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張煥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張尚緯即張煥昇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一百七十二萬股份、社口犂記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新台幣一十萬元出資額、犂記餅店(統一編號00000000)新台幣七萬元出資額、梨記餅店(統一編號00000000)新台幣六 十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訟訴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當事人為原告張 煥宗、張煥俞,被告則為張尚緯即張煥昇、張羅春、張素娥、張素銀、張素圓、張圓娟;原告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張尚緯應將坐落(1)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0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同段897號土地、面積15.6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同段902號土地、面積425.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同段902-1號土地、面積26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同段903號土地、面積13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同段909號土地、面積28.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7)同段53號、59號、385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煥宗。㈡被告張尚緯應將其所有社口張挈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一百七十二萬股份、社口犂記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台幣一十萬元出資額、犂記餅店(統一編號00000000)新台幣七萬元出資額、梨記餅店(統一編號00000000)新台幣 六十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互相協同辦理被繼承人張汝洲之遺產分割與登記。嗣於審理中,原告張煥俞撤回其之起訴;原告張煥宗復撤回上述聲明㈠㈢及被告張羅春、張素娥、張素銀、張素圓、張圓娟部分之起訴,並得被告之同意(詳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羅春與被繼承人張汝洲為配偶關係,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張煥俞、張素娥、張素銀、張素圓、張圓娟為其等之子女,因被繼承人張汝洲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去世,就被繼承人張汝洲名下遺產及非其名義所登記之財產,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羅春、張煥俞、張素娥、張素銀、張素圓、張圓娟(下稱張羅春等6人)曾於101年5月30日約定分割方式, 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原告分得「甲部分」,內容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之不 動產及其內關於經營餅店之一切機具設備,附表一編號8至 11公司之銀行存(摺)款、支票及印鑑章並取得4間公司完 全經營、人事等處分權;訴外人張煥俞分得「乙部分」,內容包含附表二編號2至28之不動產、股票及其他權利;被告 分得「丙部分」,內容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豐原高爾夫球場球證;至於「其他財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0至36之財產則依附表二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兩造及訴外人各依情形取得。又被繼承人張汝洲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現供土地公廟使用 ,兩造及訴外人張羅春等6人依被繼承人張汝洲生前囑託仍 維持公同共有而未約定分割方式,而被繼承人張汝洲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因生前與其他共有人曾約定分割方式,兩造及訴外人張羅春等6人於系爭 協議書分別約定由張煥俞所得「乙部分」、被告所得「丙部分」續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交換)登記。兩造及訴外人張羅春等6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餘繼承人均願 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惟被告拒絕履行協議中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1部分,縱經親友幾度居間協調或經調解委員會調解, 亦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8公司之172萬股股份、編號9、10、11公司各自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60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協議書所指「四間餅店」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被 告依序持有編號8公司股份172萬股、編號9公司出資額10萬 元、編號10餅店出資額7萬元、編號11餅店出資額60萬元, 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股份、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況系爭協議書既為遺產之分割,自有使取得人取得所分配之物之所有權之意,除附表一編號8負責人登記為被告 而有經營權移轉之問題外,其餘三家餅店並無經營權移轉問題,可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取得餅店之完全經營、人事、等之處分權」,係指取得完全之股權及經營權,且只有股權之移轉始有負擔證券交易稅之問題,經營權之轉讓,並無稅費負擔問題,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上列之不動產及公司經營,其因產權移轉、變更而所生之一切稅費及原抵押貸款(約新台幣陸仟萬元)等均由取得人自行承受負擔」已然包括股權轉讓在內,非僅指經營權而已,原告自應取得完全之經營及處分權,則被告在「四家餅店」已無存在任何權利,是被告辯稱並無約定轉讓股權云云,純屬塘塞之詞。 貳、被告辯稱: 一、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並不願就協議內容有關之債務部分先行清償,且就不動產處理程序細節約定不明,致兩造容有誤會,被告張尚緯雖請母親張羅春及親友居中協調,均遭其他繼承人不友善之回應,且被告張尚緯自101年間即被 逐出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公司,空有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卻無以謀生。 二、就系爭協議書「甲部分」第2點及第3點分別記載「取得原設立公司(四間餅店)之銀行存(摺)款、支票及印鑑章,並取得餅店之完全經營、人事、等之處分權」、「上列之不動產及公司經營,其因產權移轉、變更而所生之一切稅費及原抵押貸款(約新台幣陸仟萬元)等均由取得人自行承受負擔」,依約定文義觀之,有關「銀行存(摺)款、支票及印鑑章」所表彰應係負責藉由控制銀行帳戶、支票本及印鑑章而取得主導經營業務之經營權,佐以兩造僅約定「經營、人事之處分權」、「公司經營」,而非約定「移轉全部股權」,益徵此部分約定僅係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分得甲部分遺產之人取得有關經營及人事之處分權」,即附表一編號8至11 餅店公司有關負責人及經營權交由甲部分取得人之約定,並非關於「相互間股權移轉」之約定,縱甲部分取得人取得經營之主導權,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就上開餅店公司之股權。再者,原告亦自承有關三間餅店經營權歸張煥俞所有,因系爭協議書關於「甲部分」歸原告取得始有移轉經營權之必要,然原告以現今經營權歸張煥俞所有,藉以推論應移轉全部股權予張煥宗,尚非有據,且系爭協議書「甲部分」第2項 其中所指稅費之產生亦須辦理不動產及公司經營涉及產權變更事項,足見兩造並無公司產權變更事項之約定,至多僅生負責人變更所生之費用,且股權涉及變動,更應明確載明於內,而非另以「甲部分」第3項而推論有股權移轉之合意。 