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三豐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賢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詹樹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執行名義即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9號公證書,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主張兩造間之損害金債權並未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9號公證書,不得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44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9號公證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核前揭聲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金債權乙節所為之爭執,核其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且不甚妨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3日簽訂「加油站經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建物及設備(下稱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原告,合約期間為96年1月7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押金250萬元,每月租金原約定為每月294,000元(含稅)。系爭租約並經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依法公證作成96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 於99年2月23日兩造另簽訂「補充協議書」,協議自99年3月起每月租金調整為24萬元(含稅)。 ㈡、100年5月間,系爭加油站租賃標的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3地號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檢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簡稱TPH)濃度達1,19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1,000mg/kg,即顯示系爭加油站油槽及地下油管發生漏油情事而污染 土壤。於100年10月19日,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環水字第1000202076號函通知原告將公告系爭128-3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進行管制。100年11月2日,臺中市政府另以府授環水字第1000212850號函通知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對系爭加油站土地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應於3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送審。惟依系爭租約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此約定文句綜合以觀,兩造就租賃物之管理維護義務,係區分「地上部份」或「地下部分」為其責任歸屬範圍。即若是地上物發生損害應由原告負責;若是地下物發生損害則由被告負責。職此,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要求被告依約負擔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污 染整治及設備修繕責任,惟被告拒不辦理。原告只好依法先行著手辦理,並於101年3月間提出整治計畫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審查同意發函後,進場實施整治。102年12月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系爭128-3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 ㈢、101年1月6日下午22時,原告全面停止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活 動,正式與被告在租賃物現場辦理租期屆滿之租賃物返還點交作業。被告到場後竟以原告點交人員未出具授權文件為由,拒絕辦理,致點交返還作業無法進行,當已構成受領遲延。原告只得自行遷出租賃物且無任何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之情事。且因被告拒絕向環保單位切結承諾負起系爭加油站土地之整治責任,致兩造亦無法完成會同辦理經營許可證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之手續。嗣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為由,並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446號),請求原告 給付自101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50萬元,合計1,200萬元,並經鈞院執行處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洋字第8446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惟查,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且依上述說明雙方無法點交返還租賃物及變更加油站經營許可證名義,乃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200萬元,並無 理由,且本件損害金之債權亦不存在,故而,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1,200萬元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 ㈣、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1,200萬元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 。