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蔡雅雯 王陳阿美 曾愛真 曾國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紀素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原告戊○○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己○○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辛○○負擔千分之三百二十五、原告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原告己○○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辛○○、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原告甲○○○ 6,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 元,及各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4 年7 月1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狀追加己○○為原告,並以原來之訴之聲明為備位聲明,而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3,000,000元、原告己○○6,000,000 元、原告戊○○1,000,000 元,及各自被告收受原告104 年7 月16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45至46頁、卷㈣第241 背面),並對被告依同一訴訟標的請求,依上開說明,應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而原告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原告提起本件合併之訴,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戊○○所經營之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所有之財產(即東山樂園部分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由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15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被告欲依拍賣程序買受東峰公司被查封之標的,故與原告戊○○於 102年10月23日簽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以30,000,000元向原告戊○○購買不屬於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之下列財產:㈠承租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區大華段157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移轉、㈡房屋、土地、相關設施、㈢溫泉井水權及其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暨開發許可文件,並約定於訂約時給付3,000,000 元;102 年10月24日被告拍賣取得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時給付7,000,000 元,原告戊○○取得「溫泉水權狀證明」連同「讓與同意書」一併交付予被告時,再給付10,000,000元;原告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款之義務,並將房屋、土地點交予被告時,給付尾款10,000 ,000 元。 二、嗣東峰公司已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1月8 日函檢附第B0000000號溫泉水權狀,並將溫泉水權讓與予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臺中市政府亦於102 年12月18日以中市水管字第1020068457號函同意東峰公司將溫泉水權移轉予海灣公司,且已完成讓與登記,發給海灣公司溫泉水權狀,則被告給付10,000,000元之期限已經屆至。原告戊○○另於102 年12月4 日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讓與被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提出委託經營權移轉之申請,該國有土地亦已交予被告,被告復交由海灣公司經營占有中;而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准許東峰公司開發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段740 、740 之3 、740 之7 、740 之8 、 101、101 之7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 6筆土地)之86年9 月30日函,原告戊○○亦於102 年12月4 日交付被告。原告戊○○並103 年3 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70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至現場點交不屬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然於當日被告並未依時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接受點交,至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原告戊○○在屬於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之東山樂園餐廳門口,遇見海灣公司副理庚○○,庚○○雖自稱為被告代理人,但未出具委託書,且拒絕在該日下午點交,亦表明不願給付第二期及尾款,原告戊○○即表示除寺廟內佛像外,其餘均要交付,並拋棄占有,請被告及海灣公司占有;原告戊○○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許,亦將佛像遷離,再以存證信函表示將此事通知被告,並表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寺廟、廁所均欲點交予被告,並拋棄占有。則原告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交付地上物及設施之義務,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第二期款、尾款各10,000,000元,共計20,000,000元之履行期均已屆至。 三、倘鈞院認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為東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則原告先位主張東峰公司、原告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而共同取得對被告之20,000,000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東峰公司與原告戊○○之債權比例為4 比1)。 因該請求權屬可分之債,東峰公司及原告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19 條規定,於104 年6 月26日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辛○○、己○○、戊○○,並寄發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如鈞院認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為原告戊○○,則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戊○○除保留1,000,000元 之債權外,已將其餘19,000,000元之債權分別讓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辛○○、甲○○○,並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不支付,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6條、第 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3,000,000元、原告己○○6,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各自被告收受原告104 年7 月16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3,000,000元、原告甲○○○6,000,000 元、原告戊○○1,000,000 元,及各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協議書第3 頁之「立契約人(乙方即賣方)欄」,明確記載係「戊○○」,並不包含東峰公司;至系爭協議書第 1頁第2 、3 行所載:「…東峰公司、戊○○」,僅在表明原告戊○○為東峰公司之經營者,故系爭協議書乙方之當事人係為原告戊○○,並非原告戊○○及東峰公司。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東峰公司及原告戊○○,故原告戊○○無權將其與東峰公司「共有之部分債權」讓渡予原告辛○○、甲○○○云云。然東峰公司為1 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僅有原告戊○○1 人,原告戊○○為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戊○○可自行決定「戊○○」與「東峰公司」買賣價金內部分配及對外債權讓與金額,況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乙方當事人為原告戊○○。 ㈡否認被告係因受原告戊○○之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就其抗辯應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曾以其受原告戊○○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足證原告戊○○並無被告所謂詐欺情事。另參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彭水河於被告訴請東峰公司返還價金事件(案號: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下稱返還價金事件)鈞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證被告是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偽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無論被告或海灣公司係因商業考量不立即投資溫泉會館設置或仍有其他原因,此皆為被告及海灣公司單方面決定,與原告戊○○已履行義務無關。 ⒉被告係自行決定標購執行處拍賣之財產,並非原告戊○○促使其參加投標。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前雖曾經臺中市政府86年9 月30日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核准開發,然系爭協議書並無將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開發住宅別墅社區列為原告戊○○應履行之義務,原告戊○○亦未「保證」業己取得在上開不動產內經營、開發許可之權利。原告戊○○將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提供予被告係在系爭協議書訂立後,被告介紹海灣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至誠與原告戊○○認識時,稱東山樂園未來要交予劉至誠規劃,劉至誠遂請原告戊○○提供相關資料以資協助,原告戊○○遂於102 年12月4 日傍晚,將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交給劉至誠,此非屬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開發及系爭協議書毫無任何關聯。而被告與海灣公司熟悉土地開發業務,海灣公司於投資前亦會經過嚴密評估,豈可能因已經於86年逾期之開發許可而陷於錯誤,並以之做為買賣標的? 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戊○○僅單純出賣轉讓溫泉水權並交付相關文件,並不包括溫泉標章,亦無須負責使被告取得政府機關核准溫泉會館之經營,不容被告事後任意將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加諸於原告戊○○。 ⒋被告購買系爭協議書個別標的之「購買價格」與「客觀價值」相近,被告未被原告戊○○詐欺,說明如下: ①與國有財產署就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契約價值約10,000,000元: 該委託經營契約之存續期間長達9 年餘、訂約權利金為5,971,908 元、委託經營面積為12,646.21 平方公尺。 ②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權狀認證及溫泉井價值約30,000,000元: 溫泉井之開挖費用,依合理市價約20,000,000元,原告戊○○所出賣之溫泉井不僅已開挖完成,且有溫泉水,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同意開發,並於102年11月7日發給「水權狀證明」,原告戊○○更已將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予被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亦於同年12月18日同意移轉。基此,原告戊○○所移轉者除溫泉井本身之開挖費用外,並附加開發許可之「申請規費」暨「核准」開發許可之價值,兼以主管機關發給此井水係「碳酸氫鹽泉」之「溫泉認證價值」,市價約30,000,000元。 ③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價值約10,000,000元: 本件係因原告甲○○○有廟、機房、涼亭、廁所等地上物位在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且原告甲○○○等人可通行被告、劉至誠所拍定之東山樂園土地,被告為避免須讓原告甲○○○通行而造成管理上之不便,並可使被告取得之權利集中,故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價金合理,且為兩造多次協商後所決定。 ④綜上,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至少50,000,000元以上,原告戊○○係忍痛低價出售,經被告自行評估後,以統括方式受讓權利,且原告戊○○已將溫泉水井權利指定讓與海灣公司,何來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被告無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權利: 查原告戊○○並未施用詐欺,被告亦無因之陷於錯誤而訂約之情事,故被告抗辯以103 年5 月9 日臺中英才路郵局存證號碼第716 號存證信函,撤銷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㈣就被告辯稱原告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全部義務部分: ⒈關於溫泉標章部分: ①「溫泉水權」與對外營業所需之「溫泉標章」係屬二事,原告戊○○從無表示要將「溫泉標章」讓與予被告,遍觀系爭協議書亦無原告戊○○須取得溫泉標章並將之移轉予被告,或由原告戊○○代為申請溫泉標章期程之約定,被告復未曾交付事業相關證明文件或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原告戊○○亦無從代被告提出申請。而被告於中華民國觀光局行政資訊系統網站亦可查詢業者有無取得溫泉標章。 ②又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14條第3 款規定溫泉標章標識牌「轉讓」為「應」廢止使用權事由;同法第7 條亦規定溫泉標章應由溫泉使用事業之自行申請。而被告或海灣公司方為溫泉使用事業,應由被告自行申請溫泉標章,而不得由他人移轉,原告並不負有移轉溫泉標章之義務。 ③被告或其指定溫泉水權之取得人海灣公司並未積極規劃自行申請溫泉標章,乃因其僅想炒高地價獲利,而無實際經營溫泉觀光業之意願,且不願意負擔溫泉法第11條、第12條之溫泉取用費,始不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溫泉標章。若被告或海灣公司有積極規劃申請溫泉標章,亦屬為其「自益事項」之經營溫泉業之利益所申請,不論主管機關是否核准核發,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不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溫泉標章,一再以原告戊○○未提供溫泉標章為由拒絕付款,甚且捏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節,自無理由。 ④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海灣公司代表人劉至誠與被告為以海灣公司名義申請溫泉標章,原告戊○○遂依其要求出具東峰公司提供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建物予海灣公司經營俱樂部、餐廳及申請溫泉標章認證之同意書,嗣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4 年9 月9 日府授觀管字第1040196209號函核准發給海灣公司溫泉標章,足證海灣公司應自行辦理申請溫泉標章認證,且此為兩造所明知,因此溫泉標章非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系爭協議書所載「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應不包括「溫泉標章」。 ⒉就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移轉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權部分: ①東峰公司業於103 年5 月2 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將委託經營權讓渡予被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而國有財產署以103 年6 月20日臺財產中改字第10350008950 號函要求東峰公司於文到後15日內提出受讓人(即海灣公司)符合規定之相關文件(按即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並會同海灣公司向國有財產署申辦委託經營權轉讓事宜。由此可知受讓人海灣公司須備妥「毗鄰地使用證明書」,以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後,始由東峰公司提出海灣公司之「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給國有財產署。