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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美蒼廖慧如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告
蔡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明洲
被告
忠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秀
被告
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涂育倫
被告
吳秀琴
被告
涂毓庭
被告
涂榮峰
被告
劉佳園
被告
吳信和
被告
王進銘
被告
陳衫潤
被告
上九名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告
黃木春 住○○市○○區○○路00號0層地下室

           居○○縣○○鄉○○村0鄰○○0號

           居○○市○○區○○路000號之0

       陳逢茂  籍設○○市○區○○路00號(即○○市

           ○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路0之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忠冠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忠冠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忠冠投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忠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陳逢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陳逢茂部分之訴訟,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忠冠公司之受僱人兼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逢茂、被告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曜公司)之受僱人兼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涂榮峰與被告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等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共同協議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在登記為被告涂毓庭名義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上合建大樓等事宜(下稱系爭合建案),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並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忠冠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被告晟曜公司後,被告忠冠公司即入股被告晟曜公司,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被告忠冠公司或被告忠冠公司指定之人,且被告晟曜公司就系爭6筆土地興建大樓申請取得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亦應變更為被告忠冠公司指定之人。並應將被告晟曜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及系爭建照原本交付被告忠冠公司,辦理被告晟曜公司負責人、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復約定系爭6筆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由被告晟曜公司負責塗銷。

(二)然因被告忠冠公司與晟曜公司均缺乏資金進行系爭合建案,被告陳逢茂及涂榮峰遂各代表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約定以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內容及條件共同向原告借款1,090萬元,即原告借款1,090萬元予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原告成為被告忠冠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指定擔任被告晟曜公司負責人之人,由原告主導系爭合建案,並同意由原告入股被告晟曜公司750萬元(即75萬股)以為借款之擔保,而共同向原告借貸1,090萬元,其中590萬元交付被告忠冠公司,另500萬元給付被告晟曜公司。原告不疑有他,於100年10月14日交付面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蔡志昌、發票日期為100年10月14日、付款人及發票人均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合庫大里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涂榮峰簽收,並於100年11月間陸續匯款10萬元、200萬元、380萬元共計590萬元予被告忠冠公司,合計貸與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1,090萬元。被告陳逢茂與涂榮峰則於100年10月14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將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涂榮峰復將被告晟曜公司申請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印鑑章交付被告陳逢茂,用以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詎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涂榮峰所交付之上開印鑑章並非系爭建照原起造人申請建照所用之印鑑章,致無法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並於101年2月7日發現,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竟遭變更為被告涂育倫,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法塗銷,致系爭6筆土地被查封拍賣,原告始知遭被告陳逢茂、塗榮峰所詐騙。

(三)被告陳逢茂與涂榮峰向原告詐得款項後,為取回被告晟曜公司之經營權,竟與被告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及吳信和謀議,於101年1月30日召開被告晟曜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被告涂育倫、涂毓庭及劉佳園為董事,被告吳信和為監察人,並決議變更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涂育倫。被告陳逢茂及涂榮峰皆明知原告之借款條件係擔任被告晟曜公司之董事長,並主導被告晟曜公司之經營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被告晟曜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於101年2月3日持往中部辦公室將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涂育倫,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復無法塗銷,致系爭6筆土地遭查封拍賣,原告因而受有1,090萬元借款債權之損害。被告陳逢茂為被告忠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僱人及使用人;被告涂榮峰為被告晟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僱人及使用人,被告陳逢茂、涂榮峰既詐欺原告貸與1,090萬元予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24條規定,被告忠冠公司及晟曜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借款債權1,090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陳逢茂、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等人,除被告陳逢茂外,餘均為被告晟曜公司之股東,且被告黃木春、王進銘曾先後擔任被告晟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知悉原告願意貸與上開1,090萬元予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係以由原告擔任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作為擔保借款債權之條件,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竟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積極出席會議,致被告涂育倫得被選任為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或消極不出席會議而不為反對變更被告晟曜公司負責人之意思,造成原告無法再擔任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自係與被告陳逢茂共同詐欺原告借款,致原告受有1,09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擔保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陳逢茂、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等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90萬元。又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涂榮峰,之後該支票卻遭被告陳衫潤取走,惟被告陳衫潤未將之用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支付系爭合建契約所需費用,益證被告陳衫潤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

