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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告
陳景生
原告
張小莉
原告
陳沅妍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太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告
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文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太吉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太吉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陳太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被告中工處)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余念梓,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由陳俊宏代理處長職務,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4日府授人任字第1051301590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4頁),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太吉新臺幣(下同)11,971,927元,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各50萬元,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3年10月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太吉4,844,232元,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各25萬元,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21日對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明公司)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最後於107年1月23日更正為聲明如後述貳之原告主張之㈣聲明欄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工處於100年8月18日,與被告高明公司簽訂「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管線遷移工程(接續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契約),將臺中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沿線路段之管線遷移工程全數發包交由被告高明公司承攬施作,就系爭管線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中工處,承攬人為被告高明公司。而被告高明公司依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契約書中之分包規定,將系爭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鋪面鋪設工程」分包予被告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揚泰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揚泰公司再將「瀝青混凝土鋪面鋪設工程」中之載運自路面刨除之瀝青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宏宸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宸公司),而訴外人彭聖助則為宏宸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彭聖助於101年7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被告高明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前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欲載運自路面刨除之瀝青返回被告揚泰公司處理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同日14時13分許,由臺中市三民西路沿文心南路倒車往文心南七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高明公司員工即原告陳太吉背對曳引車蹲立在車後,從事瀝青刨除後路面高度及深度之測量,因為現場並未設置明顯警戒標誌,亦未設置交通引導人員或安全人員,也未讓原告陳太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且現場工程噪音太大,原告無法注意彭聖助正駕駛曳引車倒車,故而閃避不及,身體遭曳引車之右後車輪碾壓,致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斷裂、右側下腹嚴重擦破傷、肛門旁穿刺傷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原告雖已接受3次尿道手術,仍無法自行排尿,需放置導尿管排尿,需終身至泌尿科回診,及無法久站久坐蹲跪、右足踝關節活動喪失,復有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彭聖助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彭聖助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履行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原告並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陳太吉部分:原告陳太吉受僱於被告高明公司,原告陳太吉於系爭事故時,從事瀝青刨除後路面高度及深度測量,係於執行職務期間在工作場所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1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8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共計94,119元:

①含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3,960元、亞東醫院4,560元、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4,916元、恩主公醫院250元,共請求23,686元。

②交通費41,800元:陳太吉因本件事故受有尿道狹窄、骨盆腔骨折等重傷害,必須經常往返醫院就醫,且因行動不便須以計程車代步就醫,及由家人陪同就醫,在中山醫院就醫期間支出往來醫院之交通費35,870元,在三軍總醫院就醫期間支出往來醫院之交通費5,930元。

③租屋費27,018元:陳太吉在中山醫院就醫期間,須在臺中租屋以便就近就醫,因而支出房租27,018元

④醫療用品費1,615元:於杏一藥局購買蓄尿袋等醫療用品支出1,615元。

⑵殘障補償551,000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函文所示,陳太吉業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第11級職業傷病失能程度、第7-4項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程度、第7-5項第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程度,給付標準各為240日、660日、150日。另依三軍總醫院10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陳太吉係有「創傷性勃起功能障礙」,且「此患者經泌尿科專科醫師檢查鑑定,以現今藥物治療均無效,判定為永久無法自行勃起。」,則依失能給付標準第7-41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者」(係指㈠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等畸形,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屬殘廢等級第11級,給付標準240日;且依三軍總醫院10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陳太吉係有「尿道狹窄完全阻塞,手術無法重建尿道(須放置永久性恥骨上膀胱造廔管)」,則依失能給付標準第7-40規定:「骨盆環骨折引起尿道外傷,導致嚴重尿道狹窄,無法以外科手術矯正,必須終身置放恥骨上膀胱造口者。」,屬殘廢等級第13級,給付標準90日,上開失能給付合計1,380日,應可請求1,334,000元。惟勞保局僅就上開第R12-29項,發給11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160,800元,嗣就上開第7-4項、R12-29項,發給06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10日,扣除原領240日,實發570日,計381,900元,合計僅發給失能給付810日,尚有570日之差額(計算式:1,380日-810日=570日)。而陳太吉每月平均工資29,000元,故應可再請求551,000元【計算式:(29,000÷30)×570日=551,000元】。況如依下述被告高明公司之計算,被告亦應給付差額240,570元。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陳太吉在施工現場從事瀝青刨除後路面高度及深度之測量時,被告高明公司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21條之2之規定,設置明顯警戒標誌、交通引導人員或安全人員,也未讓原告陳太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陳太吉遭曳引車碾壓,受有前開重傷害,不僅宏宸公司與彭聖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事業單位被告中工處、承攬人被告高明公司、再承攬人被告楊泰公司、最後承攬人宏宸公司顯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2、8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5款所應具備之勞動安全衛生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下:

⑴看護費492,800元:原告陳太吉於101年7月15日發生事故後,需裝置尿袋,並需人從旁看護協助尿液處理及觀察身體有無異常變化,最終於102年9月27日施予尿道狹窄鬆懈術,方可不必裝置尿袋,於休養一週後即102年10月5日起,始不需專人看護,在陳太吉所需看護期間,均由其母張小莉負責看護。故原告陳太吉所需看護期間應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共448日,且因看護費之目前一般收費行情為每日2,200元,共可請求985,600元,爰先請求其中之492,800元。

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03,313元:陳太吉係81年10月31日生,自本件醫療期間屆滿2年,再加計領取殘障補助810日後之翌日即105年10月3日起至146年10月30日滿65歲退休日止,尚可工作41年27/30月之勞動能力顯均遭受損害。又陳太吉至少係屬殘廢等級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69.21%,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可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459,414元【計算式:29,000×12×22.642615121+29,000×27/30×(22.97048397-22.64261512)×69.21%=5,459,414】,先請求其中2,503,313元。退步言,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表所示,原告陳太吉之全人障害比例為4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則陳太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應以43%計算,並先請求其中2,503,313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太吉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未滿20歲,正值青春年華,原有大好前途,卻因被告藐視工作安全,慘遭職業災害,受有尿道外傷性斷裂併反覆性狹窄、尿滯留、無法正常排尿,需長期導尿照顧,並需終身至泌尿科回診,復有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成心中永遠之痛。且依三軍總醫院10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陳太吉「於104年6月26日施予更換恥骨上造廔管及嘗試尿道內視鏡切開手術,但無法成功。」、「此患者已歷經兩次尿道重建手術及多次內視鏡手術,仍無法自行排尿,尿道完全阻塞,判定為永久失能。」等語,不僅勞動能力大減,亦難期得尋覓合適工作,並因勃起功能障礙勢將無法結婚,無法享有幸福之婚姻生活、家庭生活,內心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應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暫先請求其中100萬元。

⑷如上述,陳太吉可請求看護費985,6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006,62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先請求其中看護費492,8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03,31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計3,996,113元。

