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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告
許坤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被告
謝聰烽
被告
楊福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謝聰烽、楊福壽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就上開其中法定利率部分,更正聲明為請求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月22日與被告謝聰烽、楊福壽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2人買受土地,並兼具土地合作開發事宜,被告2人願將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1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20之1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作為集村興建坐落之建築基地,另提供坐落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段000地號、774之12地號、774之76地號、875之23地號、875之10地號、875之21地號、875之11地號、774之129地號、774之133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包含系爭320之1地號土地則合稱為系爭土地)作為集村興建配合之耕地,系爭土地總金額計3億5,000萬元,而兩造合作開發集村農舍興建投資金額為1億500萬元,其中由被告2人占有股份百分之40即負擔出資4,200萬元,由原告占有百分之60即負擔出資6,300萬元。原告已依約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給付第1期款1000萬元、第2期款1000萬元、第3期款1000萬元、第4期款600萬元(第4期款原約定1000萬元,但因被告2人未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原告僅先支付600萬元,兩造約定待取得上開證明後方補足所餘400萬元)予被告2人。因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乃經國防部92年4月3日猛獅字第0920001043號及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91556號會銜用印,並經行政院公報中新網站公告,於92年4月15日列入禁限建範圍內,亦位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之「新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下稱中科特定區計畫)禁建範圍內,禁建時間自97年10月9日起2年,是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於簽約時,即已列入禁限建範圍內,不能達成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興建集村農舍之契約目的,然被告謊稱系爭土地可供開發利用,惟原告查知上情後,旋於97年11月1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2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函知被告2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共3,600萬元,然被告2人於同年月24日發函予協助保管本票之律師表示異議,並副知原告,嗣後被告2人仍未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原告不得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價金;另原告所發上開存證信函雖因無回執無法確認被告2人何時收受函文,然被告2人於97年11月24日既即以臺中民權郵局存證信函就原告行使解除權表示異議,並向原告告知「…惟查我方與許坤仲董事長間之合作開發契約早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即已合意解除…」等語,可推斷至遲於當日被告2人均收受原告上開解除契約函文併知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認同系爭契約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有理由,是加計15日後即應於97年12月8日前返還全部價金,惟被告2人均未於期限內返回,故自97年12月9日起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以年息6%加計遲延利息。為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謝聰烽、楊福壽各返還原告1,800萬元及自97年12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變更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謝聰烽、楊福壽各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均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非被告所稱合夥契約:系爭契約既載明:「茲本契約除雙方具有買賣土地法律關係外(甲方係土地所有權人為賣方,乙方為買方)亦兼具土地合作開發事宜。(甲方投資乙方所興建之集村農舍開發案)」,足見系爭土地出售案確屬買賣關係,賣方為被告、買方為原告;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土地標的物總金額:合計總金額3億500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支付土地價金方式亦載:「乙方支付之方式(乙方係本約標的物之買方:第1期款、第2期款…第8期款)」,明定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總額,且買方即原告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另系爭契約第6條稅費規費負擔約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由甲方負擔。」,即土地賣方即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亦符一般買賣土地之常情;又系爭契約第8條產權登記約定:「乙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甲方對本標的物所有權人負有產權移轉之責。」,明定甲方即被告負有移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契約第9條擔保責任、第10條標的物點交等約定,亦屬賣方即甲方即被告之買賣契約義務,即被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排除第三人占用、鑑界、騰空交付等相關義務;契約第11條、第13條均有約定解除契約之意定事項及違約罰則;契約第14條亦約定:「前述買賣之約定經順利完成,雙方得以進行合作開發興建時,甲方同意本案(集村農舍)由乙方主導興建。