三、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遺產分割」,則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自應以遺產為範圍,惟登記於兩造名下之股權,於被繼承人張汝洲死亡時,非屬其遺產,自無列入分配之必要,而原告所列四間餅店股權為遺產分配標的,豈非認定此為被繼承人張汝洲借名登記之股權,然兩造各自保有股權並已登記多年,顯為被繼承人張汝洲本於移轉予各子女所有之意而為,原告既無證據證明為借名登記之股權,自非遺產分割標的,亦無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列入分配之必要,原告主張顯已逸脫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除被告張尚緯外,其餘繼承人多在上開餅店公司任職,且持有一定比例之股權,倘有全定約定轉全部股權之情,斷無不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之理,況系爭協議書係委由專業地政士代擬,亦無將「移轉全部股權」之意,記載為「取得完全經營權」之可能,是兩造合意既不包含相互移轉全部持有之股權,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4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張羅春與被繼承人張汝洲為配偶關係,原告與被告及張煥俞、張素娥、張素銀、張素圓、張圓娟為其等之子女,因被繼承人張汝洲於100年1月28日去世,就被繼承人張汝洲名下遺產及非其名義所登記之財產,兩造及張羅春等6人 曾於101年5月30日約定分割方式,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暨建物謄本、遺產清冊、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資料、國有林地出租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關於富發宏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經濟部100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資 料、國有林地造林契約書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5月3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協議中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1部分, 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㈠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甲部分」第2點所載「取得原設 立公司之銀行存(摺)款、支票及印鑑章,並取得餅店之完全經營、人事、等之處分權」,其文義所表彰係藉由控制銀行帳戶、支票本及印鑑章而取得主導經營業務之經營權,兩造僅約定「經營、人事之處分權」、「公司經營」,而非約定「移轉全部股權」,被告並無移轉附表一編號8至11餅店 公司股權予原告之合意云云,然查:⑴依證人即協助兩造及張羅春等6人完成系爭協議書之劉文添到庭證述略以:「( 問:協議書上甲即餅店的部份第2點為何如此記載?)有四 間餅店,有公司,也有行號,這四間餅店全部都是分到甲部分取得完全經營,他們母親表示餅店整個經營權包括人事權、股份、出資由抽籤到甲的人取得,這就是完全經營的意思。…我沒有看公司的執照,但是其母親有特別告訴我這裡面持有股份出資的人不同,但是都要完全歸取得分到甲部分的人取得。…股份的部份,我沒有寫,這是他母親的意思,因為他當時就是告訴我這四間公司行號全部由取得餅店的人取得,我的認知就是歸取得的人,所以我就沒有再寫細部,所以我就沒有寫股份多少及出資額多少的明細」等語(參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⑵兩造之母親張羅春到庭陳述「我的意思就是分到店的人就是得到所有的股權,並且也要負擔負債」、「我當時就是覺得直接分到就好了,不要共同經營,所以我就沒有表示意見。當時被告張尚緯即張煥昇確實有跟大家表示他要共同經營,老大沒有回應,小的就說他沒有興趣,我不希望大家再一直糾纏,希望大家各自打拼努力」等語(參本院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觀,可 認張羅春所訂該款項之真意,係為避免日後兩造再生爭執,故以解除未來可能由兩造共同經營之情狀,並由一人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公司商號所有股權、經營權、出資額 及人事處分權之意所為協議,此亦為證人陳文添在場見聞之意,是被告張尚緯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㈡被告又辯稱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應以被繼承人張汝洲遺產為分割之範圍,自不應將兩造各自對四間餅店之股權列入分配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頁第4行所載「家族之全部資產(含非以父親名義登記之財產)分為甲、乙、丙三大部分」以觀,可認兩造及張羅春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汝洲所留遺 產及非以被繼承人張汝洲名義登記之財產範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已達成合意,並同意分為三大部分由原告、張煥俞、被告抽籤各自取得其中一部,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已訂明所分配之財產包含非以被繼承人張汝洲名義登記之財產,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自無拘泥於系爭協議書名稱而再為爭執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之「甲部分」第2點及第3點雖僅記載「取得原設立公司(四間餅店)之銀行存(摺)款、支票及印鑑章,並取得餅店之完全經營、人事、等之處分權」、「上列之不動產及公司經營,其因產權移轉、變更而所生之一切稅費及原抵押貸款(約新台幣陸仟萬元)等均由取得人自行承受負擔」,然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有區別公司商號之經營權、股權為各別所有之意,則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如主文所示股權、出資額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一:兩造系爭協議書「甲部分」第一項財產範圍 ┌──┬──┬────────────────┬────┐ │編號│種類│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面積:109.45平方公尺) │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面積:15.67平方公尺)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面積:425.18平方公尺)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 │(面積:266.84平方公尺)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面積:131.52平方公尺)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面積:28.08平方公尺) │ │ ├──┼──┼────────────────┼────┤ │ 7 │建物│臺中市神岡區望寮段53、59、385 建│全部 │ │ │ │號(共3筆建物) │ │ ├──┼──┼────────────────┼────┤ │ 8 │其他│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權利│(以被告張尚緯名義設立) │ │ ├──┼──┼────────────────┼────┤ │ 9 │其他│社口犂記有限公司 │ │ │ │權利│(以原告張煥宗名義設立) │ │ ├──┼──┼────────────────┼────┤ │ 10 │其他│犂記餅店 │ │ │ │權利│(以訴外人張煥俞名義設立) │ │ ├──┼──┼────────────────┼────┤ │ 11 │其他│梨記餅店 │ │ │ │權利│(以訴外人張煥俞名義設立) │ │ └──┴──┴────────────────┴────┘ 附表二、兩造系爭協議書除附表一外之其餘財產範圍 ┌──┬──┬──────────────┬──────┬────────┐ │編號│種類│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方法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4 │由原告張煥宗取得│ │ │ │(面積:81.44平方公尺) │ │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張煥俞取得 │ │ │ │(面積:2257平方公尺) │ │ │ ├──┼──┼──────────────┼──────┼────────┤ │ 3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社南段1111之2地 │全部 │由張煥俞取得 │ │ │ │號(面積:99平方公尺) │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99/2000 │由張煥俞取得 │ │ │ │(面積:203.55平方公尺) │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由張煥俞取得 │ │ │ │(面積:44.14平方公尺) │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99/2000 │由張煥俞取得 │ │ │ │(面積:166.78平方公尺) │ │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張煥俞取得 │ │ │ │(面積:320.85平方公尺) │ │ │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2 │由張煥俞取得 │ │ │ │(面積:133.84平方公尺) │ │ │ ├──┼──┼──────────────┼──────┼────────┤ │ 9 │股票│張益昌股份有限公司 │700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10 │股票│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00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11 │股票│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71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12 │股票│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814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13 │股票│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22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14 │股票│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89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15 │股票│豐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1000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16 │股票│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5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17 │股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44732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18 │股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0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19 │股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565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20 │股票│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92123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21 │股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500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22 │股票│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07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23 │股票│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50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24 │股票│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237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25 │股票│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50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26 │股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2969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27 │股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1436股 │由張煥俞取得 │ ├──┼──┼──────────────┼──────┼────────┤ │ 28 │其他│清泉崗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 │1張 │由張煥俞取得 │ │ │權利│ │ │ │ ├──┼──┼──────────────┼──────┼────────┤ │ 2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張素娥、張素銀│ │ │ │(面積:734.48平方公尺) │ │、張素圓、張圓娟│ │ │ │ │ │各自取得1/4 │ ├──┼──┼──────────────┼──────┼────────┤ │ 3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4800/552416│由張煥俞、被告、│ │ │ │(面積:690.52平方公尺) │ │張素娥、張素銀、│ │ │ │ │ │張素圓、張圓娟各│ │ │ │ │ │自取得1/6。 │ │ │ │ │ │ │ ├──┼──┼──────────────┼──────┼────────┤ │ 3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1/2 │由原告、張煥俞、│ │ │ │(面積:124.94平方公尺) │ │張羅春、被告、張│ │ │ │ │ │素娥、張素銀、張│ │ │ │ │ │素圓、張圓娟各自│ │ │ │ │ │取得1/8。 │ │ │ │ │ │ │ ├──┼──┼──────────────┼──────┼────────┤ │ 3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由張煥俞、被告各│ │ │ │(面積:97.08平方公尺) │ │自取得1/2。 │ │ │ │ │ │ │ ├──┼──┼──────────────┼──────┼────────┤ │ 3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由張煥俞、被告各│ │ │ │(面積:1287.93平方公尺) │ │自取得1/2。 │ │ │ │ │ │ │ ├──┼──┼──────────────┼──────┼────────┤ │ 34 │其他│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 │由張羅春取得 │ │ │權利│(契約編號32Z00000000000) │ │ │ ├──┼──┼──────────────┼──────┼────────┤ │ 35 │其他│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 │由張羅春取得 │ │ │權利│(契約編號32Z00000000000) │ │ │ ├──┼──┼──────────────┼──────┼────────┤ │ 36 │其他│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 │ │由張羅春取得 │ │ │權利│(契約編號BZ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