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雇主對勞工除負有報酬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外,另負有保護照顧等附隨義務,為人格意義之義務,以保護勞工之人格權、財產及經濟上向上之可能性,則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僱主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時,債權人即勞工即得請求賠償其所生損害,此觀諸民法第483條之1亦規定僱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義務、第487條之1之文義自明,如僱主未盡其照顧勞工的保護義務而使勞工受到損害時,當可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並可依民法第487條之1之受僱人請求賠償規定請求賠償。原告陳太吉受僱於被告高明公司,惟被告高明公司在系爭工地,並未設置明顯警戒標誌及交通引導人員或安全人員,也未讓原告陳太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致原告陳太吉於101年7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到嚴重傷害。則被告高明公司對陳太吉顯然違反保護照顧等附隨義務,且係可歸責於被告高明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陳太吉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明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陳太吉上開二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範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範圍相同,即請求看護費985,6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006,62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因所能繳交裁判費有限,先請求其中看護費492,8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03,31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計3,996,113元。

⒋原告陳太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工處、高明公司、揚泰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645,119元;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中工處、高明公司、揚泰公司連帶給付3,996,113元。另就被告高明公司部分,除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外,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規定、第487條之1之受僱人請求賠償規定,請求高明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因上開三個請求權之聲明相同,係屬競合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原告陳太吉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部分: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分別為原告陳太吉之父、母,原告陳沅妍則為原告陳太吉之女兒。因原告陳太吉受到上開嚴重傷害,原告陳景生、張小莉非僅需長時間照料陳太吉,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生活,且原告陳太吉將來生活均極為不便,端賴原告陳景生、張小莉之照顧。又原告陳太吉工作能力實已喪失,亦將剝奪原告陳景生、張小莉日後受原告陳太吉撫養之權益。而原告陳太吉傷勢過重,雖保住性命,但將來陸續發生的各項費用(諸如:必須反覆進行尿道重建手術、並需終身至泌尿科回診),仍要仰賴原告陳景生、張小莉費神協助、照料。因此,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基於與原告陳太吉父母子女身分關係,其受原告陳太吉孝敬、扶養,以及於家中與原告陳太吉相互扶持、保護等之權益(身分法益)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到侵害,且自原告陳太吉受傷之嚴重程度觀之,原告陳景生、張小莉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應可認為係重大,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暫先請求25萬元。再者原告陳太吉受到上開嚴重傷害,已需長期接受他人照顧,而且無法工作,勢將影響對於女兒即原告陳沅妍之照顧,顯難提供正常之家庭生活,原告陳沅妍之內心痛苦實難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暫先請求25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係被告高明公司向業主被告中工處承攬後,再將其中鋪設瀝青工程交付被告揚泰公司承攬,被告揚泰公司並將其中載運瀝青工作交付宏宸公司施作,故被告高明公司、揚泰公司、宏宸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除被告揚泰公司相關人員在施工現場鋪設瀝青,及宏宸公司司機彭聖助駕駛曳引車前來載運刨除之瀝青外,被告高明公司員工張智賢、林逢龍、原告陳太吉亦在場作業,即張智賢、林逢龍負責調整人孔蓋升降,陳太吉負責瀝青刨除後之路面高度及深度,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之作業時間確有重疊,且其等之員工係於同一工作場所混同作業,其間並無任何具體設施相區隔,自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所稱共同作業之情形。則被告高明公司既與被告揚泰公司分別僱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對於原告,自同負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保護義務。

⒉被告揚泰公司於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訴訟)及本件雖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工地並無安全人員在場進行安全維護,亦無架設三角錐及立警戒線,或者其他明顯警戒標誌,原事業單位被告中工處、承攬人被告高明公司、再承攬人被告揚泰公司、最後承攬人宏宸公司顯均違反應具備之勞動安全衛生行為在先,且現場工程噪音太大,本就無法注意彭聖助正駕駛曳引車倒車,才會閃避不及,因此原告陳太吉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陳太吉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戴著耳機,而依證人張智賢、劉旭昌之證稱亦可知原告陳太吉不可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施工現場戴著耳機,被告高明公司倘發現原告陳太吉在施工現場戴著耳機,就此重大違規,怎麼可能不予開除。再者,原告陳太吉當時蹲在地上低頭測量,又背對著曳引車,在專心工作下,不論有無戴著耳機,都不可能注意背後車輛動態,況原告陳太吉並未戴著耳機。抑且耳機線甚細,證人張智賢、林逢龍之相對位置甚遠,怎可能看到,倘證人張智賢、林逢龍果細心觀察原告陳太吉有無戴著耳機,更應在曳引車倒車時趕緊衝上前去示意曳引車停車,及趕緊將原告陳太吉拉開,怎會發生本件倒車撞擊事故,足見原告陳太吉確未戴著耳機。

⒊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未限縮事業單位之適用範圍,自不得遽將被告中工處排除在上開法規適用範圍之外。況倘政府行政機構可藉由輾轉發包規避上開法規之適用,流弊所及勢將減損對於廣大勞工之權益保障,更不得將政府行政機關排除在上開法規適用範圍之外。

⒋依本件刑事卷證資料(102年偵字第1311號卷第11頁),被告高明公司曾經給付76,000元慰問金,業經原告收受。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函覆給付90萬元強制險殘廢給付部分,核屬宏宸公司所為投保給付,宏宸公司及彭聖助與原告於另案102年重訴字第432號達成和解時,業已約定宏宸公司及彭聖助願連帶給付原告348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上開強制險殘廢給付自不得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扣減對象。且上開強制險殘廢給付乃是宏宸公司所為投保給付,非本件被告所為投保之給付。況訴外人宏宸公司及彭聖助之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中工處、高明公司、揚泰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顯有不同,故宏宸公司所為投保給付,自不得作為被告中工處、高明公司、揚泰公司所應給付金額之扣減對象。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太吉4,641,232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各25萬元,及均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中工處、高明公司辯以:

⒈被告中工處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依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之下級行政機關,於78年9月1日成立,有獨立之組織編制、預算與印信。則被告中工處為政府之行政公務部門,負責所轄捷運路線工程如本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相關工程之發包與管理,並無僱用勞工從事營造工程工作;且參諸相關組織規程,各工程處所執掌事項,亦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行業範圍,故被告中工處並非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無由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工處為事業單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⒉被告高明公司本為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3款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無意見,惟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詳如後述。至原告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同法第18條第5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因該2條規定係在規範事業單位之承攬人及事業單位應負之連帶責任,被告高明公司為原告雇主,既非事業單位亦非承攬人,故原告另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高明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中山醫院部分之病歷影印費及證書費、三軍總醫院之證明書,以及交通費用及房租部分,均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至原告購買蓄尿袋等醫療用品部分,並無意見。又原告另陳述自明台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俗稱強制險)136,690元部分,是否屬於「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而不包括「殘廢給付」?原告應提出說明。如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則原告就本案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均已受到補償或賠償,就此原告是否有重複請求,顯有疑義。

