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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洪堯讚
  • 法定代理人
    王漢唐、鄭金順、陸世偉

  • 原告
    仁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原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仁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漢唐 原   告 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被   告 洪原靖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壹之一(除編號117、154、158、179、182、211-221號外)所示盤元鐵材為原告仁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二、確認如附表貳之一(除附表貳之一編號18、49、72、93、105、113號外)所示盤元鐵材為原告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壹之一(除編號117、154、158、179、182、211-221號外)所示盤元鐵材返還予原告仁廷企業有限公司。 四、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貳之一(除附表貳之一編號18、49、72、93、105、113號外)所示盤元鐵材 返還予原告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原靖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附表壹之一【除編號187及188為原告仁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仁廷公司)借用雙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享公司)向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鋼公司)訂購外】及附表貳之一所示之盤元鐵材(以下合稱系爭盤元鐵材),分別各為原告仁廷公司、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利徠公司)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所購買,並指定運送到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陸力公司)位於台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廠房(下稱工業路廠房)進行酸洗表面處理之加工,是系爭盤元鐵材所有權確屬原告二公司所有。嗣後,因被告陸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上開工業路廠房已無人上班,被告陸力公司乃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二公司取回。詎料,原告二公司前往該廠房取回系爭盤元鐵材時,竟迭遭被告洪原靖阻擋。原告因此聲請假處分保全,並獲本院102年度裁全字243號假處分裁定,及103年司執全字第11號假處分執行後,目前將系爭盤元鐵材 囑由原告移置保管中。 二、查原告二公司為系爭盤元鐵材之所有權人,僅係委由被告陸力公司進行酸洗表面處理之加工,惟今被告陸力公司因財務危機,已無法依約完成加工,且未返還盤元鐵材,是原告自得依被告陸力公司出具之同意書、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陸力公司返還系爭盤元鐵材。 三、又被告洪原靖主張系爭盤元鐵材為被告陸力公司與其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其所購買之物,因被告陸力公司已無力清償買賣價金,是其有權取回系爭盤元鐵材,因而否認原告二公司對系爭盤元鐵材之所有權,並阻擋原告取回,是原告亦得依民法767條等規定對被告洪原靖請求確認原告確為系爭盤 元鐵材所有權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洪原靖並非附表壹之一及附表貳之一物品之所有權人: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維持鋼鐵價市場,有特殊的銷售制度,僅對特商盤商且採固定額度強制配售,買受人必須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盤商,否則無法購入鋼鐵品;再者,若於前一季未購入配售之數量,則無法於下一季度繼續購買或者增額購買,因此被告洪原靖實無可能在102年6月19日一夕之間把自91年到98年份間製造之數千件鐵材,將不同尺寸價格之鐵材以單一價格給被告陸力公司,而成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因此被告洪原靖顯非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 ⒉又被告洪原靖自始並未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壹之一(編號187、188除外)及附表貳之一之物品,被告洪原靖如何取得該所有權?