頁反面);及於104年6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續㈡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⒈被告根基公司、盛隆公司、中大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4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盛隆公司、張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6,87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聲明第一項命給付後,就其給付範圍,第二項被告免給付義務(本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經核被告根基公司、盛隆公司、中大工程行對原告追加張雯偉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等人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根基公司為「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之得標廠商,並將其中之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交由被告盛隆公司次承攬;被告中大工程行則為從事工程施工專業技術人員點工之支援與派遣等業務,與被告盛隆公司簽立派遣契約,約定被告盛隆公司承攬工程所需之人力,由被告中大工程行派遣其聘僱之工作人員施作。原告自101 年12月起受雇於被告中大工程行,每日工資為1,000元,於102年9月8日由被告中大工程行派遣至前開市地重劃第十四期工程為被告盛隆公司施作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現場施作高度達2 公尺以上,因無設置及提供圍欄、安全網、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等防護設備,致原告施作時不慎墜落,因而受有第4至7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勢,前開傷勢治療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屬第2 等級失能。 二、被告根基公司為系爭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盛隆公司為其中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之中間承攬人,被告中大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亦即最後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000 元,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原告得請求殘廢給付之日數為1,500 日,被告根基公司、盛隆公司、中大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之殘廢補償數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1,000元×1,500日=1,500,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152,350 元,及被告根基公司已支付原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800,000 元,原告尚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盛隆公司、中大工程行連帶給付547,650元。 三、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共同管道上等候作業,屬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被告盛隆公司及該公司派駐於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即被告張雯偉,本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 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第5條第1項第5 款、第23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卻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設置及提供相關圍欄、安全網、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等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盛隆公司、張雯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張雯偉係被告盛隆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與被告盛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盛隆公司及張雯偉連帶賠償之損害如下,合計16,872,127元: ㈠、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自勞動能力喪失之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尚有25年又336日勞動能力,以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9,047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因全部勞動能力喪失而損失5,260,103元(計算式:19,047元×12月×25年×336日÷365日=5,26 0,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63年8月5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 101年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76.43 歲,原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尚有餘命37.43 年。原告因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顧,自103年1月16日由烏日澄清醫院出院後即入住九德大愛護理之家,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1,400元,故請求終身看護費用9,612,024 元(計算式:21,400元×12 月×37.43年=9,612,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壯年,卻因被告盛隆公司、張雯偉等過失行為致受有下半身癱瘓之永久性傷害,不僅無法自理生活,尚需專人全日照顧。此外,原告尚有印尼籍配偶,育有一子8歲、一女7歲,均屬稚齡,適逢人間難以忍受之創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根基公司、盛隆公司、中大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4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盛隆公司、張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6,87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聲明第一項命給付後,就其給付範圍,第二項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 貳、被告根基公司則以: 一、本件原告並未加入勞工保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以最低月投保薪資19,047 元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再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失能補償費應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每日1,000元為計算基準。 二、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11日勞職保字2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頁):「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所請殘廢補助,得按台端103年5月29日診斷永久失能時之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9,047元(日給付額634.9 元),以第2等級發給1,500日(職業災害加給50%),殘廢補助計952,350元(634.9元×1,500日=952 ,350元),惟應扣除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職災殘廢補償金800,000元,實發給殘廢補助152,350元」等語,則原告既已受領全額之殘廢補償952,350 元,縱部分金額非被告根基公司所給付,亦僅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得向被告根基公司求償之問題,原告基於同一事故請求被告根基公司給付殘廢補助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中大工程行則以: 一、被告中大工程行僅係負責人力派遣,並依被告盛隆公司之需求,將原告派遣至系爭市地重劃第十四期工程工地,由被告盛隆公司差遣、指揮,被告中大工程行對原告並無指揮支配權。被告中大工程行已有要求員工要配戴安全帽,被告盛隆公司既使原告從事危險工作,即應負責提供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裝備,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中大工程行並無過失。 二、原告因不願負擔勞工保險自付額,故要求被告中大工程行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此原告請求金額,應有部分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未曾要求被告盛隆公司提供適當防護裝備,原告就此應與有過失,至少應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 肆、被告盛隆公司、張雯偉則以: 一、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屢次因喝酒、工作散漫、效率低落而遭被告盛隆公司拒絕被告中大工程行派遣原告施工,於事發前一日即102 年9月7日,亦再度回絕被告中大工程行派遣原告,原告未經被告盛隆公司同意,於次日即102 年9月8日至工地現場,在未開始工作前,因自己在高處站起後往後仰而跌落至開挖坑洞,此屬原告個人行為,而非職業災害,被告盛隆公司毋庸對原告自行到工地現場之行為負責,亦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適用。 