有關合作開發進行中及完成後,雙方各自按其所佔依出資比例享受其權利負擔其義務。」,即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雙方才開始進行集村農舍之合作開發案,是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有合意,亦約定被告即賣方有移轉土地之義務、原告即買方有移轉價金之義務,則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契約就土地買賣部分屬買賣契約,復觀系爭契約條款之脈絡,亦與一般買賣土地之約定方式無異,況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均有約定解除契約之情,足徵系爭土地買賣之部分確屬買賣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屬於合夥性質,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云云,與系爭契約不符。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才開始進行集村農舍之合作開發案,而於合作開發進行中及完成後,雙方就權利義務部分各自按其所占出資比例決定之,益證系爭契約確先行土地買賣,屬於民法之買賣關係,至土地買賣完成後,方有投資合作開發之進行。系爭契約所示相關土地合作開發事宜,係於土地買賣完成後,方由甲方即被告投資乙方即原告,共同進行土地合作開發事宜,此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可明,是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才開始進行集村農舍之合作開發案,故至多僅屬聯立契約性質,即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前階段先行土地買賣,完成土地買賣之後才進行土地開發,則系爭契約雖兼具有投資土地開發性質,然僅具土地買賣關係與投資開發之不同內容、先後併存結合關係之聯立契約,然本件僅進行至土地買賣尚未完成之前階段,則被告刻意列舉系爭契約相關合作開發之約定,以後階段之投資關係作為前階段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之主張,藉以規避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契約及法律責任,顯非可取。系爭土地買賣係依契約當事人真意或民法相關規定可認屬買賣契約,此由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同表示契約解除等情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屬合夥事務之執行云云,顯非可採。

(二)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早經國防部92年4月3日猛獅字第0920001043號及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91556號會銜用印,並經行政院公報中新網站公告,於92年4月15日列入禁限建範圍內,亦位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中科特定區計畫之禁建範圍內,禁建時間自97年10月9日起2年,是迄至99年10月9日止,系爭土地係位於禁建範圍而無法核發建築執照,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予以解除,核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定,本件勢必無法於簽約日起2年內即98年9月22日核發建築執照,且係因被告未完成配合辦理集村農舍建築執照所應檢附相關文件之義務所致,原告自得依約解除契約。又聯勤第5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96年11月5日書函載明:「函復黃丈展君於系爭302-1地號上申請建案,經查該地號位處本庫大度山分庫禁限建範圍。」,是原告分別向被告2人繳納第4期款後,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方發現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於96年9月22日簽約時,即已列入禁限建範圍內;又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亦稱「經審查旨揭土地,位於本聯隊軍事管制區限制建築範圍內…」、陸軍第5地區支援指揮部亦函告:「本部所屬『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已於102年12月1日解除」,反面言之,系爭302-1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日之前確屬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限建管制範圍,是系爭302-1地號土地顯不能達成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興建集村農舍之契約目的,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亦有權解除契約。又系爭302-1地號土地已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定「甲方確保所出售本約標的物任何1筆之土地均絕對符合法令之要件,得以興建集村農舍」之目的,且此禁限建情形亦顯難核准建照,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自有權解除契約,且系爭契約並無明文訂定「產權移轉過程中」之時點究竟為何,則被告辯稱本件非屬產權移轉過程中或產權移轉完竣時期,故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已悖於契約本旨,藉故卸責以規避解除契約後之返還義務,被告辯稱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應屬聲明退夥云云,亦屬刻意將系爭契約前階段土地買賣係屬買賣契約之真意曲解為合夥關係所為之辯解,顯不可採。原告所為前揭請求為訴之重疊合併,請求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1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請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縱設若依被告雖稱產權移轉過程中或移轉完竣後,應視系爭契約第4條第6期款之約定,即須完成前4期款工作後才有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情;然依系爭契約之真意及第13條特別約定精神以觀,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執照發覺未能符合法令規定,顯政府主管機關難以核准建照時,即無法達成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興建集村農舍之契約目的,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惟如於繳納前3期款即發現有解約情形,卻無法解除契約,而須繼續繳納至第4期款才得行使解除契約,顯不符系爭契約之真意及第13條特別約定精神,並有違論理法則。