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田進儀
- 訴訟代理人
- 田惠如
- 複代理人
- 熊治璿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毓嫺律師
- 被告
- 黃重明
- 被告
- 黃彥儒
- 被告
- 黃正德
- 被告
- 黃玉玲
- 被告
- 黃玉心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翁惠英
- 複代理人
- 黃玉心
楊傳珍律師
蔡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原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六六九號支付命令及據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四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更二字第二號(原執行案號為: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於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更二字第2號(原執行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67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4484號債權憑證(下稱4484號債權憑證)、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584號債權憑證(下稱58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5年度執字第10410號債權憑證(下稱10410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6887號債權憑證(下稱6887號債權憑證),該等債權憑證所載之各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1)448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部分:
1、原執行名義9669號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部分:4484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71年度促字第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該案卷雖已銷燬,然由4484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可知該支付命令所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支票債權,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確定證明書,亦可知該支付命令係於民國70年1月18日確定,此並有被告於另案所提出其被繼承人黃景生手寫之債務清單載明:「田進儀…1,000,00070(按應為72之誤載)1∕18支票.支付命令」等語可互為勾稽佐證。故不論本件係以本票或支票為請求,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均不滿5年,則按諸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因此上開票款債權請求權於75年1月18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乃被告竟遲於82年間始聲請本院以82年民執二字第5671號執行事件就上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早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不因被告先後曾換發臺中地院82年度執二字第5671號、87年度執二字第11521號、92年度執二字第21206號及4484號等債權憑證,而使已完成之消滅時效變成未完成。
2、原執行名義1826號確定判決之本金債權部分:4484號債權憑證另一原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4年度訴字第1826號確定判決(下稱1826號確定判決),該案亦係清償票款事件,卷宗亦已銷燬。同理,該事件不論係以本票或支票為請求,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亦為5年。該案嗣雖曾換發10410號債權憑證,其後再於96年請求時消滅時效即已完成,4484號債權憑證之換發並不能使已完成之消滅時效變成未完成。
(2)584號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部分:此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起訴狀誤載為南投地院)8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下稱382號判決),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執行債務人曹賜銘之財產,對原告之時效並未中斷,故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應已罹於一般消滅時效15年。
(3)10410號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部分:10410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6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下分稱2229號判決、143號判決),由此債權憑證之記載亦可知該事件係「給付票款」事件,則依票據法第22條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亦為5年。故上開事件於91年12月27日換發10410號債權憑證,被告嗣後始再於100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早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4)6887號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部分:6887號債權憑證漏未記載原始執行名義,嗣經執行法院依職權調閱歷次換發之債權憑證,確認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71年度促字第76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760號確定支付命令),該案卷宗雖亦已銷燬,但仍可推論係於71年間聲請,而於同年或72年間確定。且由6887號債權憑證之記載亦可知係「給付票款」事件,故依票據法第22條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亦為5年。則於78年間換發本院78年度執五字第7389號債權憑證時,其5年消滅時效早已完成。退步言之,縱使78年間時效曾被中斷,嗣於換發10410號債權憑證後,被告於96年始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5年消滅時效亦早已完成,不因換發6887號債權憑證而使已完成之時效變成未完成。
(5)各該4484號、584號、10410號及6887號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部分:此等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因已罹於時效,故利息債權失所附麗,亦全部罹於時效。
(6)被告於另案對訴外人張龍雄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自承明知原告住所地在美國。乃被告明知原告早已居住美國,卻仍刻意透過法院將法院文書及各執行名義送達至原告台中市力行路戶籍地,其送達自不合法,所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未合法中斷而均已罹於時效甚明。
(二)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於81年1月13日成立和解:
(1) 被告於本院85年度民執字第10410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曾對訴外人張龍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2049號、臺中高分院86年度上字第311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主張上開執行事件就其所有權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弘公司)股權300股,價值新台幣(下同)63萬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與原告間之和解書為證,足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早於81年1月13日成立和解時即行消滅,並合意由被告取得權弘公司300股股金之方式將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故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事。被告既於4484號、584號及10410號債權憑證及各該原執行名義(即1826號確定判決、382號判決及更6號確定判決、2229號及143號確定判決)等3執行名義成立前,早已於81年1月13日與原告成立和解,乃其竟於84、85年間仍就已因和解而消滅之債權故意對其明知早已遷居美國之原告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導致原告從不知悉有該等訴訟事件之進行而無法應訴。即使被告因而不法取得上開3事件之判決,亦因送達不合法而使該等判決及執行名義均從未確定,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已消滅之事由。
(2)又兩造於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換發之4484號債權憑證、76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換發之6887號債權憑證等2執行名義成立後,於81年1月13日成立和解,故此等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已消滅之事由。