二、被告盛隆公司僅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其中之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現場安全護欄等防護設備應由被告根基公司設置,而非被告盛隆公司之義務: ㈠、依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與被告根基公司簽訂之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事業單位應為臺中市政府,被告根基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根基公司應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責任。 ㈡、又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安全衛生主管、安全衛生人員均係由被告根基公司所擔任;又依被告根基公司提供予臺中市政府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所檢附被告根基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談話記錄、人員災害事故調查報告書、異常矯正與預防處理紀錄、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3項第5 點規定,被告根基公司應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及該契約第9 條第15項關於轉包及分包規定,被告根基公司對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再參被告張雯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03號案件偵查中及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皆足證系爭工程設置護欄、安全母索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係屬被告根基公司之義務,而非被告盛隆公司之義務。 ㈢、被告盛隆公司僅承攬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其中之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合約計價方式係以防水膜訂購數量乘以單價而計價,並無外加勞工安全衛生部分護欄、安全索等部分;依被告根基公司與盛隆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僅記載被告盛隆公司就承攬部分,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並無具體約定應負何種義務,對於非屬於承攬部分,亦無約定應由被告盛隆公司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且在被告盛隆公司承作防水膜工程前,已有模板、鋼筋、混凝土澆置等廠商施工,護欄、安全索等安全設備應係在此之前即應設立,倘被告根基公司將前開市地重劃第十四期工程轉包給其他公司,豈非所有公司均有設立護欄之義務?由被告根基公司勤前教育與施工危害告知確認單,可知被告根基公司於每日在上工前,均有義務對所有工人作勤前教育與施工危害告知,亦足證被告根基公司並未免除其勞工安全義務。 三、被告盛隆公司、中大工程行與原告三方間為勞動派遣關係,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派遣單位即被告中大工程行間,被告盛隆公司不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 所謂勞動派遣關係,係指由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約定,由派遣公司僱用勞工並派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其中存在僱傭關係者乃係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要派人與派遣勞工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準此,被告盛隆公司與中大工程行簽立派遣契約,與原告三方間存在勞動派遣關係,僱傭關係應存在於被告中大工程行與原告間,被告盛隆公司自不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隆公司、張雯偉連帶給付16,872,127元,並無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雯偉僅係系爭工地之學徒,當日係帶粗工至現場工作,施工範圍和方式均由被告根基公司主任劉昌汶與陳斳原負責掌握,其並非現場負責人,對於原告亦無指揮監督權利,被告張雯偉並無任何過失。又被告張雯偉並非雇主,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自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而有違反義務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侵權行為,被告張雯偉既無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盛隆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倘被告盛隆公司、張雯偉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每日平均工資應為600 元,另關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計算,如要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原告失能程度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而非第2-1 項「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可見原告並無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九德大愛護理之家看護費用,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0頁、卷二第18頁)。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4月22日中榮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請詹先生(即原告)至門診評估其目前恢復到什麼程度,至於將來是否還有進步空間或完全恢復,實在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並無認定原告終生不能恢復勞動能力,原告以其目前喪失勞動能力而認需他人終身永久看護扶助,顯過於速斷。縱認原告請求終生看護費用有理由,原告主張之每月看護費用21,400元雖名為委託照顧費,然該費用係包含護理費、生活照顧費、病房住宿費用、清潔費等,不能全部認為係因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蓋護理之家均有受政府等社會福利補助,故不能以一般坊間之看護費用而認其金額相當,而應以21,400元之一半金額始為相當,且原告若請求一次給付看護費用,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每月薪資及其學經歷背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顯屬過高。 ⒋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當日一早即有喝酒,導致重心不穩而跌落,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8月28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可資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45號卷第15頁),故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應有八成以上,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⒌縱認被告盛隆公司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負雇主責任,然如前所述,被告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亦均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負雇主責任,被告盛隆公司、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於行為關連共同下,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於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隆公司、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連帶賠償25,200,657元,嗣於103 年11月27日準備續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中,撤回對被告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既免除被告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及連帶債務人在內部分擔上,被告根基公司本應單獨負完全責任,故被告盛隆公司亦得主張就原告免除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債務部分免除責任,並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醫療補償金213,143 元、被告根基公司所支付之800,000元、職業災害殘廢補助152,350元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與看護補助139,300 元,方屬適當。 五、原告請求被告盛隆公司連帶給付殘廢補償547,650 元,並無理由: 原告係於102 年9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於事故發生之日當日前6 個月,其工作日數分別為:3月份18日、4月份9日、5月份18日、6月份2日、7月份11日、8月份16日、9月份4日,共計78日,該期間工資總額為78,000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0日,原告每日工資約為43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該數額因低於原告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應以原告日薪1,000元之百分之60即600元,為其平均日薪。再參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11日勞職保字2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原告月投保薪資19,047元計算,日給付額634.9元,以第2 等級發給1,500日,得請領之殘廢補助為952,350 元,扣除被告根基公司已給付之殘廢補償金800,000元,實發給原告152,350元,原告已完全受領殘廢補償952,350 元,自不得再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根基公司承攬「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並將其中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交由被告盛隆公司次承攬。二、原告自101年12月間起,受雇於被告中大工程行即林瑞崇, 約定每日工資為1,000元。 