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國字第7號
- 原告
- 羅桂林
- 被告
-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刁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補字第8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4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3年7月31日103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於103年8月11日提出「申請重裁民事裁定狀」,然依其狀紙所載內容以觀,其是否有對本院103年7月31日103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思尚屬不明,故本院乃於103年8月21日以中院東民秀103救68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惠予表明是否對是項裁定提起抗告,若係為提起抗告之意,並請於文到5日內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該函文於10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今均未獲原告具狀說明或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憑,故難認原告於103年8月11日所提出「申請重裁民事裁定狀」之內容係對本院103年7月31日103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故應認本院103年7月31日103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已於10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170,400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