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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唐敏寶

  • 當事人
    陳清肇羅美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清肇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羅美梅 訴訟代理人 張居德律師 羅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結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不合,經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六號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一○一年八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確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之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是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起訴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為基準日。茲就兩造之結婚時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離婚時,有積極財產如附表:壹、二、㈠所示(編號6土地除外)。另並無負債。從而, 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億零七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 ㈡被告部分: 1.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離婚時,有積極財產如附表:貳、二、㈠所示。被告並無消極財產。從而,被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四億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一元。 ㈢基上,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二億零七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被告則為四億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一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式:(435,329,021-207,591,655)÷2=113,868,683元】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仍應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為準: 1.雖被告於一○四年八月四日所提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第四點,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之規定表示意見,認為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仍應審酌個案情形,調整其計算之時點,並空言聲稱本件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取得、增加毫無貢獻及協力。若仍以離婚起訴時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基準點,顯有失公允。惟被告如此抗辯,應係考量到伊於兩造提起離婚訴訟後,曾數次將名下財產移轉到兩造女兒名下。若計算時點向後移至伊將財產贈與給兩造女兒之後,即可藉由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名義,達成脫產之目的。 2.惟本件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係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訴,且已經法院於一○一年八月間判決確定(詳參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七號),而被告將 其所有如附表:貳、二、㈡1.不動產部分,編號4至6所示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兩造女兒之時間為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就其所有如附表:貳、二、(一)、1.不動產部分,編號36至39所示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兩造女兒之時間為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兩次移轉之時點均係在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後,即便以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時點,亦無法使被告所移轉之上開財產不列入兩造婚後之積極財產進行分配。故被告於聲請調查證據㈢狀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規定所表示之意見,顯然對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無影響,且毫無意義。 3.衡諸兩造之關係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即早已勢同水火,併考量到夫妻關係不睦而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即進行脫產行為之先例大有人在。為此立法者特設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四之規定,且民法就夫妻一方對兩造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之情形,亦設有減免之規定。若將上開法文置之不顧,而能如被告所稱般審酌個案情形隨意調整計算時點,不僅將使上開法文形同具文,背離立法者制定上開條文之用意,更將使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計算時點之標準,陷於紛亂而令人無所適從,並將使剩餘財產分配之標準徒增漏洞,而使有心人士有可趁之機。 4.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仍應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兩造所擁有之財產為準。 ㈡被告辯稱: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之婚後財產,顯與事實不符: 1.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 至6所示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兩造女兒之時間為一○ 一年十二月四日,就其所有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36至39所示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兩造女兒之時間為一○一年十二月五日。雖被告強調上開土地贈與過戶係為了照顧兩名女兒之生活而非蓄意脫產。然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均已在兩造提起離婚訴訟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之後,亦在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故上述土地之移轉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三第一項但書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將上開土地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進行分配。 2.被告抗辯。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六千七百九十萬元。惟三信銀行放款證明書上亦載明為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全部借款額,顯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所負之債務,自不影響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而仍應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兩造當時所擁有之財產為準。 3.就位在美國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6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僅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鑑定結果總價為一百九十萬美元。雖被告於綜合言詞辯論狀中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自行委託他人鑑定,並非兩造合意或由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其鑑定資格、鑑定所憑規範、依據、參考為何均無所悉,並表示伊否認其鑑定結果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所委託之不動產鑑定人係符合美國加州住宅不動產鑑價師執照要求之辦事處,且其鑑價顯係以系爭房地附近之類似大小、位置與屋齡之房屋銷售案及上市案,與系爭房屋本身之情況進行比對,並進而推出共值一百九十萬美元之結論。故被告於綜合言詞辯論狀所稱,顯無理由。 4.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7所示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36至39所示之四筆土地上,係被告所有之財產,自應將該建物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進行分配。 5.