(三)倘若法院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10410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2229號及143號確定判決成立前,被告於昱嘉公司破產程序中對該公司之債權已部分受償,則其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其請求權視為消滅,保證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41條、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張主債務人昱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嘉公司)之權利消滅抗辯,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已消滅之事由:被告於臺中高分院86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事件係以其對主債務人昱嘉公司之債權為基礎,向保證人之原告起訴請求。然昱嘉公司已經本院以71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宣告破產,且被告於上開1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自承其於該破產程序中分配受償104,250元,故被告對昱嘉公司之債權已部分受清償,則依破產法149條規定,被告對昱嘉公司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其請求權視為消滅,則從屬於主債務之保證債務自亦不復存在。是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741條、第742條規定抗辯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亦已消滅。否則,將造成保證人之負擔大於主債務人,顯背離保證債務之概念,故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已消滅之事由甚明。
(四)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被告不得執原執行名義為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1826號確定判決及所換發44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382號判決及所換發之5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143號判決及所換發之104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76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688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2)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行提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所指各該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已先後執行完畢,此已詳載於各該債權憑證,是該受償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其前提出之執行程序確經終結,要屬無疑,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為本件爭執,提起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正當。
(二)原告所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各該執行名義,其上所示各該債權已揭明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並其請求權基礎,並非僅依所謂票據關係為據,此由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其利息之計算,均非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97條、第124條、第133條之規定為年息百分之6,而係中央銀行放款利率2分之1、或年息百分之5、或日息每百元4分可證,足見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所謂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各該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後換發之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其債權請求權同未罹於時效:9889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卷固已銷燬,惟因其利息既係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顯非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要屬明確。且4484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其至79年11月9日止之利息債權為225,366元,並就其餘未獲償之本金債權載明於原執行名義發還被告時止,時效中斷之事由始終止,顯見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2)1826號確定判決及其後換發之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其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被告於85年間獲1826號確定判決,債權額為75萬元及其利息,被告並於此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經本院85年度執菊字第104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僅獲償執行費及71年1月10日起至85年8月16日止之利息中之219,394元,其餘債權本金750,000元及至85年8月16日止之利息328,517元部分均未獲償,並遲至91年12月27日始製作換發10410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6年4月11日始執該債權憑證續向南投地院聲請續行執行,並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84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再受償85年8月17日起至91年2月3日止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後,換發4484號債權憑證,始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受理。
(3)382號判決及其後換發之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其債權請求權同未罹於時效:被告於90年間接獲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更ꆼ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更6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下稱644號判決)執行名義,該借貸債權(非票據債權)為70年9月16日之借款300萬元及連同其各年間之利息共計5,19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8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4分計算之利息;該借貸債務之借款人為投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投榮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該公司董事長許木濱與原告田進儀等人。被告並於96年5月23日具狀聲請於上開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於同年5月30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嗣經南投地院於96年10月2日制作債權憑證,其後再於97年10月6日換發584號債權憑證,始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受理。故於執行法院分別於96年及97年間就未受償債權發給債權憑證時起,時效中斷之事由始為終止,並自各該債權憑證寄達之翌日起,時效始重新起算,故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4)2229號及143號確定判決,與其後換發之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其債權請求權同未罹於時效:被告於87年間獲143號判決執行名義,該借貸債權額為519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8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其借款人為昱嘉公司,該公司董事長即原告與其他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嗣上開確定判決再於91年12月27日換發10410號債權憑證,可見兩造間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所謂短期時效之適用,且自發給前開債權憑證時起,時效中斷之事由始為終止,並自債權憑證寄達之翌日起,時效始重新起算,故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請求權同未罹於時效。
(5)76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後換發之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其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訴外人黃輝雄於71年3月8日取得760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債權額為1,318,800元及其利息。嗣黃輝雄執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72年度執字第9967號執行程序發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於72年5月20日發給債權憑證。其後於75年間,黃輝雄憑此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院75年度執字第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並分配受償87,839元(含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外,餘債權均未獲償,而由本院於75年10月21日逕予註明執行結果及受償情形後,擲還上開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於78年間續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79年11月19日另換發78年度民執五字第7389號債權憑證(下稱7389號債權憑證)。其後於83年間復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五字第9205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結果未獲償,並於83年11月20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9205號債權憑證)。嗣於85年間復再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菊字第1041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結果僅獲償執行費及72年4月2日起至85年8月16日止之利息中之108,034元,其餘本金債權額1,318,600元及至85年8月16日止之利息774,659元部分均未獲償,並遲至91年4月15日始換發債權憑證。其後再於96年1月30日換發6887號債權憑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見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同未罹於時效。