三、被告盛隆公司有向被告中大工程行要派原告至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工區提供勞務,工作日數依本院卷一第80頁出工紀錄【被告盛隆公司、張雯偉對102 年9月8日被告盛隆公司是否同意派遣原告工作,有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 四、原告於102年9月8日上午7時許,自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工區10M-33共同管道上墜落,受有第4至7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勢,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本院卷一第 208、212頁)。 五、原告墜落之共同管道位置,距離地面高度在2 公尺以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設置及提供圍欄、安全網、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等防護設備。 六、原告未加入勞工保險,已受領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152,350元。被告根基公司已支付原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800,000元(本院卷一第208、225頁)。 七、原告於103年1月16日由烏日澄清醫院出院,並入住九德大愛護理之家。 八、原告關於終生看護費用之請求若有理由,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同意以37.43年計算。 陸、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根基公司為系爭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之得標廠商,並將其中之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交由被告盛隆公司次承攬,被告張雯偉則為被告盛隆公司派駐於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原告於102 年9月8日由被告中大工程行派遣至前開市地重劃第十四期工程為被告盛隆公司施作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現場施作高度達2 公尺以上,並無設置及提供圍欄、安全網、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等防護設備,致原告施作時不慎墜落,因而受有第4至7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勢,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結果,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屬第2 等級失能,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盛隆公司、中大工程行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盛隆公司、張雯偉連帶賠償勞動能力喪失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根基公司則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 1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以最低月投保薪資19,047元,即日給付額634.9 元為失能補償費計算基準,原告已全額受領殘廢補助金共計952,350 元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被告中大工程行則以:被告中大工程行僅負責人力派遣,原告係受被告盛隆公司差遣、指揮,應由被告盛隆公司負責提供安全設備,被告中大工程行對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被告盛隆公司、張雯偉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 102年9月8日係未經被告盛隆公司同意至工地現場,在未開始工作前,因其當日一早即有喝酒,導致重心不穩而跌落,此屬原告個人行為,而非職業災害,且被告盛隆公司、中大工程行與原告三方間為勞動派遣關係,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派遣單位即被告中大工程行間,被告盛隆公司不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現場安全護欄等防護設備亦應由被告根基公司設置,而非被告盛隆公司之義務,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盛隆公司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及請求被告盛隆公司、張雯偉連帶賠償勞動能力喪失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均無理由,縱認被告盛隆公司、張雯偉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2 年9月8日是否經被告盛隆公司同意,至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工區提供勞務?㈡、被告根基公司、盛隆公司或中大工程行,是否應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隆公司與張雯偉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5,260,103元、看護費用9,612,024元、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16,872,127 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盛隆公司、中大工程行連帶給付殘廢補償 547,6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於102 年9月8日是否經被告盛隆公司同意,至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工區提供勞務? 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8 日上午,自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工區10M-33共同管道上墜落,受有第四至七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盛隆公司雖抗辯其於102年9月8 日並未同意原告至系爭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工區提供勞務,故未簽認被告中大工程行於當日開立之派工單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然為原告、被告中大工程行所否認。查,依被告張雯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伊於案發當時在被告盛隆公司工作,負責帶粗工去工地工作,粗工係陳靳原由中大工程行叫來的;102 年9月8日當天,中大工程行有派原告去盛隆公司承作防水膜工程之第14期市地重劃現場工作,伊是在盛隆公司接到原告,有帶原告去工地,伊有跟經理陳靳原說不要帶原告去工地上班,因為原告有喝酒,是陳靳原把原告硬塞給伊,伊曾經退了原告3 次,因為有喝酒,會作勢要打伊等語,足證被告盛隆公司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經拒絕被告中大工程行派遣原告,但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2 年9月8日,被告盛隆公司並未拒絕被告中大工程行派遣原告,並有將原告自盛隆公司帶往系爭工地工作。是被告盛隆公司抗辯當日並未同意原告出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二、被告根基公司、盛隆公司或中大工程行,是否應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2 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3年 7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101年10月8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以上法令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又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單位(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要派契約,在派遣勞工與派遣單位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指示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且因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單位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派遣單位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換言之,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惟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參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為該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之「雇主」乃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2條第2款參照),顯見其「雇主」之定義並不相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間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條第2 項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可見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且於勞動派遣關係中,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係在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事業單位於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事業單位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勞工並實質使用勞工,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受派遣之勞工如同要派事業單位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亦應無不同,故勞工與要派事業單位間,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認在前揭勞動派遣之三方法律關係下,要派單位為派遣勞工現場工作之實際指揮監督者,對勞動場所相關勞工安全設施之情形,具有充分了解及掌握之能力,依前揭法令自應有於勞動現場設置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 ㈢、查原告係被告中大工程行之受僱人,經被告中大工程行派遣至被告盛隆公司承攬系爭市地重劃第十四期工程其中之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故被告中大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即派遣單位,而被告盛隆公司則為要派單位,應甚明確。