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4期款約定:「甲方於確認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並於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後,乙方支付甲方1000萬元」,而原告就第4期款已支付600萬元,惟因甲方即被告遲滯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原告方未支付餘額400萬元,此參原告96年11月27日付款支票上載明「第4期原1000萬,因補證先支付600萬元,於補證完成再支付400萬元」可明,是本件未完成第4期款之支付,全因被告遲滯申請取得證明,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表示係因原告自己就契約約定之進程阻滯云云為不實。

(四)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明定「第8期款:集村農舍興建核准後,雙方共同協助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是本件本應由雙方共同協助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則原告冀待被告取回相關文件並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亦難謂有被告所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阻滯進程之情,況由被告取回相關文件迄今已逾2年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本件確實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即自簽約日起2年內政府主管機關仍無法核發時,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載明「第3期款:甲方於96年10月15日檢附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等(含技師簽證),可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格匯整成冊10份交予乙方並經主管機關核可,乙方支付甲方1000萬元。第4期款:甲方於確認『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並於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後,乙方支付甲方1000萬元。第8期款:集村農舍興建核准後,雙方共同協助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可見本件配合辦理集村農舍建築執照所應檢附之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等(含技師簽證)及農地農用證明等共10份(每筆地號土地均須1份),均須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再由雙方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文件均不足10份,顯然被告未完成配合辦理集村農舍建築執照所應檢附相關文件之義務。再原告曾指派曾任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師陳彥伯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農業局請教相關科員關於集村農舍興建之疑問,經科員表示大臺中地區並無興建集村農舍之前例,亦無相關經驗等情;嗣後原告再與陳彥伯請教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相關主管機關,亦得知大臺中地區並無興建集村農舍之前例,且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將列入禁限建範圍,是本件興建集村農舍本有法令面、制度面之困難,又被告未盡其契約所定應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所須文件資料仍不齊備,根本無法在簽約日起2年內經政府主管機關核發建照,是原告乃將前情告知被告,被告遂即表示另有管道可申辦,要求原告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故被告方於96年12月20日指派黃栓益向原告取回上開所載相關文件。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指稱系爭302-1地號土地經國防部92年4月3日猛獅字第0920001043號及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91556號會銜用印,並經行政院公報中心網站公告,於92年4月15日列入禁限建範圍內云云,然未提出相關文件資為證明,且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是否為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中科特定區計畫之公告禁建範圍,亦未據原告舉證,原告主張稱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或其後,有禁限建之限制云云,尚屬空言。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50819906號公告「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前經本部於89年6月1日以(89)戊戎字第1369號暨台(89)內營字第8983521號會銜公告設管,並自89年6月1日生效,於95年4月11日因管制原因消失,予以公告解除管制,是系爭320之1地號土地是否為「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公告管制範圍非無疑;縱系爭土地確曾納入「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管制範圍,而上開軍事管制區既於95年4月11日為主管機關公告解除禁限建管制,是系爭320之1地號土地於96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禁限建之管制。