被告為金儂來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該公司實為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自應將其列入分配: ⑴被告於鈞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六號離婚事件之答辯狀中,自承「被告(即羅美梅)得知此事後,復又聽聞原告(即陳清肇)、帶人至被告店裡,欲擅自處分被告所有之財產,且該等財產均為被告賴以維生之器具,此等器具之總價值並高達數千萬元,被告眼見原告竟不顧多年來自身之辛勞,毫無感激之情,見原告以如此殘酷之手段欲毀掉被告多年辛苦奮鬥之心血」,足證金儂來有限公司實質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多年辛苦奮鬥之心血而不欲原告拆除金儂來有限公司。 ⑵被告於鈞院上開離婚事件之準備書狀中,自承「在上開發生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儂來世界梅川店拆除事件以後,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更是蕩然無存,且被告(即羅美 梅)現在仍堅持繼續經營儂來世界文心店」,亦足證金儂 來有限公司實質上為被告所有。 ⑶金儂來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方芬燕於鈞院一百年九月九日,就上開離婚事件行言詞辯論時證稱:「...所以就 開被告羅美梅的票...因為有一些契約是被告羅美梅和別 人打契約,例如房租等,房東堅持要被告羅美梅的票,房租都用被告羅美梅的票支付...我是領薪水...五萬元... 」,由此可知,洪方芬燕應是「人頭」,被告方為儂來世界實質上之負責人,該金儂來有限公司實為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自應將其列入分配。 ⑷雖被告於綜合言詞辯論狀抗辯:兩造於另案離婚訴訟中所為主張,非本案訴訟中所為自認,亦不符爭點效之要件,於本案自不生任何訴訟法上之效果。惟此顯係被告於本件為求獲得有利判決所為之主張,被告於另案所述自仍得供鈞院以自由心證進行審酌。 三、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理由: ㈠原告對兩造婚後家庭財產的收入及被告財產之增加有相當之助益: 1.被告雖指摘:原告於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上班之收入有限,每月薪資僅一萬六上下,並稱如斯薪資,提供家用尚有不足,根本不足以購買不動產,進而主張原告婚後對兩人家庭收入毫無貢獻,對被告財產增加亦毫無助力。 2.惟剩餘財產係考量夫妻雙方對家庭均有貢獻,而予以妥善分配夫妻婚後因此所累積或增加之財產。即便一方未外出工作而僅在家操持家務,亦難謂其對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所貢獻。故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自不應以夫妻一方每月收入之多寡為判斷對夫妻婚後財產累積增加有無貢獻之標準。況本件除於六十三年間,原告父親以其退休金及國際機場徵收補償金出資供兩造共同開設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並由原告父親看店經營。原告之弟弟與妹妹亦有參與經營公司外,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擔任公職之原告,亦會於下班後接手經營。且原告另於臺中市大墩十四街設有辦公室及教育訓練中心,負責幹部之培訓,實難謂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雖被告另有抗辯:原告於農改場工作時,晚上還在逢甲大學讀夜校,讀了七、八年,顯無時間幫忙理容院之生意。惟即便原告有於逢甲大學讀夜校,衡諸夜校並非每晚均有課程,原告於未上課之時亦能幫忙店務,且共讀了七、八年,亦可知原告為了晚上有時間得以幫忙店務而將課程安排的較正常情形鬆散。故被告據此指摘原告未幫忙店務,顯無理由。 3.七十六年原告主動向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提資遣,以便全心經營管理金儂來公司。嗣於八十年至八十六年,為使兩造女兒獲得良好教育,原告親自帶兩位女兒去美國求學,並打點女兒在美國之生活。被告於聲請調查證據三狀及四狀中請求鈞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兩造兩名女兒之入出國境資料,欲證明:原告於帶女兒去美國後自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入出國紀錄多達二十七次,而絕無照料在美國求學之兩造女兒日常生活之可能。惟原告之所以如此頻繁返回國內,實係為了回國幫忙經營店面,被告於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述,反證明:原告不僅帶著兩名女兒出國,並照料她們生活外,更多次為了婚後與被告共同經營之理容院而趕回臺灣。觀諸原告如此戮力付出均僅為了經營夫妻婚後生活,期許能讓兩造及女兒過著更豐裕幸福之生活,並為此不辭辛勞、疲於奔命往返臺灣及美國兩地。被告豈可僅為了兩造婚後財產分配之爭議,即抹滅原告多年來的貢獻,並聲稱: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 ㈡原告已盡到做為父親之責任,故兩造所生女兒之證詞,顯有偏頗被告虞: 1.原告已對兩名女兒,盡到其身為父親該盡之責任: 證人陳佩詩國中即到美國,與原告共同生活至高中畢業後而達三年以上。證人陳雅憶自國小六年級到美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七年之久。於美國期間,原告不僅會陪伴女兒一起讀書,於原告攻讀碩博士期間,亦會為女兒們準備早餐。且證人陳佩詩之紐約大學教育研究所碩士班及南加大教育研究所博士班,均由原告親自為證人陳佩詩申請。證人陳佩詩返國後,原告更幫忙引薦證人陳佩詩至中央警察大學擔任助理教授。 2.兩造女兒之證詞,顯有偏頗被告之虞: ⑴被告於兩造離婚後,贈與證人陳佩詩、陳雅憶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至6及編號36至39所示之七筆土地,一億九千九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衡諸血親摯友收受如此高額贈與,立場均會改變,本件豈能指望兩名證人收受被告如此巨額財產,渠等立場尚能完全公正而不受影響? ⑵證人陳雅憶發現原告已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認領兒子陳世紘,原告之財產將來勢必有一部分由陳世紘繼承。故若原告自被告那邊分配到越多財產,證人將來所能分得的部分亦將相對減少,併考量到基於對父親的氣憤及對母親的同情,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勢必多少有所偏頗,而做出不利原告之證述。 ㈢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生子,與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有無助益,毫無關聯性: 1.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目的為:「...惟夫妻一 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 2.原告因婚姻不幸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提出離婚訴訟後認識訴外人陳曉菁,並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因長期孤家寡人而一時失去理智,而與訴外人陳曉菁發生一次性行為。惟當時原告早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兩造離婚訴訟亦已於一○一年八月判決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衡諸本件原告係於提起離婚之訴後才發生一次性行為,該次性行為顯與原告對兩造婚後夫妻財產之增加有無幫助。毫無關聯性,更遑論會因一次性行為而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且原告外遇與否,係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問題,被告將請求裁規定混為一談,實屬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被告請求就原告剩餘財產所得分配額予以酌減之部分,應屬無理由。 3.退步言之,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係從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時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作為計算基準點,兩造於提起離婚訴訟後之一切作為,均已無法對剩餘財產之計算產生影響。縱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九十九年十月間,與訴外人陳曉菁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並因此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減產生影響(僅為假設),仍係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點後,兩造財產之變動,對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成數並無影響。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於提起離婚之訴後外遇,而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請求酌減原告所得之分配額,顯無理由。 ㈣末就被告多次強調原告於婚後一直都有外遇,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兩名女兒對此亦一無所知。且被告雖一再宣稱:係顧及女兒年幼及家庭和諧而未依法訴究,惟自兩造嚴重不和並發生多次爭執,迄至兩造提起離婚訴訟之期間,被告卻均未就原告外遇之事實有任何作為。故被告指摘原告婚後一直有外遇之說法顯屬虛構,自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四、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顯然小於原告,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理由: ㈠如附表:壹、二、㈠編號6所示之土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三 日時,仍為原告所有,其當時之價值為一千六百八十四萬六千元,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JC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憑,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被告已將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至6所示之三筆土地,及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36至39所示之四筆土地,過戶贈與給訴外人即兩造女兒陳佩詩、陳雅憶共有。