東峰公司並無權利或義務提供「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予系爭協議書以外之當事人海灣公司,原告戊○○亦從未表示要協力取得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②就國有土地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言,應由毗鄰地即坐落同段156 地號土地(下稱曾義雄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曾義雄提供「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予海灣公司。然海灣公司並未請求曾義雄提供該證明書。而海灣公司之所以未請求曾義雄提供「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乃因被告計畫先向曾義雄購買坐落同段156 地號土地,再由被告向海灣公司索取被告出具「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之費用。 ③又曾義雄所有土地與東山樂園間尚隔有大坑溪,故曾義雄所有之上開土地根本與東山樂園之經營無關;而系爭協議書內並無關於「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等字,且從契約目的為兒童樂園或溫泉會館之使用為推斷,被告或海灣公司更無使用曾義雄所有上開土地之必要。被告明知曾義雄之上開土地並非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如要使用該土地須另取得曾義雄之同意,故被告配偶彭水河早已私下多次向曾義雄洽談欲購買其土地之事宜,然因彭水河態度惡劣,且被告又誣告原告戊○○,故曾義雄不願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 ④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法規所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利」,並非指法律上絕對禁止移轉,而是指在構成要件不符合而無法移轉委託經營權之情形。因海灣公司無法提出「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依法不容許移轉委託經營權,原告戊○○遂依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2 款後段之約定,由東峰公司向國有財產局繼續承租國有土地,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已將國有土地交由海灣公司使用,被告及海灣公司並於國有土地周圍設置刀片鐵絲圍籬阻隔他人入內,並張貼警語;彭水河於105 年初亦帶工人拆除原設置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遊樂設施,並將拆除之馬達置於太空館內;另被告亦指示海灣公司以東峰公司名義支付8,292,593 元之權利金及保證金予國有財產署,足認被告確實同意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 點後段之約定由原告戊○○及東峰公司以其名義向國有財產署繼續承租之方式來履行契約,故原告戊○○業已履行此部分義務。 ⒊系爭協議書所謂「相關登記認證」,係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1月8 日中市水管字第1020060939號水權狀」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發水權狀」;另所謂「開發許可文件」,係指有關申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簡易溫泉開發許可。 ⒋溫泉標章、有關將東峰公司所申請擬於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均非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等情,業經鈞院於返還價金事件判決中認定無誤,並確定在案,已生爭點效,被告就其抗辯亦無法舉證證明之,自無理由。 ⒌因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東峰公司,故為求慎重,東峰公司及原告戊○○再以104 年6 月30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7 月5 日前往系爭協議書所列標的物之地點再次點交。然被告以東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為由,以臺中大全街存證號碼515 號存證信函答覆拒絕到場點交。是東峰公司及原告戊○○於同年7 月5 日以拋棄對系爭協議書標的物之占有,以代點交,並以簡訊再次通知被告到場點交,被告亦未到場,東峰公司及原告戊○○即拋棄占有,並再次以簡訊通知被告到場,足見東峰公司、原告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東峰公司、原告戊○○既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被告拒絕全部給付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背。 ㈤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就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移轉部分尚有疑義,而該部分標的之價值為2,000,000 元,則被告仍應給付其餘18,000,000元,而應分別給付下列金額予原告: ⒈先位部分:原告辛○○11,700,000元、原告己○○5,400,000 元、原告戊○○900,000 元。 ⒉備位部分:原告辛○○11,700,000元、原告甲○○○5,400,000 元、原告戊○○900,000 元。 ㈥向國有財產署繳納訂約權利金等共8,292,593 元者,乃為海灣公司,並非被告,且海灣公司已經占有使用東山樂園,自應支付上開權利金為使用之對價。縱上開款項係海灣公司代被告支付,然清償期亦未屆至,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款約定,因經營承租國有土地所衍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戊○○、東峰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被告自無從主張其對原告戊○○、東峰公司有8,252,593 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況海灣公司迄今並未向被告催討返還,顯已免除被告返還義務,被告既無返還義務,則被告主張抵銷更無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戊○○與東峰公司均為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 ㈠被告係與東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訂立系爭協議書,此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 頁之當事人欄載明:「…房屋出賣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戊○○先生( 以下簡稱為乙方)」 即明,僅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戊○○代表簽章,顯見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係東峰公司與原告戊○○。 ㈡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標的均屬東峰公司所有,如東峰公司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之ㄧ,被告豈可能與原告戊○○簽約?原告戊○○又憑何出賣或轉讓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予被告?爾後如原告戊○○拒不履約,被告又如何能訴請原告戊○○履行契約? ㈢觀諸102 年12月4 日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之讓渡書,其義務人(甲方)欄僅記載「戊○○」,而讓渡書所載讓渡標的之國有土地卻係登記由東峰公司所受託經營,且讓渡書係用以向國有財產署辦理委託經營土地經營移轉手續,顯見原告戊○○及東峰公司慣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欄僅列「戊○○」,但此無礙於原告戊○○兼以東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之事實及效力。 ㈣系爭協議書確為原告戊○○、東峰公司共同與被告訂立,其債權額之比例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原告戊○○與東峰公司之價金債權應屬不可分,其等必須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後始可共同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且東峰公司與原告戊○○因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義務,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故對被告並無任何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原告辛○○、己○○、戊○○。是原告辛○○、己○○、戊○○既未合法受讓債權,則原告辛○○、己○○、戊○○於先位之訴分別訴請被告給付13,000,000元、6,000,000 元及1,000,000 元,自無理由。退一步言,縱東峰公司與原告戊○○得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原告戊○○亦無權單獨將其與東峰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書「共有之部分債權」讓渡予原告辛○○、甲○○○。是原告辛○○、甲○○○既未合法受讓東峰公司、原告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債權,則原告辛○○、甲○○○於備位之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0元及6, 000,000元,亦無理由。 二、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尚包括溫泉標章、東峰公司就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所取得之臺中市政府86年9 月30日86府工都字第13 4067 號函開發許可權利,說明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東峰公司與原告戊○○應履行之義務為:移轉並令被告取得:「…依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51500 號、未股,訂於102 年10月23日於法院程序公開標售公告,內所有不動產及動產標示及法院未拍賣在內之動產及不動產全部同意移轉( 包括未點交部分) …」所有權。亦即包含①承租經營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移轉;②地上物未拍賣之部分房屋、土地、相關設施;③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④取得國有土地承租權(如承租權可移轉變更為被告或其指定人名義,則應移轉變更為被告或其指定人名義;如承租權因法規之不許移轉變更為被告或其指定人名義,則應由東峰公司名義繼續承租,但由被告或其指定人繼續經營 。 ㈡原告戊○○非僅於本件訴訟將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所取得之開發許可函之交付列為其已履行契約之事證,其於103 年3 月27日寄發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771 號存證信函亦將該開發許可函之交付列為其已履行契約之事證,堪認原告已自承該開發許可函確屬其履約之ㄧ部分,厥非如原告戊○○所稱「誤載」。且該開發許可函所載之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重測整編後之地號分別為同區大華段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正係經拍賣而由被告與劉至誠拍定之土地,並擬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之用,故其開發許可對被告與劉至誠極具購買取得之誘因,原告戊○○即以開發許可函誘使被告為其所欺。再參諸原告戊○○於102 年12月4 日除將該開發許可函交付被告點收外,並將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東峰育樂渡假別墅開發案水土保持計劃定稿本交付被告,堪見渡假別墅開發許可函確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㈢無論是被告或彭水河,其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在經營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之用,則被告若非欲取得不在拍賣範圍內之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含溫泉標章) 、渡假別墅開發案許可文件及國有土地之承租使用權,根本不可能同意以30,000,000元之高額對價與東峰公司、原告戊○○訂立系爭協議書,買受價值遠低於30,000,000元之其他標的物。 ㈣原告戊○○復稱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相關登記認證文件」係指溫泉水質之檢驗認證云云,惟系爭溫泉水井在申請水權狀時本即應就其水井深度、泉溫、泉質等取得檢驗認證並登載於水權狀,此參諸水權狀記載之內容即明,並無須另於系爭協議書載明契約標的包含「認證文件」,是系爭協議書所載「認證文件」即係指「溫泉標章」。再參諸溫泉水權之讓渡書載明:「…讓渡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以下簡稱甲方),同意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申請變更或移轉登記』及『溫泉認證申請』後之權利移轉給…。」等語,顯見『水權申請變更或移轉登記』及『溫泉認證申請』確屬兩事,亦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謂『溫泉認證申請』非如原告所稱水權狀記載之溫泉水質等認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認證文件」即係指「溫泉標章」。 ㈤東峰公司同意提供海灣公司經營俱樂部、餐廳及溫泉標章認證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建物乃被告與劉至誠於102 年10月23日經由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50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所買受得,惟嗣東峰公司及原告戊○○無法提供溫泉標章,被告知悉受騙後,東峰公司及原告戊○○為彌補其所致被告損害,且斯時上開建物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劉至誠所有,故東峰公司及原告戊○○始應承辦技師之建議,出具上開同意書,供辦理溫泉標章之用。 三、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㈠原告戊○○係東峰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人,原在臺中市大坑風景區經營東山樂園,嗣因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東峰公司、欣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戊○○所有原東山樂園部分產業。而被告與彭水河於102 年10月間得知此訊息,而與海灣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至誠均有意標得上開不動產以規劃經營溫泉會館、養生及親子會館、布袋戲偶博物館等休閒觀光產業。而彭水河於拍賣前一日即同年月22日因故結識原告戊○○並談論上情,原告戊○○當時即聲稱「東山樂園」有溫泉水井標章,也有後山可以蓋4 、50間小木屋別墅開發許可文件,還有國有土地承租權,連同法院不點交建物、設施部分要賣給被告及彭水河共64,000,000元,因彭水河不同意,而議價至30,000,000元,惟原告戊○○要求至少要32,000,000元,致未能談妥成交。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上午約9 時許,原告戊○○致電給彭水河表示同意以30,000,000元將「東山樂園」之溫泉水井標章、可以蓋4 、50間小木屋別墅之開發許可文件、國有土地承租權,連同法院不點交建物、設施部分全部賣給被告及彭水河。彭水河乃邀原告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承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詳談及訂約,原告戊○○一再表示30,000,000元是物超所值,若重新申請上開許可曠日廢時,非3 至5 年無法完成。彭水河當時曾表示要原告戊○○提供該許可文件供確認,惟原告戊○○表示別墅開發許可文件皆登記在東峰公司名下,溫泉水井水權及標章亦已送出申請,若被告等人得標,即由東峰公司移轉到被告等人名下即可營業,然彭水河當時以東峰公司財產已遭法院查封而拒絕。惟原告戊○○一再以未攜帶別墅開發許可文件,且所有「東山樂園」未在拍賣範圍內之全部權利都概括出賣予被告及彭水河,契約不須寫得太詳細而推託。嗣約於12時許自稱原告戊○○友人之丁○○抵達,稱其有現成之協議書可用,原告戊○○亦堅持用丁○○帶來之協議書簽約。當時因大承公司有客戶來洽談業務,被告即先處理相關業務,嗣被告要再參與洽談時,原告戊○○即稱已擬好契約內容,以丁○○所擬契約記載標的即可,否則無法訂約,並要被告及彭水河相信他。被告詢問彭水河意見,彭水河亦稱只能如此,被告始同意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共10,000,000元之即期支票2 紙,交付原告戊○○及東峰公司收受,嗣後上開支票並已兌現。而原告戊○○明知其東峰公司尚未依溫泉法規定取得溫泉標章,且於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早已逾期作廢,根本無法依契約目的令被告經營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竟未據實告知,而諉稱其等可移轉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及將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交付被告,而施用詐術。被告及彭水河於原告戊○○向其等遊說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因東峰公司確已經營溫泉會館多時且尚在營業中,被告及彭水河自然相信原告戊○○所言,根本不知上開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 7條、第14條之規定內容,始會遭原告戊○○欺騙,而與東峰公司、原告戊○○訂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10,000,000元。 ㈡系爭溫泉水井係附著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本無獨立產權,屬上開土地ㄧ部分,如未經原告戊○○及東峰公司在上開土地遭強制執行查封後之102 年9 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地下水溫泉水權及其他用途取得登記,系爭溫泉水井自應併同該筆土地一併拍賣,而該筆土地既經被告與劉至誠共同拍定,即應屬被告與劉至誠所共有,本無庸另付鉅額金錢向原告受讓取得。 ㈢參照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0月16日中市水管字第1020051457號函暨行政裁處書所示,東峰公司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未經核准施設建造物( 按指系爭溫泉水井) 擅行取水違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而遭依同法93條規定處4,000 元罰鍰,且通知該公司在未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前,禁止再取水。又主管機關於102 年10月8 日至系爭溫泉水井現場會勘時,與會之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人員即提出:「…如後續溫泉使用觀光經營,請向本局申請標章事宜。」等語,顯見原告戊○○及東峰公司早知系爭溫泉水井之取供使用必須依相關法令申請標章方得使用,非如原告所稱其等以前經營溫泉使用(小木屋泡湯及湯屋泡湯池)不用申請標章云云。 ㈣原告稱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價值合計至少50,000,000元以上云云,並無可採: ⒈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契約部分: 原告稱委託訂約權利金5,971,908 元係被告所繳納,與原告無關,且其稱妥善經營東山樂園9 年餘可獲利上億元云云,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憑,自無可採。 ⒉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權狀認證及溫泉井部分: 原告雖爰引中油公司、廣鎂公司相關報導內容指稱溫泉井之開發費用合理市價約20,00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之溫泉水井係在1 、20年前開發,其開挖費用自不得以104 年報導內容所載數額相提並論,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財經新聞報導所載,中油公司提供之溫泉井探鑽服務價格比一般業者高出3 成,還提供1 年保固期之後續服務,保證出水量及水溫度,此顯與本件溫泉水井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且系爭溫泉水井既已開採1 、20年,其價值自不可以新鑽探之溫泉水井價值估算。至於該溫泉水井之水權狀等申請費用及價值更不可能達10,000,000元,原告所言,毫無可採。 ⒊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部分: 上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之外觀破敗傾頹,已達毀敗無法使用之程度,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經濟效用、價值,且被告尚需耗資將其拆除,並無原告所稱之價值約10,000,000元。 ㈤海灣公司雖從事不動產開發,但其專長係公寓大廈、透天社區房屋之建設,與大型遊樂區、山坡別墅與溫泉取水使用等並非熟悉,且在兩造商討洽議系爭協議書之議約、簽訂過程並未參與,原告稱海灣公司熟悉不動產開發,豈可能會因一已經於86年逾期之開發許可詐欺而陷於錯誤云云,純屬狡卸之詞。 ㈥被告嗣已於103 年5 月9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 716號存證信函予東峰公司、原告戊○○,依法撤銷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東峰公司、戊○○返還10,000,000元。原告戊○○係東峰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因執行東峰公司業務而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東峰公司、原告戊○○訂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10,000,000元予東峰公司、原告戊○○,致被告受有上開10,000,000元之損害,被告亦得依法請求東峰公司、原告戊○○連帶賠償10,000,000元。倘東峰公司、原告戊○○抗辯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爰再以104 年6 月8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10,000,000元之意思表示。 四、再者,原告戊○○或東峰公司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下列義務,自不得請求剩餘之買賣價金: ㈠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契約部分: 原告戊○○及東峰公司雖確曾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 5月2 日向國有財產署遞送申請書辦理委託經營權利移轉,然經國有財產署以103 年6 月2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350008950 號函通知限期依99年5 月12日修正發佈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惟原告戊○○及東峰公司嗣圖藉此另外牟利,拒不配合取得,致委託經營權利移轉手續至今尚無法辦理完成,被告亦未使用該國有土地。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該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利之移轉應由東峰公司、原告戊○○負責辦理完成,其義務應包含申辦委託經營權轉讓事宜所需之「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之取得及提供。原告戊○○在訂約時表明願盡協力義務取得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讓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取得委託經營權。東峰公司、原告戊○○既同意將委託經營之權利移轉予被告指定之海灣公司,則東峰公司、原告戊○○自應履行上開義務,且其等有能力取得,非法律上「給付不能」,不容其等藉口該鄰地非其所有,即可豁免其應履行之義務。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如法規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利」,係指法律上絕對禁止之情形,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1 月22日臺財產中改字第10350000720 號函示意旨,顯見本件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之轉讓並非相關法令規定絕對禁止(即不得轉讓) ,而係應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辦理相關程序及經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即可,原告戊○○及東峰公司仍應依約履行,而不容其改以「乙方同意使用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繼續承租,其真正之使用權交付甲方繼續經營」之方式以代其履約方法,而影響被告權利甚鉅。故原告戊○○及東峰公司至少尚未完成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合法有效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人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 ㈡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權狀認證、溫泉井部分: 原告戊○○及東峰公司雖已將東峰公司名下之第B0000000號水權狀、讓渡書、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及溫泉井交付被告,並將上開水權移轉給被告指定之海灣公司,惟原告戊○○及東峰公司根本未依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而未將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人,自難認東峰公司與原告戊○○已履行契約義務。 ㈢寺廟、二層涼亭、廁所、機房部分: 寺廟、二層涼亭、廁所、機房等地上物雖屬原告甲○○○所有,惟實係未經合法興建之違章建築,且已破舊不堪使用,對被告並無任何經濟效用,縱被告未予以購入,嗣後亦得行使排除無權占有侵害之權利訴請其拆除並返還土地,根本無支付高價購買之可能,故上開地上物雖列入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物,僅係為方便拆除。 ㈣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最具價值且被告所欲取得者,乃原告戊○○及東峰公司當時向被告及彭水河所欺稱之「擬於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當時兩造稱為『後山』)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即臺中市政府86年9 月30日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是此若未包括在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內,被告及彭水河根本不可能與原告戊○○及東峰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 ㈤原告主張於103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現場點交,惟被告拒未到場,故其以拋棄占有以代點交云云。惟倘果如其所主張確已於103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即以拋棄占有以代點交,被告與海灣公司已接管云云,則原告戊○○及其委任律師豈能於104 年7 月5 日自由出入東山樂園且於其內自由走動及拍照?且如被告已占有國有土地,則焉須在管理之土地上再設阻隔措施?顯見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至原告所提出拍攝日期為105 年8 月28日之照片,係其進入佈置後所拍攝,並非東山樂園之現狀;另出具聲明書之王丁旺亦不知何許人,其聲明書之真實性亦堪置疑。 ㈥無論原告戊○○或東峰公司均無法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被告自得依法拒絕受領其點交給付,其不得以拋棄占有以代點交,不生清償效力。至於原告戊○○再以104 年6 月30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6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到系爭協議書所列標的物之地點再次點交,被告亦於104 年 7月2 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515 號存證信函拒絕到場點交,故其自不得以拋棄占有以代點交,本件尚不生清償效力。 五、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㈠原告戊○○及東峰公司前委派代理人先於102 年11月10日向國有財產署洽詢相關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利移轉手續後,告知被告須先代東峰公司繳清:①訂約權利金5,971,908 元、②經營權利金:102 年度8,170 元(1 年經營權利金372,760 元)、③履約保證金597,191 元、④使用補償金1,715,324 元,共計8,292,593 元後,始得辦理簽約相關事宜。被告隨即指示、委託海灣公司職員庚○○代其以東峰公司名義繳清上開款項8,292,593 元。又因原告戊○○及東峰公司均未依約繳納前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權利之權利金,被告恐東峰公司就該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契約權利遭取消,而分別於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18日委託海灣公司代其以東峰公司名義繳納經營契約權利之權利金372,760 元及1,863 元,共計374,623 元,故在法律上仍屬被告為原告戊○○、東峰公司所繳納。 ㈡被告代原告戊○○及東峰公司繳清上開8,292,593 元及經營契約權利之權利金374,623 元款項後,原告戊○○及東峰公司竟仍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故意不配合取得「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令上開委託經營權利移轉手續至今尚無法辦理完成,致國有土地委託經營申請案已經國有財產署註銷,被告因此受有代其等繳清上開8,292,593 元及374,623 元款項之損害,原告戊○○及東峰公司受有上開不當得利。故倘原告戊○○、東峰公司尚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000元,被告亦得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請求之8,292,593 元及374,623 元債權向原告戊○○、東峰公司主張抵銷,並得以之對抗其受讓人。故被告得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受讓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即先位聲明部分,對原告辛○○、己○○、戊○○主張抵銷之金額分別為5,633,690 元、2,600,164 元、433,360 元;備位聲明部分,對原告辛○○、甲○○○、戊○○主張抵銷之金額分別為5,633,690 元、2,600,164 元、433,360 元)。 ㈢原告主張上開8,292,593 元款項係由海灣公司而非被告所支付,故被告無從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之訂立過程與訂立目的均與海灣公司無關,且海灣公司人員於締約過程中亦未參與。事實上,係被告訂約後委託海灣公司協助管理,並指示海灣公司代為支付上開8,292,593 元款項,是海灣公司既係以履行輔助人之身分依被告之指示支付上開款項,則實際支付上開款項者自屬被告無訛,被告自得合法主張抵銷。 六、系爭協議書約定價金30,000,000元,係依下列標的之價值計算得出: ㈠系爭溫泉水井設備、水權狀移轉及溫泉認證標章之部分約為10,000,000元。 ㈡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之權利移轉完成及園區內有設立稅籍未點交部分移轉至被告由東峰公司負責無條件排除並點交之部分約為10,000,000元。 ㈢東峰公司所申請擬於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之部分約為10,000,000元。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依法撤銷,且原告及東峰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履行交付溫泉標章、東峰公司就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所取得之開發許可權利、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移轉之義務,且該義務之履行與價金之給付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又無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㈣第181頁背面、第24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50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陳震寰、陳嘉鎰、徐秀菁;債務人:東峰公司、戊○○)之執行標的物【包括本院卷㈠第12至17頁附表所示不動產(財產所有權人:東峰公司、欣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及有關地上物、設施13件及動產4 件(即泡湯鍋爐與中央空調,如本院卷㈠第17頁附表備註欄所載)與不動產合併拍賣】,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30分公開拍賣,由訴外人劉至誠與被告丙○○(由劉至誠代理)共同參與投標,並以1 億8745萬8000元得標(見本院卷㈢第12頁)。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在其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承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買賣價金約定30,000,000元。 ㈢系爭協議書第一頁(見本院卷㈠第20頁)記載「立意向書人即為合作代表人丙○○小姐(以下簡稱甲方)…有意向房屋出賣人東峰公司. 戊○○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合作經送法院拍賣方式(含法務部執行署拍賣)以取得下列標的…」,而系爭協議書末尾立契約人欄,乙方及賣方部分,由原告戊○○簽名蓋章。 ㈣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如下買賣價金予出賣人: ⒈於訂約時給付3,000,000 元;於102 年10月24日拍賣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5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時給付7,000,000 元。 ⒉出賣人取得溫泉水權狀證明,連同出具讓與同意書交付予被告時:10,000,000元。 ⒊出賣人完成系爭協議書第一款內容全部點交相關事宜:10,000 ,000 元。 ㈤被告為給付前條⒈之價金,而交付均指定受款人為原告戊○○之①票號AH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②票號AH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700 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支票各1 紙予交付原告戊○○。嗣上開二紙支票分別以「曾思閔」、「己○○」名義提示付款(見本院卷㈡第191 、192 頁)。 ㈥東峰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同日中市水管字第1020060939號函發給之第0000000 號水權狀,引水地點: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核准年限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7 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並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 ㈦東峰公司於102 年11月21日與被告、海灣公司簽立讓渡書,由東峰公司將上開水權讓與被告及海灣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5頁),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12月18日以中市水管字第1020068457號函同意東峰公司將上開水權移轉予海灣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 ㈧東峰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與被告、海灣公司訂立讓渡書(見本院卷㈡第28頁),由東峰公司將其就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權讓與被告、海灣公司;另東峰公司於同日與海灣公司訂立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29頁),海灣公司同意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規定之程序,辦理上開委託經營權之移轉,並承受東峰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約定。