(三)本件原告從未廢棄其在中華民國之住所,且積極向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表達其以該住所為永久居住之意思表示,更要求自立為戶長,故原告之住居所仍如原執行名義所載。又主債務人縱經破產,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09號判例意旨,均不得主張免除保證債務,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又143號判決已認定並無原告所主張的之和解情事,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原告所提出如原證17所示之債務清單,固為黃景生所書寫無誤,然其上記載「72 1∕18」,其意係「72年1月18日」,並非如原告所稱9669號支付命令為支票票款債務,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4484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及1826號確定判決。
(二)584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382號判決及更6號確定判決。
(三)10410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2229號及143號確定判決。
(四)6887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760號確定支付命令。
(五)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景生曾於81年1月13日與原告、王美智等人簽訂本院卷附第160頁之和解書。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於81年1月13日成立和解而消滅,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各該執行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為提起而不合法?(2)系爭執行事件之各該執行債權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3)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於81年1月13日因黃景生與原告、王美智等人成立和解而消滅?(4)被告於昱嘉公司之破產程序中受償104,250元,則未受償之債權部分,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依破產法第149條及民法第741、742條規定,是否已為消滅?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為提起而不合法?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而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闡釋甚明。
(2)查被告執44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1月25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67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並再追加以584號、10410號及6887號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合併執行。其後因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因而執此報結上開執行事件。嗣因執行法院前開駁回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遭臺中高分院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因而據以撤銷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定,且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3年6月13日改分案號為103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續為強制執行,且迄今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查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行提起本訴,而非合法云云,委無可取。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各該執行債權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1)查被告係執4484號、584號、10410號及6887號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而4484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及1826號確定判決,584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382號判決,10410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2229號及143號確定判決,另6887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760號確定支付命令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債權憑證、96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追加執行狀(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各該執行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甚烈,經查:ꆼ 688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ꆼ 6887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760號確定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黃輝雄,債務人則為本件原告,其內容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支付所欠「票款」1,318,800元及自7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76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見黃雄輝請求原告給付之上開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原有時效期間已延長為5年。ꆼ 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輝雄取得760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9967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遂於72年5月20日發給債權憑證。其後黃輝雄於75年間又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院75年度執字第2266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並分配受償執行費及利息合計87,839元,且由執行法院逕將此執行結果及受償情形載明於上開9967號債權憑證上。嗣黃輝雄於78年間復執該996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79年11月19日換發7389號債權憑證。其後黃輝雄於83年間復以該73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五字第9205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83年11月20日換發9205號債權憑證。嗣黃輝雄於85年8月26日復再以9205號債權憑證聲請於本院85年度執菊字第10410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僅分配受償執行費及利息合計108,102元,其餘未受償之債權部分則於91年4月15日換發10410號債權憑證。而因黃輝雄其間已於88年8月4日將此項票款債權讓與被告黃翁惠英,被告黃翁惠英並於96年1月23日以104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887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於96年1月30日換發6887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有前述各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410號及96年度執字第6887號給付票款等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按黃輝雄與黃翁惠英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附於該6887號執行卷內)。