⑵殘廢補償部分:依勞保局104年4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7024號函文所示,原告經審查認定失能程度等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7-4項、R12-29項第6級職業災害,一次金給標準為810日,是原告自得請領810日勞保給付,並依法請領810日之殘廢補償。而陳太吉平均日投保薪資為670元,兩造不爭執陳太吉每月平均工資實為29,000元,則原告平均工資每日967元(計算式:29,000÷30=967,元以下四捨五入),差額297元,故原告得以請求殘廢補償之金額為240,570元(計算式:297×810=240,570),方屬合理。

⒊被告高明公司對所屬勞工如有至他人施作工程現場從事勞動之必要,均有提供安全帽及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供勞工取用,以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必要防護。且被告高明公司對於原告所提供之施工現場,有無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21-2條等相關規定,應視被告高明公司有無事前告知承攬人被告揚泰公司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非以被告高明公司有無實際在現場設置警戒標誌或交通引導人員或安全人員。細觀被告高明公司與被告揚泰公司所簽之廠商合約之第3、5、11、16條,可知被告高明公司已事前告知被告揚泰公司施作系爭瀝青鋪設工程時,於施工現場,務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保護勞工安全措施。另依系爭廠商合約第42條之附件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及附件二「安全衛生及環保罰則款」,亦可知均有事前告知被告揚泰公司務必讓進入工區之作業人員配戴安全帽、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從事作業等。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地內圍係由被告揚泰公司員工自行負責指揮,系爭工地外圍部分因涉及十字路口之專業道路交通指揮,即應由被告揚泰公司自行聘請義警或類似專業人員進行交維,然因被告高明公司當時於其他工地施工時亦有聘請義警交維需要,被告揚泰公司遂請被告高明公司一併協助聘請義警,並由被告高明公司先行墊付費用,之後再扣款返還,故被告高明公司始會於給付被告揚泰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已先行墊付之義警費用,而非被告高明公司有所謂以扣減工程款方式,免除被告揚泰公司依約應負之交維及安全措施維護義務,此由系爭工地內圍之交維部分仍由被告揚泰公司負責即得佐證。況系爭事故係發生在系爭工地內圍部分,而非外圍十字路口,遑論被告高明公司所負責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未雇用勞工於被告揚泰公司施工期間施作系爭工程,是被告高明公司101年7月15日下午派3名員工張智賢、林逢龍及原告陳太吉,乃單純調整人孔蓋升降係為讓被告揚泰公司施作瀝青工程,又測量瀝青刨除後之路面高度及深度,僅係為查驗被告揚泰公司施作厚度有無符合合約規範,均非施作系爭工程。原告陳太吉主張被告高明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侵權行為金額及項目部分:

⑴看護費用:觀之原告檢附歷次診斷證明書內容,自101年7月15日至102年10月4日止,核算原告陳太吉住院天數為90日,除事發初時住院期間為37日,或因剛發生傷勢可能較為嚴重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外,其餘住院期間多為反覆接受尿道重建或擴張手術,斯時傷勢是否仍達到無法行動而有終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自有疑義。縱原告陳太吉於住院期間均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其餘天數是否亦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原告陳太吉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雖謂原告陳太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惟就勃起功能障礙部分,顯與原告陳太吉有無勞動能力減損無關,將其併予計算原告陳太吉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而認定原告陳太吉有勞動能力減損為43%,即有疑義。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太吉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受傷情形顯有逐漸改善,倘經妥善之持續治療,日後並非無痊癒之可能;另原告陳太吉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何,亦未見原告陳太吉說明,故原告陳太吉主張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有過高。

⒌被告高明公司於勞工進入工地工作時,有提供相關工程之安全帽及反光背心等安全護具予勞工進入工程現場使用,以為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預防;又瀝青鋪設工程之施工現場雖由被告揚泰公司從事實際之執行與管理,定作人之被告高明公司亦盡事前告知義務,要求被告揚泰公司於施工現場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則被告高明公司已盡僱主之保護照顧勞工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於被告高明公司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陳太吉主張被告高明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尚乏所據。再者,原告陳太吉受有本件損害,實係原告陳太吉於被告揚泰公司鋪設瀝青工程之施工現場,未依現場施工規定於工區時穿戴反光帶之安全帽或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原告陳太吉並非第一次至他人之施工現場測量瀝青刨除後之路面高度及深度之勞工(如下述),卻於施工現場疏於安全注意,逕自蹲於載運刨除後瀝青之曳引車之後方,致遭曳引車司機彭聖助於倒車時撞傷,故其受有本件損害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及第三人彭聖助等事由,顯與民法第487之1條規定須「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陳太吉另依民法第487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明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⒍依事發當日在場證人張智賢、林逢龍及主管劉旭昌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陳太吉並非第一天至該工地協助測量瀝青刨除後之路面高度及深度,而係曾經在其他公益路工地參與過測量工作,自對現場工地有載運刨除瀝青之曳引車隨時進出或倒車之情形,有注意及高度預見之可能性,竟疏於注意當日現場正有曳引車進出施工現場載運刨除後之瀝青,戴著耳機並貿然背對著曳引車蹲立在曳引車後方進行測量瀝青工作,以致無法及時發現響著蜂鳴器之曳引車正倒車之中,進而遭彭聖助所駕駛之曳引車於倒車時壓傷。由此可見,原告陳太吉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明顯重大過失甚明,原告至少應負擔50%以上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⒎原告陳太吉請求被告高明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已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計550,000元,被告高明公司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之,基於損害填補法理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如原告陳太吉就其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滿足,如未予扣除或抵充,仍於相同範圍內向其他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原告陳太吉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及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亦應扣除或抵充原告已獲得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茲就原告已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⑴肇事司機彭聖助及其雇主宏宸公司部分: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彭聖助及宏宸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陳太吉348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除彭聖助已給付原告陳太吉28萬元,及原告陳太吉同時免除其剩餘2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外,餘額300萬元則由彭聖助及宏宸公司連帶於103年11月28日前給付原告陳太吉,以為本件事故損害賠償。

⑵基此,倘認被告高明公司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於計算原告陳太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除應扣除原告陳太吉前開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所受領之給付348萬元外,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扣除原告陳太吉自明台公司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1,038,119元,以及被告高明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原告陳太吉職業災害補償689,151元(計算式:失能給付542,700元-醫療費用94,119元+差額240,570元=689,151元)。

⒏關於原告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部分:本件乃原告陳太吉之身體法益受有損害,非基於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及陳沅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縱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及陳沅妍得基於身分法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如前已述,原告陳太吉經多次治療後已顯著改善,並無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或需終身仰賴他人生活照料之情形,自難謂已剝奪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及陳沅妍日後受扶養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故原告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洵屬無據。

⒐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揚泰公司辯以:

⒈被告揚泰公司為法人組織,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陳太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揚泰公司賠償,即屬無據。再者,系爭事故肇事者即彭聖助係宏宸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工作內容雖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載運自路面刨除之瀝青返回被告揚泰公司處理,然被告揚泰公司與彭聖助之間,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被告揚泰公司與宏宸公司之契約重點乃在於載運自路面刨除之瀝青返回被告揚泰公司,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故對於載運瀝青之工作如何完成,彭聖助及宏宸公司於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無須聽從被告揚泰公司指揮,足見彭聖助雖為被告揚泰公司載送瀝青,然不受被告揚泰公司監督,且肇事車輛外觀上亦未於車身貼有揚泰公司字樣,客觀上顯無從認定被告揚泰公司與彭聖助間有何選任監督之僱用關係存在,故原告陳太吉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揚泰公司應與原事業單位、高明公司、宏宸公司就彭聖助所生肇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至被告揚泰公司是否應於原告陳太吉施行測量工作時,指派人員於現場維護施工安全一節,與認定被告揚泰公司、彭聖助間有無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無關。

⒉被告中工處、高明公司、揚泰公司、宏宸公司並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事實,則原告陳太吉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為主張依據,容有誤會。至原告陳太吉以被告揚泰公司未保持安全工作環境、現場管理不周、相關人員監督不力云云,惟系爭工地乃位於被告高明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前之工地現場,且肇事行為人即宏宸公司曳引車司機彭聖助當時前往該工地,係為清運自路面刨除之瀝青,以運回被告揚泰公司處理;被害人即原告陳太吉係於施行測量工作時,遭彭聖助倒車所擦撞。又被告高明公司雖將「瀝青混凝土鋪面鋪設工程」分包予被告揚泰公司承作,然被告高明公司業將工地現場所需之勞工安全衛生、交通維持等費用,自應給付予被告揚泰公司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則系爭工地防止前開災害所應符合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應由被告高明公司負責,而非被告揚泰公司。本件施工過程中就防止前開災害所應符合之必要安全措施,應由被告高明公司或宏宸公司負責,被告揚泰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則原告陳太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揚泰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原告陳太吉主張之醫療費用僅於25,301元(即於中山醫院支出3,960元、亞東醫院支出4,560元、三軍總醫院支出14,916元、恩主公醫院支出250元、杏一藥局支出1,6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原告陳太吉主張交通費用41,800元、租屋費用27,018元,並非醫療費用,亦非職業災害補償所得請求範圍。

⒋原告陳太吉請求780日殘廢補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准許。依原告陳太吉所提三軍總醫院於103年3月間出具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陳太吉於103年2月6日施作尿流速檢查,膀胱容積為174ml(即174cc),核與其主張之「膀胱萎縮容量祇存50cc以下者」明顯不符。況原告陳太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敘明原告陳太吉「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者,原告陳太吉請求780日殘廢補償,自無根據。

⒌原告陳太吉有無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應依其所受傷害判斷,惟原告陳太吉對於其需受專人看護及需在家休養達448日等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陳太吉既可乘坐輪椅看診,非已達完全無法行動,需仰賴他人料理日常生活之程度,其主張受有448日,每日2,200元計算,計985,600元看護費用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半數金額492,800元,自難遽准。又原告陳太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少屬殘廢等級第8級,減少勞動能力達61.52%,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5,006,626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半數2,503,313元云云,惟依三軍總醫院於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陳太吉於103年2月6日施作尿流速檢查,膀胱容積為174ml(即174cc),核與殘廢等級第8級之身體障害狀態即「膀胱萎縮容量祇存50cc以下者」不符,原告陳太吉上開請求自非可採。至臺大醫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固非無見,然上開鑑定意見並非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判斷原告陳太吉所受傷害對勞動能力之影響程度,如何供作本案裁判基礎,尚有可疑,況鑑定報告所陳:「原告無法自行排尿」、「原告生殖器勃起功能障礙,已達無法行房程度」等語,均與勞動能力減損無涉。至原告陳太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核其資歷背景,洵屬過高。

⒍原告陳太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7/10。蓋系爭事故之發生,彭聖助縱有過失,但原告陳太吉身為被告高明公司員工,從事瀝青刨除後路面高度及深度測量之工作,對於工地現場有曳引車出入載運自路面刨除之瀝青,自當有識,且其為成年人,應知悉自己所處工地現場之曳引車司機容易受限於視線之死角,難以查知車輛後方之障礙物,自應隨時注意周圍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確認是否有車輛通行,即貿然蹲立於彭聖助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方,致遭彭聖助倒車擦撞受傷,就此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依原告陳太吉自述之事發經過,及證人張智賢、林逢龍所證各節,可證原告陳太吉對於其工作區域於事發前有曳引車進入之事實,並非毫無所悉,則原告陳太吉應提高注意避免危險,詎疏未注意,甚於工作當中配戴耳機,致無法聽見曳引車蜂鳴器所發出之聲音,及證人張智賢、林逢龍呼叫其趕緊起身離開之聲音,而遭曳引車之右後車輪碾壓,足見原告陳太吉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斟酌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原告陳太吉應負7/10過失責任,彭聖助應負其餘之過失責任,被告爰依法主張過失相抵。

⒎原告陳太吉就本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下開款項:

⑴原告陳太吉於本件事故後,業與彭聖助及宏宸公司以348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達成和解,則原告陳太吉於該和解範圍內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348萬元。

⑵依卷內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檢送之調解事件卷宗相關資料所示,原告陳太吉已自被告高明公司及被告中工處領取受傷慰問金計76,000元;被告高明公司並已給付原告陳太吉有關住院費用、住院及復原期間之原領薪資、救護車等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

⑶另原告陳太吉自勞保局所領得之失能給付542,700元,於抵充其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及殘障補償,尚有餘額時,該餘額金額應予抵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

⒏原告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分別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惟受害人因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援引該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係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重大,則係準用該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二者並不相同。又所謂身分法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受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方屬之。縱原告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等因原告陳太吉車禍感受痛苦,惟其等間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系爭車禍之肇生而受到侵害,且原告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等人復未具體說明何種基於父母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則原告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等人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⒐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中工處於100年8月18日,與被告高明公司簽訂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全數發包交由被告高明公司承攬施作,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中工處,承攬人為被告高明公司。而被告高明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鋪面鋪設工程」分包予被告揚泰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揚泰公司再將「瀝青混凝土鋪面鋪設工程」中之載運自路面刨除之瀝青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宏宸公司施作。

㈡訴外人彭聖助已經本院刑事庭102年交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並緩刑及履行判決附表事項並確定。

㈢訴外人宏宸公司及彭聖助已與原告陳太吉於本院102年重訴字第432號達成和解,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太吉348萬元,該款項包括原告陳太吉於該和解筆錄內免除之20萬元部分,均已收受。

㈣原告陳太吉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向勞保局領得失能給付160,800元、381,900元。