被告洪原靖亦未向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壹之一編號187及188物品,被告洪原靖如何能取得附表壹之一及附表貳之一物品之所有權?且被告洪原靖自本案起訴迄今,從未提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將系爭盤元出售給被告洪原靖之書證或者洪原靖支付價金之證明,其主張顯非可採。 ⒊系爭盤元自查封到中鋼、豐興進行勘驗前,原告受迫於被告洪原靖的壓力根本未曾更動過任一盤元的堆放位置,原告更不敢更換盤元的鐵牌。再者,系爭盤元鐵材本身並無可供辨別製造年份之無特定元素,倘無綑綁鐵牌以供辨識,根本無從辨識該盤元究屬中鋼公司或豐鋼公司所製造,遑論,僅以盤元本身辨別其製造年份。被告洪原靖雖主張系爭盤元鐵材遭原告更換鐵牌,惟其亦無法無法提出原鐵牌,其又如何能證明系爭盤元鐵材為其所提動產擔保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之物,被告洪原靖主張顯然先後矛盾。 ㈡、被告洪原靖雖抗辯本件鋼料縱使為原告所有,被告陸力公司出賣他人之物,原告亦不能對抗被告洪原靖云云。惟依據被告陸力公司與被告洪原靖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已經特定,並未包含原告主張之盤元鐵材,且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書設定是在102年6月間,但原告所主張之標的物其生產日期有102年8月以後之標的物。另原告二人依民法第949條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回復所有物。 ㈢、雖本案鑑定單位僅就盤元鐵材上鐵牌真偽、及該鐵牌所示之尺寸與盤元鐵材之尺寸是否相符現況進行鑑定,然鑑定單位亦說明,每件盤元鐵材皆會有獨一無二序號之鐵牌以示區別,如果盤元鐵材沒有鐵牌根本無法作辨識,此亦為鑑定單位就沒有綑綁鐵牌之盤元鐵材未做鑑定之原因。既然每件盤元鐵材於查封時仍綑綁有鐵牌(查封時若沒有鐵牌,被告洪原靖不同意原告查封),有綑綁鐵牌之盤元鐵材,與該鐵牌所示之尺寸相符,鐵牌亦為真正。果如被告洪原靖辯稱該目前仍綑綁於盤元鐵材上之鐵牌,並非系爭盤元鐵材查封時之鐵牌,亦即被告洪原靖主張原告二人有偷換鐵牌之嫌,此部分既然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洪原靖負舉證之責。 四、並聲明: ㈠、確認附表壹之一所示盤元鐵材所有權為原告仁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㈡、確認附表貳之一所示盤元鐵材所有權為原告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㈢、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壹之一所示盤元鐵材返還予原告仁廷企業有限公司。 ㈣、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貳之一所示盤元鐵材返還予原告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㈢、㈣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陸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洪原靖則以: ㈠、被告洪原靖與被告陸力公司於102年6月15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成立附條件買賣,由被告陸力公司向被告洪原靖買受鋼料,並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設定附條件買賣權予被告洪原靖,雙方約定將該買賣標的物存置於被告陸力公司工業路廠房,而系爭盤元鐵材為上開鋼料之一部。嗣因被告陸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對被告洪原靖已無力清償買賣價金,且被告陸力公司工業路廠房已無人工作,因此,被告洪原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當有權取回系爭盤元鐵材 。 ㈡、本件原告至被告陸力公司工業路廠房所查扣保全之系爭盤元鐵材並非原告所有: ⒈原告提出之附表壹之一、附表貳之一為原告仁廷公司、利徠公司鐵材進貨明細及附件三、附件四之裝車明細皆為自行製作之影印文件,無法證明其為真實。又附件三、四之裝車明細之物品,亦無法與附表壹之一、貳之一之鐵材進貨明細之物品相對應。 ⒉再者,原告仁廷公司、利徠公司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102年 度裁全字第24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時主張,將鋼品委託被告 陸力公司代為加工,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鋼品加工時間需為快速,即加工工廠(即被告陸力公司)一收受鋼品後應於短時間內完成加工,以避免鋼品鏽蝕腐敗而減損加工後鋼品之價值。然附表壹之一之鐵材進貨明細中,系爭標的物裝車日期有98年間、100年間、101年間,以及附表貳之一之鐵材進貨明細中,系爭標的物裝車日期有101年間,與原告主張被 告陸力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12月26日及12月27日將該 鋼品加工完成並出貨之時間點相隔甚長,有違鋼品加工之交易習慣。 ⒊被告洪原靖與被告陸力公司於102年6月15日所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鋼種,與原告仁廷公司之鐵材進貨明細、原告利徠公司之鐵材進貨明細之鋼種比對結果,有甚多相同之處,被告附條件買賣明細表中所含鋼種更多,且有記載製造廠商是「豐興」及「中鋼」,故被告洪原靖所有之鋼料包裝方式與原告向中鋼公司、豐鋼公司購買之產品並無不同,僅依包裝方式自不足以斷定系爭盤元鐵材是原告所有。 ⒋中鋼公司於本件履勘時雖然表示無法進一步確認鋼料之出廠時間,然其回函亦指出:「雖然鐵牌之記載內容與裝車明細表內容相符,且該批盤元外觀包裝方式與本公司出廠盤元之包裝方式類似,但因考量該批盤元年代較久遠及鐵牌為非固定式,故無法確認鐵牌所附之盤元即為前函所附合約及裝車明細(同出貨明細單)之盤元」等語,已可證明現場之系爭盤元鐵材年代已經久遠,與原告主張向中鋼公司購買之時間多在102年間,即有不合。 ⒌又原告曾自陳被告陸力公司本身亦有向中鋼公司購買鋼料;及與原告同樣因被告陸力公司債務牽連的受害廠商總共有24家,其他24家廠商也是向中鋼公司、豐鋼公司購買鋼料,包裝方式都相同,是以光從包裝方式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鋼料是原告所有,該鋼料倘非被告洪原靖所有,亦有可能是陸力公司及其他廠商所有。 ㈢、又被告陸力公司係因資金需要將廠內之鋼料賣給被告洪原靖,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確保被告洪原靖權益,被告洪原靖與被告陸力公司依據被告陸力公司提供之清冊逐一清點廠內之鋼料後,才成立買賣,並依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且被告洪原靖還雇用保全人員在被告陸力公司駐衛保全,現場控管被告陸力公司之鋼料進出。故被告陸力公司內鋼料所有權業已歸被告洪原靖取得,灼然甚明。至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附表中之進貨日是被告陸力公司提供,被告洪原靖並不知內容是否有誤,雙方真意是就廠內現有之鋼料買賣,此從被告洪原靖隨即雇用保全人員保全、附條件買賣契約附表鋼料之種類、規格與原告附表所示鋼料可以互相對應,即可證明。退一步言之,縱使原告二人有向中鋼公司訂購鋼料之事實,被告陸力鋼鐵公司以所有權人自居,出賣他人之物,原告二人亦應向被告陸力公司求償,而不能對抗被告洪原靖要求取回系爭查封之鋼料。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盤元鐵材為其所有,無非係以上開鋼料掛有鐵牌,是其向中鋼公司、豐鋼公司訂購,有訂購單、裝車明細為證云云。然原告固有向中鋼公司、豐鋼公司訂購鋼料之事實,但是現場查封之鋼料是否即為訂購單、裝車明細上所載之同一鋼料,並無法證明,此有中鋼公司、豐鋼公司鑑定報告可證: ⒈中鋼公司回函指出: 「本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派員前往扣案物品存放場所抽 樣查驗多筆盤元所附之鐵牌,雖然鐵牌之記載內容與裝車明細表內容相符,且該批盤元外觀包裝方式與本公司出廠盤元之包裝方式類似,但因考量該批盤元年代較久遠及鐵牌為非固定式,故無法確認鐵牌所附之盤元即為前函所附合約及裝車明細(同出貨明細單)之盤元。」 ⒉中鋼公司鑑定報告: 「二、……惟鑑於盤元之鐵牌在客戶儲區或抽線製程中可能因人員誤動作造成鐵牌錯置之情形,故本公司僅能就盤元之包裝方式及鐵牌形式是否與中鋼出廠形式相符判定為本公司出廠之盤元,至於鐵牌所附之盤元是否即為前函所附合約及裝車明細(同出貨明細單)之盤元則無法判定。」 ⒊豐興公司鑑定報告: 「二、本公司鑑定報告如附件,依據豐興產品尺寸、標記及包裝規定與現物比對,研判此兩物件係為本公司產品,但因有搬動及重新移置之情況,故無法確認此兩物件即為鐵牌標示物。」 故由上開回函內容可知,原告引以為據之「鐵牌」,因非「固定式」,遭到錯置甚至故意移置之可能性極高;再者,系爭鋼料存放地點,已有變動,故由鋼料上所懸掛之鐵牌標示,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扣案鋼料即為鐵牌上所示之同一鋼料。㈤、再由現場所懸掛之鐵牌,亦足以確信現場鐵牌是事後遭原告人為加工掛上去的: ⒈當初民事執行處在查封時,鋼料上並沒有懸掛「紙牌」標示是原告所有之鋼料,但是兩造於103年6月20日現場會勘時,原告利徠公司竟在鋼料上加掛紙牌,此一舉動顯然已變更保管查封物之原狀、有偽造證據之嫌,由此可證鋼料上之鐵牌即有可能也遭到變動。 ⒉其次,現場鋼料多已鏽蝕,但鋼料上所懸掛之鐵牌卻有多張鐵牌仍然嶄新,連綑綁鐵牌之鐵絲都還是新的、沒有生鏽,鐵牌生鏽情況也與鋼料本身生鏽程度不成比例,顯然不合常理!其中被告所見最明顯的即被證3第5、6頁所示鐵牌,依 鐵牌內容該批鋼料是在98年5月11日進貨,但是鐵牌及綑綁 之鐵絲都是新的;但是對照被證3第8頁所示鐵牌,98年7月 進貨之鐵絲生鏽嚴重已無任何光澤、98年8月進貨之鐵牌及 鐵絲也已生鏽嚴重,相差甚遠。原告推稱可能是存放地點不同造成之差異云云,然查鋼料加工 有一定順序,且室內作 業空間有限,進貨時間相近之鋼料,進場後堆放之位置應該差不多,怎麼可能部分放室內、部分放室外?原告說詞顯然不合常情! ⒊又經查本件查封當日是在傍晚進行至晚上11點多,現場昏暗,可見度甚低,且當時陸力公司現場鋼料高達6千公噸,原 告主張歸其所有的數量僅只有大約600公噸,法院及兩造僅 能粗略比對型號、重量加以查封,未及比對序號,此一過程亦為原告所自承,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來看,自不可能剛好原告指封的物件剛好全部都是原告向中鋼公司訂購的貨。