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 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9號公證書,不得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造成系爭土壤污染事件之責任應為被告: ⒈依據系爭土地之環保署審查紀錄第6點內載:「依歷次調查 及p .5-1之說明管線滲漏造成污染之可能性頗高,且93年亦有前例」(參本院卷㈡P19反面)等語可知:環保署審查委 員綜合相關資料及93年12月4日對系爭土地下92油管管線壓 力密閉測試結果「不合格、須汰換」、93年12月15日對系爭土地下95油管管線壓力密閉測試結果「不合格、須汰換」之紀錄表(參本院卷㈡P93正、反面),已認定造成系爭土地 污染之原因,來自「管線滲漏」之可能性頗高。又依本院卷㈡P41正面即p.5-1「污染來源推估及控制方式」章節第11列內載:「本場址於93年曾進行管線壓力密閉測試,其中92無鉛汽油及95無鉛汽油測試結果不合格,須汰換管線,此可能為污染之主因」等語。亦可認定造成系爭土地污染之主因,為93年汰換更新前之舊有「管線滲漏」所致。 ⒉次依本院卷㈡P41反面即p.5-2「污染來源推估及控制方式」章節第11列內載:「以本場址而言,其地面為RC建構,且地勢平整無明顯積水坑,期排水應為順暢,故初步判斷本場址之排水系統應不至於成為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傳輸途徑」等語、第17列內載:「以本場址而言,過去未曾有卸油滿溢之紀錄,初步研判應非為本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來源」等語;與103年10月28日證人游道旻當庭具結證述:「(法 官:地表部分有無遭到油污污染情形?)地表沒有。」、「汙染比較集中在深層」、「(法官:現場加油站的地板是屬於RC結構,如果是因為加油槍操作不慎洩漏或是卸油滿溢情形,是否可能造成系爭土地的汙染情形?)應該不可能。」等語;及103年10月28日證人曾靖雅當庭證述:「(法官: 臺中市環保局紀錄裡面系爭土地裡面有無因為卸油滿溢而通報的紀錄?)我100年承辦之後沒有相關紀錄。(法官:系 爭土地的加油站,有無因為加油機的滲漏污染違規檢測紀錄?)我沒有接過這樣的訊息。」等語,互核為證,益徵造成系爭土地污染之原因,均非來自原告責任範圍之「卸油作業」、「加油作業」、或「環境清潔(清洗地板)」不慎漏油所致。 ⒊再查,環保署於99年10月28日至系爭加油站實施加油站測漏管檢測結果顯示8~11號側漏管FID、PID數據異常,原告乃 於99年12月27日以99山隆中油字第099122701號函檢附檢測 紀錄表及測漏管平面配置圖函請被告依約進行整修,惟被告僅於99年12月29日以「疑地下管路有洩露情況此不確定因素,本公司無從著手維修」云云函覆,並未再為任何測試檢修。100年5月10日系爭加油站經環保署執行土壤採樣檢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達1,190mg/kg,超出土壤污染管制1,000mg/kg之標準。而由環保署103年8月25日環署土字第 1030070815號函說明三所載「由於該站儲槽區之8號及9號測漏管油氣檢測結果顯示污染潛勢高,經現場研判SW03為具污染潛勢局,故進行查證」等語,可知在SW03地下5到5.5公尺發現有污染之原因最有可能來自於儲油槽區8、9號測漏管油氣相關污染所致,與環保署於99年10月28日實施檢測結果(8~11號側漏管FID、PID數據異常)相近,更可合理推斷污 染源係來自於地下管線之漏油所致,而應歸責於被告。 ⒋另將被告提出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分析結果表第4頁之平面配置示意圖所示之S3W3採樣點與森品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採樣位置記錄表所示之S10採樣點,對照互核 ,兩個點位非但相近,而且從地表往下至500cm間均無土壤 污染情形,實際發生污染土壤之深度均介於地下500~600cm之間,顯見該汙染情形係來自同一地下污染源即地下管線之漏油所致。是依系爭租賃契約「油槽及地下油管線發生漏油、漏水應由甲方(即被告)修復」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管理、修復。 ⒌被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9日中市環水字 第1010002185號函辯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1月9 日確認污染行為人係原告,且係原告加油作業洩漏所致」云云。惟由該函說明二、第五列以下載述內容,可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認定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純粹基於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自91年1月7日經營加油站業別迄今(內含污染檢測之日)之事實,所為之行政認定,與本件契約責任之分擔,尚屬有別。且所稱:因其「加油站作業」洩漏造成土壤污染情形云云,乃泛指「加油作業」、「儲油作業」、「輸油作業」等一切與經營加油站業別相關之「加油站作業」洩漏所造成之土壤污染情形而言。被告故意將函載「加油站作業」改寫為「加油作業」,以限縮其造成洩漏之原因為地面加油作業行為,顯係為規避其所應負擔地下「儲油作業」、「輸油作業」之契約責任。 ⒍至於被告另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5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122539號函附審查會議紀錄辯稱:「原告102年 12月2日於計畫書自承『研判因不肖人士偷倒不明液體於井 管,造成驗證未過主因』」云云。惟查,關於上開經環保署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土壤採樣檢測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S3W3採樣點所關聯之土壤汙染部分,原告早於102年2月1日即已委託日揚公司改善完成 ,提送改善完成報告書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嗣因該局於102年5月13日進場查驗結果,另發現原先無污染處有非汽油類汙染,以致造成驗證未通過。