(二)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4條、第12條(5)及第14條所定「本件集村農舍興建合作開發,被告2人同意於96年10月31日以後,由原告銷售本案集村農舍。」及「本案集村農舍由原告主導興建,本案合作開發進行中及完成後,兩造各自按其所佔依出資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本案合作開發興建集村農舍計畫,主管機關未能於前條第2項所約定之時間內核發建築執照,於解除契約後就本案申請興建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兩造按所占股份比例分擔。」之約定,可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同出資合作開發興建集村農舍,被告2人負責取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用以興建集村農舍,並約定兩造出資額比例,兩造並依出資額比例共同負擔銀行貸款債務,原告負責興建集村農舍並銷售,本案興建集村農舍興建、銷售之盈虧,亦由兩造各自按其所占出資比例分享或分攤,本件係兩造共同出資經營集村農舍興建事業,具有合夥契約性質,此由土地總價金3億5千萬元其中純由原告出資價金金額僅為6300萬元,另被告2人亦需支付價金4200萬元,剩餘2億4500萬元係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以兩造為抵押貸款債務人,兩造依出資比例負擔2億4500萬元貸款債務,則本件出資支付土地價金者非僅原告,尚包括被告2人,被告2人亦係支付土地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均為給付土地價金之契約當事人,此與買賣契約純粹由當事人之一方給付買賣價金迥異,原告稱土地買賣價金係由伊負擔,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中稅費規費負擔固有部分項目係約定甲方(被告2人)負擔,然亦有數個項目係依兩造依出資比例負擔,是系爭契約第6條僅係就細節項目如稅費規費約定合夥人出資負擔,不得以此解為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集村農舍興建事業,藉由銷售集村農舍以獲利,性質應係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契約。至系爭契約內雖有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然上開買賣約定要屬合夥事務之執行方式、執行內容,不影響系爭契約係合夥契約性質。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指稱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雙方才開始進行集村農舍之合作開發案云云;然系爭契約意旨,於取得系爭302之1地號等土地所需土地買賣價金,即係由被告2人與原告合資出資買受,亦即早在標的土地取得之階段兩造即已進行合資,因於取得土地時係被告2人即需支付之土地價金,並以此4200萬元作為被告2人之現實出資額,待取得標的土地興建集村農舍時,被告2人得據上述現實出資額4200萬元(股份40%)主張權益分配,除在取得土地階段依出資比例負擔銀行貸款債務外,於興建集村農舍階段已無出資義務,益證原告所稱前階段先行土地買賣,完成土地買賣之後方有投資、合作開發之進行云云,誠與事實不符,原告稱系爭契約係聯立契約,且本案先行土地買賣,屬於民法之買賣價金,而至土地買賣完成後,方有投資合作開發之進行云云,與系爭契約意旨相悖。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97年11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惟我國民法關於合夥之消滅,並不採一般契約消滅之解除、終止,而依團體法體制採解散清算程序;至合夥之合夥人如有不欲繼續經營合夥事業者,則有法定退夥與任意退夥可循,系爭契約既為合夥契約,則系爭契約內約定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宜,其目的當為原告倘不欲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可聲明退夥,俾尊重不欲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真意,亦兼顧合夥規範,是如認原告97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構成聲明退夥,被告於97年11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該退夥意思表示應於98年1月15日生效,惟本件合夥尚未就98年1月15日當時財產狀況辦理結算,而原告逕行請求返還已出資額原本3600萬元,係請求被告謝聰烽及楊福壽2人個人各給付1800萬元,非向合夥請求,顯與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不合。

(三)倘認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被告否認),則除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法定解除契約權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間亦不妨以特約約定於符合一定條件發生之情況下,賦予約定之解除契約權。惟特約約定解除權既係法定解除權外,由當事人創設而生,尤應尊重特約約定解除權之文義解釋,以符合特約性質並符合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第13條載明:「…如於產權移轉過程中或產權移轉完竣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執照發覺未能符合法律規定,顯政府機關難以核准建照時,乙方有權解除本買賣契約。另本案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因政府機關政策改變或因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之規劃、使用不符主管機關規定時,乙方有權解除本買賣契約」,是乙方得解除契約之時期顯係:1.(土地)產權移轉(予原告)過程中;2.產權移轉完竣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執照中。(1)所謂產權移轉過程中,依契約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系爭契約第8條:產權登記:「乙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和相關手續過程中,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補蓋印章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時,該方應無條件於受任地政士通知之日期內配合辦理,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對應至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乙方即原告支付土地價金之第6期款:甲乙雙方於簽約日起算1年內(但須完成第2345期款所示工作後)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證件及用印,…買賣標的物過戶給予乙方或乙方所指定第三者之同時,配合乙方辦理銀行抵押權設定(甲方與乙方應共同為本件抵押物債務人)及所有權移轉併案登記等,可知產權移轉過程中,對應時期即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6期款之時,需完成前4期款工作後才有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辦理產權移轉過程之情;(2)所謂產權移轉完竣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執照,依據契約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自可對應至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乙方即原告支付土地價金之「第7期款:集村興建農舍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取得核准文後10日內乙方支付甲方1000萬元、第8期款:集村農舍興建核准後,雙方共同協助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時期。