被告係為照顧渠等生活,而為上開贈與,並非意圖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之目的,自不得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7所示之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建物係被告所有,亦未證明其價值若干,自亦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㈣被告所有位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6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原告指稱:鑑定價值三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元,係原告自行委託他人鑑定,並非兩造合意或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其是否具有鑑定資格?及其鑑定所憑規範、依據、參考各為何?均無所悉。故原告否認其鑑定結果之真正!被告認為上開房產之價值僅約一百萬美元。 ㈤如附表:貳、二、㈠2.動產部分、編號19所示之保險金部分,縱認得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認為亦應以「解約金」為據,始為正解。故原告主張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並非正確: 1.保險「解約金」是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期間開始前終止契約,保險公司依據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算所應償付要保人的金額。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是於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期間開始前,用以計算保單紅利、保險單借款、解約金等的基礎,其金額隨被保險人投保年齡與保險單經過年度而有不同。 2.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價值係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為準,亦即保險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應償付要保人(即被告羅美梅)的金額」,始得做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自應以「解約金」做為認定之依據。原告主張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並非正確。 ㈥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前,已經退出「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之經營,該公司股權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1.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前,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洪方芬燕,且由訴外人洪方芬燕實際經營(請參被告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民事聲請暨呈報狀附件資料)。 2.證人洪方芬燕於鈞院九十九年婚字第一一二六號案件一○○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是否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這家公司是否你創辦,或是你接手?)是我接手。」「(你是實際負責人,或是登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是否有請員工?)有,正式員工有十位,美容師是臨時的,約有十位左右。」,足以證明該公司確非被告所有。 3.兩造於另案離婚訴訟中為求獲得勝訴判決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本屬無可厚非;然被告於另案離婚訴訟中所為之主張,既非於本案訴訟中所為之自認,亦不符合所謂爭點效之要件,更於本件不生任何訴訟法上之效果。原告執此作為證明「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係被告財產之證據,顯有未合。 4.既原告訴請離婚前被告已退出金儂來之經營,如附表:貳、二、㈠2.動產部分、編號21所示「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市值及股價權數」五千萬元,自不得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㈦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六千七百九十萬元,應屬被告之婚後債務。 ㈧原告之婚後財產顯然多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其請求平均分配被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二、原告婚後對於被告辛勞取得財產之過程並未給予實質之助力。倘認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依本件情形,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亦顯失公平,懇請准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㈠原告未出國前,在農改場上班,收入有限,不可能自給並供給女兒出國唸書;其在美國唸書期間,亦無任何收入,均由被告供給學費、生活費;此觀證人即兩造女兒陳佩詩、陳雅憶之證詞即明。 ㈡原告陳稱「六十三年間原告父親以其退休金及國際機場徵收補償金出資供兩造共同開設金儂來生活有限公司,並由原告父親看店經營,而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擔任公職之原告,亦會於下班後接手經營。且原告另於臺中市大墩十四街設有辦公室及教育訓練中心,負責幹部之培訓,原告之弟弟與妹妹亦有參與經營公司」,完全不實。況據兩造女兒證人陳佩詩、陳雅憶之證詞可知,原告根本並未參與或幫忙金儂來理容院之工作,亦無所謂「原告之弟弟與妹妹亦有參與經營公司」之情形。 ㈢原告陳稱「七十六年原告主動向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提資遣,以便全心經營管理金儂來公司」,亦屬謊言。實則,原告不喜公職工作,早在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即自請離職(根本並非所謂「資遣」情事),賦閒在家,胥賴被告一力經營理容服務業生活。且原告外遇不斷,對兩名女兒亦不聞不問、毫不關心。被告為能全心賺錢養家,並為使原告疏遠外遇對象,遂於七十六年間,請原告偕同二名女兒一起出國讀書,其後原告不耐,未久即自行返國。 ㈣原告稱「八十年至八十六年為使兩造女兒獲得良好教育,原告親自帶兩位女兒去美國求學,並打點女兒在美國之生活」,更屬無稽。此觀證人陳佩詩、陳雅憶之證詞即明。 ㈤原告婚後外遇不斷,被告當時考慮女兒年幼,家庭需要和諧,並未依法訴究,導致本件訴訟中,不能舉證原告外遇之事實。然證人陳雅憶為於一○三年十月三日,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原告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認領」訴外人陳曉菁於同年八月六日所產之子。為此,被告已對其二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原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一○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號)。足證原告婚後確有外遇事。 ㈥原告雖主張:證人陳佩詩、陳雅憶自被告處受贈高額利益,其證詞明顯偏袒被告,不足採信。然原告是證人之父,倘非原告真有非行,證人豈會願意出面指證父親之不是?且就現實而言,兩造財產最後均將歸證人所有,受贈與否,並無影響,又何來所謂「證人自被告處受贈高額利益,其證詞必偏袒被告」之說? ㈦基上,兩造婚後,家庭經濟實際均賴被告努力工作支應,原告及兩名女兒之生活費用、學費等亦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婚後因外遇長期不在家,兩名女兒及家務均由被告操持。之後原告與女兒出國讀書,因原告根本未與女兒同住,亦無所謂照顧教養兩名女兒情事。原告一生,除短暫在農業改良場,及八十九年起大學教課之收入,供伊自行花用外,對兩人家庭收入毫無貢獻,對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助力,自不得令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否則顯失公平。況原告名下不動產均係被告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經勘估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當時之價值,合計高達一億九千四百八十九萬一千元,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加上原告在美國求學七年所需之一切花費均係被告所供應,事實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被告方面獲得之金錢利益,已經超出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甚多,其仍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 三、綜上等情,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婚姻經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提起訴訟,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院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經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則依上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兩造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六號離婚訴訟起訴時,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為準(參該卷起訴狀本院收件之章)。