㈤原告陳太吉已從明台公司領得1,038,119元。

㈥依三軍總醫院104年11月12日之回函,原告陳太吉於住院期間已無健保房,故改住雙人房。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陳太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8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原事業單位為被告中工處、承攬人被告高明公司、再承攬人被告楊泰公司、最後承攬人宏宸公司顯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2、8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5款所應具備之勞動安全衛生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陳太吉並主張被告高明公司除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外,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第487條之1之受僱人請求賠償規定,請求高明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而為原告陳太吉勝訴之判決,被告則以上揭之詞置辯。查兩造之主張,雖間有引用新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依據,然法律適用之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於103年7月3日施行,本件事故則發生101年7月15日,應適用9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先予敘明。本院並分述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所明定。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同法第62條亦著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所以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目的僅係出於保障職災勞工得有最低限度合乎人性尊嚴之生活,並非為制裁、懲罰雇主,則雇主之補償責任範圍,自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項目為限,而與民事過失責任主義下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有別。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關於職業病之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定之,基於罹患職業病與因職業災害受傷,均係勞工因執行職務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且勞工保險條例就該二者亦未加以區分而異保險給付之範圍,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補償範圍,自亦得參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定之;而考以勞工保險條例就職業災害之醫療給付範圍乃限於門診給付(包括診察,藥劑或治療材料,及處置、手術或治療)及住院給付,至於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等費用均不與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規定參照),而「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醫療費」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係指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例如診斷費、藥費、住院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醫師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等。至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係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本件被告是否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陳太吉連帶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陳太吉與被告高明公司間有勞雇關係,故二者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陳太吉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高明公司,為被告高明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高明公司就原告陳太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基此,原告陳太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高明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屬有據,被告高明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如下:

⑴必需之醫藥費用:原告陳太吉主張其因本件職災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94,119元,被告高明公司除對中山醫院部分之病歷影印費及證書費、三軍總醫院之證明書費,以及交通費用及房租部分,認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外,對於原告陳太吉購買蓄尿袋等醫療用品部分,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經查:

①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及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原告陳太吉於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就中山醫院之費用為3,960元(其內病歷影印費及證書費合計1,200元)、亞東醫院之費用為4,560元、三軍總醫院之費用為14,916元(其內證明書之費用為1,080元)、恩主公醫院之費用為250元,合計23,68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嗣於107年1月3日具狀更正前開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應為23,130元(其中證明書費用為1,080元,本院卷三第172頁),惟原告陳太吉主張仍以起訴時主張之14,916元為請求(本院卷三第174頁)。故原告陳太吉於三軍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3,130元,縱然扣除證明書費用1,080元後仍有22,050元,是其僅請求14,916元,應屬有據。另就中山醫院所支出之證書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其中102年3月14日有證書費200元、102年4月22日有證書費200元、102年7月11日有病歷影印費200元及證書費600元,共計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59、70頁,該3頁右上角均註明為補發),本院審酌原告陳太吉於本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有原告陳太吉於受傷之初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7、39頁,係101年8月20日、101年9月1日所開立),惟並無原告陳太吉所出具之給付證明,至102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原告陳太吉於本件並未提出,而102年4月22日及102年7月11日於起訴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2、43頁,且依前述原告陳太吉所提之中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可認為每張診斷證明書費用應為200元),有助於證明原告陳太吉自事故發生後,至起訴前所經歷之治療經過及復原情形,認為該2張共400元有必要外,其餘102年7月11日之2張診斷證明書400元及病歷影印費200元部分,原告陳太吉均未提出,原告陳太吉亦未說明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中有何必要性,而屬必需之醫藥費用,該部分之費用自亦應予以扣除,故就中山醫院合理之醫療費用應為3,160元(計算式:3,960-《1,200-400》=3,160)。準此,原告陳太吉前開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2,886元(計算式:中山醫院3,160元+亞東醫院4,560元+三軍總醫院14,916元+恩主公醫院250元=22,886元)。被告高明公司雖另辯以原告自明台公司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如屬傷害醫療費用付,衡情原告就本件事故所支出必要診療費用等已獲補償或賠償,是此部分請求有重複請求之疑義云云。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前提乃勞工對雇主為請求而言;至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而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與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因爭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係基於原告與肇事司機彭聖助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不得將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險所領得之保險給付自原告請求補償費用中扣除。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②交通費用及房租費用:依上述說明,就原告陳太吉所主張之交通費用及房租費用,均非屬前揭「必需之醫療費用」範疇,而係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陳太吉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其他醫療用品支出1,615元,被告高明公司對此並無意見,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收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浦。

④依上開所述,原告陳太吉所得請求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為24,501元(計算式:22,886元+1,615元=24,501元)

⑵殘廢補償:

①原告陳太吉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斷裂、右側下腹嚴重擦破傷、肛門旁穿刺傷等重傷害,且於接受多次手術後,仍無法自行排尿,需放置導尿管排尿,需終身至泌尿科回診,及無法久站久坐蹲跪、右足踝關節活動喪失,復有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二第76、77頁);此外,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陳太吉目前尚遺存且永久無法痊癒部分之傷勢及因此對工作操作能力之影響為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為:「⒋陳先生目前所遺存之傷病診斷為:⑴尿道損傷合併狹窄,須長期放置恥骨上膀胱造廔管⑵勃起功能障礙⑶右側骨盆骨折並癒合不正(4)右足踝跟骨肌腱孿縮、右足排腸神經病變、右足踝關節活動喪失。」,有臺大醫院106年3月10日校附醫秘1060901069號函在卷可(本院卷三第1、2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堪認原告陳太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已達殘廢程度。

②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僱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9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太吉以其達失能給標準,先向後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先於103年6月25日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303號函,核准陳太吉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發給11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嗣於104年4月15日以保職核字第104031007024號函,核准陳太吉請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R12-29項之失能給付,並發給第6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10日,此係因其前已請領第11等級2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在案,本次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依前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合併升一等級,扣除已領取之給付日數發給之,故實發570日(計算式:810-240=570);嗣原告再以創傷性勃起功能障礙及尿道完全阻塞,無法自行排尿申請失能給付,因其失能等級並未較第7級提高,故認定失能等給並未提高,而不予給付其失能申請,亦有勞保局104年7月27日何職失字第1046027927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4頁),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請領之失能給付共計810日,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亦應以810日為計算基礎,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其可請求之失能給付合計為1,380日,惟此計算方式核與前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原告以累計方式計算失能給付日數,顯與法不符,尚非可採。

③原告陳太吉與被告高明公司對於陳太吉受僱於高明公司之月薪為29,000元,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67元(計算式:29,000元÷30日=967元),兩造既為一致之主張,本院自應依此計算之。基上說明,原告得請領之殘廢補償費為783,270元(計算式:967元×810=783,270元),扣除原告已依勞保局請領之失能給付共542,700元,則被告高明公司尚須給付原告陳太吉殘廢補償240,570元。原告陳太吉請求於前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份,則為無理由。

