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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悌愷羅智文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上訴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上訴人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
上訴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惠
上訴人
創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麒
上訴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
法定代理人
吳英賓
上訴人
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梨妃
上訴人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成
上訴人
稷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綾雯
上訴人
蒙在鍋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上訴人
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原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幸慧
上訴人
米蘭街義式小館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穆
上訴人
彭明聰即唐人街茶餐廳
上訴人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芬
上訴人
士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仁皓
上訴人
三寶山戶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正
上訴人
韓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穆
上訴人
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
上訴人
逗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吉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零柒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之利益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256,706,454 元(計算式:325.17平方公尺×85,000元+55,668.77 平方公尺×58,005元=3,256,706,4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74,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716,286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654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477,632元,爰併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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