茲將兩造結婚時、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積極、消極財產,詳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原告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即如附表:壹、一、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積極財產如附表:壹、二、㈠(編號6土地除外)所 示,消極財產如附表:壹、二、㈡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佳字第JC0000000號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四份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五月二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二○一一四○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中管字第○○○○○○○○○○號函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臺中地區農會一○二年五 月三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東持股證明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一○二年七月二日台區汽工(和)字第一○二○八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抗辯:如附表:壹、二、㈠編號6所示之土地,於九 十九年九月三日時,仍為原告所有。該土地當時之價值為一千六百八十四萬六千元(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JC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所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佳字第JC0000000號號 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4.基上,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二億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 ㈡被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被告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即如附表:貳、一、所示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積極財產如附表:貳、二、㈡1.不動產部分、編號1至15、編號19至39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2宏估務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 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在卷可稽。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⑴被告抗辯:被告已將如附表:貳、二、㈡1.不動產部分,編號4至6所示之三筆土地,及如附表:貳、二、(一)、1.不動產部分,編號36至39所示之四筆土地,分別於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一○一年十二月五日,過戶贈與給訴外人即兩造女兒陳佩詩、陳雅憶共有。被告係為照顧渠等生活而為上開贈與,並非意圖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之目的,自不得上開七筆土地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所引附於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 ⑵原告則主張:雖被告強調上開土地贈與過戶,係為了照顧兩名女兒之生活,而非蓄意脫產。然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均已在兩造提起離婚訴訟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之後,亦在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故上述土地之移轉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三第一項但書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規定,將上開土地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進行分配。 ⑶本院認: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既為兩造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六號離婚訴訟起訴時(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則於該基準日時,上開土地既屬被告所有,則仍應將之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即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採,而應以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4.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如附表:貳、二、㈡1.。不動產部分、編號46所示位於美國之房產,此亦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計算。經原告自行委託他人鑑定系爭房產,鑑定價值為一百九十萬美元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房產鑑定報告書為證。 ⑵被告抗辯:上開房產係被告與兩造女兒陳佩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況原告自行委託他人鑑定,並非兩造合意或由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被告否認鑑定結果。被告認為上開房產之價值僅約一百萬美元。⑶本院認為,被告既否認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房產價值,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應以被告自承之一百萬美元,作為被告上開房產之計算價值。經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收盤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三十二點零一八元新臺幣計算,應以一千六百萬零九千元【計算式:100萬美元×32.018 ×1/2=16,009,000】,作為被告上開財產之價值。 5.⑴原告主張: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47所示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36至39所示之四筆土地上,係被告所有之財產,自應將該建物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進行分配之事實。 ⑵被告抗辯:上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亦未證明其價值若干,自亦不得將上開建物,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⑶本院認為,上開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編號36至39所示之四筆土地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投稅房字第○○○○○○○○○○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應堪認上開房產屬於被告所有。故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並以原告所主張之價值(零元)計算。 6.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如附表:貳、二、㈠2.動產部分、編號1至18及編號20之動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2宏估字第C0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三月七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二○○五四六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信託基金對帳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國世南屯字第○○○○○○○○○○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明細表、花期(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一○二)政查字第六一○五九號函暨所附餘額證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美國有價證券投資證明書、特定金錢信 託資金投資海外債券/投資型海外債券證明書、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一○二)安信發字第○○○○○○○○○○號函暨所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三月四日函查回覆暨所附持股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7.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如附表:貳、二、㈠2.動產部分、編號19之保險,此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事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富壽諮詢字第一○二○○○○五九○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縱認此保險得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亦應以「解約金」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並非正確。 ⑶本院認為,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八項、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且應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而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8.⑴原告主張:被告為「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該公司實為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故附表:貳、二、㈠2.動產部分、編號21之投資,自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前,已經退出該公司之經營。故該公司股權自不得計入伊之婚後財產。 ⑶本院認為,觀諸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訴外人洪方芬燕,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且訴外人洪方芬燕於本院九十九年婚字第一一二六號離婚案件一○○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是否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這家公司是否你創辦,或是你接手?)是我接手。」「(你是實際負責人,或是登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是否有請員工?)有,正式員工有十位,美容師是臨時的,約有十位左右。」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屬虛構之詞。 ⑷因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證明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認:如附表:貳、二、㈠2.動產部分、編號21所示「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市值及股價權數」五千萬元,自不得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9.原告主張:被告離婚時無消極財產,即如附表:貳、二、㈡所示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六千七百九十萬元,應屬被告之婚後債務之事實,並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之放款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惟本院認為,觀諸該放款證明書僅能證明: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在該銀行有六千七百九十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是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之基準時點,於該行之貸款餘額為零元,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三信銀審字第一○三○二七○八號函在卷可稽。即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採。從而,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⒑基上,被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三億六千九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計算式:313,430,335元+55,633,458元=369,063,793元】。 四、被告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部分: ㈠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包含酌減與酌增)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㈡1.被告抗辯:兩造婚後,家庭經濟實際均賴被告努力工作支應,原告及兩名女兒之生活費用、學費等亦均由被告支付,而原告婚後因外遇長期不在家,兩名女兒及家務均由被告操持,後原告與女兒出國讀書,因原告根本未與女兒同住,亦無所謂照顧教養兩名女兒情事,原告一生,除短暫在農業改良場,及八十九年起大學教課之收入供伊自行花用外,對兩人家庭收入毫無貢獻,對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助力,自不得令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否則顯失公平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2.證人即兩造之女陳詩佩於本院一○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結稱:「(法官問)你知道兩造已經判決離婚?答:知道。(法官問)兩造判決離婚時,你已經成年?答:是。(法官問)你之前有到美國讀書?答:有。(法官問)你到美國讀書時,跟何人住?答:我先到加州就讀國中,是我跟我妹妹的老師的家人一起住,住了半年,之後才到一間學校住校唸一年,之後才轉到費城就讀高中,那時候我就跟我父親同住,住了兩、三年左右,後來我就就讀大學,就自己住外面,沒有再與父親同住,所以我就只有我父親同住二、三年,是我高中的時候。(法官問)當時跟原告同住時,你的妹妹有跟你同住嗎?答:有,所以是我們三人同住。(法官問)你就讀大學時,你妹妹有跟爸爸同住?答:沒有。因為我爸爸回台,我妹妹還住費城。(法官問)尚未出國前,你有印象的部分家計生活費、學費是何人負擔?答:我媽媽自己會工作,是我媽媽負擔,我沒有印象我爸爸會負擔。(法官問)你出國後,直到你成年,你的學費、生活費是何人負擔?答:我媽媽,她會從臺灣匯錢過來。(法官問)你爸爸跟你同住時,你爸爸的學費、生活費是怎麼來的?答:他在臺灣,我記憶中沒有什麼印象他有工作,只有記得他曾經在改良場工作過。他的學費、生活費,是與我們三人的生活費、學費,我母親一起匯錢過來的。(法官問)你在美國時,你爸爸有拿獎學金或工作?答:他只有唸書而已,沒有工作,也沒有拿獎學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印象中,你爸爸有沒有幫忙照顧你母親的店的生意?答:沒有,如果在臺灣,有時候我們會去店裡,但不會看到我父親在那裡,我們就是看到我媽媽在工作、管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你有一段時間,在費城跟爸爸、妹妹同住,那時候你們的日常生活是爸爸照顧?答:不是,他常常不在家,他就說他有事,就不在家,我和妹妹就會跟我爸爸要錢,就是午餐費,我們自己去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爸爸給你的錢,是媽媽從臺灣匯過去的?答:是,因為他在美國沒有工作,所以那時候我們在那邊的生活費、學費是媽媽匯錢過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匯款到何人帳戶?答:絕大部分是匯到我父親的帳戶,有一部分是匯到我的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小時候的印象你覺得爸爸有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答:沒有,因為小時候的印象,他時常不在家,我媽媽很認真在工作,我不知道爸爸在做什麼。去美國,我們也覺得,他也不是常常在家,他常常說他有事,學校有什麼活動要參與,他不會出現,課業不懂的,英文不懂,不知道怎麼寫,他又不在,也不知道怎麼辦,那時候成績也不是很好,平常吃飯,都要自理,所以小時候不知道怎麼弄,只能要錢到外面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要求被告要壹億一千多萬的財產,有何意見?答:不合理,這樣的要求要對家裡有付出,但原告都沒有付出,憑什麼可以要求平分,我覺得不合理,不管在台、美國原告都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原告不應該請求。(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在台的工作?答:我沒有辦法詳細的說明,只能大概說是開店,理容院那種的。(原告複代理人問)從來沒有看過原告在理容院出現過?答:會有,但次數很少,不是每天。少到感覺他都沒有去。(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印象,父親在台的工作?答:非常小的時候,是在改良場,從美國唸完書回來是在教書,大概教十幾年就退休了。(原告複代理人問)從改良場到美國唸書期間,你有印象爸爸有什麼工作?答:沒有印象他有什麼工作。(原告複代理人問)寒暑假是否有回台?答:有,大學二年級以後的暑假回台。(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跟爸爸回台嗎?答:沒有,我自己回來。(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午餐費是爸爸給你?答:要跟他錢,不然要找何人。(原告複代理人問)早餐呢?答:去超市買類似麥片的東西自己在家裡吃。(原告複代理人問)是何人購買的?答:都有吧。(原告複代理人問)爸爸跟你?答:大部分是我們去買,如果他有在,我們就會一起去,如果不在就是我們自己去(參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3.證人即兩造之女陳雅憶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結稱:「(法官問)幾歲到美國讀書?答:十歲,讀國小。(法官問)一直到讀到大學畢業,現在仍在美國?答:是。(法官問)有沒有印象,在美國時何時與父親同住?答:第一年是與臺灣小學老師的家人同住,第二年是我讀六年級時,才與爸爸住,是住同一棟公寓,但有不同鑰匙可以進出,是兩戶,七年級時,才住同一戶房子,好像高中就沒有同住了,大學也沒有同住。(法官問)姐姐是否有與爸爸同住?答:是,三個人一起住,後來姐姐去讀大學的時候,爸爸就回臺灣了,我沒有跟爸爸一起住過。六年級的時候,姐姐已經來美國了,我六年級的時候,姐姐住校,我跟爸爸同住一棟公寓。(法官問)你在美國跟父親同住時,你的學費、生活費來源?答:我母親匯錢到美國。(法官問)你爸爸在美國是否有工作、獎學金?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印象中有沒有爸爸或媽媽曾經跟你說理容院是何人開的?答:我爸爸在好幾年前,曾經有跟我提到我媽做生意,是跟我爺爺借錢,才會有今天的地步,或是類似地步的話,之後有把錢還給我爺爺,這是我爸爸親口跟我說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臺灣期間,是否有去過媽媽的理容院?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爸爸是否有幫忙經營理容院的生意?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店裡是否有看過爸爸?