原告表示查封當時如無鐵牌,被告不可能同意查封,而鐵牌與盤元之尺寸相符,所以被告主張鐵牌有被更換應由被告舉證云云,洵屬推託之詞,且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符! ㈥、至於原告另依寄託關係請求陸力公司返還,與起訴狀之請求權基礎是民法767條規定自有不同,基礎事實亦有不同,核 屬訴之追加,妨礙被告洪原靖之攻防,故被告不同意其追加。再查原告將鋼料交給被告陸力公司加工,其間法律關係顯非「寄託」,且交付加工之鋼料都有特定序號、特定鋼種、尺寸,也非一般種類物,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陸力公司將系爭屬於被告與陸力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標的而為被告洪原靖所有之鋼料返還予原告。又原告依據民法第949條規定主張 系爭鋼料是盜贓或遺失物,請求返還,惟查本件鋼料是否為「盜贓」、「遺失物」已有疑問,且民法第950條明文規定 :「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是原告如要主張民法第949條,自須先償 還被告所付價金始可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盤元鐵材之所有權人,被告洪原靖則否認之。而經本院闡明後質之被告洪原靖究竟有無事實上占有系爭盤元鐵材?其業已明白表示,並僅對系爭盤元鐵材主張為有權占有人,事實上之占有人為被告陸力公司,被告洪原靖並無占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 。是依被告洪原靖之上開主張,及其否認原告為系爭盤元鐵材之所有人,且曾阻止原告二公司自被告陸力公司取回系爭盤元鐵材等情觀之,原告就系爭盤元鐵材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洪原靖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洪原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壹之一【除編號187及188為原告仁廷公司借用雙享公司向豐鋼公司訂購外】及附表貳之一所示之系爭盤元鋼材,分別係原告仁廷公司、利徠公司二公司與中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中鋼公司所購買,並指定運送到被告陸力公司位於台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廠房進行酸洗表面處理之加工,嗣後因被告陸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上開工業路廠房已無人上班,被告陸力公司因而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二公司取回系爭盤元鐵材。嗣原告二公司前往該廠房取回系爭盤元鐵材,迭遭被告洪原靖阻擋,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回,原告因此聲請假處分保全,並獲本院102年度 裁全字243號假處分裁定,及103年司執全字第11號假處分執行後,目前將系爭盤元鐵材囑由原告移置保管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陸力公司出具予原告二公司之同意書及庫存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下)、雙享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豐 鋼公司條線秤量單、雙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標示牌照片及相關照片、原告仁廷公司所有鐵材進貨明細、裝車明細、原告利徠公司鐵材進貨明細、裝車明細表、報價單、加工單及發票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陸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主張(除本院剔除者外,詳見下述)對被告陸力公司而言,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洪原靖除以前詞否認系爭盤元鐵材本為原告二公司所有委由被告陸力公司加工等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亦不爭執,是除被告洪原靖否認者外,,對被告洪原靖而言,亦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洪原靖雖以前詞辯稱其曾與被告陸力公司於102年6月15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成立附條件買賣,由被告陸力公司向被告洪原靖買受鋼料,並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設定附條件買賣權予被告洪原靖,雙方約定將該買賣標的物存置於被告陸力公司工業路廠房,而系爭盤元鐵材為上開鋼料之一部。嗣因被告陸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對被告洪原靖已無力清償買賣價金,且被告陸力公司工業路廠房已無人工作,因此,被告洪原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當有權 取回系爭盤元鐵材,而認系爭盤元鐵材應屬其所有云云。然查,系爭盤元鋼材大部分均為中鋼公司所製造生產;又中鋼公司為維持鋼鐵價市場,有特殊的銷售制度,僅對特定盤商且採固定額度配售制度,買受人必須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盤商。