又原告於前揭工作場所工作,本有墜落之危險,被告盛隆公司(即要派單位)於工作現場實際指揮監督原告服勞務,依前揭所述,自負有設置防墜落之相關勞工安全設施之義務,然本件被告盛隆公司於有墜落可能之系爭工地現場,未依法令設置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原告於施工時不慎墜落受傷,被告盛隆公司自有違反保護勞工之前揭法令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盛隆公司就本事件之發生,有未盡法定義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盛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盛隆公司雖另辯稱其僅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其中之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現場安全護欄等防護設備應由被告根基公司設置,而非被告盛隆公司之義務云云。查,依被告根基公司與盛隆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4條第1 項、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盛隆公司)就本工地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安全衛生勞動檢查與環保法規等有關法定辦理。」、「本契約訂定時,有關工作場所之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乙方已充分認知,應自不其施工期間防範之責。」,有工程合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95頁),依被告根基公司與盛隆公司間之前開契約約定,被告盛隆公司對於其因施作承攬工作所雇用之勞工,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應甚明確。再查,本件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乃被告根基公司向業主臺中市政府承攬後,被告根基公司再將其中之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交付被告盛隆公司再承攬,被告根基公司、盛隆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及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又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5 款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對於在高處作業有發生墜落引起危害之虞,亦應負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必要,然此為被告根基公司是否應對原告同負保護義務之問題,對於被告盛隆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就自己雇用之勞工及所要派之派遣勞工,依法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責任,不生影響。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張雯偉為被告盛隆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亦負有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義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查,依被告張雯偉自承其有負責帶領工人至系爭工地工作,並與被告根基公司工地主任聯繫防水膜施作位置等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核與被告根基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劉昌汶證稱:盛隆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防水膜工程,每天的施工範圍係前一日開會,由協理與組長指示,伊再負責與盛隆公司聯絡,他們會問長度是多少,決定要派多少人來這邊工作,工人由他們自己叫、自己帶;盛隆公司派至現場之負責人一直在換人,伊有跟張雯偉聯繫過工作的事情,張雯偉原本為技術工,先前的領班離職後,即由張雯偉帶人來施工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張雯偉之工作內容,僅係負責於工地現場帶領原告等派遣人員,及代表被告盛隆公司與被告根基公司聯繫防水膜施作範圍等事宜,其本身亦係受僱於被告盛隆公司從事防水膜施作工程之勞工,並非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代表人,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雯偉有何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義務等,其個人應負設置必要安全設備,及對原告具有注意避免其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雯偉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難憑取。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張雯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5,260,103 元、看護費用9,612,024元、慰撫金2,000,000元,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盛隆公司未盡法定義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盛隆公司賠償其損害。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上開傷勢,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11日勞職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21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致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應可認定。又原告為63年8月5日出生,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即102 年9月8日,其為39歲又34日,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得工作年資為25年又331日(即25 年又10月27日);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10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047 元,而原告於受傷前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原告之工作為工地工人,替代性較高及進入門檻較低,本院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至少應可獲得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主張每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047元,應屬允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損失之金額為3,803,480元【計算式:19,047×199.000 00000+(19,047×0.00000000)×(199.0000000-199.00 000000)=3,803,480.000000000。其中19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3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可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四至七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勢,其病況治療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結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依其目前病況,終身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而本院就原告經復健治療後,是否確實可恢復其自理生活能力一節,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以:「一、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轉院後,陸續仍有至本院回診(包括神經外科、重建整型外科、大腸直腸外科、傳統醫學科),並曾在10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8日於重建整型外科住院。二、請詹先生至門診評估其目前恢復到什麼程度,至於將來是否還有進步空間或完全恢復,實在無法評估。」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22日中榮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 頁),即該院就本院函詢事項,需於門診就原告目前病況實際診療判斷,並非認定原告有恢復自理生活能力之可能,被告盛隆公司既未就原告將來是否有恢復自理生活能力可能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為據,辯稱原告有恢復自理生活能力之可能云云,自難採酌。 ⒉又原告主張以九德大愛護理之家每月收費為標準,請求按月給付看護費用21,400元,被告盛隆公司固辯稱該費用雖名為委託照顧費,然係包含護理費、生活照顧費、病房住宿費用、清潔費等費用,故應以21,400元之一半金額始為相當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用21,400元,折合每日費用僅約713元(計算式:21,400元÷30日=71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尚低於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價格1,000 元,應屬合理。