嗣東峰公司於102 年12月23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國有土地訂立委託經營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2至33頁)後,即於同年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讓與海灣公司(或劉至誠),並由被告或海灣公司以東峰公司名義繳清⒈訂約權利金5,971,908 元、⒉經營權利金8,170 元(102 年度)、⒊履約保證金597,191 元、⒋使用補償金1,715,324 元,共計8,292,593 元。 ㈨目前海灣公司或劉至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區大華段157 地號國有土地之尚未訂立委託經營契約。 ㈩原告戊○○於103 年2 月24日分別與原告辛○○、甲○○○訂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分別將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請求權其中13,000,000元、6,000,000 元,讓與原告辛○○、甲○○○(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第47至50頁),並於103 年2 月2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421 、422 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原告戊○○於103 年3 月19日以臺中市○○路○○○○○○○號碼70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買賣標的物之現場進行點交,並應備妥第二期款、尾款各10,000,000元,分別交付1,000,000 元、13,000,000元、6,000,000 元予原告戊○○、及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辛○○、甲○○○等情,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被告未於103 年3 月22日前往接受點交,且迄未交付第二期款、尾款各10,000,000元。 東峰公司曾於86年間以擬在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為由,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中市政府以86年9 月30日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准予開發許可(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該開發許可上記載「應於1 年內依規申領建築線指示(定)、雜項執照」。嗣原告戊○○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將上開函文交付被告或劉至誠,斯時該開發許可業已失效。 東峰公司於89年間即擬從事溫泉取供事業及溫泉使用事業,而開鑿溫泉井,並已供營業使用。惟於溫泉法修正後,原告及東峰公司尚未依該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 被告前以原告戊○○因本件契約而涉有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㈢第106 至111 頁)。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115 至124 頁)而確定在案。 被告曾以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且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由,而依民法第28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東峰公司、原告戊○○給付1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確定在案。 東峰公司、原告戊○○於104 年6 月26日將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權20,000,000元分別讓與原告辛○○、戊○○及追加原告己○○,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收受存證信函: ⒈東峰公司、原告戊○○將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13,000,000元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辛○○,並以臺中法院郵局1675號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通知被告(如原證41) 。⒉東峰公司將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1,000,000 元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戊○○,並以臺中法院郵局10676 號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通知被告(如原證42)。 ⒊東峰公司、原告戊○○將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6,000,000 元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己○○,並以臺中法院郵局16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原證43)。 原告戊○○於104 年6 月3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l674號存證信函(如原證44)通知被告於同年7 月5 日前往系爭協議書所列標的物處點交,被告於同年7 月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係原告戊○○,或原告戊○○與東峰公司均為出賣人? ㈡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為何?是否僅如本院卷㈡第126 、127 頁之附表一所載?是否包括溫泉標章、東峰公司就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所取得之臺中市政府86年9 月30日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開發許可權利? ㈢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戊○○是否有向被告保證業已取得溫泉標章及上開土地之開發許可,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若無理由,則原告戊○○或東峰公司是否已履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⒊所示義務,而得請求剩餘之買賣價金? ㈤原告辛○○、戊○○、己○○或甲○○○是否有合法受讓系爭協議書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㈥原告辛○○、己○○、戊○○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0元、6,000,000 元、1,000,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辛○○、甲○○○分別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0元、6,000,000 元、1,000,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為東峰公司及原告戊○○: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為原告戊○○,而被告就原告戊○○為出賣人乙節固不否認,惟抗辯東峰公司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等語。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意向書人即為合作代表人丙○○小姐(以下簡稱甲方)為買受人代表並有權代理及行使權,有意向房屋出賣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戊○○先生(以下簡稱為乙方)合作經送法院拍賣方式(含法務部執行署拍賣)以取得下列標的…」等語,其中「丙○○小姐」、「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戊○○先生」等字下方均有特別以底線標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足見加上底線應係要凸顯其上所載之人,即為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故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應為東峰公司及原告戊○○,信而有徵。 ㈡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立契約人(乙方即賣方)簽名欄僅有原告戊○○之簽名,而主張東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惟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東峰公司為有限公司,董事僅有原告戊○○1 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故原告戊○○依法對外代表東峰公司,關於東峰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其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東峰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東峰公司印章為必要。查本件若係由原告戊○○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處殊無並列東峰公司之必要。是以,系爭協議書出賣人處既已載明東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則原告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應係併以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並兼以東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其上簽名,故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形態及文義,自得認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對象係東峰公司、原告戊○○。 ㈢再者,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買賣之標的觀之,其中溫泉水權之水權人為東峰公司,嗣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由東峰公司將溫泉水權讓渡予被告指定之海灣公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0月23日中市水管字第1020056629函暨水權狀、102 年11月8 日中市水管字第1020060939號函、102 年12月18日中市水管字第1020068457號函、讓渡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至26頁、第185 至188 頁);就國有土地與國有財產署訂立委託經營契約者,亦為東峰公司等情,則有委託經營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29 頁);另原告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協助被告指定之海灣公司申請溫泉標章,而於102 年12月4 日以東峰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東峰公司同意提供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0 號予海灣公司經營俱樂部、餐廳及溫泉標章認證使用之同意書等情,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且兩造就上情均不爭執,自堪認定。而東峰公司之股東、董事雖僅有原告戊○○1 人,然其與東峰公司乃屬不同之法人格,若其非基於東峰公司董事之身分,代表東峰公司,則亦無權處分東峰公司之財產。然在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高達30,000,000元之情形下,被告豈願意冒此風險,與非權利人之原告戊○○個人訂約,以買受屬於東峰公司之財產或權利?又東峰公司如非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亦顯無提供上開建物協助被告指定之海灣公司取得溫泉標章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應為東峰公司及原告戊○○,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出賣人僅有原告戊○○,並無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不包括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惟包括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買賣之標的包括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有約定原告戊○○、東峰公司應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買賣之標的包括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等情,並主張返還價金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均不屬於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而生爭點效等情。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以原告戊○○明知東峰公司並未取得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且其擬於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之臺中市政府86年9 月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 67 號函(即開發許可)早已逾期作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言談中表明該原東山樂園產業中除遭拍賣之不動產外,尚有部分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等不在拍賣範圍內,且有部分國有土地之承租使用權亦不在拍賣範圍內,如被告擬全部取得原東山樂園產業經營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則須購買及轉讓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始可,並保證業已取得在上開不動產內經營、開發之許可權利等語,致原告之配偶彭水河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30,000,000元之對價,與東峰公司及原告戊○○訂立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戊○○及東峰公司負有返還被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0,000,000元之義務為由,提起返還價金事件訴訟,請求原告戊○○及東峰公司返還價金,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2至43頁、第128 頁),並經本院調取返還價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本件原告戊○○、被告雖為返還價金事件之當事人,然原告辛○○、己○○、甲○○○均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則返還價金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已顯非同一,自不符合爭點效須在同一當事人間始能主張之要件,故本件自不受返還價金事件就各該爭點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查東峰公司就本件之溫泉水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取得溫泉標章;又東峰公司曾於86年間以擬在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為由,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中市政府以86年9 月30日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准予開發許可,該開發許可上記載「應於1 年內依規申領建築線指示(定)、雜項執照」。嗣原告戊○○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將上開函文交付被告或劉至誠,斯時該開發許可業已失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上開准予開發許可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堪信屬實。 ㈢次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關於買賣標的部分,係約定:「雙方同意合作條件訂定如下:⒈上開情形,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按指東峰公司及原告戊○○,下同)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並無關於東峰公司及原告戊○○須取得溫泉標章及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權利,並將之移轉予被告之約定。 ㈣證人即被告配偶彭水河雖於返還價金事件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問:認識被告戊○○?如何見面認識?)我要去標東山樂園法拍時才認識他的,是102 年12月22日前看過他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法拍的資訊,想要去標,我就帶我朋友及丙○○一起去實地了解,我們到那之後,樂園裡管理的小姐以為我們是要泡湯的,但我跟她講要了解法拍的事情,她才去請戊○○來跟我們談。