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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告
陳景生
原告
張小莉
原告
陳沅妍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太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告
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文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莊惠祺律師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繕本並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以便被告提出答辯:

㈠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請求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916元,並提出原證二,編號3之證物,惟依本院卷一,第93-112頁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核與原告所請求總金額14,916元不符,且就被告抗辯其中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於104年4月7日於民事準備書㈡狀內第3、4頁整理之證明書費用部分,亦與原證二之單據有所不符,原告應重新整理,並製作表格將欲請求之14,916元之明細,及其中有關證明書費用部分加以確認。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減縮為自領取殘障補償810日後之第二日開始起算,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一併明確提出其計算式及金額為何。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雖於106年5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漏未檢附狀內附件一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函影本,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述之函文影本。

四、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針對下列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繕本並逕送對造: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第9頁,曾表示被告並未申報本件為職業災害等語,則本件被告究有無申報職業災害?如有,有無相關勞工檢查部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如有,請兩造均予提出,以便本院加以參考。

㈡原告於起訴狀第14、15頁主張,因高明公司未設置明顯警戒標誌,亦未設置交通引導人員或安全人員,也未讓原告陳太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原事業單位中工處、高明公司及揚泰公司、宏宸公司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10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3頁主張,因被告高明公司違反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應負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揚泰公司於103年11月6日民事答辯㈠狀內已主張法人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且被告高明公司、揚泰公司就本件事發現場勞工安全究應由何人維護互為抗辯。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

⒈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高明公司及揚泰公司連帶負責部分,究係主張何人有侵權行為?為何由被告就侵權行為連帶負責?

⒉被告高明公司究有如何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情形,仍應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

⒊被告並應就此再提出答辯。

㈢被告高明公司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雖然被保險人是宏宸公司跟彭盛助,高明與彭盛助負連帶責任,領取明台產物險(醫療給付、殘廢給付)應扣除在侵權行為,勞保局職災補償部分應該在原告前面請求職災補償部分扣除,高明慰問金部分應該扣抵在侵權行為部分,彭盛助及宏宸公司領取的328萬元應該扣抵在侵權行為部分等語,被告揚泰公司訴訟代理人就此則表示無意見,惟兩造應就下列事項再具體表示意見:

⒈如勞保局所給付之失能給付160,800元及381,900元,抵充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及殘障補償尚有剩餘時,該剩餘金額法律上如何處理,應提出說明。

⒉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彭聖助、宏宸貨運有限公司以348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達成和解,該和解對本件原告主張對侵權行為部分之效力為何,提出說明。

五、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兩造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說明,繕本送達對造,以備對造再提出說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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