被告於97年11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當時系爭契約之執行狀態非處於土地產權移轉(予原告)過程中,更非土地產權移轉完竣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執照之時或之後,原告依契約第13條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四)依誠信原則解釋以觀,本件亦顯係原告自身遲滯契約進程,以致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履行之進程尚未進行至產權移轉過程中或產權移轉完竣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執照的階段(即系爭契約第4條原告支付土地價金之第6、7、8期款之時期),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支付土地價金之第6期款:「甲乙雙方於簽約日起算1年內(但須完成前4期款工作後)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證件及用印…」,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在系爭契約簽約後1年內,履約進程可完成至標的土地產權移轉之階段,甚至可達申請集村農舍興建建造執照之階段,且應無標的土地遭到公告禁限建之問題。設若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為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中科特定區計畫之公告禁建範圍,距系爭契約簽約日(96年9月22日)亦已逾1年,是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時期係:(土地)產權移轉(予原告)過程中;抑或產權移轉完竣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執照中,其故在此。依第4條約定原告支付土地價金之第3期款:「甲方於(96年10月15日)檢附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等(含技師簽證),可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格匯整成冊10份交予乙方並經主管機關核可,乙方支付甲方1000萬元」、第4期款:「甲方於確認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並於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後,乙方支付甲方1000萬元」,其中所述被告應檢附交付予原告,由原告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之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農地農用證明等文件資料,被告早已交予原告,因原告藉口不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申請主管機關核可,竟於96年12月22日將測量圖、坡度圖、農地農用證明等文件資料退回予被告,有被告當時之代理人黃栓益簽收原告退回之測量圖、坡度圖、農地農用證明之執據可稽,此後,原告持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拒不辦理申請主管機關核可之事務,以致系爭契約履行之進程停留在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支付土地價金之「第4期款」階段,無法進展至產權移轉過程中或產權移轉完竣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執照的階段,是本件顯係原告自身遲滯契約履約進程所致,其自應受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文義解釋誠信原則解釋之拘束,無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解除系爭契約。又依原告退回之測量圖、坡度圖、農地農用證明之執據,可見被告並無遲滯交付農地農用證明予原告之情,原告所稱被告遲滯交付農地農用證明云云,與事實不符。依系爭契約第1條為辦理本案水土保持計畫作業,其土地所有權人即為水保計畫申請人,由甲方(被告)提供所有權人資料、申請書、同意書,交乙方(原告)辦理計劃書及審查作業,暨系爭契約第4條第3期款「甲方於(96年10月15日)檢附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等(含技師簽證),可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格彙整成冊10份並經主管機關核可,乙方支付1000萬元,第5期款「於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政府機關核准文後,乙方支付甲方300萬元」,第7期款「集村興建農舍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取得核准文後10日內乙方支付1000萬元」,第8期款「集村農舍興建核准後,雙方共同協助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建築執照10天內,乙方支付甲方1000萬元」,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集村農舍案兩造預期先行辦理集村農舍興建水土保持申請,取得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的集村農舍興建許可函,其後方為向建管機關申請集村農舍建築執照,此由證人陳彥伯證稱「建管科需要農業局的核可函,才能辦理集村農舍後續建築執照部分。系爭執據中之文件是測量公司的測量成果圖,另1是農地農用證明,這2項都是申請農業局之集村農舍核可函之必要文件之一」等語亦可明。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係由被告提供所有權人資料、申請書、同意書等必須文件予原告,由原告負責辦理水土保持計劃書及申請審查作業,系爭契約履行之進程停留在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支付土地價金之「第4期款」階段,原告根本尚未申辦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遑論許可函,更遑論後續申請集村農舍建築執照。既依系爭契約約定,持測量圖、坡度圖、農地農用證明等文件資料向臺中縣農業局申請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許可係原告之職責,上開契約約定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逕自於96年12月20日將測量圖、坡度圖、農地農用證明等文件資料退回被告,拒不辦理申請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許可,原告即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款。依證人陳彥伯證稱「系爭執據所載文件交給黃栓益時,原告有告知我是要請被告去辦理建照。我沒有向黃栓益為此表示,當時黃栓益沒有跟我說被告取回該等文件是要去辦理建照」等語,可見96年12月20日原告將測量圖、坡度圖、農地農用證明等文件資料退交被告時,縱其主觀上心態為要請被告去辦理建照,惟未顯露於外,亦未向證人黃栓益或被告為上開表示,被告亦從未同意接手原告應辦理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許可申請事務,辦理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許可申請事務仍為原告應依約履行之義務。