那時是第一次見面。【問:(提示原證四所示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你有看過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102 年10月23日早上法拍當天,戊○○到我開的大承公司跟我說,他要把樂園的溫泉、溫泉標章等一些不屬於法拍範圍內的東西要一併賣給我,因為102 年10月22日晚上有談,但沒有談成,23日才又再談,戊○○說他向國有產財產承租的權利要一併移轉給我,裡面的溫泉井也要一併移轉。後山一些國有財產的地,及已經開發完成的土地,開發許可文件都發下了,可以蓋4 、50間的小木屋。(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由何人繕打?)是戊○○帶一名仲介人員過來,他說是他朋友,契約書是他們帶過來的東西,內容我們一直協商、一直改。最後是由那名戊○○帶來的仲介丁○○在我公司借用公司的電腦打的。(問:依你所述,契約內容是你們談定之後寫的?)一開始帶來的契約書是制式,我與戊○○一直談,協議書的內容是我與戊○○談好後寫上去的。(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之商訂你有無參與?)有,而且我買東西習慣用我太太丙○○名字,所以就叫我太太來簽字。(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甲方即買方,於開宗明義欄上為何記載『合作代表人丙○○』?上開契約買方由那些人合作?)…買方其實就只有我一個人而已。(問: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由那些人商議決定要與賣方簽約?)在山上時,很多人跟戊○○談,但簽約當天就只我、代書與戊○○在談而已。因為價格已經談妥了,只是要談怎麼寫。(問: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之人員依據何資料決定要與賣方簽約?)因為我到山上去看,戊○○確實有在營業,他說後山在開發的東西也有,23日他到我公司來跟我說,他傳真了一些溫泉井的開發許可給我,表示他確實有那些東西。其他文件就沒有拿給我看。(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實際上甲方即買方要買那些標的?標的記載於協議書何處?)溫泉井、水權、開發許可文件,就是記載在協議書第一款、第二款的部分。(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雙方有就買賣標的應交付、移轉之物品,有無另外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列冊載明以明責任範圍?)沒有,因為戊○○說他都會辦給我。(問:你沒有列冊,如何知道他要交什麼給你?)當時就是因為不會寫,那天才會寫這麼晚,後來才簡單的寫法拍沒有的東西。(問: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係指何設施?相關溫泉井水權係指何水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何文件?該登記認証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相關設施是指遊樂園、小火車等,但那些東西跟廢鐵沒有兩樣。溫泉井水權是指他打了一個溫泉井,溫泉井水權有移轉,但溫泉井標章沒有。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是指土地開發許可,可以建小木屋的證件。這份文件,我在簽約前沒有看過,簽約後戊○○有拿一些過期的許可證給我。(問:上開『相關登記認証文件』,賣方已交付?買方何時取得?取得之後有去查證認證文件真實性?如有係何時去查證?)相關登記認証文件我沒有拿到,只有拿到過期土地開發許可。這些過期的開發許可是在102 年12月份左右他拿給我的,他跟我說這些許可文件是永久有效,但我去查是過期的。至於溫泉認證的部分沒有。(問: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開發許可文件」,係指何開發許可文件?該開發許可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就是指我剛說小木屋開發許可文件,但戊○○給我的是過期的。這些在簽約前我沒有看過,戊○○只說這些文件他都有,他會請專業經辦人員辦好後再給我,但事後我向他要,他才拿過期的許可文件給我。所以有用的開發許可,我都沒有拿到。(問:提示被告103 年8 月1 日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狀所附之附表一,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應交付予買方之物已交付,正確?)溫泉開發許可是只有移轉登記而已。(問:被告戊○○要賣什麼東西給你,你並不清楚嗎?)戊○○要賣給我的東西就是溫泉開發許可而已,溫泉井本來就在我的土地上。開發小木屋許可的部分他要給我,國有產財局承租的他也要辦理給我。這些東西他都沒有給我。(問:就本件買賣,您有解決之建議方案?)戊○○將錢賠我,那些東西他要就給他。溫泉井本來就是在我標得的土地上,我要的就是溫泉標章。因為申請下來,時間必須要5-10年,而他給我的話,馬上就能開發。戊○○告訴我,他全部都弄好了,我標到土地之後,就能馬上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196 頁背面),雖證述本件買賣之標的包括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然被告與原告戊○○、東峰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前,既已由證人彭水河親自前往現場了解情形,並連續與原告戊○○磋商2 日,倘若被告與原告戊○○、東峰公司商議買賣標的之範圍時,已明確地包括溫泉標章及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且此為其中重要之買賣標的,則以本件價金高達30,000,000元之交易而言,被告應會要求原告戊○○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殊無在未確認東峰公司已取得溫泉標章及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前,即貿然將此列為買賣標的,進而議定買賣價金、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且其等理應將此明確地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以明雙方權利義務,而不可能僅以籠統之「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語代之,是證人彭水河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兼以證人彭水河為被告之配偶,且負責系爭協議書訂立前之磋商過程,自難期其得為客觀、無偏頗地證述,是其上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㈤證人即代書歐淑惠於返還價金事件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有無看過此書面?(提示原證四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印象中這應該是當時兩造雙方簽的。(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之商定你有無全程參與?)全程我都在旁邊旁聽,但沒有參與意見討論。【問:兩造簽訂『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原本原告(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是委由你書寫契約內容?事後為何你沒有為兩造草擬買賣協議書?)因為賣方提供的東西不是很完整,不完整的話,我無法擬,因為賣方所講要賣的東西沒有明確的標的,也沒有提供文件,文件我也沒有看過,所以我無法擬。(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實際上甲方即買方要買那些標的,你知悉?)原告那時本來就是要標售,除了拍賣、不點交部分,包括沒有拍賣的建物、遊樂設施、國有地的承租權、山坡地小木屋開發許可、溫泉井水權及認證標章。(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雙方有就買賣標的應交付、移轉之物品,有無另外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列冊載明以明責任範圍?)答:沒有列冊。那天談的時候太勿忙,而且被告要賣的具體標的也不清楚。(問:當時有無建議他們列冊?)來不及列冊,他們就是有個默契在,除了法院拍賣的東西外,都包括在內。(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之買賣標的,每一標的之交易價金為何不做個別約定?如有其中一種標的無法給付時,要如何解決?如有其中一種標的未給付要扣款,要扣多少款項?)沒有辦法,他們就是全部包括在內,談一個價錢。除了拍賣部分以外,全都包含在內,但是無法各別標示。(問: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係指何房屋、土地?是否已移團所有權及交付,你知悉?)原告有去看現場,所以都知道土地房屋是指什麼,他們已經談妥。但我本人沒有去現場,我不清楚,因為他們的標的籠統,所以無法幫他們寫契約書。(問: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係指何設施?相關溫泉井水權係指何水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何文件?該登記認証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認証文件名稱?)我沒有看過上開文件。但溫泉水權在申請時,有傳真一份資料過來,就只有這一份文件。認證的文件只有當事人知道,我沒有看過,而且現場也沒有拿出來,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寫契約,我只有看過溫泉水權的文件。在簽約的當時就只有傳真水權的資料過來而已。(問:既然如此,為何不將認證文件寫清楚?)我沒有建議他們,..可能兩造在事前已經談過了。(問: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開發許可文件』,係指何開發許可文件?該開發許可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開發許可文件名稱?)開發許可文件我沒有看過,在簽約當時賣方也沒有提供出來。我全程參與有旁聽,我聽他們說山坡地開發許可文件是可以蓋小木屋,但是是何文件,我沒有看過。就是因為沒有看過,所以才沒有載明在契約上。因為都是兩造在談,我私底下突然間無法介入。(問:簽約過程中,你有在場,就系爭契約你有見聞,你覺得何處不妥?有無向原告或被告提出建議修改?)答:當初簽約時,時間很緊迫,我是覺得他們有默契在,所以才沒有建議、介入。一般我在簽契約時以我的專業,如果有講的買賣標的,我都會寫清楚,但這件比較特別,我沒有看見買賣標的物品或資料,所以就沒有辦法給兩造明確的建議。(問:買賣標的不明,為何還能成約?)買賣有時候就是誠信。但如果是我來承辦案子,我一定會寫清楚。本件就是因為我覺得買賣標的不清楚,無法幫他們寫契約。(問:這份契約書後來如何做成?)有一位姓陳的先生,他說他那裡有契約書,事先有一部分已經擬好。(問:你是原告所委任到場之專業代書,為何在原告簽立契約前,妳沒有協助他們審閱契約內容並給他們建議?)沒有建議,是因為洽談的過程很長,一直想要縮短時間,所以內容才會變成這樣。所以兩造認為契約內容這樣可以,就簽約了,…(問:當時原告丙○○這方,在你所講的陳先生預擬好的契約上,有無修改?)有修改,是逐條看過之後,再修改。但哪幾條有修改,我現在無法指出。(問:修改的地方有很多嗎?)當時是用電腦在修改。(問:當時你是否知道溫泉標章?)我個人不知道。是那時聽戊○○在說,但我個人不知道那是什麼,戊○○說一定要有溫泉標章才能營業,要掛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背面)。而證人歐淑惠雖證述本件買賣標的包括山坡地小木屋開發許可、溫泉認證標章云云,然其亦證稱當日就買賣標的並未列冊,且東峰公司、原告戊○○要出賣之具體標的亦不清楚,故其無法代擬契約等語,則其既然認為當時東峰公司、原告要出賣之具體標的並不清楚,致無從擬定契約內容,又如何能認為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係屬於買賣之標的?又依其證述其並不知道何謂溫泉標章,且原告戊○○與被告洽談時,僅有傳真溫泉水權之文件過來,因未見到溫泉認證文件或開發許可文件,故其無法代擬契約或給予明確建議,系爭協議書所指認證的文件只有當事人知道等情,足見其於參與系爭協議書訂立之過程時,並不知有何溫泉標章或開發許可文件存在,亦不清楚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認證文件為何,否則在溫泉標章或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文件並無其所述買賣標的不清楚之情形,何以不將之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是證人歐淑惠上開證述,實有瑕疵可指,而難以盡信。 ㈥證人乙○○於本院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與兩造有何關係?)被告的配偶是我母親的朋友。【問:被告簽立本件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提示本院卷㈠第37頁)】不在。(問:被告與原告戊○○簽立本件協議書之洽談過程,你是否在場?時間?地點?)開標前一日下午洽談時在場,在東山樂園。(問:你為何會在場?)因為我帶我母親去找被告之配偶,聊到後來,他們說要去東山樂園,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我們就一起去逛逛,被告跟她配偶要去那邊做什麼沒有跟我們說明。(問:洽談時還有何人在場?)被告、被告之配偶、我母親、我、原告戊○○。(問:他們在洽談時,你在做什麼?)他們在洽談時我在旁邊聽,附近沒有什麼好逛,我事先不知道他們在談買賣的事情,後來才知道被告及其配偶要買東山樂園,要去法院拍賣,那天是在講要去法院拍賣的事情,除此之外,還有講到金額的議價跟內容,因為這個拍賣是不點交,被告他們要去瞭解不點交的內容。(問:既然是拍賣,為何是由兩造去商議價額?)因為裡面有部分為不點交,所以被告他們要去瞭解,我不知道既然是拍賣,為何他們要去商議價額。(問:兩造有無談成?)當天沒有,隔天有,因為當天我們有談到議價的內容跟金額,在車上我們就跟被告配偶有打賭,說依這個金額,曾先生明天一定會打電話來成交這個交易,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說我們猜中了。(問:第一天為何沒有談成?)因為曾先生與被告配偶對有些東西價值意見不同,例如溫泉那支牌、山坡地的開發、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轉讓的部分金額談不攏。(問:當天議價的標的除了上述之外,還有無其他?)就是不點交的部分,城堡、溫泉屋,其他很多,太久忘記了。(問:為何特別記得上面那三項?)因為曾先生說這三項是價值所在。(問:何謂溫泉那支牌?)溫泉的水權。(問:何謂山坡地的開發?)後面的山坡地可以蓋4 、50間的小木屋可以當露營區。(問:何謂國有財產局土地的轉讓?)因為曾先生為國有財產局土地的承租人,若要標東山樂園,沒有這些土地就沒有用,所以才要包含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轉讓,是承租權轉讓。(問:在訂立協議書時,你既然不在場,你是否知道協議書的內容?)原來不知道,後來他們發生糾紛,有看到協議書。(問:為何會讓你看到協議書?)因為朋友間會訴苦,我會帶我母親到被告那邊坐。(問:洽談時有去現場看嗎?)有,曾先生帶我們四處去看。(問:有無向你們介紹議價內容的標的?)有。(問:協議書裡面所載之買賣標的物,是否有包括兩造之前協議之部分?)是,這份協議書沒有寫的很完整,前一天談的比較詳細,有談到的沒有寫。(問:有無前一天洽談時被告要買,而後來沒有列在協議書上的?)沒有,當天洽談的大概就是契約的買賣標的。(問:洽談時,原告戊○○如何介紹相關標的物之價值?)沒有介紹個別標的物的價值,原來開價6400萬元,被告出價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足見其固於原告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一日磋商時在場,然當日並未達成買賣協議,而其於原告戊○○、東峰公司、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又不在場,是其對於被告與原告戊○○、東峰公司最終約定之買賣標的為何,是否知悉,即非無疑;又證人乙○○先是自陳系爭協議書寫的並不完整,有前一天談到的標的未寫在裡面,嗣又改稱沒有前一日洽談時被告要買,而後來沒有列在協議書上之標的,其前後證詞已有出入;而其證述之買賣標的,除「溫泉那支牌、山坡地的開發、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轉讓」外,就其餘標的部分,則表示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然上開三部分恰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再參以證人乙○○證述在原告戊○○、東峰公司與被告發生糾紛後,曾看過系爭協議書,因為被告會訴苦等情,堪認其於到庭為前開證述前,即已聽聞被告方面就本件買賣糾紛之說詞,且在此情形下閱覽過協議書,則其證述契約標的之內容,極有可能係受被告敘述本件買賣糾紛之說法引導所致,是其關於本件買賣標的內容之證述,即難認為客觀可採。況其認為屬於買賣標的之「溫泉那支牌」,係為溫泉水權,而非溫泉標章;「山坡地的開發」意義為何亦不明確,是證人乙○○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包括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等情為真實。 ㈦證人庚○○於本院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與兩造有何關係? )我是海灣公司的員工,因為劉至誠跟被告一起去拍定東山樂園的不動產,才認識被告,拍定之後,我才見過原告。(問:在海灣公司擔任何職務?)業務部副理。【問:被告簽立本件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提示本院卷㈠第37頁)】不在場。(問:被告與原告戊○○簽立本件協議書之洽談過程,你是否在場??時間?地點?)不在場。(問:後來有見過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有,劉至誠拿給我看的,因為他要交辦我去進行後續拍定不動產的產權移轉及點交,包括本件點交的項目,像裡面有寫的,溫泉水權、溫泉標章、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的移轉、後山的甲○○○的地上物要排除、後山的開發許可。【問:協議書中何處寫到溫泉標章?(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第37頁的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是劉至誠跟我說合約的內容有包含溫泉水權、溫泉標章。【問:有見過此份同意書嗎?(提示本院卷㈢第149 頁)】有。(問:簽立時你在場?)我在場。(問:為何簽該協議書?)102 年11月間要辦理溫泉的水權移轉、溫泉標章,所以我們有去東山樂園跟戊○○洽談要如何進行,戊○○說溫泉水權要如何移轉、溫泉標章要如何進行,彭先生就說你不是說已經處理好了,為何現在才要辦理這些標章,而且你也在營業了,曾先生才安撫彭先生說我會幫你處理到好,費用都不用你負擔。(問:被告去找劉至誠去投標東山樂園時,是否已經決定要做為溫泉會館?)因為當時裡面已經有溫泉,所以是希望作為溫泉會館,因為當時已經在營業了,他也有帶我們去看溫泉會館的櫃台,裡面有可以營業的溫泉標章,戊○○有向我們介紹一位賴技師,我們現在已經可以營業了,後續還要再申請溫泉標章,因為彭先生也有跟我們去,彭先生才會質疑說先前不是已經都弄好了,曾先生就說他會負責辦到好,都不用付任何費用。(問:既然還要申請溫泉標章,為何你說在櫃台看到溫泉標章?)應該是溫泉許可,那時候我們都不懂,曾先生才說要申請溫泉標章。(問:為何要經營溫泉會館,事先沒有查詢相關法律規定?)因為當時是被告去訂立合約的,至於事先有無跟劉至誠商議,我不清楚。