(五)綜觀本件經過,被告晟曜公司除提供系爭建照外,並獲得1,090萬元,而該筆款項最終分別由被告陳衫潤及其他債權人取得,被告晟曜公司自始即無力亦無意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否則豈會先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陳衫潤提領,卻未用於系爭合建案?況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建照須辦理變更設計,若於2個月內無法辦妥,被告忠冠公司所投入之全部資金應退還被告忠冠公司,然依被告晟曜公司所述已將款項用於其他用途,其有何資金退還被告忠冠公司?且為何於未退還資金予被告忠冠公司前,即變更被告晟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準此,被告陳逢茂、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等人係共同設局使原告交付借款,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2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忠冠公司及晟曜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90萬元。惟如法院認為原告上開所述侵權行為之主張不可採,然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間,存有前揭1,09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未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返還該筆借款,原告乃預備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忠冠公司及晟曜公司連帶返還該筆借款。

(七)被告晟曜公司辯稱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僅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未自原告處受領任何款項云云,洵不足採:

1.本件借款1,090萬元係被告陳逢茂、涂榮峰各代表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至原告辦公室共同向原告借用,若僅被告陳逢茂向原告借款,被告涂榮峰何需與被告陳逢茂一同前往?2.被告晟曜公司除系爭建照及系爭6筆土地等財產外,實際上已無足夠資金進行系爭合建案,且系爭6筆土地亦設定共計1億1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故被告晟曜公司急需資金進行該合建案。而觀諸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忠冠公司無需負擔任何風險,且若未進行系爭合建案,被告晟曜公司無條件將被告忠冠公司支付之資金退還。則被告晟曜公司與原告間若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晟曜公司何以同意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以作為借貸之擔保,且由原告主導系爭合建案,復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又倘非被告晟曜公司同意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公司大章交付原告保管,而使原告誤以為債權得為確保,原告亦不致於貿然將款項及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涂榮峰及陳逢茂。可見被告晟曜公司確係與被告忠冠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90萬元,被告晟曜公司辯稱未向原告借款1,090萬元云云,洵非事實。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逢茂及涂榮峰各代表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佯以倘原告借款1,090萬元予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原告可成為被告忠冠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指定擔任被告晟曜公司負責人之人,由原告主導系爭合建案,並同意由原告入股被告晟曜公司750萬元(即75萬股)以為借款之擔保等內容詐欺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貸與。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雖於100年10月14日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涂榮峰之當日,變更登記為原告,然於100年11月間原告陸續匯款10萬元、200萬元、380萬元共計590萬元予被告忠冠公司,合計貸與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1,090萬元後,被告陳逢茂、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均知悉原告上開貸與金錢之條件,竟謀議將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自原告變更為被告涂育倫,而於101年1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涂育倫,有損上開借款之擔保,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復無法塗銷,致系爭6筆土地遭查封拍賣,造成原告受有1,09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擔保之損害。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逢茂、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90萬元;並因被告忠冠公司之受僱人、使用人即被告陳逢茂與被告晟曜公司之受僱人、使用人即被告涂榮峰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90萬元。又如法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成立,原告乃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預備主張請求被告晟曜公司、忠冠公司連帶清償借款1,09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晟曜公司、涂育倫、吳秀琴、涂毓庭、涂榮峰、劉佳園、吳信和、王進銘、陳衫潤則以:

