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 原告
- 陳景生
- 原告
- 張小莉
- 原告
- 陳沅妍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太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若龍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宏
- 被告
-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煥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惠怡律師
- 被告
- 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馨航律師
莊惠祺律師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繕本並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以便被告提出答辯:
㈠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請求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916元,並提出原證二,編號3之證物,惟依本院卷一,第93-112頁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核與原告所請求總金額14,916元不符,且就被告抗辯其中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於104年4月7日於民事準備書㈡狀內第3、4頁整理之證明書費用部分,亦與原證二之單據有所不符,原告應重新整理,並製作表格將欲請求之14,916元之明細,及其中有關證明書費用部分加以確認。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減縮為自領取殘障補償810日後之第二日開始起算,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一併明確提出其計算式及金額為何。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雖於106年5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漏未檢附狀內附件一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函影本,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述之函文影本。
四、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針對下列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繕本並逕送對造: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第9頁,曾表示被告並未申報本件為職業災害等語,則本件被告究有無申報職業災害?如有,有無相關勞工檢查部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如有,請兩造均予提出,以便本院加以參考。
㈡原告於起訴狀第14、15頁主張,因高明公司未設置明顯警戒標誌,亦未設置交通引導人員或安全人員,也未讓原告陳太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原事業單位中工處、高明公司及揚泰公司、宏宸公司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10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3頁主張,因被告高明公司違反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應負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揚泰公司於103年11月6日民事答辯㈠狀內已主張法人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且被告高明公司、揚泰公司就本件事發現場勞工安全究應由何人維護互為抗辯。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
⒈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高明公司及揚泰公司連帶負責部分,究係主張何人有侵權行為?為何由被告就侵權行為連帶負責?
⒉被告高明公司究有如何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情形,仍應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
⒊被告並應就此再提出答辯。
㈢被告高明公司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雖然被保險人是宏宸公司跟彭盛助,高明與彭盛助負連帶責任,領取明台產物險(醫療給付、殘廢給付)應扣除在侵權行為,勞保局職災補償部分應該在原告前面請求職災補償部分扣除,高明慰問金部分應該扣抵在侵權行為部分,彭盛助及宏宸公司領取的328萬元應該扣抵在侵權行為部分等語,被告揚泰公司訴訟代理人就此則表示無意見,惟兩造應就下列事項再具體表示意見:
⒈如勞保局所給付之失能給付160,800元及381,900元,抵充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及殘障補償尚有剩餘時,該剩餘金額法律上如何處理,應提出說明。
⒉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彭聖助、宏宸貨運有限公司以348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達成和解,該和解對本件原告主張對侵權行為部分之效力為何,提出說明。
五、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兩造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說明,繕本送達對造,以備對造再提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