答:印象中好像沒有,我記得我去,我都不是跟他去,我沒有印象他有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六年級的時候,是跟爸爸住同一棟公寓,是分開兩間,當時你的生活爸爸是否有照顧?答:沒有,很少,因為是分開的,所以不是很常看到。平常的餐費,爸爸會給我,給我一天的錢,詳細的金額我不記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七年級跟姐姐、爸爸同住,那時候何人照顧你們的生活?答:我們自己打理、洗衣服、飲食方面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我們是指何人?答:我跟姐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高中就沒有與爸爸同住,大學時,也沒有與爸爸同住,大學是爸爸幫你申請的嗎?答: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小時候的印象,爸爸有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答:我覺得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這麼認為?答:因為我並沒有覺得他有盡到父母的什麼責任,沒有管到我的生活起居、三餐、學業或課外活動,我自己也是一個母親,我清楚知道當一個父親應該做的是什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對原告要求被告要給他一億一千多萬的財產,有何意見?答:我覺得很不應該,我覺得他沒有花時間認真的工作,連工作都沒有,加上他如果是一個家庭主夫的話,我並沒有覺得他有盡到家庭主夫的工作,我先生也曾經當了幾年的家庭主夫,我覺得我父親跟他差很多,家庭主夫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責任,他如果沒有盡到這樣的責任,為什麼要分給他呢?(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印象爸爸在台的工作?答:我在很小的時候,我記得是在改良場工作,是我很小很小的時候。(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媽媽向爺爺借錢,爺爺的錢怎麼來的?答:爸爸沒有說。(原告複代理人問)媽媽的工作是理容院,媽媽有跟何人一起在理容院工作?答:親戚沒有,但我記得她下面有很多人幫我媽媽做事。(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有叔叔、姑姑幫你媽媽做事?答:我沒有印象。我只有印象她是很嚴格的帶人,訓練新人、管理很多公司裡面的事情,我只記得她是一個非常嚴格上班、帶人、管人很兇的人,這是我看到的媽媽。(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在理容院看過爸爸嗎?答:我真的不記得有。(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在美國就讀的學校,是何人幫你找的?答:我不清楚,沒有人提過。大學是我自己申請的,國小、國中我不清楚。國小,是在臺灣的人幫我申請的,之後的,我不清楚,大學我一開始沒有讀,後來自己申請的。(原告複代理人問)寒暑假有回台嗎?答:去美國的前幾年沒有回台,後來才有回台,我不是跟我爸爸回台,但我不記得是否有跟我姐姐回台。我們都很獨立,很多事情,都是自己處理,我不記得我有跟我爸爸有一起回台過,如果不是跟我姐姐,就是我自己一人回台。(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在美國的早餐是何人打理的?答:自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自己去買麥片回來?答:我會很常跟我姐姐走路到家裡附近的超市,走路約十五分上下,有時候會搭地鐵到中國城,因為我們住的地方離地鐵很近。(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爸爸是否有煮粥給你吃過?答:記憶中有一次(參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4.觀諸證人陳佩詩、陳雅憶之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之抗辯大致互核相符。徵之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因關係親密、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揆諸陳佩詩、陳雅憶係兩造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分別對家庭之付出、貢獻程度,自當知之甚稔。雖原告抗辯渠等之上開證詞有所偏頗,然原告並未能提出有利於其主張之明確、具體事證,本院認證人陳佩詩、陳雅憶為兩造子女,若非確有其事,當無虛捏以破壞父女關係之理。故渠等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既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對家庭之貢獻顯然大於原告,則徒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剩餘財產,加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酌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為有理由。經綜合審酌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兩造之上開婚後財產狀況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等一切情狀,加以衡平審酌後,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貢獻程度,明顯低於被告,爰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酌減為十分之一,方符公平。 ㈢原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淨額為二億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被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三億六千九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差額為一億四千四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十四元。原告可分配十分之一即一千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計算式:144,166,614×1/10=14,416, 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依法宣告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由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數額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另依聲請宣告得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明細 壹、原告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時之積極、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共計224,897,179元】 ┌────┬────────────┬───────┬───────┐ │編號及財│名 稱│99年9月3日之價│備 註│ │產項目 │ │值或金額(新臺│ │ │ │ │幣) │ │ ├────┼────────────┼───────┼───────┤ │1.外國 │0000-0000 E Las Tunas │ 28,582,000元│1.經佳宏不動產│ │ 房產 │Dr, San Gabriel,CA │ │ 估價師事務所│ │ │00000-0000,Los Angeles │ │ 鑑定(報告書│ │ │County │ │ 案號: │ │ │ │ │ JC0000000) │ │ │ │ │2.兩造不爭執 │ ├────┼────────────┼───────┼───────┤ │2.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297-1 │ 104,541,000元│1.經佳宏不動產│ │ │號 │ │ 估價師事務所│ ├────┼────────────┤ │ 鑑定(報告書│ │3.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297-5 │ │ 案號: │ │ │號 │ │ JC0000000) │ ├────┼────────────┤ │2.兩造不爭執 │ │4.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297-7 │ │ │ │ │號 │ │ │ ├────┼────────────┤ │ │ │5.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297-9 │ │ │ │ │號 │ │ │ ├────┼────────────┼───────┼───────┤ │6.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297-8 │ 16,846,000元│1.經佳宏不動產│ │ │號 │ │ 估價師事務所│ │ │ │ │ 鑑定(報告書│ │ │ │ │ 案號 │ │ │ │ │ JC0000000 )│ │ │ │ │ 。 │ │ │ │ │2.被告主張應列│ │ │ │ │ 入原告之婚後│ │ │ │ │ 財產範圍。原│ │ │ │ │ 告對此未爭執│ │ │ │ │ 。 │ ├────┼────────────┼───────┼───────┤ │7.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52-20│ 11,137,000元│1.經佳宏不動產│ │ │4號 │ │ 估價師事務所│ ├────┼────────────┤ │ 鑑定(報告書│ │8.建物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 │ 案號: │ │ │ │ │ JC0000000) │ │ │ │ │2.兩造不爭執 │ ├────┼────────────┼───────┼───────┤ │9.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69-16│ 62,367,000元│1.經佳宏不動產│ │ │號 │ │ 估價師事務所│ ├────┼────────────┤ │ 鑑定(報告書│ │10.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69-17│ │ 案號: │ │ │號 │ │ JC0000000) │ ├────┼────────────┤ │2.兩造不爭執 │ │11.建物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 │ ├────┼────────────┤ │ │ │12.