再原告關於終生看護費用之請求若有理由,兩造同意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以37.43 年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 點),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24,610元【計算式:21,400×253.00000000+(21,400×0.16)×(253.00000000 -253.00000000)=5,424,609.00000000。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7.43×12=449.16[去整數 得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可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適值壯年,因本件職災事故,致受有下半身癱瘓之永久性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顧,精神創慟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乙節,被告盛隆公司則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受雇於被告中大工程行,每日薪資為1,000 元;被告盛隆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並審酌被告盛隆公司居於資方身分,與勞方之原告相較,渠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並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致其日後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由專人照護,且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等情,如前所述,故其精神確實受有巨大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 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規定,得向被告盛隆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228,090元(計算式:3,803,480元+5,424,610元+1,000,000元=10,228,09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盛隆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設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時,經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9 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5毫克(計算式:49MG/DL÷200=0.2 45毫克),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8月28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45號卷第15頁),堪認原告疏未注意於工作前,不應飲酒,以於工作中保持精神清醒,被告盛隆公司抗辯原告係因飲酒後,導致重心不穩而跌落等情,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受僱於被告中大工程行,經被告中大工程行派遣至系爭工地施作工程,雖被告盛隆公司疏未設置前開安全設備,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然若非原告自身不慎跌倒,亦可避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被告盛隆公司等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應負責之過失比例以百分之50為適當。故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5,114,045元(計算式:10,228,090元×50%=5 ,114,045元)。 ㈦、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被告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訴訟中僅請求被告盛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違,被告盛隆公司以原告減縮聲明後,未對被告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同免責任云云,核非可採。 ㈧、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殘廢生活津貼、看護補助等,經該署核准給付殘廢補助952,350 元,扣除被告根基公司已支付原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800,000 元,實際核給152,350 元;另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按月發給生活津貼8,200元及看護補助11,700元,已發給103年3月至9月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合計13,900元等情,有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9月11日勞職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殘廢生活津貼、看護補助,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核後,認其符合規定,依前揭規定核發上開補助,原告所領各項補償及補助,係國家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而給予之社會補償,此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原告請求因被告盛隆公司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看護費用等,與已領得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殘廢生活津貼、看護補助,並無重複請求可言,被告盛隆公司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殊無足取。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盛隆公司、中大工程行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547,650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中大工程行之受僱人,雖經被告中大工程行派遣至被告盛隆公司承攬之系爭市地重劃第十四期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然原告僅係至被告盛隆公司處服勞務,勞動法律關係仍存於原告與被告中大工程行之間,被告根基公司、要派單位即被告盛隆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勞動法律關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應為被告中大工程行,而非被告根基公司或盛隆公司。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上所稱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述要派機構純粹係人力需求而由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前往,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機構將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非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間係屬承攬關係之情形,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根基公司、盛隆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得向被告中大工程行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原告向非雇主之被告根基公司、盛隆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又查,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受傷,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結果,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依失能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職業傷害受傷之失能補償費,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另增給百分之50,應給付日數為1,500日。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02年9月8日前起算6個月,即102年3月9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之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計算。依被告中大工程行所提出之原告出工記錄所示(本院卷一第80頁),原告於該期間工作日數分別為:3月份18日、4月份9日、5月份18日、6月份2 日、7月份11日、8 月份16日、9月份4日,共計78日,有前開出工紀錄在卷可稽,原告該期間工資總額為78,000元(計算式:78日×每日薪資1,000元=78,000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 日,其每日平均工資為424元(計算式:78,000元÷184日= 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低於日薪1,000元之百分之60即6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60 即6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大工程行給付殘廢補償900,000 元(計算式:600元×1,500 日=900,000 元),扣除原告主張已受領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給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152,350 元,及被告根基公司已支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800,000 元後,已全數扣除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中大工程行再給付殘廢補償547,650 元,自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盛隆公司給付5,114,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盛隆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訓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