(五)原告所提聯勤第5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書函係記載「大雅鄉○○段00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契約所示「『下』○○段00000地號土地」,與本案無關。系爭302-1地號土地非第5作戰區指揮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內,此有第5作戰區指揮部96年8月1日公函可稽,且第5作戰區指揮部103年9月11日函覆本院亦稱:「經砲兵第58指揮部103年8月19日陸十承徵字第1030002840號呈查覆:案內地號非屬『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管制範圍」,顯見系爭302-1地號土地非「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公告管制範圍,是系爭302-1地號土地於系爭契約96年9月22日簽訂時,並無禁限建之管制,原告所稱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於簽約時,即已列入禁限建範圍內,不能達成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興建集村農舍之契約目的,被告謊稱系爭土地可供開發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第5作戰區指揮部、防空飛彈指揮部606群、第5地區支援指揮部、空軍防砲部隊141群等單位業經函覆:系爭302-1地號土地非屬「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亦非各該部隊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至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覆函雖稱「系爭302-1地號土地位於該聯隊軍事管制區限制建築範圍內,如須查詢禁限建事項及限建高度,請檢附完備書件(含地籍圖、建物設計圖、基地高程及建物高度),俾利審查作業」等語,可見系爭302-1地號土地因空軍戰機起降附近空域之故,而定為限建區域設有限建高度,並非完全禁止興建房屋;本件係集村農舍興建,並非興建多層高層建物,並無違反限建高度之疑慮,應可符合該空軍聯隊管制區限建事項,原告指稱系爭302-1地號土地屬臺中縣大肚山軍事管制區禁限建管制範圍云云為不實。

(六)原告追加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解除契約,因與原告所為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表示不合,為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依本約標的物之土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甲方(被告)有責任配合乙方(原告)各項申請,如自簽約日起2年內政府主管機關仍無法核發時,除可歸責於乙方外,乙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已依約交付相關應由原告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之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農地農用證明等文件資料予原告,因原告藉口不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申請主管機關核可,於96年12月22日將測量圖、坡度圖、農地農用證明等文件資料退回予被告,已如前述,並經證人黃培弘即黃栓益於本院證述詳實,可見原告不再繼續辦理集村農舍之聲請,堪認系爭執據即被證4資料所提及系爭文件,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約定交予原告,由原告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農業局)申請集村農舍許可核可函,而原告則於96年12月20日即藉口不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函,而將測量圖、坡度圖、農地農用證明等文件資料退回予被告指示之黃培弘即黃栓益取回,以致於系爭契約履行之進程停留在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支付土地價金之第4期款階段,無法進展至產權移轉過程中或產權移轉完竣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執照之階段,是本件早於96年12月22日起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拒不依約繼續辦理申請核可程序,並逕行退回測量圖、坡度圖、農地農用證明),註定無法獲政府主管機關核發集村農舍建築執照,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

(七)依證人陳彥伯於本院證述亦可見原告以法令不備、主管機關欠缺經驗為由,只是將測量圖、坡度圖、農地農用證明等文件資料持之詢問主管機關,根本無申請送件之舉動,已違約在先,豈可反責被告文件不齊備,況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先行送件,當時又怎知或怎確定申請許可必然失敗,又怎可能預先知悉臺中縣政府必定於97年10月因中科特定計畫公告禁限建2年;又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事項載明:禁建範圍不包括本計畫發布禁建前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核准開發許可之地區,是本件倘使原告依系爭契約既定進程,向主管機關掛件申請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許可,非無在臺中縣政府公告禁限建前取得開發許可與建照之機會,且嗣後禁建範圍不包括已依法獲准開發許可地區,則原告所指上開理由粹為原告卸責,原告既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許可,而有遭到退件或要求補正情形,又豈可主張被告交付文件不齊全(被告亦否認),況原告既於96年12月20日交相關文件資料退交被告,亦未曾表明被告交付文件不齊全,而係表示因法令不備、主管機關欠缺經驗云云拒絕辦理申請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許可與建築執照,即令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後欲「補正文件資料」亦屬徒勞無功,因原告已違約拒絕申請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許可與共同協辦建築執照之故,是原告諉責於被告交付文件不齊全云云,至屬無稽。