後經日揚公司調查結果判斷係遭不肖人士偷倒不明液體於井管,所以乃於上開102年 12月2日計畫書中登載「研判因不肖人士偷倒不明液體於井 管,造成驗證未過主因」等語。被告故將風馬牛不相及的兩個污染原因混為一談,容有未洽。 ⑵、本件無法於租賃期滿後一個月內完成變更營業名稱為被告、及點交之手續,其責任不在原告: 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加油站變更經營者,應於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行為前先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後,始得填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而系爭加油站區土地遭檢出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業如上述,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修復。原告屢次催請被告依約負責,被告皆拒絕辦理,致無法依上揭法律規定檢具加油站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自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⒉原告已主動通知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前,至系爭加油站進行租賃物之返還點交動作,並要求完成交接手續(按:交接手續包括經營權名義變更所需相關文件之提供及用印),更進一步指明「協同本公司(即原告)人員」辦理之意旨,此參原告101年1月5日臺中港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內容即可證之。簡言之,原告業於該函中清楚表示授權原告現場人員與被告辦理點交、及交接手續之意思。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信函,則其以原告在場辦理點交之人員未出具任何授權文件為由,拒絕辦理相關手續,即行離去之作為,明顯推搪。本件遲延責任不在原告,至為灼然。 ⒊再者,對照被告在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前之101年1月4日臺中 法院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內容:「請貴公司(即原告)儘速整治土壤污染回復土地原狀以完成點交‧‧‧在貴公司未回復土地原狀前,敝公司(即被告)無法完成點交。」等語;及在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1年1月10日后里義里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內載:「請貴公司限期回復租賃土地原狀以完成點交」等語,可知在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前,被告已經預示除非原告已依環保署規定整治完成系爭土壤污染問題,否則不願辦理點交,甚且,在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執陳詞「限期原告回復租賃土地原狀以完成點交」。職此,原告前開指稱被告以原告在場辦理點交之人員未出具任何授權文件為由,拒絕辦理相關手續並離去之作為,明顯推搪云云,並非無據。從而,兩造所以無法於租賃期滿後一個月內完成變更營業名稱為被告、及點交加油站設施與設備予被告之手續,其責任不在原告,而為被告之推拖,故意迫使原告為伊實施土壤污染整治,當屬信而有徵。 ⒋又被告於應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經營許可證名稱變更手續後,隨即於101年1月上旬函詢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土壤污染未改善前,得否變更營業主體?」,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1年1月18日轉詢經濟部能源局,再經經濟部能源局於101年2月10日轉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復意見後,經濟部能源局於101年3月3日以能油字第10100044900號函覆被告「針對於受污染土地之污染改善期間有相關之變更情事時,主管機關尚難依土污法予以限制或禁止」乙情,被告對此情形當甚瞭然。惟被告先於103年5月26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辯稱:「在污染整治完成之前,根本無法將經營許可證變更回被告所有」等語;後又於103年9月2日民事答 辯(三)狀改辯稱:「系爭加油站之土地縱有污染,原告亦得履行點交義務,且原告依法亦得將經營許可證名稱變更為被告所有,此有經濟部能源局之函示足稽」等語。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辯詞,可見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經營許可證名稱變更手續之心虛、詞窮窘態。蓋,被告所以不願配合辦理經營許可證名稱變更手續,乃係因被告在101年3月初接獲經濟部能源局101年3月3日能油字第10100044900號函時,已由其說明三、第6列以下之記載內容,知悉經營許可證名稱 變更為被告後,被告需承接後續污染改善作業之進行。故為迴避其整治義務,乃一意將污染責任諉過於原告,並拒絕配合辦理經營許可證名稱變更手續,居心昭然。 ⒌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於101年1月31日 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信函第22號催告被告至遲應於同年2月5日前出面受領,逾期未受領原告即「撤守加油站」(拋棄占有)云云。被告屆期仍拒不出面受領,原告無奈,只得自行遷出租賃物,拋棄占有,且無任何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之情事。而被告於探知原告拋棄占有後,隨即於同年2月間占有 系爭房地,並於周圍四界設置鐵皮圍籬,實施管領。此有原告嗣為雙方權益擬先進行加油站地下污染改善工程時,尚須發函被告:請求開放門禁管制乙情,可得證明。