1.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晟曜公司返還借款1,090萬元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1)被告晟曜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自原告處受領任何款項,雙方間不成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就被告晟曜公司與原告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1,090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稱其係將相關款項交付被告忠冠公司,顯未對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晟曜公司與忠冠公司間前曾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晟曜公司提供土地;被告忠冠公司則提供合建資金共同進行系爭合建案,再依一定比例分配合建所得。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忠冠公司於被告晟曜公司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忠冠公司指定之人之同時,應給付被告晟曜公司銀行本(支)票500萬元及面額500萬元、票期45天支票,被告晟曜公司並應將公司印鑑章交付被告忠冠公司。嗣被告晟曜公司委由被告涂榮峰協同被告忠冠公司所委任之被告陳逢茂至中部辦公室,辦理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忠冠公司指定之人之事宜,被告陳逢茂則代理被告忠冠公司當場交付系爭支票,由被告涂榮峰代被告晟曜公司受領,被告涂榮峰並將被告晟曜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被告陳逢茂。其後被告晟曜公司因系爭合建契約曾向被告陳衫潤籌措資金,乃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陳衫潤提示兌現,故被告晟曜公司係依系爭合建契約自被告忠冠公司受領作為合建資金之系爭支票500萬元,並未向原告借用該款項。至於被告忠冠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資金來源為何,與被告晟曜公司無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交付被告涂榮峰,而貸與金錢予被告晟曜公司云云,並非事實。

(3)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晟曜公司與忠冠公司,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主體亦為此兩家公司,被告陳逢茂之陳述有諸多不實,且顯然誤解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陳逢茂所述,尚不足採,自不得以其言論而認被告晟曜公司有向原告借用1,090萬元。

(4)被告忠冠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交付負擔建築師費用、退還已收預售客戶款項、簽約金之支票,除經提示兌現之系爭支票外,其餘支票均未獲兌現。嗣經被告晟曜公司與忠冠公司和解,被告忠冠公司為取回未獲兌現之支票,另給付被告晟曜公司現金200萬元及交付面額100餘萬元之支票,並無被告陳逢茂所謂以向原告所借款項代為支付系爭合建案所需費用之情事。

(5)綜上,被告晟曜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有原告主張之1,09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晟曜公司返還借款1,090萬元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2.被告涂育倫、吳秀琴、涂毓庭、涂榮峰、劉佳園、吳信和、王進銘及陳衫潤均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晟曜公司、涂育倫、吳秀琴、涂毓庭、涂榮峰、劉佳園、吳信和、王進銘、陳衫潤等人應與被告忠冠公司、陳逢茂及黃木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多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契約內容及履行,或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具體事實,被告晟曜公司行使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及被告晟曜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行為,均為被告行使系爭合建契約或公司法賦予之正當權利之行為,已不具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性要件,自無對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2)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被告晟曜公司、涂育倫、吳秀琴、涂毓庭、涂榮峰、劉佳園、吳信和、王進銘、陳衫潤均未參與。而原告係主張借貸債權受侵害,惟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如何權利、行為與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舉證證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晟曜公司、涂育倫、吳秀琴、涂毓庭、涂榮峰、劉佳園、吳信和、王進銘、陳衫潤等人應與被告忠冠公司、陳逢茂及黃木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3.被告涂榮峰並非被告晟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僱人,僅係代理被告晟曜公司與被告忠冠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受被告晟曜公司之託,協同被告忠冠公司辦理被告晟曜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涂榮峰係被告晟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僱人,核與事實不符。