依此以觀,足認被告對原告之此項票款債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688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ꆼ 448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4484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有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及1826號確定判決,玆分述如下:ꆼ 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部分:ꆼ 4484號債權憑證其中原始執行名義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其債權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景生,債務人則為原告,內容則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00萬元,並自7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此觀諸卷存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及附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5273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內之本院82年度民執二字第5671號債權憑證(下稱5671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即明。又該支付命令聲請案卷雖已奉臺灣高等法院87年10月30日(87)院仁資審字第14855號函准銷燬(見本院卷第27頁),致本院無從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黃景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0萬元本息之債權種類及其性質。然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上記載9669號支付命令係於71年12月1日核發,並載明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日期為72年1月18日等情以觀,可知9669號支付命令最晚應係於72年1月18日確定。復參以被告曾對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本院卷第208頁所示之債務清單1紙,其上載有「田進儀750,000……,1,000,000 72 1∕18支票、支付命令,1,318,800 72 5∕20支票、支付命令確定書」等語,而此項內容文字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景生所書寫,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1頁)。黃景生既載明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其中3筆分別係75萬元、100萬元及1,318,800元。且該筆1,318,800元債務後並記載「支票、支付命令確定書」等情,則以之與760確定支付命令相核對結果,此筆1,318,800元債務應即係該760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債權。至於100萬元則應係黃景生於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另75萬元則應係1826號確定判決所肯認之借貸債權(詳如下列ꆼ所述)。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景生身為原告之債權人而論,衡情其本人對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種類及性質自當甚為明瞭。黃景生既自書100萬元係支票,並載明係以支付命令方式向原告請求給付,而其記載之72年1月18日復與96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核發之日期相符,則黃景生於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上開100萬本息,其債權性質應即為票款債權無疑。加以黃景生取得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嗣曾於82年間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2年度民執二字第567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之案由記載為「給付票款」,此觀諸該執行事件所核發5671號債權憑證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09頁)。再徵諸黃景生自書1,318,800元係支票債權,並載明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原告給付,而黃景生亦確以760號確定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支付「所欠票款」1,318,800元,二者互核相符,有該支付命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再者,被告於85年度執字第10410號執行事件,曾於87年6月12日具狀表示:伊等所持有之567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100萬元),前曾於85年8月26日送呈參與分配在案,玆因該債權憑證即屆「5年」時限,懇請准予暫為領回,以資另案聲請辦理延長期限等情,有該聲請狀附該10410號執行卷可稽。顯然被告亦明知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567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時效期間僅有5年。由此益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景生於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確屬票款債權無誤,而此項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原有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被告固抗辯: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記載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可見債權人非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云云。惟查,760號確定支付命令除命原告支付所欠票款1,318,800元外,並應加給自71年1月10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可見即使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即原告給付票款,而其利息亦非必依票據法所定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是被告執此以為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付之100萬元本息,並非基於票據債權而為請求之論據云云,自無可採。ꆼ 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查4484號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事件其中之一執行名義,而其原執行名義為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最晚應於72年1月18日確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其票款債權請求權早於77年間即因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完成。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景生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於82年間仍執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2年度民執字第5671號執行事件再行強制執行時,並換發5671號債權憑證,甚至其後更再行強制執行,依序遞為換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521號及92年度執字第21206號債權憑證暨4484號債權憑證,並以該4484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再為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債務人即原告執此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此部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法自屬有據。ꆼ 1826號確定判決部分:ꆼ 4484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另有1826號確定判決,此觀諸卷存該4484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記載原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84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即明。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案卷,雖業奉臺灣高等法院98年5月25日院通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銷燬(見本院卷第27頁),然觀諸1826號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該事件主張原告於70年10月9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景生借款150萬元,清償日期為71年1月9日,原告並提供坐落台中市之房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黃景生將此債權及抵押權2分之1轉讓與訴外人廖憲源。而因上開抵押之房地經強制執行結果,黃景生並未受償分文(按:核與黃景生於前揭債務清單記載「750,000,台中住宅拍賣不足分配」等情狀相符),且黃景生已於81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乃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借款75萬元及加付自71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並於84年11月28日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5276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可稽。