建物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 │ │ │2樓 │ │ │ ├────┼────────────┤ │ │ │13.建物 │臺中市○區○○○街0號 │ │ │ ├────┼────────────┤ │ │ │14.建物 │臺中市○區○○○街0號 │ │ │ ├────┼────────────┼───────┼───────┤ │15.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12,190元│兩造不爭執 │ │ │帳號:0000000000) │ │ │ ├────┼────────────┼───────┼───────┤ │16.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86,689元│兩造不爭執 │ │ │帳號:0000000000) │ │ │ ├────┼────────────┼───────┼───────┤ │17.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 10,290元│兩造不爭執 │ │ │號:0000000000) │ │ │ ├────┼────────────┼───────┼───────┤ │18.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 25,400元│兩造不爭執 │ │ │號:0000000000) │ │ │ ├────┼────────────┼───────┼───────┤ │19.存款 │中華郵政台中民權路郵局 │ 107,300元│兩造不爭執 │ ├────┼────────────┼───────┼───────┤ │20.存款 │彰化銀行 │ 2,374元│兩造不爭執 │ ├────┼────────────┼───────┼───────┤ │21.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 │ 32,786元│兩造不爭執 │ ├────┼────────────┼───────┼───────┤ │22.汽車 │BENZ(車牌號碼:00000-00│ 69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 │ │ │ ├────┼────────────┼───────┼───────┤ │23.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150元│兩造不爭執 │ └────┴────────────┴───────┴───────┘ ㈡消極財產:0元。 貳、被告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時之積極、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 1.不動產部分:【共計313,430,335元】 ┌────┬────────────┬───────┬───────┐ │編號及財│名 稱│99年9月3日之價│備 註│ │產項目 │ │值或金額(新臺│ │ │ │ │幣) │ │ ├────┼────────────┼───────┼───────┤ │1.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68-37│220,831,050元 │1.102宏估務字 │ │ │號 │ │ 第C00000000 │ ├────┼────────────┤ │ 號估價報告書│ │2.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69-15│ │2.被告抗辯編號│ │ │號 │ │ 4至6號之土地│ ├────┼────────────┤ │ 已贈與予兩造│ │3.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69-20│ │ 女兒陳佩詩、│ │ │號 │ │ 陳雅億共有,│ ├────┼────────────┤ │ 不應列入被告│ │4.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之婚後財產。│ ├────┼────────────┤ │3.本院認於99年│ │5.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79-5 │ │ 9月3日屬於被│ │ │號 │ │ 告所有,仍應│ ├────┼────────────┤ │ 列入計算。 │ │6.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79-55│ │ │ │ │號 │ │ │ ├────┼────────────┼───────┼───────┤ │7.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18,746,197元│1.102宏估務字 │ ├────┼────────────┤ │ 第C00000000 │ │8.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號估價報告書│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9.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 │ │ │ │ │ ├────┼────────────┤ │ │ │10.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號3│ │ │ │ │樓之4 │ │ │ ├────┼────────────┼───────┼───────┤ │11.土地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二小段 │ 2,163,937元│1.102宏估務字 │ │ │6-45號 │ │ 第C00000000 │ ├────┼────────────┤ │ 號估價報告書│ │12.土地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二小段 │ │2.兩造不爭執 │ │ │6-46號 │ │ │ ├────┼────────────┤ │ │ │13.土地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二小段 │ │ │ │ │6-87號 │ │ │ ├────┼────────────┤ │ │ │14.建物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二小段 │ │ │ │ │770號 │ │ │ ├────┼────────────┤ │ │ │15.門牌 │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二段35巷│ │ │ │ │3號3樓之1 │ │ │ ├────┼────────────┼───────┼───────┤ │16.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1.102宏估務字 │ │ │ │ │ 第C00000000 │ ├────┼────────────┤ │ 號估價報告書│ │17.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兩造均同意不│ │ │ │ │ 列入計算。 │ ├────┼────────────┤ │ │ │18.門牌 │臺中市南屯區大進段大墩五│ │ │ │ │街326號5樓 │ │ │ ├────┼────────────┼───────┼───────┤ │19.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11,513,897元│1.102宏估務字 │ ├────┼────────────┤ │ 第C00000000 │ │20.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號估價報告書│ ├────┼────────────┤ │2.兩造不爭執 │ │2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 │ │ │22.門牌 │臺中市○○區○○巷00號 │ │ │ ├────┼────────────┼───────┼───────┤ │23.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8,575,120元│1.102宏估務字 │ ├────┼────────────┤ │ 第C00000000 │ │24.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號估價報告書│ ├────┼────────────┤ │2.兩造不爭執 │ │25.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 │ │ │26.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 │ │ │27.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 ├────┼────────────┤ │ │ │28.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 ├────┼────────────┤ │ │ │29.門牌 │臺中市潭子區中興路132巷 │ │ │ │ │25號 │ │ │ ├────┼────────────┤ │ │ │30.門牌 │臺中市潭子區中興路132巷 │ │ │ │ │27號 │ │ │ ├────┼────────────┼───────┼───────┤ │31.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10,900,588元│1.102宏估務字 │ ├────┼────────────┤ │ 第C00000000 │ │32.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號估價報告書│ ├────┼────────────┤ │2.兩造不爭執 │ │33.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 │ │ │34.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 │35.土地 │臺中市新社區大南段大南小│ 3,723,624元│1.102宏估務字 │ │ │段454-2號 │ │ 第C00000000 │ │ │ │ │ 號估價報告書│ │ │ │ │2.兩造不爭執 │ ├────┼────────────┼───────┼───────┤ │36.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茄荖山段687 │ 20,966,922元│1.102宏估務字 │ │ │號 │ │ 第C00000000 │ ├────┼────────────┤ │ 號估價報告書│ │37.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茄荖山段700 │ │2.被告抗辯此四│ │ │號 │ │ 筆土地已贈與│ ├────┼────────────┤ │ 予兩造女兒陳│ │38.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茄荖山段701 │ │ 佩詩、陳雅億│ │ │號 │ │ 共有,不應列│ ├────┼────────────┤ │ 入被告之婚後│ │39.