從而,被告以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賠償損害金,即屬無據。 ⑶、再查,系爭租約第六條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核,本件被告可能所受之損害除因未能如期收回系爭加油站再行出租,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尚難認另受有其他之損害。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將系爭加油站土地、設備遷空交還,並將營業權更名為被告構成違約(此為假設,原告仍否認),被告主張每月按50萬元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應將前開違約金酌減為每月按每月租金數額(即2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方能兼顧兩造之權益。此並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612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足參 。 ⑷、原告主張返還押金及遲延之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 ⒈兩造無法於租賃期滿後一個月內完成變更營業名稱為被告、及點交加油站設施與設備之手續,係可歸責於被告,詳如前述。而原告既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拒絕受領,則依民法第235條、第234條規定,其應負遲延責任。再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本件返還押金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將押金250萬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將押金返還,依約應自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迄今,每日賠償按押金總 額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即125,000元(2,500,000×5%)予原 告。以上違約金總計:135,250,000元【計算式:125,000元/日×1082日(101年1月7日~103年12月23日止)=135,250 ,000元】。綜上,應返還之押金250萬元+違約金135,250, 000元=137,750,000元,併此聲明保留請求。 ⒉退步言,縱使原告有如被告指稱之違約情事(此為假設語),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亦僅得沒收三個月租金即72萬元(24萬元×3個月)充作違約金。詎被告竟 強行扣留其餘178萬元(即250萬元-72萬元)未還,則類推 解釋上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當亦應就178萬元部份 負擔每日5%即89,000元之違約金。如自101年1月7日暫算至 103年12月23日止計1082日之違約金數額即為96,298,000元 (即89,000元×1082日)。原告自得就此遲延返還押金之違 約金債權與被告本件請求,在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又倘如認為原告無此違約金債權時,原告再備位主張以被告應返還之178萬元押金債權抵銷被告之違約金債權。 二、被告抗辯: ㈠、造成系爭土壤污染事件之責任應為原告: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24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76080號函雖表示:「該點位係位於『管線走向區域』;依上述檢測報告研判係因加油站管線洩漏造成污染。」等語。惟臺中市環保局之上開認定,已有違誤,此於臺中市環保局於接獲環保署103年8月25日環署土字第1030070815號函示更正後,並於103年8月29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鈞院,並重申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回函內容:「五、依據本計畫調查結果,檢測結果顯示S3W3採樣點土壤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其採樣深度為5.0至5.5公尺,惟無法研判污染來源為管線或油槽或其他設施所造成之污染。」,足證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S3W3採樣點土壤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係可歸 責於被告。 ⑵、依證人曾靖雅及游道旻103年10月28日庭訊時所為之證述, 均無法證明系爭加油站之土地污染係可歸責於被告。況查,系爭加油站土地污染之時點係在兩造租約存續期間內,當時加油站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S3W3採樣點土壤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臺中市 環保局101年1月9日中市環水字第1010002185號函已認定原 告為污染行為人,並研判係原告加油作業洩漏所致,而採樣點S10之污染係因不肖人士偷倒不明液體所致,原告亦於計 劃書自承:「研判因不肖人士偷倒不明液體於井管,造成驗證未過主因…」,顯見系爭加油站之土地污染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原告負責處理。 ⑶、原告辯稱:「訟爭土地污染之原因,來自『管線滲漏』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述僅為憶測,不足採信,且依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施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觀之,原告既未曾依上開規定向所在地 主管機關為相關之通報,足見系爭加油站之土地污染並非源自地下儲槽系統。參以,系爭加油站既係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則原告自應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每五年做一次地下儲槽及每三年做一次管線之密閉測試,始符規定,惟原告均未依法進行監測義務,顯見系爭加油站之土地污染係可歸責原告。 ⑷、再查,原告主張93年間側管漏油事件,業經93年1月17日由 被告委請艾登國際有限公司整修測試合格,此有93年1月17 日管線壓力密閉測試紀錄表可證。另被告再於100年9月9日 進行油槽密閉測試,管線及油槽均無問題。況92無鉛、95無鉛管線位置,與系爭污染位置(三號加油島後方SW-3)相去甚遠(詳100年5月10日土壤污染調查採樣點),而SW-l、SW-2採樣點之污染業經100年11月間整治完成,並排除係測漏 管漏油所致,此有100年5月10日檢測報告、100年11月18日 土壤檢測報告可證。而上開93年間、100年間之土壤檢測, 均與101年1月間系爭加油站作業洩漏所造成之污染無關,原告猶仍一再舊事重提,顯係混淆視聽。 ⑸、依證人游道旻於103年10月28日當庭證稱:「在做污染整治 時有進行加油島加油機的開挖‧‧‧」、「S3W3淺層的預備管有連接油槽,但沒有連接加油機‧‧‧」、「因為現場RC結構是完整沒有破損‧‧‧」云云。惟查,系爭污染整治於101年10月29日針對SW-3採樣點進行開挖,加油島及加油機 下方根本並未進行開挖。又上開於S3W3挖到之預備管,並未連接加油機及油槽,此有卷附管線配置圖、油槽照片可證,其中照片箭頭所指之預備管確係封死,並未連接油槽,迄今從未使用過,自不可能發生側漏造成系爭污染。此外,現場RC破損嚴重,加油島也有裂痕,加油島與地面裂痕更有重新修補痕跡,此亦有現場照片可稽。據上可知,游道旻之證述不實,顯係迴護原告,是以,系爭污染確係原告加油作業滲漏或盛油盆洩漏所致。 ㈡、原告確實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得依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請求原告按月給付50萬元之損害金: ⑴、查原告先於101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於101年1月6日午夜24時辦理點交,經被告要求於是日17時30分日落前進行點交遭拒,詎原告拖延至深夜22時才停止營業,甚至到午夜24時仍未有任何搬遷動作,更遑論原告現場點交加油員張三友、林俊憲未出具任何授權文件,更未依約檢附契約附件所示之「點交清冊」,況依契約所載,所謂點交尚須於一個月內將經營許可證變更回被告所有,惟原告因汙染土地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令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進行管制,在汙染整治完成之前,根本無法將經營許可證變更回被告所有,足證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六條完成點交。 ⑵、況事實上,原告是否履行點交返還租賃物及變更加油站經營許可證名義之義務,與系爭加油站之土地是否污染,根本無涉。蓋系爭加油站之土地縱有污染,原告亦得履行點交義務,且原告依法亦得將經營許可證名稱變更為被告所有,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1年3月3日能油字第10100044900號函可稽,足見原告顯然將其應履行之點交及變更加油站經營許可證名義之義務,與系爭加油站土地污染之修復責任歸屬,混為一談。核其主張系爭土地污染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故兩造無法點交返還租賃物及變更加油站經營許可證名義,乃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實屬無據。 ⑶、次查,被告於103年9月11日曾再發函催告原告,請原告於103年9月22日上午10點指派人員至系爭加油站現場,依約將加油站設施與設備點交予被告,並遷出營業地址,將原告懸掛於加油站之相關營業招牌及標示、營業(稅籍)登記地址及水、電費登記地址等遷出。又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雖曾指派人員針對系爭加油站現有生財器具部分,將部分生財器具點交予被告,惟關於加油機2槍(二台)、加油 機4槍(一台)、加油機6槍(三台)、洗車機(二台)及發電機(一台)部分,因該等設備內存之配備物均已殘缺不全,故原告並無法將之點交予被告,此有兩造所為點交記錄足稽。至於系爭加油站之辦公室及洗車場,迄今亦由原告以鎖鎖住,未將鑰匙交付被告及將辦公室及洗車場點交予被告。參以,原告迄今尚未將經營許可證名稱變更為被告所有,且原告至今亦未遷出營業地址,尚未除去其所懸掛於系爭加油站之相關營業招牌及標示,且其營業(稅籍)登記地址及水、電費登記地址,仍登記系爭加油站之地址即「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迄今仍未遷出。顯見原告仍已違 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原告應遷出營業地址」之約定,被告依約自得請求原告按月給付50萬元之損害金,迄103年1月6日已24個月,合計應給付1,200萬元之損害金,被告並聲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1月3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及如租賃契約書所附三豐加油站現 有生財器具點交清冊所示之設備出租予原告,合約期間自96年1月7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租金每月原約定為29萬4千元,自99年3月起調整為每月24萬元。 ⒉系爭租契於96年1月3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第三條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物(僅土地及建物),依約給付租金、損害金(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任一方違反時給付對方違約金,出租人返還押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⒊被告於103年1月22日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並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1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6號執行就原告在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1200萬元予以扣押在案。 ⒋系爭加油站於100年10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加油站 於100年5月10日經環保署土壤採樣檢測結果檢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達1,190mg/kg,超過管制標準之1,100 mg/kg,顯示油槽及地下油管發生漏油情事而污染為由,以府授環水字第1000202076號函通知原告系爭128-3地號土 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進行管制。 ⒌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如系爭租約附件所示之加油站相關設施、設備,應由原告負保養管理及維護責任;油槽及地下油管發生漏油、漏水應由被告修護,所需費用由被告付款且得由月費中扣抵。 ⒍兩造於103年9月22日及103年9月30日實際進行點交,點交後,原告尚有如系爭租約附件所示第一項之加油機2槍(二台 )、加油機4槍(1台)、加油機6槍(3台)、第二項之洗車機(2台)、第三項之發電機(1台)尚未交還予被告,並於103年12月29日關於尚未交還設備部分作成點交協調紀錄。 ⒎系爭加油站之加油站及負責人名稱於103年12月5日提出申請並完成變更登記,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簽立經營權讓渡書 。 ⒏原告簽約時支付250萬元押金予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主張租賃標的之系爭128-3地號土地經環保署公告為土 壤污染場址予以管制乙節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租賃期滿,未於合約終止一個月後變更名稱為被告所有,亦未交還如系爭租賃契約書附件所示加油站設施與設備點交及遷出營業地址,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每月50萬元之賠償金共計120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128-3地號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場址予以管 制乙節,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請求原告賠償1200萬元之賠償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向原告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如被告對原告得請求賠償,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及就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及其得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即遲未交付依約應交還押租金之違約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於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對原告1200萬元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其等間是否有上開損害金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則兩造間關於損害金債權債務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自屬不明確,且因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金債權存在,並進而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於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之訴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1年1月6日屆滿而終 止,經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辦理點交,惟租賃標的之系爭128 -3地號土地經環保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迄今尚未整治完成,原告未於終止一個月後變更名稱為被告所有辦理設備點交並遷出營業地,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原告應按月賠償被告每月50萬元,迄自103 年1月6日已24個月,合計應給付1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另依據兩造於99年1月3日簽立之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租賃期滿或終止時,若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終止一個月後尚未變更名稱為甲方(即被告)所有或交還如附件所示之加油站設施與設備點交或遷出營業地址時,應按月賠償甲方每月伍拾萬元之損害金,但責任不在乙方者除外。」,系爭租約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並於公證書第三項約定損害金(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是以本件被告能否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自應審究原告有無於兩造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未於終止一個月後變更名稱為被告所有或交還如系爭租約附件所示加油站設備點交或遷出營業地址之情事,且上開情事之發生須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始可依據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請求損害金及執上開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本件被告雖主張因租賃標的經環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無法依原狀點交租賃標的等語,然查,本件環保署於100年5月間,於租賃標的系爭128-3地號土地 檢出土襄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達119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1,000mg/kg,嗣100年10月19日經臺 中市政府以府授環水字第1000202076號函通知原告將公告系爭加油站(即系爭128-3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1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 102225431號公告系爭128-3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憑,應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8頁、34至36頁)。