4.綜上所述,被告晟曜公司與原告間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涂榮峰並非被告晟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僱人,其與被告涂育倫、吳秀琴、涂毓庭、劉佳園、吳信和、王進銘、陳衫潤等人均未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晟曜公司、涂育倫、吳秀琴、涂毓庭、涂榮峰、劉佳園、吳信和、王進銘及陳衫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1,090萬元借款債權之損害;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晟曜公司返還借款1,090萬元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逢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1.伊為被告忠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涂育倫、吳秀琴、涂毓庭、涂榮峰、劉佳園、陳衫潤均有與伊在被告晟曜公司桃園之辦公室見面多次,商談系爭合建契約之細節,由伊負責找資金,如系爭6筆土地貸款有問題,會將資金退還出資者,並提及要把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成出資者,且出資者可入股被告晟曜公司。伊以前就認識原告,但沒有什麼往來,原告之堂弟蔡志昌與伊為10幾年的好朋友,伊透過蔡志昌之引見去找原告,伊告知原告中和有1筆2,800坪之土地已取得建照,起造人登記在被告晟曜公司名下,只要原告貸與伊及被告晟曜公司1,000多萬元,就把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成原告作為保證,且建照之起造人亦會變更為原告。該筆資金係要幫被告晟曜公司支付建築師費用、給付退還預售客戶之款項、繳納土地抵押借款之利息。又以系爭6筆土地向銀行取得貸款後,要先還款予原告,系爭合建契約雖未載明此約定,但實際上確有為該約定。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之意旨,可知系爭建照若無法完成變更設計,資金要退還原告,原告則須將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變回被告晟曜公司指定之人。伊跟原告談的細節,即為伊與被告晟曜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所談之細節。之後,被告涂榮峰與涂育倫一起到原告在臺中之公司,但被告涂育倫留在車上,只有伊與被告涂榮峰帶著系爭合建契約到原告辦公室用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原告當場交付伊系爭支票,伊於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後,在中部辦公室將該支票交給被告涂榮峰,原告當時不在場,伊打電話詢問原告已變更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支票是否交給被告涂榮峰,經原告同意才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自蔡志昌之帳戶匯錢購買,由伊去合作金庫銀行領取,該支票之票款應用於系爭合建案,但後來伊才知道係由被告陳衫潤兌現。另因要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被告涂榮峰有將系爭建照之原起造人印章交給伊,讓伊交給原告,惟其後伊才知道該印章並非起造人之印章。原告有匯款590萬元給被告忠冠公司,伊再開支票給被告晟曜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合建案相關費用,惟最終系爭合建案應建築之建物未興建完成,應該要將1,090萬元返還給原告,但伊現在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與被告晟曜公司商量如何還款予原告。

2.被告黃木春係被告晟曜公司先前之負責人,在伊與被告晟曜公司商談系爭合建契約之細節時,被告黃木春未在場,被告晟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涂榮峰,因為伊到被告晟曜公司時,均係由被告涂榮峰負責打字、收錢及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木春則以:伊僅是借名給訴外人鄭榮富擔任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從未參與被告晟曜公司之股東會,伊什麼都不知道,只是借名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忠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涂榮峰代理被告晟曜公司與由被告陳逢茂代理之被告忠冠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二)被告吳秀琴為被告涂育倫之母親;被告涂榮峰為被告涂育倫之父親;被告涂毓庭為被告涂育倫之弟弟。

(三)被告黃木春曾為被告晟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四)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雙方簽訂合約時,甲方(即被告晟曜公司)應將甲方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乙方(即被告忠冠公司)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將甲方公司印鑑章及建築執照原本交付乙方辦理起造人、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簽約當日,甲方交付印鑑予建築師辦理)。乙方應同時交付銀行本票500萬元支票,及500萬元票期45天支票,合計1,000萬元交付予甲方(視同簽約金)。」

(五)被告晟曜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忠冠公司指定之人即原告,並將被告晟曜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被告陳逢茂。

(六)被告陳逢茂於100年10月14日在中部辦公室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涂榮峰簽收,當時原告不在現場,其後系爭支票由被告陳衫潤提示兌領。

(七)原告於100年11月間分別匯款10萬元、200萬元、380萬元予被告忠冠公司,合計匯款590萬元。

(八)被告晟曜公司與被告忠冠公司間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建築基地,經法院查封而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九)被告晟曜公司於101年1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被告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被選任為董事,被告吳信和則被選任為監察人。