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茄荖山段702 │ │ 財產。 │ │ │號 │ │3.本院認於99年│ │ │ │ │ 9月3日屬於被│ │ │ │ │ 告所有,仍應│ │ │ │ │ 列入計算。 │ ├────┼────────────┼───────┼───────┤ │40.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 │ │1.102宏估務字 │ ├────┼────────────┤ │ 第C00000000 │ │4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 │ │ 號估價報告書│ ├────┼────────────┤ │2.兩造均同意不│ │42.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 │ │ 列入計算。 │ ├────┼────────────┤ │ │ │43.門牌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4街335 │ │ │ │ │號 │ │ │ ├────┼────────────┤ │ │ │44.門牌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4街333 │ │ │ │ │號 │ │ │ ├────┼────────────┤ │ │ │45.門牌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 │ │ │ │ │477號 │ │ │ ├────┼────────────┼───────┼───────┤ │46.外國 │370 W Camino Real Ave │ 16,009,000元 │1.被告與兩造之│ │ 房產 │ │ │ 女陳佩詩共有│ │ │ │ │ ,被告應有部│ │ │ │ │ 分為2分之1。│ │ │ │ │2.原告主張:其│ │ │ │ │ 自行委託鑑定│ │ │ │ │ 之鑑定價值為│ │ │ │ │ 190萬美元。 │ │ │ │ │3.被告否認鑑定│ │ │ │ │ 結果,抗辯:│ │ │ │ │ 應僅有100萬 │ │ │ │ │ 美元之價值。│ │ │ │ │4.本院認應以10│ │ │ │ │ 0萬美元計算 │ │ │ │ │ ,並以99年9 │ │ │ │ │ 月3日中央銀 │ │ │ │ │ 行新臺幣對美│ │ │ │ │ 元收盤匯率32│ │ │ │ │ .018計算。 │ │ │ │ │ 【計算式:100│ │ │ │ │ 萬美元×32.0│ │ │ │ │ 18×1/2=16│ │ │ │ │ ,009,000】 │ ├────┼────────────┼───────┼───────┤ │47.建物 │南投縣草屯鎮中和路83之10│ 0元│1.未辦理保存登│ │ │號 │ │ 記。 │ │ │ │ │2.原告主張價值│ │ │ │ │ 為0元。 │ │ │ │ │3.被告抗辯:並│ │ │ │ │ 非伊所有,不│ │ │ │ │ 應列入伊之婚│ │ │ │ │ 後財產範圍。│ │ │ │ │4.本院認該建物│ │ │ │ │ 座落於被告所│ │ │ │ │ 有之土地,且│ │ │ │ │ 房屋稅之納稅│ │ │ │ │ 義務人亦為被│ │ │ │ │ 告,故應屬被│ │ │ │ │ 告所有,而列│ │ │ │ │ 入婚後財產計│ │ │ │ │ 算。 │ └────┴────────────┴───────┴───────┘ 2.動產部分:【共計55,633,458元】 ┌────┬────────────┬───────┬───────┐ │編號及財│名 稱│99年11月8日之 │備 註│ │產項目 │ │價值或金額(新│ │ │ │ │臺幣) │ │ ├────┼────────────┼───────┼───────┤ │1.汽車 │Lexus(車牌號碼: │ 2,300,000元│1.102宏估字第 │ │ │X5-7258) │ │ C00000000號 │ ├────┼────────────┤ │ 估價報告書 │ │2.汽車 │Mercedes-Benz(車牌號碼 │ │2.兩造不爭執 │ │ │:8899-JE) │ │ │ ├────┼────────────┤ │ │ │3.汽車 │Nissan(車牌號碼: │ │ │ │ │8899-XW) │ │ │ ├────┼────────────┼───────┼───────┤ │4.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 3,905,965元│兩造不爭執 │ │ │存款 │ │ │ ├────┼────────────┤ │ │ │5.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 │ │ │ │存款 │ │ │ ├────┼────────────┤ │ │ │6.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儲│ │ │ │ │存款 │ │ │ ├────┼────────────┤ │ │ │7.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活儲│ │ │ │ │存款 │ │ │ ├────┼────────────┤ │ │ │8.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活儲│ │ │ │ │存款 │ │ │ ├────┼────────────┼───────┼───────┤ │9.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 3,766,098元│1.兩造對於外幣│ │ │澳幣3840.99元 │ │ 金額不爭執,│ ├────┼────────────┤ │ 但雙方主張之│ │10.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 │ 匯率不同。 │ │ │歐元24,008.60元 │ │2.本院認為應以│ ├────┼────────────┤ │ 中央銀行99年│ │11.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 │ 9月3日之上 │ │ │美元83,396.26元 │ │ 開收盤匯率計│ │ │ │ │ 算。 │ ├────┼────────────┼───────┼───────┤ │12.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3,195,717元│以99年9月3日中│ │ │專戶99,810美元 │ │央銀行新臺幣對│ │ │ │ │美元收盤匯率 │ │ │ │ │32.018計算【計│ │ │ │ │算式:99,810美│ │ │ │ │元×32.018= │ │ │ │ │3,195,717】 │ ├────┼────────────┼───────┼───────┤ │13.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2,036,467元│兩造不爭執 │ ├────┼────────────┼───────┼───────┤ │14.存款 │花期(台灣)商業銀行臺中│ 1,474,382元│兩造不爭執 │ │ │分公司 │ │ │ ├────┼────────────┼───────┼───────┤ │15.存款 │花期(台灣)商業銀行臺中│ 159,690元│1.兩造對於外幣│ │ │分公司澳幣5,482元 │ │ 金額不爭執 │ ├────┼────────────┼───────┤ ,但雙方主張│ │16.存款 │花期(台灣)商業銀行臺中│ 20,000,588元│ 之匯率不同。│ │ │分公司---特定金錢信託資 │ │2.本院認為應以│ │ │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美金│ │ 中央銀行99年│ │ │624,667元 │ │ 9月3日之上開│ ├────┼────────────┼───────┤ 收盤匯率計算│ │17.存款 │花期(台灣)商業銀行臺中│ 5,986,756元│ 。 │ │ │分公司---特定金錢信託資 │ │ │ │ │金海外債券澳幣205,520元 │ │ │ ├────┼────────────┼───────┤ │ │18.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錢 │ 4,127,752元│ │ │ │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 │ │ │ │美金128,919.74元 │ │ │ ├────┼────────────┼───────┼───────┤ │19.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48,695元│1.被告抗辯:應│ │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以「解約金 │ │ │ │ │ 」作為計算標│ │ │ │ │ 準。 │ │ │ │ │2.本院認為應以│ │ │ │ │ 原告主張為可│ │ │ │ │ 採。 │ ├────┼────────────┼───────┼───────┤ │20.投資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1,348元│兩造不爭執 │ ├────┼────────────┼───────┼───────┤ │21.投資 │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市值│ 50,000,000元│1.被告否認,抗│ │ │及股價權數 │ │ 辯:伊於九十│ │ │ │ │ 九年九月三日│ │ │ │ │ 已退出金儂來│ │ │ │ │ 公司之經營。│ │ │ │ │2.證人洪方芬燕│ │ │ │ │ 於本院九十九│ │ │ │ │ 年度婚字第一│ │ │ │ │ 一二六號離婚│ │ │ │ │ 案件,證述渠│ │ │ │ │ 為該公司負責│ │ │ │ │ 人。 │ │ │ │ │3.因原告無法舉│ │ │ │ │ 證被告為該公│ │ │ │ │ 司之實際負責│ │ │ │ │ 人,故本院認│ │ │ │ │ 此部分難認屬│ │ │ │ │ 被告婚後財產│ │ │ │ │ 。 │ └────┴────────────┴───────┴───────┘ ㈡消極財產:【共計0元】 ┌──┬────┬──────────┬──────┬───────┐ │編號│財產項目│ 名 稱 │99年9月3日之│備 註│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借款 │三信商業銀行 │0元(101年12│1.原告主張0元 │ │ │ │ │月22日為67,9│ 。 │ │ │ │ │00,000元) │2.被告抗辯:10│ │ │ │ │ │ 1年12月22日 │ │ │ │ │ │ 之67,900,000│ │ │ │ │ │ 元債務仍屬被│ │ │ │ │ │ 告婚姻存續期│ │ │ │ │ │ 間所負債務。│ │ │ │ │ │3.本院認為以原│ │ │ │ │ │ 告主張為可採│ │ │ │ │ │ 。 │ └──┴────┴──────────┴──────┴───────┘ 參、計算式 (369,063,793-224,897,179)×1/10=14,416,66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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