本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關於系爭加油站於100年5月10日檢測發現污染,其原因為何,經該局於103年7月24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30076080號函先覆以:旨述土地於100年5月10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許畫(第六期)(乙)」進行臺中市山隆后里加油站之土壤檢測,其中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點位,依土壤檢測報告中附錄2、現場作業紀錄-平面配置及採樣位置圖-佈點位置規 劃說明,該點位係位於「管線走向區域」;依上述檢測報告研判係因加油站管線洩漏造成污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嗣該局復於103年8月29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政院環保署103年8月25日環署土第1030070815號函,修正上開關於污染原因之意見,並說明:檢測結果顯示S3W3採樣點土壤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採樣深度為 5.0至5.5公尺,惟無法研判污染來源為管線或油槽或其他設施所造成之污染等語,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 9至140頁)。而依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 曾靖雅及日揚環境工程公司人員游道旻於本院證述時均證稱:本件渠等並無法判定污染原因為何(見本院卷㈠第192頁 反面至193頁、第196頁)。又雖然被告主張本件亦可能為原告加油作業疏失,致溢出油品經由現場RC地面之裂痕滲入地下,並提出,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8頁),惟據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作成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計畫書所推估之污染來源已排除加油機底部油品滲漏、排水不良、卸油作業溢出等因素(見本院卷㈡第41頁),況被告主張上開RC地面縱有裂痕並經修補之情形,然本件亦無何證據足認上開污染情形係因原告加油作業滲漏或盛油盆洩漏而由裂痕處滲至土壤內造成污染。又被告主張本件業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自負應責等語。惟依據證人曾靖雅證稱:「(當初為何認定原告山隆公司是污染行為人?)因為環保署進行採樣時是山隆公司在經營,所以我們認定山隆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見本院卷㈠第 192頁),足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僅係因原告為經營者,始 以之為命行政作為及裁處之對象,而非認原告為實際造成污染之人甚明。因此,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固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如系爭租約附件所示之加油站相關設施、設備,應由原告負保養管理及維護責任;油槽及地下油管發生漏油、漏水應由被告修護,所需費用由被告付款且得由月費中扣抵」,然本件系爭128-3經公告為 污染場址乙節,其污染原因為何不明,自難謂係因原告關於加油站相關設施、設備未善盡保養管理及維護責任所致。 ㈣、次查,系爭租約於101年1月6日期滿,原告於101年1月2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約期滿後,擬交 還系爭加油站予被告,並請被告派員聯絡協調返還交接事項;另於101年1月5日以台中港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貴公司派員於101年1月6日24時前,至后里加油站協同 本公司人員進行租賃標的物之返還點交動作,並完成交接手續;於101年1月7日後本公司無承租該站且無善良管理租賃 標的物保養、管理、維護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 、109頁)。而據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以后里義里郵局存證 信函第2號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表示:「按貴我租賃合約 已於101年1月6日到期,貴公司應於是日17時30分前完成點 交,詎拖延至深夜22時貴公司始停止營業,甚至迄午夜24仍未有任何搬遷動作,貴公司派員點交人員亦未出具授權文件,故敝公司礙難辦理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然而,本件租約於101年1月6日屆滿,如無特別約定,自應 計算至當日24時止,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兩造確有特別約定於101年1月6日17時30分前完成點交,及約定現場點交人員 須具備授權文件為點交要件等情,則被告以上揭事由拒絕點交,亦難謂正當。另觀之被告於101年1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 台中法院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表示:「貴公司迄未依行政院環保署規定整治造成系爭承租土地之土壤污染問題,致貴公司未回復土地原狀前,敝公司無法完成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復於101年1月10日、103年5月17日之存證 信函,亦均要求原告應整治污染土地完成點交(見本院卷㈠第243頁反面、245頁),顯見被告係以原告未完成系爭128 -3地號土地污染整治為由拒絕原告之點交。