(十)被告晟曜公司於101年2月6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涂育倫。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逢茂、涂榮峰各代表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向其借款,卻共同佯稱倘原告借款予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將以原告成為被告忠冠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指定擔任被告晟曜公司負責人之人,由原告主導系爭合建案,並可入股被告晟曜公司75萬股等條件為借款之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被告晟曜公司雖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然於原告陸續給付590萬元予被告忠冠公司,合計貸與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1,090萬元後,且被告陳逢茂、涂榮峰、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及吳信和亦均知悉原告上開借款之條件,卻謀議不再由原告擔任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以取回被告晟曜公司之經營權,而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被告晟曜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涂育倫,被告晟曜公司並於101年2月6日向中部辦公室辦妥公司負責人自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涂育倫一事,且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造成原告受有1,09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擔保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逢茂、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90萬元;並因被告忠冠公司之受僱人、使用人即被告陳逢茂與被告晟曜公司之受僱人、使用人即被告涂榮峰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90萬元。又如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不成立,原告另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晟曜公司、忠冠公司連帶清償借款1,090萬元等情。被告晟曜公司、涂育倫、吳秀琴、涂毓庭、涂榮峰、劉佳園、吳信和、王進銘、陳衫潤、黃木春、陳逢茂均拒絕給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1,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2.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1,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忠冠公司與被告晟曜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晟曜公司提供系爭6筆土地,被告忠冠公司則負責提供資金及於該等土地上興建大樓,之後再依比例分配銷售建物所得。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應負擔之義務,其內容為:(1)乙方(即被告忠冠公司)應負擔興建全部費用。(2)乙方應負擔建築師費用650萬元(暫定)之60%,甲方(即被告晟曜公司)負擔40%,由乙方先行支付,結案後按上述比例分配負擔金額。(3)乙方應負擔本宗建案之路權費用、水權費用共計1,300萬元(暫定)之60%,甲方負擔40%,但1,300萬元(暫定)由乙方先行支付,結案後按上述比例分配負擔金額。(4)甲方前預售之客戶4戶已收價金575萬元,現客戶要求解約退費,由乙方開立100年12月5日到期支票5張共575萬元先行墊付,銷售後自甲方分配款中扣除。(5)雙方簽訂合約時,甲方應將甲方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將甲方公司印鑑及建築執照原本交付乙方辦理起造人、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簽約當日,甲方交付印鑑予建築師辦理)乙方應同時交付銀行本票500萬元支票,及500萬元票期45天支票,合計1,000萬元交付予甲方(視同簽約金)。復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條各約定:「目前基地設定抵押債權1億1仟萬元,甲方同意乙方於土地完成信託登記後,由乙方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融資,融資所得在1億1仟萬元範圍內,貸款辦理期限為3個月,甲方負責理清本宗基地內土地之全部抵押權登記,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責任,在未全部理清前,甲方應負責全部理清,否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建照辦理變更設計中,建築師估算約2個月可以完成,若無法通過完成變更設計,甲方需退還乙方所投入全部資金,甲方不得異議。」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卷1,並就本院卷第2宗下稱卷2】第63頁)。準此以觀,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忠冠公司與被告晟曜公司,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存在於該兩家公司間,且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可知就系爭合建案所需資金係由被告忠冠公司先行給付,至於被告晟曜公司依上開合建契約第3條第2、3、4項應負擔之費用,則於結案後再依比例負擔。

2.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逢茂、涂榮峰各為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之受僱人、實際負責人,因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缺乏資金,被告陳逢茂、涂榮峰竟共同訛稱以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內容,即原告可成為被告忠冠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指定擔任被告晟曜公司負責人之人,由原告主導系爭合建案,並同意由原告入股被告晟曜公司75萬股作為借款條件,詐欺原告貸與1,090萬元予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云云。惟被告晟曜公司已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090萬元一情,被告涂榮峰則辯稱其並非被告晟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僱人,且未對原告詐欺借款等語,被告陳逢茂亦否認有詐欺原告借款情事等語。經查:

(1)被告陳逢茂係被告忠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涂育倫、吳秀琴、涂毓庭、涂榮峰、劉佳園、陳衫潤均有與伊在被告晟曜公司桃園之辦公室見面多次,商談系爭合建契約之細節,由伊負責找資金。其後伊透過蔡志昌之引見去找原告,並向原告表示中和有1筆2,800坪之土地,起造人為被告晟曜公司,只要原告貸與伊及被告晟曜公司1,000多萬元,即將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成原告作為保證,且該土地已取得建照,起造人亦會自被告晟曜公司變更為原告,伊與原告所述細節,即係伊與被告晟曜公司談妥之合建契約細節。之後,被告涂榮峰與伊帶系爭合建契約至原告辦公室用印簽署,伊於被告晟曜公司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涂榮峰;原告有匯款合計590萬元予被告忠冠公司等語(見卷1第153頁)。惟查,依被告陳逢茂上開陳述,其雖央求原告一併借款予被告晟曜公司,然被告陳逢茂並非被告晟曜公司之代表人,亦未獲被告晟曜公司之授權對外以被告晟曜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自無權以被告晟曜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故顯難以其所述,即遽認被告晟曜公司有與被告忠冠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90萬元。又被告陳逢茂雖稱其與原告談妥細節後,再與被告涂榮峰攜帶系爭合建契約至原告辦公室用印簽署云云。惟果爾被告晟曜公司同意以將公司負責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均變更為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向原告借款,而系爭合建契約又係在原告辦公司簽署,則原告理應要求將其因貸與金錢可得權利記載於系爭合建契約,以為保障,然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忠冠公司與晟曜公司,業如前述,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涂榮峰係被告晟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該公司向其詐欺借款1,090萬元云云,尚難憑採。再者,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系爭合建案之資金主要係由被告忠冠公司負責支付,被告晟曜公司負責提供土地,衡情,被告晟曜公司實無須為籌措該合建案所需資金,與被告忠冠公司共同向他人借款,增加自身負擔,是被告晟曜公司辯稱未委由被告涂榮峰向原告借款等語,尚非無稽。

(2)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晟曜公司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忠冠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將被告晟曜公司印鑑及系爭建照原本交付被告忠冠公司辦理起造人、負責人名義變更時,被告忠冠公司即應交付合計面額1,000萬元之票據予被告晟曜公司作為簽約金。而被告晟曜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忠冠公司指定之人即原告,並將被告晟曜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被告陳逢茂。被告陳逢茂亦於同日在中部辦公室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支票由被告涂榮峰簽收,當時原告不在現場,其後系爭支票經被告陳衫潤提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晟曜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等件在卷足憑(見卷1第64至66頁)。堪認被告晟曜公司係依系爭合建契約,取得被告忠冠公司交付作為簽約金之系爭支票,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忠冠公司指定之人即原告。從而,自難僅以被告晟曜公司由被告涂榮峰代為收受系爭支票,並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即率爾推論被告晟曜公司有以原告主張之借款條件,向原告借款1,090萬元。