⑶綜上,被告高明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太吉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為265,071元(計算式:24,501元+240,570元=265,071元),故原告陳太吉請求於265,071元範圍為有理由,原告陳太吉請求逾前揭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告中工處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不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中工處為公共行政業中公務機構之政府機關,且觀諸其組織規程內容,其僅掌理捷運工程之調查、測量、鑽探、車道、廠站等之土木、建築、景觀等之規劃、設計、材料規格、施工規劃、施工計劃、概算編擬等事項,並不負責捷運工程之營造,故其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高明公司,顯非將其本身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原告請求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揚泰公司無須連帶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而本件上訴人就其員工而言,係最後承攬人,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太吉既屬被告高明公司所僱用,則被告高明公司於本件自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最後承攬人,被告揚泰公司並非最後承攬人,故原告陳太吉主張被告揚泰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連帶補償之適用,自有誤解,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雖定有明文,惟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第24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考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中工處發包予被告高明公司,被告高明公司復將其中「瀝青混凝土鋪面鋪設工程」轉包予被告揚泰公司,被告揚泰公司再將其中載運刨除瀝青之工程轉包予宏宸公司等情,為兩造所同認。而原告陳太吉係受僱於被告高明公司,應由被告高明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陳太吉雖主張被告揚泰公司亦應連帶負責,無非係以原告陳太吉於系爭工地工作時,係被告高明公司與揚泰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時期、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其等二人同負有設置安全衛生設施之保護義務云云。惟被告高明公司辯稱於事故發生時,其所負責管線遷移工程業已完成,並未雇用勞工於被告揚泰公司施工期間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高明公司於101年7月15日下午派3名員工張智賢、林逢龍及原告陳太吉,乃單純調整人孔蓋升降係為讓被告揚泰公司施作瀝青工程,並監督測量瀝青刨除後之路面高度及深度,僅係為查驗被告揚泰公司施作厚度有無符合合約規範,並非施作管線遷移工程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高明公司員工張智賢於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揚泰公司當天在鋪柏油,高明公司遷移管線部分是否已完成?)是的。(鋪設柏油現場,交通管制由誰負責?)都是揚泰公司負責…(事發現場高明公司的員工是有何人在場指揮?)沒有,我們高明公司的人在場,是要配合揚泰公司刨除瀝青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8頁、第201頁反面),及同日證人即被告高明公司員工林逢龍證稱:「(曳引車倒車時,當時工地有無進行其他工程?)沒有。當時是要將舊瀝清刨除,要鋪上新的瀝青,沒有其他的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及證人即被告高明公司前員工劉旭昌於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工地現場是由何人負責?)工地全長17公里,案發工地現場是最沒有危險性的地方,所以只有派駐原告陳太吉做品管作業。(為何當天張智賢、林逢龍也在現場?)他們只是做簡單的清潔小工作而已。(當天高明公司所負責管線遷移工程是否已經完成?)整個管線工程裡面,高明公司該負責的工作都已經完成,只是在收尾的時候,所以才在刨除瀝青及鋪設瀝青,已經到工程的最後階段。」等語(本院卷三第192頁)相符,是被告高明公司抗辯事故發生時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無與被告揚泰公司有共同作業等情,應堪採信。準此,被告高明公司與被告揚泰公司既無共同作業之情,則被告揚泰公司對原告陳太吉自無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原告陳太吉請求被告揚泰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地係由被告揚泰公司進行刨除瀝青工程,並由訴外人宏宸公司負責載運已刨除之瀝青,除據上述證人證述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劉旭昌於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天施工時,就你所知,除了外圍部分有義交人員在指揮外,就你剛才說內圍的施工現場,高明公司或揚泰公司有無認為因為有大型車作業,需要在內圍設置交通引導人員?)揚泰有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如果揚泰有設置交通引導人員,為何彭聖助所駕曳引車還會撞到原告陳太吉?)一般大車進來,所謂交通引導人員會用指揮棒將車引導進來,車往後退接刨除掉的瀝青,車的時速很慢,引導人員會指揮到正確車道,讓車慢慢後退,引導人員就只有指揮車子倒車到正確的車道,之後車子繼續倒車時,引導人員就不需要繼續引導,因為曳引車車子後面有蜂鳴器,蜂鳴器的聲音很大,車速很慢,而且到達刨除瀝青機器的前方時,操作刨除瀝青的人,就會按下按鈕,會有一個聲響,倒車的人就知道已經到達位置,就會將車停下接受刨除的瀝青。(如果照你這樣說,為何還會發生彭聖助倒車時撞到陳太吉的意外?)因為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按照我了解,現場的人說車速緩慢,也有配備蜂鳴器,而且車子溫度也很高,刨除瀝青的人可能離車子有段距離,也有可能他沒有認真看,所以才會沒有看到陳太吉是剛好會被車子撞到的範圍內。(你剛剛提到揚泰公司有交通引導,引導人員是何人?是否與義交相同的人?)不一樣。該引導人員是揚泰公司自己的人員。」等語(本院卷三第192頁正、反面),而原告陳太吉亦陳稱現場確實是有人將車子倒車時引導到正確的車道,但到正確的車道後,就沒有人再繼續引導等語(本院卷三第193頁)。準此,被告揚泰公司於系爭工地現場雖設置有交通引導人員,引導曳引車進入,惟該交通引導人員卻未於曳引車倒車時,繼續在車後指引之事實,應而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規定,並非僅規定車輛進入正確車道後即可加以免除,足證被告揚泰公司負責交通引導人員之受僱人,顯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該名交通引導人員竟疏未在曳引車後方繼續指引車輛倒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該名交通引導人員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陳太吉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交通引導人員為被告揚泰公司之員工,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揚泰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陳太吉雖另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21條之2規定,惟查,被告揚泰公司既非原告陳太吉之雇主,本件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故被告揚泰公司所負義務應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併予敘明。基此,被告揚泰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需要而定。又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陳太吉主張所需看護期間係自101年7月15日發生事故之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施予尿道狹窄鬆懈術後休養一週後即102年10月4日止,期間共計448日須專人看護,且前開看護期間係由其母張小莉負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陳太吉主張自101年7月15日發生事故後,需裝置尿袋,並需人從旁看護協助尿液處理及觀察身體有無異常變化,最終於102年9月27日施予尿道狹窄鬆懈術,方可不必裝置尿袋,於休養一週後即102年10月5日起,始不需專人看護,故須專人看護448日等情,雖提出中山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惟依該卷一第37頁,三軍總醫院於102年11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治療完成前無法工作,並需人照料」等語,並未記載需人照料之期間為何,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三軍總醫院結果,該院於106年9月15日函覆所示:「二、查來文所附陳員診斷證明書為102年間所開立…四、陳員無排尿功能,需人協助就醫治療,但可自行活動。」等語(本院卷三第110頁),是亦無法證明原告陳太吉於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則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定原告陳太吉因系爭事故急診入院、住院、治療開刀住院之期間合計共90日,確需專人看護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陳太吉於事故發生時所受傷勢嚴重,認原告陳太吉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以其事故發故後之住院治療及開刀期間為必要,逾此期間之請求,因乏證據證明,礙難准許。又原告陳太吉主張看護費用為2,200元,惟本院考量其母親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故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陳太吉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之數額於180,000元範圍內(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太吉主張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尿道損傷合併狹窄,須長期放置恥骨上膀胱造廔管、勃起功能障礙、右側骨盆骨折並癒合不正、右足踝跟骨肌腱孿縮、右足排腸神經病變、右足踝關節活動喪失等重傷害,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有理由。