…簽完合約後隔二天,戊○○有提到後山可以蓋4 、50間小木屋,水土保持也做好了,開發許可永久有效,因為後續還需要一位工程顧問,他也可以推薦,事後有拿兩本水土保持及開發許可的文件給我們,我們拿該文件與該工程顧問接觸後,才發現該文件已經過期無效了。【(問:是否此文件?(提示本院卷㈠第24頁並告以要旨)】是。(問:上面即已經有載明需於1 年內申請建築線指定?)當天是給我們兩本很厚的,不是這份文件。【問:是否你剛才所述的兩份文件?(提示本院卷㈡第77至112 頁並告以要旨)】是。(問:上面有無提到已經取得主管機關的開發許可?)有。(改稱)沒有,但戊○○先生有說之後會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2 至103 頁、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足證其與劉至誠於被告與原告戊○○、東峰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磋商、訂立過程,均未在場,則其與劉至誠所獲取關於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範圍之相關訊息,應係源自被告或彭水河轉述,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故乃傳聞而不可採。至其雖證述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曾聽聞原告戊○○與劉至誠談論溫泉標章及土地開發許可之事,然由其將溫泉許可與溫泉標章混為一談,並自承當時其與劉至誠對於溫泉許可、溫泉標章等均不瞭解,故雖劉至誠曾詢問原告戊○○為何當時才要辦理溫泉標章等語,仍無法因而認定溫泉標章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又證人庚○○雖證述原告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曾出示日期為86年7 月21日之東峰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89年12月間之水土保持計畫定稿本予劉至誠(見本院卷㈡第77至112 頁),然原告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前,並未曾出示上開資料與前來洽談之被告或彭水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被告偕同劉至誠前來東山樂園時,原告戊○○應其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協助劉至誠進行未來規劃,而交付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及上開資料予被告等情,應符合常情,是由原告戊○○嗣後交付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及上開資料予被告乙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包括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 ㈧另證人丁○○於返還價金事件中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之前是透過別人介紹認識戊○○,丙○○則是在簽約時才見過。【問:(提示原證四所示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你有看過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有。(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由你人繕打?)我原來有版本有詳實一點,後來修改成比較簡化的。(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之商訂你有無全程參與?)是的。我當天早上10點就去到簽約結束。(問:訂約時歐淑惠代書也在場?)有。(問:被告戊○○在訂約現有攜帶那些證明文件至簽約現場供買方查覽?)只有到快中午12點時,才傳真一份臺中市政府水權登記通知書的公告函,其他的就沒有。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文件。【問:(提示原證13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資料1 份)訂約時被告戊○○有帶上開文件到到場?】沒有看過。【問:(提示原證7 :臺中市政府86年9 月30日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許可開發函1 份),訂約時被告曾東亮有帶上開文件到到場?】沒有。【問:(提示原證14: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水土保持計劃定稿本1 份),訂約時被告曾東亮有帶上開文件到到場?】沒有。(問: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由那些人商議決定要與賣方簽約,你知悉?)當天丙○○是有一直打電話給她合作的股東,後來我才知道那是海灣科技的老闆,姓劉。因為被告告訴我,投標的時候,投標書是丙○○及另一個人的名字。(問: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之人員依據何資料決定要與賣方簽約,你知悉?)據戊○○跟我轉述,簽約之前,戊○○就已經跟丙○○談很久了,所以我個人認為,在簽約之前,戊○○應該有資料給丙○○看。(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雙方有就買賣標的應交付、移轉之物品,有無另外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列冊載明以明責任範圍?) 因為這些丙○○要求的格式,她說要簡化的,而且不要這麼多人干擾,不要見證人,我本來有設定見證人,丙○○要求要刪掉。戊○○未拍賣的地上物很多很雜,沒有辦法一一寫明。而且戊○○一直在提買賣的重點標的是溫泉的水權。他們在簽約的那天,戊○○那天剛好取得水權的登記函…。(問: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之買賣標的,每一標的之交易價金為何不做個別約定?如有其中一種標的無法給付時,要如何解決?如有其中一種標的未給付要扣款,要扣多少款項?)原本依我的規劃都會載明,而且會有相片配圖載明,但依他們的意思,最後改成這樣簡化的版本。這是依他們兩造的意思,我沒有辦法做主。但如果沒有履行,要扣多少錢,我不清楚。(問: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係指何房屋、土地?是否已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你知悉?)依戊○○跟我規劃的意思,房屋是指全部沒有被拍賣的房屋及設施,那些有很多。房屋是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但還是要交給買方。(問: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係指何設施?相關溫泉井水權係指何水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何文件?該登記認証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認証文件名稱?)相關設施是指包含地下井抽水設施及地上物的部分,都要一併移轉。溫泉井水權就是我剛才所說傳真過來申請核准可以開發的溫泉水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是指10月23日簽約當天傳真過來臺中市政府許可登記的公文,而認證文件是指水權狀的證明,這是在11月7 日得標完成後才取得。(問:上開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開發許可文件』,係指何開發許可文件?該開發許可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開發許可文件名稱?)是指水權開發許可,事實上他們已經提前開發了,政府只是輔導他們合法化。簽約的時候,只有傳真剛才的公文。簽約時戊○○有拿給丙○○看,我只是看一眼而已。這種案子,應該是寫的愈詳實越好.但他們是反向要求我要改成簡化。主軸要求改契約內容的人是丙○○。(問:『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訂立前,內容有先給劉至誠看過?)丙○○他們有做傳真動作,但不知道是傳真給誰。(問:在本件買賣標的中,有無包含小木屋、別墅開發許可?)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這件事。戊○○指的開發許可就是指剛所說的水權開發許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至55頁)。而證人丁○○既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依照原告戊○○、東峰公司、被告之意見,擬定、修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者,則其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自然知之甚詳;而其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謂開發許可係指溫泉水權之開發許可等情,亦與東峰公司嗣於102 年11月8 日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發給之水權狀、東峰公司嗣將該溫泉水權移轉於被告指定之海灣公司等情相符。而就原告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僅有出示溫泉水權之資料予被告乙節,證人丁○○之證述亦與證人歐淑惠相符,是以原告戊○○、東峰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既未曾要求原告戊○○提出關於溫泉標章、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文件,則證人丁○○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載溫泉井水權及相關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等,均是指溫泉水權等情,堪可採信。 ㈨再按,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溫泉標章申請之資格、條件、期限、廢止、撤銷、型式、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溫泉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溫泉使用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一、申請人經營相關事業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二、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者,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者,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溫泉水權狀或溫泉取供事業之供水證明。四、申請前三個月內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符合溫泉標準之溫泉檢驗證明書。五、申請前二個月內衛生單位出具之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檢驗合格報告。六、委託申請時,應提出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第14條規定:「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三、溫泉標章標識牌有轉讓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能營業,且該溫泉標章須由溫泉使用事業自行提出申請,且於取得溫泉標章後,一旦有轉讓溫泉標章之情事,即構成溫泉標章之法定廢止事由。準此,溫泉標章依法無從作為交易之標的,故縱使東峰公司業已取得溫泉標章,被告亦無法以買賣之方式受讓東峰公司之溫泉標章甚明。㈩另被告雖以原告戊○○不僅於本件訴訟將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所取得之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之交付列為其已履行契約之事證,且其於103 年3 月27日寄發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771 號存證信函亦將該函之交付列為其已履行契約之事證,堪認原告已自承該開發許可函確屬其履約之ㄧ部分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戊○○固於起訴狀記載:「…戊○○已全部履行買賣協議書之義務:…開發許可文件等: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年9 月30日八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函東峰公司准予開發台中市○○區○○段000 號等六筆土地,亦有函可佐(原證八),並於102 年12月4 日許已交予丙○○…」,並提出上開開發許可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另原告戊○○、辛○○、甲○○○於103 年3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時,亦為同一表示等情,有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771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7至67頁),然原告始終否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屬於系爭協議書買賣之標的,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重測整編後之地號分別為同區大華段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乃為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物,而由被告依拍賣程序取得,有並非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物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0月3 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未字第51500 號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頁),則被告既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所有權,則其亦得重新提出申請,而非必循自東峰公司受讓該開發許可之方式取得權利。而被告對原告戊○○主張係依原告、劉至誠之請求而提出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因而將原告戊○○應被告要求而交付供參考之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亦列在其已履行之事項中,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因而逕認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亦屬於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 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原告戊○○、東峰公司及被告有約定溫泉標章、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均屬系爭協議書買賣之標的乙節屬實,自難信其上開抗辯為可採。 三、被告主張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已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戊○○明知東峰公司尚未取得溫泉標章,且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臺中市政府核准開發函已經逾期失效,竟諉稱可以移轉溫泉標章及坐落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予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戊○○、東峰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施用詐術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經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之標的物,並不包括溫泉標章及開發許可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東峰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溫泉標章、就大坑段74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開發許可業已失效為由,主張其係受原告戊○○之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尚屬無據;況被告前以原告戊○○因訂立系爭協議書而涉有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另以其係受原告戊○○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且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由,而依民法第28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東峰公司、原告戊○○給付1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06 至111 頁、第115 至124 頁、本院卷㈣第22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返還價金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就其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四、原告戊○○、東峰公司已取得溫泉水權狀證明連同出具讓與同意書一併交付被告,故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0,000,000元之履行期已屆至;東峰公司、原告戊○○因未完成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之移轉,故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0,000,000元: ㈠就第二期款10,000,000元部分: 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原告戊○○、東峰公司取得溫泉水權狀證明連同出具讓與同意書一併交付被告時,被告負有給付10,000,000元之義務等情,有前揭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並不包括溫泉標章等情,已如前述,是決定第二期款支付之時間,自不包括溫泉標章之交付自明。 ⒉東峰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中市水管字第1020060939號函發給之第B0000000號水權狀,引水地點: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核准年限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7 日止,嗣東峰公司並於同年11月21日與被告、海灣公司簽立讓渡書,由東峰公司將上開水權讓與被告及海灣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12月18日以中市水管字第1020068457號函同意東峰公司將上開水權移轉予海灣公司,並發給海灣公司水權狀等情,有上開函文、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東峰公司、原告戊○○既已使被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取得溫泉水權,應足認定東峰公司、原告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訂「乙方取得溫泉水權狀證明連同出具讓與同意書一併交付予甲方」之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價金。被告以東峰公司、原告戊○○未讓與溫泉標章為由,拒絕給付10,000,000元,自無理由。 ㈡就第三期款(餘款)10,000,000元部分: ⒈東峰公司前於102 年12月24日與國有財產署就國有土地訂立委託經營契約,由東峰公司受託經營國有土地,依其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4 條之約定,如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東峰公司即得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並由國有財產署與受讓人訂立書面契約;另依該契約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東峰公司若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即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者,國有財產署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等情,有國有財產署103 年6 月2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300099080 號函暨委託經營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至33頁)。是以東峰公司欲將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權合法讓與給第三人時,除須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外,並須待受讓人與國有財產署另訂書面契約時,始能認為完成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之讓與程序,倘未完成該程序即擅自讓與委託經營權,則國有財產署自得隨時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⒉而東峰公司與國有財產署之委託經營契約,係依據99年5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國有土地與相鄰地合併使用有利於整體規劃,提升利用價值者,得委託毗鄰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經營;國有財產局因而於103 年6 月20日以台財產中改字第10350008950 號函通知東峰公司於文到後15日內檢附受讓人海灣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之相關文件,並會同海灣公司向國有財產署申辦委託經營權轉讓事宜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而東峰公司曾向國有財產署提出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讓與海灣公司之申請,惟經國有財產署以東峰公司申請書所附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內同意海灣公司使用起始日與東峰公司前檢附之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重疊,致生本案毗鄰私有地究同意予何人之疑義,故先將東峰公司申請案註銷,並請東峰公司澄明後,再重新檢證申請等情,有國有財產署103 年1 月2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350000720 號函、東峰公司103 年1 月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49 、230 頁),足見東峰公司就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之移轉事宜,係因毗鄰私有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所載時間有疑義,致遭國有財產署註銷移轉委託經營權之申請案,應堪認定。此後海灣公司因未能提出符合國有財產署要求之由曾義雄出具之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而迄未能獲得國有財產署同意,並訂立委託經營之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庚○○於本院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有無見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6 月20日函、102 年12月23日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國庫繳款書?(見本院卷㈡第199 至211 頁並告以要旨)】有。(問:是否有經手處理此部分事項?)有。(問:原告戊○○或東峰公司有無辦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區大華段157 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讓與海灣公司之手續?)沒有。(問:若未辦妥,其原因為何?)因為需取得毗鄰土地的同意書,原告戊○○表示鄰地是他叔叔所有,所以這部分他會處理,但到現在還沒有取得,這部分是透過劉代書跟戊○○接洽。(問:沒有取得同意書的原因?)就是戊○○叔叔一直沒有蓋章,只要取得同意書,程序就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03 頁正反面),亦堪認定。 ⒊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北屯區大榮段651 地號及北屯區大華段157 地號,所有權系為國有財產局,使用關係屬於委託經營合併開發方式代管,其承租權人為戊○○先生,其代為申請權利移轉事項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及辦理事宜,其間有延生任何費用改由甲方(按指被告)負擔,如法規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利時,乙方同意使用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繼續承租,其真正之使用權轉交付甲方繼續經營,如認雙方須要另訂契約保障權益時,乙方不得拒絕推諉,否則收受之價金需加倍返還。」等語,已就申請委託經營權讓與之費用負擔,及因法規不容許移轉權利時之替代方法,均有所約定,顯見東峰公司、原告戊○○就此部分所應負之義務,應不僅止於與被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訂立讓渡書,即可認已依約履行,其等之義務應係在法規容許之情形下,使原告得合法取得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權,如因受限於法規,致無法移轉委託經營權時,始由東峰公司、原告戊○○與原告另訂契約之方式解決。 ⒋茲有疑義者,乃系爭協議書所指「法規不容許移轉」之真意為何?原告主張此乃指構成要件不符合而無法移轉委託經營權之情形;而被告則抗辯應指法律上絕對禁止移轉之情形。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由為東峰公司、原告戊○○及被告擬定系爭協議書之丁○○所出具,內容為:「本人丁○○為戊○○先生與丙○○女士(民國)102 年10月23日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代筆人。戊○○先生與丙○○女士於訂立上開契約時就北屯區大榮段651 地號及北屯區大華段157 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使用,戊○○先生有明確告知丙○○女士:如法規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利時,例如毗鄰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出具該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導致無法移轉承租之權利時,由戊○○先生方面繼續承租,交由丙○○使用經營,丙○○女士當場了解並且同意,故本人於代筆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撰寫時列為契約內容」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62 頁)。然證人丁○○於本院105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為何出具此聲明書?)戊○○叫我還原事實。(問:有告訴你本件訴訟之情形?)沒有,內容是戊○○打好給我。…訂立契約時,有談到如法規不容許移轉權利的事情,也有提到毗鄰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出具該所有權人的土地同意書之事,但這兩件事情是否有關聯性,我不清楚。」等語,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44 頁背面、第246 頁),則該聲明書既係由原告戊○○擬訂內容後交由證人丁○○簽名,且證人丁○○上開證述與聲明書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是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完全符合證人丁○○之真意,即非無疑。 ②證人丁○○於本院105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本件協議書第2 條約定意義為何?所謂『代為申請權利移轉事項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及辦理事宜』是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告戊○○告知東峰公司與國有財產局有專案委託經營契約,與一般租賃契約不同,東峰公司有在國有土地上設有一些設施,東峰公司與國有財產局有合作開發關係,如果東峰公司要將此權利轉讓他人,怕國有財產局會不同意,戊○○提議,若國有財產局不同意的話,就以原告戊○○名義繼續承租,再交由被告丙○○使用,因為沒有辦過,不知道國有財產局態度為何。(問:出賣人就此約定所應負義務為何?)協助被告丙○○去跟國有財產局訂立契約,至於細節我不清楚。(問:兩造訂約時,有無提到到原告應如何履行第2 條之義務?)只有籠統講到原告戊○○要出面協助被告丙○○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契約。…原告戊○○要幫被告丙○○做承租權移轉,就是讓被告丙○○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契約。(問:所謂『法規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利』是何意?)如果國有財產局因為法規而不同意換約時,就是國有財產局認為因為契約是與東峰公司訂立,不同意再與被告丙○○訂立契約時,即由東峰公司繼續承租,再由東峰公司與丙○○私下訂立契約。(問:為何如此約定?)因為沒有辦過,不知道國有財產局會不會同意。(問:為何不寫『若國有財產局不同意』?)因為詳細內容都是戊○○告訴我,我照其所述內容擬定,至於丙○○就沒有談到這個部分。(問:你的意思是否是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法規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利』,於訂約當時是國有財產局不同意?)是。(問:與法規有何關係?)戊○○表示國有財產局不同意轉租時,就由東峰公司繼續承租讓被告使用,至於有無此法規,則不清楚。(問:你的意思是否是當時兩造約定,如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分署因受限於法規,致無法同意換約或轉租時,才由東峰公司繼續承租,再交由被告使用?)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3 至第244 頁背面),足證原告戊○○、東峰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不清楚關於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讓與之法規規定,乃約定若受限於法規,而無法改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與國有財產署另訂委託經營契約時,始以由東峰公司繼續承租,再將國有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之方式代之無誤。 ③基上,由東峰公司與國有財產署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已就委託經營權之讓與方式為約定,且經東峰公司提出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讓與海灣公司之申請後,國有財產署經審核後僅要求再補正毗鄰私有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足證東峰公司將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權移轉予海灣公司,並非法所不許,是東峰公司、原告戊○○依約自應負有協助使海灣公司與國有財產署訂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契約之義務,應無疑義。 ⒌證人丁○○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又證稱:「(問:是否知道毗鄰地所有權人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用途?)知道,但我不知道同意書的用途。在訂約時,戊○○有提到他親戚有出租一塊土地,東峰公司有向毗鄰地所有人就是他的親戚承租土地,至於承租土地目的我不知道,戊○○有提到會幫忙丙○○向他的親戚承租土地乙事。(問:承租土地與土地使用同意書有何關聯?)之前第三人與戊○○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戊○○有拿一份資料給我看(庭呈專案委託經營國有財產署非公用財產申請書、土地使用合約証明書各乙份…),是要我照著這份資料擬定契約內容(另提出當時擬定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履約保證協議書一件)。(問:該協議書關於國有土地部分,並未提到毗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同意書是在我擬定完剛才庭呈契約後,戊○○才交給我。(問:戊○○有無向丙○○保證戊○○的親戚一定會同意出租給丙○○?)沒有保證,但是戊○○有提到是他自己的親戚,應該可以控制,沒有問題。(問:簽約當時,戊○○有無向丙○○表示可以向戊○○的親戚談看看?)戊○○有說會幫丙○○談。(問:當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你在擬定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知道辦理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之續約或轉租需要毗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同意書?)不知道。(問:訂約當日,有無提到毗鄰地所有權人土地同意書應由何人提供?)當時戊○○有提到要幫丙○○談看看,但土地所有權人曾義雄可能會要求代價,所以我才會說租約。(問:當時丙○○有無同意給付租金,或是提到租金由何人負擔?)當天並無談到租金問題。(問:既然你不知道辦理續約或轉租需要毗鄰地所有權人土地同意書,為何當天原告戊○○與被告丙○○還會談到該同意書?)因為曾義雄的土地夾在國有土地中間,戊○○有談到會幫忙談轉租的事情,至於毗鄰地所有權人土地同意書是否為向國有財產局續約或轉租的要件,我不清楚。(問:當時提到是要向毗鄰地所有權人承租,或是要取得毗鄰地所有權人出具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承租,當時談的意思是被告既然要給三千萬元,這件事情出賣人應該處理好,要負責將同意書交給被告,但是被告後來沒有給錢,所以出賣人就沒有將同意書交給被告。(問:簽約當時,丙○○有無提到她要向曾義雄購買曾義雄的土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5 、246 頁),並以其提出之東峰公司於100 年2 月24日所出具財政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專案委託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申請書、東峰公司、原告戊○○及第三人曾義雄於同年2 月間共同出具,內容為「立合約證明人曾義雄、戊○○等二人,私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大榮段632 地號等17筆土地,面積合計58399.4 平方公尺(詳附土地清冊如後)。同意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2年提供『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作為東山樂園遊樂事業用地並簽訂本約書。…」之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54 、255 頁)。基此,東峰公司前於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權時,既有提出毗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戊○○、曾義雄所出具同意提供土地供東峰公司使用之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則原告戊○○、東峰公司對於其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讓與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而與國有財產署另訂契約時,亦須備妥毗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應得以預見,是原告戊○○始會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提及須毗鄰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且由證人丁○○證述因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達3,000,000 元,故出賣人即東峰公司、原告戊○○須負責取得毗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足見此應屬東峰公司、原告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盡之義務,是東峰公司、原告戊○○自不得事後反悔要求被告須自行設法取得毗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 ⒍原告雖主張曾義雄所有土地與東山樂園之經營毫無關係,被告或海灣公司亦無使用曾義雄所有土地之必要云云。