(3)而被告忠冠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既須給付大部分系爭合建案所需資金,且須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支付合計面額1,000萬元之票據予被告晟曜公司作為簽約金,被告陳逢茂復為被告忠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為令被告忠冠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自會出面籌措資金。又參以被告陳逢茂上開所述,其係與被告晟曜公司談妥系爭合建契約之細節後,才單獨去找原告商議借款條件、細節,而向原告借款。準此以觀,原告主張之借款1,090萬元,應係被告忠冠公司為籌措系爭合建案所須資金,以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而由被告陳逢茂出面向原告借款,該筆借款1,090萬元顯係被告忠冠公司借用,要難謂與被告晟曜公司有關,則原告指稱被告涂榮峰代表被告晟曜公司向原告詐欺借款1,09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4)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逢茂係謊稱原告可成為被告忠冠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指定擔任被告晟曜公司負責人之人,由原告主導系爭合建案,並同意由原告入股被告晟曜公司75萬股作為借款條件,然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僅短暫變更為原告,之後即變更為被告涂育倫,顯係詐欺原告貸與1,090萬元予被告忠冠公司云云。被告陳逢茂則不爭執其曾向原告表示原告貸與金錢後,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會變更登記成原告以為借款擔保等事實。經查,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於100年10月14日變更為原告,且原告有取得被告晟曜公司之股份75萬股等情,有上開被告晟曜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徵(見卷1第65、66頁),已難認被告陳逢茂對原告有何詐欺借款行為。加以原告陳稱:伊評估如果系爭合建案順利,1,090萬元之借款將來就轉為投資,如果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之約定完成系爭建照變更設計,1,090萬元要退還伊等語(見卷2第76頁背面)。而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係約定若系爭建照無法通過完成變更設計,被告晟曜公司需退還被告忠冠公司投入之全部資金。則原告顯係認被告忠冠公司即使與被告晟曜公司合作系爭合建案不順利,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忠冠公司仍可取回支付之系爭合建案資金,尚有資力返還借款予原告,若系爭合建案順利進行,被告忠冠公司可從中獲利,原告亦得回收借款。是原告顯為審慎評估被告忠冠公司還款能力後,決定貸與1,090萬元,要難認原告係受被告陳逢茂詐欺而借款1,090萬元予被告忠冠公司。