然而依前揭所析,本件並無法證明系爭128-3地號土地污染情事係可歸責於 原告,則被告以原告未回復土地原狀(即整治污染土地)前,拒絕點交,亦非屬正當理由。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以將辦理點交情事通知被告,惟被告以上揭理由拒絕點交(受領),是以本件兩造未於合約終止一個月後辦理加油站之設施設備點交,而遲至103年9月間始進行實際點交乙節,責任自非在於原告。另關於兩造嗣於103年9月22日及103年9月30日實際進行點交,點交後,原告雖尚有如系爭租約附件所示第一項之加油機2槍(二台)、加油機4槍(1台)、加油機6槍(3台) 、第二項之洗車機(2台)、第三項之發電機(1台)尚未交還予被告,然而兩造關於點交後設備短缺已於103年12月29 日作成點交協調紀錄,約定由原告另找勘用品歸還或再予協調(見本院卷第㈠290頁),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兩造既 已另行協議處理方式,則被告再主張原告應依租約第六條第三項按月給付50萬元損害金,即屬無據。 ㈤、復查,依據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相關資料並將經營許可證變更回甲方(即被告)所有‧‧‧;若乙方於合約終止一個月後尚未變更名稱為甲方所有‧‧‧,應按月賠償甲方每月伍拾萬元之損害金,但責任不在乙方者除外。惟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將經營許可證名義變更回被告所有,衡情尚須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用印配合辦理始能完成名義之變更,惟被告遲至103年9月11日始將被告用印之申請書(經營中變更營業主體、加油站站名或負責人)正本乙份、被告用印之經營權讓渡書正本乙份、經濟部經(七七)國營37914 號函影本、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乙份、土地所有權人均用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詹世賢及土地所有權人詹鴻鵬、詹鴻瑜、詹鴻謨、詹樹炎等四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申請文件交付予原告辦理申 請變更加油站經營許可等情,亦有被告103年9月11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207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204 至221頁),則堪認原告未於租約屆滿一個月,而待被告提 出上開必要文件始辦理完成,責任應非在於原告。且參諸被告103年5月7日后里義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貴公司違約 未返還租賃,其營運中造成土壤污染,台中市政府公告列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本公司屢次催請貴公司整治回復土地原狀以完成點交,惟台中市政府尚未公告解除列管。俟解除列管後再訂期協商交接事宜。至於辦理經營許可證名稱變更本公司從未迴避,而是貴公司不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如土壤檢測證明等」(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被告猶以原告未完成 土壤污染整治為由,並恐擔負本件土壤污染整治之行政責任,而拒絕提供原告上開申請文件辦理經營許可證名稱變更甚明。是本件原告於租賃期滿後一個月未完成經營許可證名稱變更為被告名義之責任並非在於原告,則被告主張依據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請求原告給付每月50萬元之損害金,自屬無據。 ㈥、另被告主張原告之營業招牌及標示、營業(稅籍)登記地址及水、電費登記地址仍登記為系爭加油站之地址即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仍未遷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六 條第三項之約定云云。依據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之損害金每月為50萬元,其約定之目的無非係如因承租人有未遷出而致出租人無法使用或相類似情形,始課予承租人相當高之損害賠償。而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6日已停止系爭加油站 之經營,且原告主張被告在101年2月已於系爭加油站設置圍籬建立管制進出門禁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足見原告事實上已遷出系爭加油站而無繼續占有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被告自101年1月6日租約屆滿時即以直接占有人地位取得系爭 加油站之占有,縱原告有未將懸掛於系爭加油站之招牌、標示予以拆除,及未將營業(稅籍)水、電費登記地址變更之事實為真,然究與合約所約定之遷出(繼續占有使用)之情形有間,且無礙於被告對系爭加油站之占有,是被告以上情為由,主張原告未遷出而請求原告按月賠償每月50萬元之損害金,應屬無據。 ㈦、是以本件兩造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於一個月後雖未變更名稱為被告所有及交還加油站設施及設備點交,其責任並非在原告,且原告亦無未遷出營業地址之情事,被告主張依據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原告應自101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按月賠償50萬元,共計1200萬元之賠償金,及被告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200萬元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8446號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所憑之系爭公證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