雖被告洪原靖提出與被告陸力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9-123、161-221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本院卷三第49-54頁),資 為證明系爭盤元鐵材為其出售予被告陸力公司云云。惟本院稽以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記載與系爭盤元鐵材之規格、型式、數量,並非吻合,尚難遽予認定確屬同一。又被告洪原靖並非中鋼公司之合作配售廠商,則其如何可取得為數眾多之系爭盤元鐵材以供販售予被告陸力公司?相較於原告可提出上開向中鋼公司訂購之鐵材進貨明細、裝車明細等資料,被告洪原靖對此亦未能就其取得之來源為任何證明,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可信。又被告洪原靖對於上開疑合,嗣後雖另又以103年7月7日民事答辯(四)狀主張: 「被告陸力公司因資金需要將廠內之鋼料賣給被告洪原靖,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確保被告洪原靖權益,被告洪原靖與被告陸力公司依據被告陸力公司提供之清冊逐一清點廠內之鋼料後,才成立買賣,並依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且被告洪原靖還雇用保全人員在被告陸力公司駐衛保全,現場控管被告陸力公司之鋼料進出。故被告陸力公司內鋼料所有權業已歸被告洪原靖取得,灼然甚明。至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附表中之進貨日是被告陸力公司提供,被告洪原靖並不知內容是否有誤,雙方真意是就廠內現有之鋼料買賣,此從被告洪原靖隨即雇用保全人員保全、附條件買賣契約附表鋼料之種類、規格與原告附表所示鋼料可以互相對應,即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果被告洪原靖所述為真,衡諸常情,當無於原告提出質疑後,始為上開說詞。況其復又能提出曾支付資金向被告陸力公司買受系爭盤元鐵材之證明,其主張當難信屬真實。是被告洪原靖另辯以縱使原告二公司有向中鋼公司訂購鋼料之事實,被告陸力公司以所有權人自居,出賣他人之物,原告二人亦應向被告陸力公司求償,而不能對抗被告洪原靖要求取回系爭盤元鐵材云云,除難認屬實外,亦與法律規定不合,當無可採。故本件依兩造所提事證資料對照以觀,原告二公司之主張,當較被告洪原靖之抗辯為屬可信,被告洪原靖主張其係有權取得系爭盤元鐵材之人云云,並不足採。 四、承上,雖被告洪原靖另以前詞辯稱依種種事證資料分析,原告亦無從證明其至被告陸力公司工業路廠房所查扣保全之系爭盤元鐵材確屬原告所有,也有可能為其他廠商所有云云。然按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此與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迥然不同,因此兩者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後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前者只要獲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為已足。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在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則須無合理懷疑,即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始可。又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原則。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再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原靖以前詞辯稱依種種事證資料分析,原告亦無從百分之百證明其至被告陸力公司工業路廠房所查扣保全之系爭盤元鐵材確屬原告所有云云,固非全然無稽。然依本件客觀事實經過,要求原告必須百分之百證明系爭盤元鐵材確係其所有,顯然過於苛刻,且與上開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原則之說明不符。而被告洪原靖辯稱爭盤元鐵材也有可能為被告陸力公司或其他廠商所有云云,復未能提出可資判斷系爭盤元鐵材確為被告陸力公司或其他廠商所有之具體事證,自無足取。本院稽以,系爭盤元鐵材,分別係原告仁廷公司、利徠公司與中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中鋼公司所購買,並指定運送到被告陸力陸力公司位於工業路廠房進行酸洗表面處理之加工乙節,業據前述,且有原告所提上開雙享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豐鋼公司條線秤量單、雙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陸力公司出具予原告仁廷公司之同意書及庫存表、被告陸力公司出具予原告利徠公司同意書及庫存表、標示牌照片及相關照片、原告仁廷公司所有鐵材進貨明細、裝車明細、原告利徠公司鐵材進貨明細、裝車明細表、報價單、加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為求慎重,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函豐鋼公司、中鋼公司檢送相關銷售合約及裝車明細(同出貨明細單)到院(參見本院卷二第3-79、80-156、157-171頁),嗣後並檢附相關 銷售合約、鐵材進貨明細、裝車明細等資料,囑託原出貨廠商即豐鋼公司、中鋼公司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鑑定。