足見被告對原告此項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原告指稱1826號確定判決係清償票款事件,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年云云,顯乏依據,而無可採。ꆼ 又被告於取得1826號確定判決後,即進而於85年8月24日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410號執行事件具狀參與分配,惟僅分配受償執行費及利息共計210,434元,其餘未受償部分則於91年12月27日換發10410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復於96年4月11日執104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8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於97年12月18日換發4484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該4484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被告其後於100年間復執44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再行強制執行,顯見其就此項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75萬元借款本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尚非可取。ꆼ 58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ꆼ 觀之584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其上固記載原始執行名義為3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然查,據382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於該事件起訴主張投榮公司以原告及曹賜銘、羅世傑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景生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每百元日息4分,清償日期為71年3月16日,惟未依約清償,黃景生於81年12月19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黃景生之上開債權,被告因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與曹賜銘等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80年2月1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219萬元,二者合計519萬元,並加給按每百元日息4分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85年7月19日判決命原告與曹賜銘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9萬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8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4分計算之利息。嗣經曹賜銘及羅世傑2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告,並經臺中高分院於88年4月20日以更6號判決駁回上訴,曹賜銘及羅世傑不服,復對之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3日以644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按。由此可知,584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382號判決及更6號確定判決,而此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乃係基於連帶保證債權,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此項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亦為15年,且其時效期間最早須迄至103年4月間始時效完成。ꆼ 次查,被告於取得382及更6號確定判決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於96年5月23日具狀向南投地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667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及曹賜銘、羅世傑等人為強制執行,惟未能滿足受償,而於96年10月2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6674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7年1月9日再持該66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南投地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58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及曹賜銘等人為強制執行,惟經其中債務人曹賜銘之財產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債務人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乃於97年10月6日核發584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100年11間,復執該5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再行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584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明確。是此情形以觀,被告自取得前開382號及更6號確定判決後,迄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就此項連帶保證債權權請求權之行使,顯然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519萬元連帶保證債權本息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自亦無足取。ꆼ 1041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ꆼ 10410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2229號判決及143號確定判決,此觀諸卷存該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之記載即明。而由2229號及143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以觀,被告於該事件起訴主張昱嘉公司於70年9月16日邀同原告及曹賜銘、羅世傑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景生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每百元日息4分,清償期為71年3月16日。惟昱嘉公司未依約償還,且於71年6月28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嗣黃景生於81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繼承上開債權,因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曹賜銘、羅世傑等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300萬元及最近5年即80年9月14日起至85年9月13日止,按每百元日息4分計算之利息共219萬元,二者合計519萬元,並應加給其中300萬元按每百元日息4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原告及羅世傑、曹賜銘等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認定黃景生於昱嘉公司破產程序中已受償104,250元,再扣除羅世傑分擔部分,僅剩負欠本金債務2,171,812.5元,再加上自80年9月14日起至85年9月13日止5年之利息為1,563,705元,二者合計3,735,517.5元,而於86年12月8日判命原告應與曹賜銘等人連帶給付被告3,735,517.5元,及其中2,171,812.5元自8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4分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87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查閱屬實,並有2229號及143號判決,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附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20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可憑。玆被告請求原告所為上開給付,既係基於連帶保證債權,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此項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亦為15年,且其時效期間須至102年10月15日始時效完成。乃原告竟主張2229號判決及143確定判決係「給付票款」事件,其時效期間僅有5年云云,委無可採。