②原告陳太吉因本件事故,原請求按殘廢等級第7級,並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受有69.21%之勞動能力減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嗣經原告陳太吉聲請本院函送臺大醫院鑑定,依該院106年3月10日函所附鑑定意見表表示:「陳先生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依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如下:⑴尿道損傷合併狹窄,須長期放置恥骨上膀胱造廔管:其全人障害比例26%。⑵勃起功能障礙:其全人障害比例14%。⑶右側骨盆骨折並癒合不正:其全人障害比例3%。⑷右足踝跟骨肌腱孿縮、右足排腸神經病變、右足踝關節活動喪失:其全人障害比例8%。綜上,合併(以特殊疊加標準累計,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有前開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表,並參酌原告陳太吉所受傷勢甚重,應認原告陳太吉工作能力損失之程度確為43%,被告雖均辯稱勃起功能障礙部分,與原告陳太吉有無勞動能力減損無關云云,惟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表可知,此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以特殊疊加標準累計所得,並據此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亦即前開所述各項障害,對原告陳太吉之勞動能力減損,均有其影響存在,故而列入評估全人障害,被告上揭抗辯自不足採。

③原告陳太吉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9,000元,被告揚泰公司對此數額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134頁反面),再者,原告陳太吉於事故發生後之醫療期間,被告高明公司均依法給付薪資補償,原告復依法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及向被告高明公司請求殘廢補償,則原告請求自本件醫療期間屆滿2年,再加計領取殘障補助810日後之翌日即105年10月3日起至146年10月30日滿65歲退休日止,尚可工作41年27/30月之勞動能力損害,應屬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3,391,870元【計算式:{348,000元×22.64261512+(348,000×0.0739726)×(22.97048397-22.64261512)}×43%=3,391,87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陳太吉就此部分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僅請求2,503,313元,未逾上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陳太吉因上開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斷裂、右側下腹嚴重擦破傷、肛門旁穿刺傷等重傷害,期間經過多次手術與治療,仍遺有尿道損傷合併狹窄,須長期放置恥骨上膀胱造廔管、勃起功能障礙、右側骨盆骨折並癒合不正、右足踝跟骨肌腱孿縮、右足排腸神經病變、右足踝關節活動喪失等目前無法痊癒之傷勢,衡諸其於治療期間身心業均經歷重大折磨,且日後生活亦將伴隨諸多不便,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陳太吉係81年10月出生,事發時尚未滿20歲,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陳太吉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金以7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及陳沅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陳太吉因前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並遺存前揭各項障害,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及陳沅妍分別為陳太吉之父、母、女兒,,而陳太吉受傷時未滿20歲,其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並進行多次手術之治療,且尚遺存前述各項障害,生活均須仰賴家人扶助;而原告陳沅妍年僅6歲,於陳太吉離婚後,約定由陳太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今陳太吉受有前揭障害,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自無法與以往相同,堪認其等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扶助所繫之利益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審酌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及陳沅妍之財產資歷及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及陳沅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陳太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揚泰公司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3,383,313元(計算式:180,000+2,503,313+700,000=3,383,313),而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及陳沅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揚泰公司負賠償責任之數額各為20萬元。

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原告陳太吉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被告揚泰公司則表示原告應負擔7/10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①查證人張智賢於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曳引車倒車時,有無發出倒車的聲響?)有發出倒車的蜂鳴器。(你當時在現場,有無聽到倒車的蜂鳴器?)我本身在現場有聽到,當時蜂鳴器很大聲。(你那時距離曳引車大約多遠?)大約十五至二十米左右。(當時你離曳引車十五米左右,你有聽到蜂鳴器,陳太吉蹲在曳引車後方,為何沒有聽到蜂鳴器?)他有戴耳機在工作。(曳引車開始倒車時,現場有沒有人叫原告趕快離開?)我有喊,我說車來了,快點離開,但原告沒有聽到。因為我離曳引車最近,我只記得我有喊,至於其他人有沒有喊我沒有聽到…(你剛才說陳太吉有戴耳機,你怎麼注意到他有戴耳機?)他被車壓到時,我跑過去看到的,他的耳機是塞到耳朵裡面的,我跑過去時才看到他有戴耳機…(你確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戴耳機工作嗎?)我確定,因為曳引車壓到原告時,我趕快過去看,我過去看的結果,耳機還塞在原告的耳朵裡。(原告是戴耳機在聽什麼?)我看到原告的耳機還塞在耳朵裡面,當時原告身上還揹著包包,耳機的線是連到包包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8頁正、反面及第200頁反面、第201頁反面及第202頁),核與證人林逢龍亦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所證:「當時原告戴著耳機,精神好像有點恍神,所以我有在原告的後面大聲叫,我說『車來了,該閃了《台語》』,我喊了好幾聲,都快沙啞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聽到,但是他還是繼續蹲在那裡工作,因為我看到原告沒有反應,所以我就跑過去原告那裡要去提醒他,但已經來不及了,曳引車就先撞到原告了。(你說原告當時有戴耳機,是戴什麼樣的耳機?)我印象中是塞到耳朵裡面的。(你是何時注意到原告有戴耳機?)我在事發前幾天,就有看過原告戴耳機在工地工作,…因為公司規定在工地要穿著反光背心,也不能戴耳機。(案發當天你就有注意到原告有戴耳機,還是原告被撞之後你才注意到他當天有戴耳機?)那天天氣很熱,當時張智賢有買冰請我們吃,也有請原告吃冰,吃冰的時候我就有看到陳太吉有戴耳機。(陳太吉被撞時,你有無看到他戴耳機?)我當時跑過去要去提醒原告,他後來被撞到時,我過去看,他確實還有戴耳機…案發當天原告還沒被撞到時,證人張智賢有請吃冰,當時原告還戴著耳機,所以根本不是進來工地耳機就拔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第205頁反面)相符,足證原告陳太吉確於系爭事故時,因耳戴耳機致未查覺有曳引車倒車之情形甚明。雖原告陳太吉否認其當時有佩戴耳機,並辯稱因刨除機聲請很大,倒車蜂鳴器聲音也很大,所以對聲音已經麻痺云云,惟證人張智賢與林逢龍對於原告陳太吉於當日工作時配戴耳機乙節均證述明確,且依其等所述,曳引車有蜂鳴器,在倒車時會發出很大聲的蜂鳴聲,連不在曳引車旁之證人張智賢及林逢龍均有聽聞蜂鳴聲,甚且呼喊原告陳太吉要走避,原告陳太吉卻毫無所聞,足見證人證述原告陳太吉有佩戴耳機工作,應為真實,原告陳太吉陳稱係對聲音麻痺云云,應係維護自己之詞,尚不足採信。