(5)至原告雖另指稱被告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等人均為被告晟曜公司之股東,並知悉原告願意貸與1,090萬元,係以由原告擔任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作為擔保借款債權之條件,竟與被告陳逢茂共同謀議,於被告晟曜公司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出席會議者,積極變更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令原告不再擔任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未出席會議者,則消極不為反對變更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之意思,致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涂育倫,而共同侵害原告1,09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擔保云云。惟被告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均辯稱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間借款之約定,且與被告陳逢茂皆否認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經查,被告晟曜公司於101年1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由被告吳信和、涂榮峰分別擔任主席、記錄;出席人員為被告涂育倫、訴外人鄭富榮,鄭富榮並代理訴外人鐘鴻教;被告劉佳園則代理訴外人鄭陳錦雲出席,嗣經決議選任被告涂育倫、涂毓庭及劉佳園為被告晟曜公司之董事;被告吳信和為監察人。被告涂育倫、涂毓庭及劉佳園隨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被告涂育倫為被告晟曜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晟曜公司並於101年2月6日經中部辦公室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涂育倫等節,有被告晟曜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等件附卷足參(見被告晟曜公司之登記案卷【下稱公司登記卷】第26、27、34至36頁,卷1第179頁),固堪認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月30日經選任變更為被告涂育倫等事實。然原告貸與之1,090萬元為被告忠冠公司借用,僅被告忠冠公司受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拘束,核與被告晟曜公司無涉,已如前述,而被告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均已否認知悉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間之借款約定內容,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均知悉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所約定借款條件,已難遽信,且其等及被告晟曜公司亦不受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所定借款條件之約束。又被告晟曜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本得開會改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由董事互選為董事長,亦得選擇不出席股東會參與議案之表決。是被告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等人,不論是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被告晟曜公司之董事,或未出席會議表決選任董事議案,均係其等自由行使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權利之結果,尚難以其等出席會議選任董事或未出席會議,造成原告未被選任為董事並得進一步經董事互選成為董事長而擔任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論其等與被告陳逢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1,09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擔保,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再觀諸由被告陳逢茂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忠冠公司前曾於100年12月14日寄送晟字第000000000號函予中部辦公室,陳明被告忠冠公司因與被告晟曜公司合作系爭合建案,被告晟曜公司之董事長乃進行改選,由被告忠冠公司指派原告擔任董事長,且向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原告為被告晟曜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因目前被告晟曜公司內部股東爭議不斷,被告忠冠公司擔心被告晟曜公司之股東假借被告忠冠公司名義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特以此函表明被告晟曜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忠冠公司保管,被告忠冠公司並無意變更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倘若中部辦公室接獲被告晟曜公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係偽造不實等內容,有上開函文附卷足稽(見公司登記卷第75頁),可見被告陳逢茂應無意令原告不再擔任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否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忠冠公司自無須特別寄送該函文予中部辦公室,是原告指稱被告吳秀琴等人與被告陳逢茂共同謀議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晟曜公司於101年1月30日改選董事長為被告涂育倫,係被告陳逢茂為影響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間借款條件即由原告擔任被告晟曜公司負責人之履行,遂夥同被告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等人進行被告晟曜公司之董事長改選。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逢茂係與被告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等人將被告晟曜公司之負責人自原告變更為被告涂育倫,侵害原告1,09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擔保一節,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吳信和及陳逢茂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6)原告復主張被告晟曜公司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090萬元後,未用於系爭合建案,且由被告陳衫潤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被告晟曜公司顯自始無意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且其既將系爭合建案之資金用在其他用途,如發生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之情形,顯無法將資金返還被告忠冠公司,復未依該合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被告陳逢茂、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陳衫潤等人係共同設套使原告交付借款,而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晟曜公司並未向原告借貸1,090萬元,系爭合建案所需資金乃係被告忠冠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支付,並非被告晟曜公司向原告借款所得。而原告所指被告晟曜公司未將資金用於系爭合建案、未履行系爭合建案第4、5條之約定等情節,充其量僅屬被告晟曜公司是否違反該合建契約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執被告晟曜公司事後有無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情事,據以作為被告陳逢茂、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陳衫潤等人有無共同詐欺原告借款之論斷依據。又被告晟曜公司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取得被告忠冠公司交付作為系爭合建契約簽約金一部之系爭支票,則被告晟曜公司之後將該支票交由被告陳衫潤提示兌現,核屬其權利之自由行使,至於被告陳衫潤有無將該筆款項用於被告晟曜公司指定之用途,亦僅屬被告晟曜公司與被告陳衫潤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自難謂被告陳衫潤未將之用於塗銷系爭6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支付系爭合建案所需費用,係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逢茂、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並非可採,而被告陳逢茂、涂榮峰既未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各應就受僱人即被告陳逢茂、涂榮峰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又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爰引民法第224條規定,主張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應各就其等使用人即被告陳逢茂、涂榮峰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誤解法規之適用,容有未洽,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1,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雖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查系爭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兌領,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陳衫潤提示兌領一節(見卷1第106頁),業為被告陳衫潤所不爭執,自無向上開金融機構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忠冠公司向其借款1,09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原告在萬泰銀行繼光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590萬元予被告忠冠公司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卷1第64、67頁),且被告忠冠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消費借貸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原告雖指稱該筆1,090萬元借款,係被告晟曜公司與被告忠冠公司共同向其借用云云,惟該筆款項係被告忠冠公司單獨向原告借用,核與被告晟曜公司無涉一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晟曜公司亦向其借款1,090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忠冠公司向原告借用上開1,090萬元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一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見卷1第3頁背面),應認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已對被告忠冠公司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03年4月9日送達被告忠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忠冠公司為催告,且截至本院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堪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所定貸與人就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要件相符。被告忠冠公司受催告後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忠冠公司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忠冠公司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被告(按最晚收受送達之被告為黃木春)之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3.綜上所述,被告忠冠公司向原告借用1,090萬元後,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忠冠公司給付1,09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忠冠公司向原告借用1,090萬元後,迄今均未清償一情,既為可採。至原告所稱被告陳逢茂、吳秀琴、黃木春、王進銘、涂育倫、涂毓庭、劉佳園、陳衫潤、涂榮峰及吳信和共同詐欺原告借款1,090萬元,而對其為侵權行為;被告忠冠公司、晟曜公司並應就被告陳逢茂、涂榮峰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晟曜公司有與被告忠冠公司一起向原告借用上開1,090萬元等節,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忠冠公司給付原告1,09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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