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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給付勞務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被上訴人
即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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