惟國有財產署既以海灣公司委託經營申請案所提出之曾義雄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有疑義,而註銷海灣公司之申請,顯見曾義雄出具之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應為國有財產署同意東峰公司移轉委託經營權、與海灣公司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所必備之文件,自不因原告主觀上認為曾義雄之土地與東山樂園之經營,或海灣公司從事兒童樂園或溫泉會館之業務有無關聯而有異。 ⒎又原告雖主張其已將國有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復交予海灣公司占有,並無國有土地周圍設置刀片鐵絲網圍籬阻隔他人進入,並張貼警語,彭水河於105 年初亦帶工人拆除原設置於國有土地上之遊樂設施,足認被告同意東峰公司、原告戊○○改以由東峰公司名義繼續承租國有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之方式履行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王丁旺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94 至299 頁)。然被告否認有占有國有土地,並以現場照片係原告佈置後拍攝,王丁旺出具之聲明書真實性堪疑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56照片(即本院卷㈣第294 頁),主張照片下方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阻隔標示上方則為坐落同區大榮段 651 地號土地,二者均為國有土地,阻隔之目的係因經由該照片所示之橋,即可通往海灣公司溫泉會館預定地云云,則依原告所主張該阻隔標示均係設置在2 筆國有土地中間,若被告或海灣公司以自行占有國有土地,何以未將該標示設於國有土地最外側,以達阻隔外人進入之目的,而係設置於2 筆國有土地中間?又原告提出之原證57之照片(即本院卷㈣第296 、297 頁)雖有一已毀壞之塑膠籃放置地上,另有一、二條刺鐵絲線垂掛其上及兩旁地上,然此設置,實不足以達阻隔內外之目的,倘被告或海灣公司有意將國有土地置於其管理支配範圍,衡情應無可能以如此簡陋又無法達到目的之方式為之。又原告雖提出其所主張遭彭水河拆除之遊樂設備及放置拆除後馬達之太空館照片,及王丁旺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97 至299 頁)。而觀諸該王丁旺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為:「本人王丁旺於民國105 年年初,親眼看到丙○○之夫彭水河開挖土機並且帶工人拆除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原本屬於東山樂園的遊戲機械器材,彭水河並且要工人把遊戲機械器材中的馬達放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的太空館。當日彭水河拆除及放置時戊○○先生並沒有在場,是由彭水河指揮工人拆除及放置。…」等語,然上開聲明書之內容係由原告戊○○委託訴訟代理人擬定後交由王丁旺簽名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然本件國有土地係夾雜於被告經由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取得之土地上,王丁旺如何能確定國有土地實際位置何在,實非無疑;況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拍攝日期分別為10 5年6 月28日、同年8 月6 日,足見原告於上開時間仍得自由進出其所指之國有土地拍攝照片,倘若被告或海灣公司已將國有土地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何能任由原告自由進出以拍攝照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⒏綜上所述,東峰公司、原告戊○○既須於被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與國有財產署就國有土地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時,始能謂完成委託經營權移轉之義務,且此又亦為法之所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東峰公司、原告戊○○自不得選擇拒絕履行此義務,而要求依替代方式履行。茲既係因東峰公司、原告戊○○未依其承諾取得毗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國有財產署將東峰公司讓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予海灣公司之申請註銷,被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因而迄未能與國有財產署另訂委託經營契約,自堪認東峰公司、戊○○就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讓與之部分,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三期買賣價金即尾款10,000,000元須在東峰公司、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款之內容,即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之移轉、非屬東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之點交事宜後,由被告一次付清,而東峰公司、原告戊○○既尚未依約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讓與予被告,則被告抗辯其給付尾款10,000,000元之清償期,仍未屆至,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五、原告辛○○、己○○、戊○○有合法受讓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債權: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為東峰公司及原告戊○○,因東峰公司、原告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而共同取得對被告之20,000,000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東峰公司與原告戊○○之債權比例為4 比1 ),因該請求權屬可分之債,東峰公司及原告戊○○於104 年6 月2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辛○○、己○○、戊○○,並寄發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等情,並提出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75、1676、167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㈣第52至69頁),而被告對東峰公司、原告戊○○將依系爭協議書得對被告請求之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債權分別讓與原告辛○○、己○○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因東峰公司與原告戊○○之買賣價金債權應屬不可分,必須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後,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在此之前,其等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原告辛○○等人等語。查東峰公司、原告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權,乃屬可分之金錢債權,被告主張其債權為不可分,顯有誤會。又東峰公司、原告戊○○就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之支付,係採分期給付之方式,即每期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是被告抗辯須待東峰公司、原告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全部義務後,方可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自無可採。又東峰公司、原告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即已存在,僅是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在東峰公司、原告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時,買賣價金債權尚不存在,東峰公司及原告戊○○無從將債權讓與原告辛○○等人,亦不可採。 六、原告辛○○、戊○○、己○○、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賣價金部分,為有理由,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可採;原告辛○○、戊○○、己○○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買賣價金部分則無理由: ㈠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東峰公司、原告戊○○「取得溫泉水權狀證明連同出具讓與同意書一併交付」被告時,給付第二期款10,000,000元,而東峰公司、原告戊○○已依約履行該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買賣價金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辛○○、己○○、戊○○自得各依其受讓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價金。又東峰公司、原告戊○○既已履行上開義務,則被告就原告辛○○、己○○、戊○○關於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東峰公司、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款之所有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0,000,000元等情,然東峰公司、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款之約定,完成其中關於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讓與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10,000,000元之履行期即尚未屆至,東峰公司、原告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是受讓此部分買賣價金債權之原告辛○○、己○○及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0,000,000元,自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其為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事宜,須代東峰公司繳納①訂約權利金5, 971,908元、②102 年度經營權利金:8,170 元、③履約保證金597,191 元、④使用補償金1,715,324 元,共計8,292,593 元;又因原告戊○○及東峰公司均未依約繳納前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權利之權利金,被告恐東峰公司就該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契約權利遭取消,而分別於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18日委託海灣公司代其以東峰公司名義繳納經營契約權利之權利金372,760 元及1,863 元,共計374,623 元,但因原告戊○○、東峰公司故意不配合取得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致東峰公司移轉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之申請經國有財產署撤銷,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戊○○及東峰公司返還8,282,593 元及374,623 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 年12月2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250014500 號函、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暨繳款人收執聯、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0 至211 頁、本院卷㈣第309 、310 頁),而原告就上開8,292,593 元、374,623 元業已繳納完畢等情,並未爭執,惟否認係被告所繳納,並抗辯繳納上開款項者為海灣公司,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款關於承租國有土地所衍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2 款之約定:「北屯區大榮段651 地號及北屯區大華段157 地號,所有權系(應為「係」字之誤)為國有財產局,使用關係屬於委託經營合併開發方式代管,其承租權利人係戊○○先生,其代為申請權利移轉事項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及辦理事宜,期間有延生任何費用改由甲方負擔…」等語,而證人庚○○於本院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請提示買賣協議書第一頁第2 點,海灣公司是否有出資辦理後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651 、157 地號土地之事?)因為東峰公司將委託經營權讓渡給海灣公司,所以國有財產局有通知海灣公司去繳納先前東峰公司積欠的權利金及滯納金,但是繳款名義人還是東峰公司,當時有詢問經辦人為何如此,經辦人說必須先繳納這些款項,東峰公司才可以將權利移轉海灣公司,當天我們在國有財產局先簽立合約書,之後才去移轉。【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8頁並告以要旨)是否此份合約書?】是,繳款前一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國有財產局通知要繳款的事情,被告一直阻擋我,說如果繳錢後,如果原告戊○○不將權利移轉給我們要怎麼辦,我就回答他,我們已經一再跟國有財產局的經辦人確認文件齊備、被告戊○○也簽約了。…因為東峰公司先前沒有繳款,所以他要先繳款後,才能回復委託經營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4 頁),足見被告所繳納之8,292,593 元乃屬為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東峰公司移轉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權予被告指定之海灣公司前所必須繳納之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2 款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是縱上開費用係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既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繳納上開費用,其所為是項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其抗辯對東峰公司、原告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主張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抵銷,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先位訴訟部分,原告辛○○、戊○○、己○○主張其等自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東峰公司、原告戊○○受讓債權,而依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6,500,000 元、原告戊○○500,000 元、原告己○○3,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辛○○、戊○○、己○○於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為東峰公司、原告戊○○,既為可採,則原告辛○○、戊○○、甲○○○於備位訴訟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僅有原告戊○○,而依債權讓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至國有土地現場履勘,即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一: ┌──┬─────┬─────┬─────┬──────┐ │編號│ 期 款 │債權讓與人│ 受讓人 │受讓債權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第二期款 │東峰公司 │辛○○ │6,500,000元 │ │ │10,000,000│ ├─────┼──────┤ │ │元 │ │戊○○ │ 500,000元 │ │ │ │ ├─────┼──────┤ │ │ │ │己○○ │3,000,000元 │ ├──┼─────┼─────┼─────┼──────┤ │ 2 │第三期款 │東峰公司 │辛○○ │3,900,000元 │ │ │10,000,000│6,000,000 ├─────┼──────┤ │ │元 │元 │戊○○ │ 300,000元 │ │ │ │ ├─────┼──────┤ │ │ │ │己○○ │1,800,000元 │ │ │ ├─────┼─────┼──────┤ │ │ │戊○○ │辛○○ │2,600,000元 │ │ │ │4,000,000 ├─────┼──────┤ │ │ │元 │戊○○ │ 200,000元 │ │ │ │ ├─────┼──────┤ │ │ │ │己○○ │1,2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期 款 │債權讓與人│ 受讓人 │受讓債權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第二期款其│戊○○ │辛○○ │6,500,000元 │ │ │中9,500,00│ ├─────┼──────┤ │ │0元 │ │甲○○○ │3,000,000元 │ ├──┼─────┼─────┼─────┼──────┤ │ 1 │第三期款其│戊○○ │辛○○ │6,500,000元 │ │ │中9,500,00│ ├─────┼──────┤ │ │0元 │ │甲○○○ │3,000,0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