②綜上所述,原告陳太吉之疏失之處在於違反高明公司規定,佩戴耳機於工地現場工作,以致無法聽聞週遭聲響,而被告揚泰公司之交通引導人員未依規定於曳引車倒車時在後指引,造成原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定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則揆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揚泰公司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揚泰公司應賠償原告陳太吉之金額為1,591,657元(計算式:3,383,31350%=1,691,65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及陳沅妍三人,因原告陳太吉受傷而受有損害,亦應同樣承擔原告陳太吉5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及陳沅妍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0萬元(200,000元×50%=100,000)。

⒋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彭聖助及宏宸公司以348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則該和解顧本件原告對被告揚泰公司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之效力為何?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之)。

⑵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彭聖助駕駛曳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被告揚泰公司之交通引導人員未依規定在車後指引,致原告遭曳引車碾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曳引車司機彭聖助及被告揚泰公司之交通引導人員之上開疏失行為,實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與彭聖助及其僱主宏宸公司達成和解,彭聖助願給付原告28萬元,原告則免除彭聖助剩餘20萬元之債務,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宏宸公司再給付予原告300萬元,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691,657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彭聖助及被告揚泰公司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即各應賠償920,829元,而原告既已與彭聖助等人以348萬元達成和解,而此賠償數額已超過彭聖助應分擔之賠償數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超過其應分擔賠償數額的部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生清償之效力。故本件原告因和解受償之348萬元已超過其因本件事件所得請求賠償之1,691,657元,陳太吉於本件即不得再向被告揚泰公司為請求,故原告陳太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揚泰公司負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該和解之當事人為陳太吉與彭聖及宏宸公司,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及陳沅妍並未參與和解,是該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及陳沅妍三人,併此敘明。

⒌被告中工處及被告高明公司無須連帶負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⑴被告中工處非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指之「事業單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中工處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乙節,即非可採,故被告中工處並無與被告揚泰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高明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故應與被告揚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高明公司主張其有提供所屬勞工安全帽及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供勞工取用,以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必要防護等情,業經證人張智賢、林逢龍及劉旭昌證述明確在卷,證人張智賢於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在高明公司工作時,高明公司有無提供相關安全設備給你?)有反光背心,一人一套,我當場有穿,沒有穿會被罰。」(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證人林逢龍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公司有規定在工地要穿著反光背心…(你當時有無穿反光背心?)一定有的,我當時有穿,公司有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正、反面),證人劉旭昌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高明公司的員工到工地工作時,高明公司有無提供員工安全帽及反光背心?)有。(就本件工程高明公司事前有無提供陳太吉相關之安全帽及反光背心?)有。(這個設備是一人一套,還是公用的?)一人一套」等語(本院卷二第206頁),足證被告高明公司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1-2條第二點之規定,提供作業人員安全配備。

②再者,被告高明公司與被告揚泰公司並無共同作業之情,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揚泰公司進行瀝青刨除作業,已如前述,則該施工現場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應由被告揚泰公司負責,被告揚泰公司雖辯稱施工現場之防災必要安全措施應由被告高明公司負責,因被告高明公司已將工地現場所需之勞工安全衛生、交通維持費用,自應給付予被告揚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乙節,亦為被告高明公司所否認,被告高明公司主張其僅係代被告揚泰公司聯絡義交人員,核與證人劉旭昌於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鋪設瀝青的現場否有內外之分?)施工現場有用三角椎和交通連桿把內外場分開,內場就是工作現場,外場就是指不是工作現場,是車道,車子可以繼續通行。(內外場是否均須要維護人員指揮交通或維護?)維護都是在外圍,有車輛通行的地方,有交維人員在指揮交通,交維人員都是由揚泰公司自己負責的,內圍的部分也是揚泰公司負責,內圍是不需要交維人員,但是是揚泰公司在負責施工…(為何依據揚泰公司說法,當天施工現場,是由義交在指揮交通,義交部分是由高明公司聘請,所以揚泰公司的說法認為當天施工現場交維是由高明公司負責?)…義交都是由高明統一替揚泰公司叫人,並由高明公司先代付款後,再從工程款扣除,當天是由高明公司代替揚泰公司叫義交…(為何不是由揚泰公司叫義交,而是由揚泰公司委託高明公司叫義交?)一開始我們在會勘工地,認定會影響車流量,會跟當地警察局義交大隊會勘,因為義交大隊當時只認識我們公司的人員,義交人員的聯絡部分也不是一般的人就可以聯絡,所以就由我們公司代替揚泰公司來聯絡義交人員。」等語(本院卷三第189頁反面至第191頁),由此可證,被告揚泰公司稱施工現場之交通維安係由高明公司負責乙節,委無足採,是被告高明公司既無須負責施工現場之安全設施,並已提供原告陳太吉工作所需之安全設備,則原告陳太吉主張被告高明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法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高明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陳太吉主張被告高明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保護照顧僱用人之附隨義務,致原告陳太吉受傷,屬不完全給付,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高明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陳太吉主張被告高明公司未讓其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乙節,為被告高明公司所否認,被告高明公司主張其於勞工進入工地工作時,均有提供相關工程之安全帽及反光背心等安全護具予勞工進入工程現場使用,以為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預防等情,業據前述證人張智賢、林逢龍對此證述明確,且證人林逢龍亦證稱:「沒有戴安全帽、沒有穿反光背心會扣薪水。」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證人劉旭昌則證稱「(高明公司對員工沒戴安全帽或穿反光背心,除了你剛才的口頭提醒外,還有無其他的處罰規疋?)如果員工屢勸不聽的話,我們就會報給公司,認為該員工不適任,就會終止對該員工的僱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足認被告高明公司除提供安全配備,亦有監督處罰之機制,督促員工確實配戴,則陳太吉未依高明公司規定穿戴安全帽及反光背心,顯非可歸責於被告高明公司。

⒉再者,陳太吉主張被告高明公司未於施工現場設置警戒標誌或交通引導人員乙節,惟事故發生之日,現場係施做AC瀝青刨除工程,現場應由被告揚泰公司從事實際之執行與管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高明公司既已於與被告揚泰公司所簽之廠商合約之第5、14、16條約明揚泰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保護勞工安全措施,復有被告揚泰公司用印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及「安全衛生及環保罰則款」(本院卷一第241、242頁),應可認被告高明公司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高明公司已盡僱主之保護照顧勞工之注意義務,且無可歸責於被告高明公司之事由,原告陳太吉主張被告高明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尚乏所據。再者,原告陳太吉受有本件損害,實係原告陳太吉於被告揚泰公司鋪設瀝青工程之施工現場,未依現場施工規定於工區時穿戴反光帶之安全帽或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甚且配戴耳機,其於施工現場疏於注意自身安全,致遭曳引車司機彭聖助於倒車時撞傷,故其受有本件損害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及第三人彭聖助等事由,而與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須「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陳太吉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高明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太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明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265,071元之本息部分,及原告陳景生、張小莉及陳沅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揚泰公司各給付100,000元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逾上開所述之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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