ꆼ 次查,被告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於89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就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410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就未受償部分債權於91年12月27日核發10410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45588號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並分配受償2,318,848元,而此情並由高雄地院將之逕行記載於被告所執有之10410號債權憑證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410號執行卷查閱無誤,並有該10410號債權憑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被告嗣後復執104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0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再為強制執行,揆之民法第125條、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此項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自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此部分債權本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亦無可採。ꆼ 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各該4484號、584號、10410號及6887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僅其中4484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部分之票款債權(按:原債權本息因已執行受償自70年11月5日起至79年11月9日止之利息計225,366元,故其債權本息現餘本金100萬元及自7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此觀諸4484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即明),其請求權之行使確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原告執此拒絕給付,依法即屬有據。至其餘各該執行債權請求權,因均無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消滅情形,故原告據以拒絕履行該等部分之給付,於法即屬無據。
(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於81年1月13日因黃景生與原告、王美智等人成立和解而消滅?原告固謂被告前曾對張龍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院85年度訴字第2049號、臺中高分院86年度上字第311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並於該事件提出81年1月13日書立之和解書,而據以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於81年1月13日成立和解時即行消滅,並合意由被告取得權弘公司300股股金之方式將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故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被告否認其事。經查,觀諸卷存原告所提出之該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其上記載立和解書人為黃景生及田進儀、王美智,而其內容略謂:「……關於藍辛德在權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陸佰股,讓股爭執一事,因雙方有債權債務糾紛,今經王渭洲先生從中協調,同意和解成立,該公司解散後藍辛德應分配之股權金,由和解人會同處理,處理後股金分配兩份,各持一份收取,解散後尚有餘額亦同,與第三人無關,空口無憑……」,是依其文義內容觀之,顯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人黃景生就藍辛德所有權弘公司600股股權究由何人受讓取得發生爭議,雙方就此爭議達成協議,將該600股股權分成2份,由原告與王美智2人,及黃景生各取得1份(即300股股權),而成立和解。尚非如原告所稱係兩造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而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景生合意各取得藍辛德所有權弘公司600股股權半數(即300股股權)之方式,使彼此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更何況該和解書係由訴外人王渭洲代理原告與王美智簽訂,然因王渭洲並未獲原告事前授權及事後承認,故上開和解對原告並不生效力,業據本院85年度訴字第2049號及台中高分院86年度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各該民事判決附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410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可考。由此足徵原告指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於81年1月13日成立和解而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四)被告於昱嘉公司之破產程序中受償104,250元,則未受償之債權部分,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依破產法第149條及民法第741、742條規定,是否已為消滅?
(1)本件原告固另指稱10410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2229號及143號確定判決成立前,被告已於昱嘉公司之破產程序中受償部分款項104,250元,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其餘未受償之債權,其請求權視為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1條、第742條第1項規定,據以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連帶保證債權亦已歸於消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2)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業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闡釋明確。查昱嘉公司於71年6月28日經本院以71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宣告破產,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景生確曾於昱嘉公司之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申報破產債權300萬元,並受清償104,250元等情,雖據本院調取71年度破字第25號宣告破產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然即使黃景生對昱嘉公司其餘未受償之債權請求權,依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已視為消滅,惟其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昱嘉公司,至於昱嘉公司之保證人即本件原告並無援引該條規定主張免除其責任之餘地。是原告執此遽謂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連帶保證債權業已消滅,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已消滅之事由發生云云,於法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早已遷居美國,竟仍將訴訟文書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地址,致使原告並不知悉有訴訟事件之進行而無法應訴。被告縱使不法取得1826號確定判決、382號及更6號確定判決、2229號及143號確定決等3訴訟事件判決,亦因送達不合法而使該等判決及執行名義均從未確定,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已消滅之事由云云。惟按,關於執行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至於執行名義有無合法成立,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均係執行名義已否成立之問題,尚非依執行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準此可知,上開1826號確定判決、382號及更6號確定判決、2229號及143號確定決等3訴訟事件判決,縱有原告所指送達不合法而使該等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未合法有效成立情形,亦係原告應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要非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原告此之主張,自亦無足採。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原告主張4484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部分之票款債權(即本金100萬元及自7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依法得拒絕此部分給付一節,既可採信。從而,原告據此情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1)被告不得執原執行名義為9669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據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448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於本金100萬元及自7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主張,因均非可採,則其據以請求:(1)被告不得執原執行名義1826號確定判決及所換發44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382號判決及所換發之5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143號判決及所換發之104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76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688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2)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項執行債權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