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豐鋼公司、中鋼公司代表陳稱鑑定辨識系爭盤元鐵材確係鑑定單位售出物品之方法為看系爭盤元鐵材上之之鐵牌及包裝方式。現場經由原告指出豐興公司之鐵材其中一綑(查封編號16-1)經現場勘驗,上掛有鐵牌,包裝的縱向鐵線寬為6.5mm,周向鐵線為2.1mm,大致相符,另該鐵材直徑與標示鐵牌之直徑42mm相符。再另由原告指出中鋼公司之鐵材其中一綑(查封編號9-3),中鋼公司人員稱辯識 方式為鐵牌及包裝方式,同一綑鐵材通常掛有2片鐵牌,其 中至少有1片鐵牌有防偽標示,另包裝方式縱向為鋼帶,鋼 帶上有鋼扣或咬合式等,周向是鐵線,沒有固定尺寸,現場丈量結果鐵材之尺寸跟鐵牌相符等。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0頁以下)。且經豐鋼公司以103年9月19日豐(103)興字第0103號函覆鑑定結果為:本公司鑑定報告如附件,依據豐興產品尺寸、標記及包裝規定與現物比對,研判此兩物件係為本公司產品,但因有搬動及重新移置之情況,故無法確認此兩物件即為鐵牌標識物等語。中鋼公司以103年11月6日(103 )中鋼C2字000000-0000號函覆鑑 定結果為:本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0日、9月25日及9月26日,會同兩造人員共同前往扣案物品存放處所,對現場盤元逐項檢驗是否為中鋼生產之盤元。經查驗現場所有盤元,扣除無鐵牌及無法辨識外,尚有326捲盤元之包裝方式或鐵牌型 式符合中鋼出廠型式,其詳細資料及照片如附件。惟鑑於盤元之鐵牌在客戶儲區或抽線製程中可能因人員誤動作造成鐵牌錯置之情形,故本公司僅能就盤元之包裝方式及鐵牌型式是否與中鋼出廠型式相符判定為本公司出廠之盤元,至於鐵牌所附之盤元是否即為前函所附合約及裝車明細(同出貨明細單)之盤元則無法判定等語。此亦有豐鋼公司、中鋼公司函覆本院之上開鑑定報告回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四鑑定報告卷)。雖被告另執上開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盤元鐵材可能有因搬動及重新移置之情況,及鐵牌在客戶儲區或抽線製程中造成鐵牌錯置等情形,而無從認定確認鐵牌所附之盤元是否即為合約及裝車明細(同出貨明細單)之盤元等語,而爭執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盤元鐵材確係原告所有云云。然本件被告並無從提出系爭盤元鐵材之鐵牌確有誤置或遭原告作假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因上開可能存在之情況,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則綜合上開原告所提事證資料及上開勘驗結果、鑑定報告綜合研析,依證據優勢原則,除附表壹之一編號117、154、158、179、182、211-221號;及附表貳之一編號18、49、72、93、105、113號,因鐵牌標示不清或無鐵牌以資辨識外,原告主張其餘系爭盤元鐵材,確屬原告二公司所有委託被告陸力公司加工之物乙情,應堪信屬真實。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陸力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又被告洪原靖之抗辯,並無足採。是本院綜合原告所提事證資料、本院勘驗結果、豐鋼公司、中鋼公司之鑑定報告綜合研析,依證據優勢原則,認除附表壹之一編號117、154、158 、179、182、211-221號;及附表貳之一編號18、49、72、93、105、113號,因鐵牌標示不清或無鐵牌以資辨識外,原 告主張其餘系爭盤元鐵材,確屬原告二公司所有委託被告陸力公司加工之物乙節,應得信屬真實。而被告陸力公司已簽立同意書,同意原告二公司將上開屬於原告所有之盤元鐵材交回原告自行處理。從而,原告依被告陸力公司所簽立之同意書及民法第767條、第949條等法律關係,訴請對被告洪原靖確認上開屬其所有之盤元鐵材確為原告所有;及訴請被告陸力公司應將上開盤元鐵材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開附表壹之一編號117、 154、158、179、182、211-221號;及附表貳之一編號18、 49、72、93、105、113號,因鐵牌標示不清或無鐵牌,無從辨識確屬原告所有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就主文第三、四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被告洪原靖以民事答辯㈥狀陳稱「關於查封過程,可以傳訊當時會同查封之證人張閎祥或向鈞院執行處卯股書記官查詢,就很清楚」云云,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原告仁廷公司、利徠公司盤元鐵材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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