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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重訴字第136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告
利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張中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邀同被告張中本、訴外人張嘉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得下列借款:(一)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於領取放款時均有訂立授信額度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並約定動用額度有效期間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利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08%機動計息,則原告目前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38%加碼年利率4.08%合計年利率5.46%,且被告公司應依約定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利達公司自102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繳息,積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未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於10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於領取放款時均有訂立借據等,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利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08%機動計息,則原告目前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38%加碼年利率3.08%合計年利率4.46%,並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22日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利達公司自102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繳息,積欠原告本金2,287,134元未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綜上,被告利達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合計6,287,134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利達公司尚積欠原告6,287,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積欠原告之4,000,000元借款部分之各該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積欠原告2,287,134元借款部分之各該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又被告張中本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7,134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利達公司曾邀同被告張中本及訴外人張嘉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6,287,134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利達公司係因經營不善,之前甚至遭地下錢莊困擾,目前被告利達公司已重新開始,願意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動用申請書、被告利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張中本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利達公司與被告張中本別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利達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積欠之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                        │
├──┼──────┼────────┼────────────┤
│ 1  │ 200,000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    │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    │            │分之五點四六計算│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之利息,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2  │800,000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    │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    │            │分之五點四六計算│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之利息,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3  │155,000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    │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            │分之五點四六計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之利息,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4  │620,000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    │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清償日止,按年息│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            │百分之五點四六計│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算之利息,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5  │198,000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    │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清償日止,按年息│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    │            │百分之五點四六計│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算之利息,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6  │792,000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    │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清償日止,按年息│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    │            │百分之五點四六計│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算之利息,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7  │247,000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    │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            │分之五點四六計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之利息,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8  │988,000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    │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            │分之五點四六計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之利息,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9  │686,142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    │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清償日止,按年息│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    │            │百分之四點四六計│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算之利息,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10 │1,600,992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    │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清償日止,按年息│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    │            │百分之四點四六計│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算之利息,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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