(八)原告另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內載明「我方與許坤仲董事長兼之合開發契約早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即已合意解除」等情指稱被告亦已認同系爭契約已為解除云云。然系爭契約非買賣契約,且該存證信函僅係被告於97年11月下旬發存證信函時之單方面意見,實則原告於96年12月20日當時未有何解除契約之表示,而至97年11月中旬原告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堪認96年12月20日當時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謂合意解除云云,僅係因對法律認知錯誤所陳,不得據為系爭契約於96年12月20日合意解除之論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向被告2人買受土地,並兼具土地合作開發事宜,被告2人願將系爭320之1地號之土地出賣予原告作為集村興建坐落之建築基地,並另提供系爭耕地作為集村興建配合之耕地,約定系爭土地總金額合計3億5,000萬元,而兩造合作開發集村農舍興建投資金額則為1億500萬元,其中由被告2人占有股份百分之40即負擔出資4,200萬元,由原告占有百分之60即負擔出資6,300萬元,原告已依約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給付第1期款1000萬元、第2期款1000萬元、第3期款1000萬元、第4期款600萬元(第4期款原約定1000萬元,原告僅先支付600萬元)予被告2人,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本土地買賣,乙方係欲從事集村興建農舍之用,其依據之法令為『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甲方確保所出售本約標的物任何1筆之土地均絕對符合法令之要件,得以興建集村農舍,如於產權移轉過程中或產權移轉完竣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執照發覺未能符合法令規定,顯政府主管機關難以核准建照時,乙方有權解除本買賣契約。另本案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因政府機關政策改變或因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之規劃、使用不符主管機關規定時,乙方有權解除本買賣契約。就前1、2項,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契約,甲方不得異議,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解除契約15日內無息返還所受之價金於乙方。乙方同時將上開之土地所有權歸還於甲方,若甲方未於前述所訂之15日內無息返還價金於乙方時,應加計利息年利率6%歸還乙方,甲方歸還價金時間最多不可超過3個月,若可歸責於甲方時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於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320之1地號之土地為97年10月8日公告之中科特定區計畫之禁建範圍內,禁建時間自97年10月9日起2年,原告遂曾於97年11月1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2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函知被告2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共3,600萬元,被告2人則於同年月24日發函予協助保管本票之律師表示異議,並副知原告,嗣後被告2人仍未返還已收受之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付款支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府建城字第09702717852號公告、原告寄發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20號函及被告寄發之97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為買賣契約,而因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乃經國防部92年4月3日猛獅字第0920001043號及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91556號會銜用印,並經行政院公報中新網站公告,於92年4月15日列入禁限建範圍內,亦位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之中科特定區計畫禁建範圍內,禁建時間自97年10月9日起2年,是迄至99年10月9日止,系爭土地係位於禁建範圍而無法核發建築執照,核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定,本件勢必無法於簽約日起2年內即98年9月22日核發建築執照,且係因被告未完成配合辦理集村農舍建築執照所應檢附相關文件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約解除契約;又聯勤第5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96年11月5日書函載明:「函復黃丈展君於系爭302-1地號上申請建案,經查該地號位處本庫大度山分庫禁限建範圍。」,是原告分別向被告2人繳納第4期款後,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方發現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於96年9月22日簽約時,即已列入禁限建範圍內;又經本院函詢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則表示「經審查旨揭土地,位於本聯隊軍事管制區限制建築範圍內…」、陸軍第5地區支援指揮部亦函告:「本部所屬『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已於102年12月1日解除」,反面言之,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日之前確屬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限建管制範圍,是系爭土地顯不能達成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興建集村農舍之契約目的,已屬給付不能,並已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定「甲方確保所出售本約標的物任何1筆之土地均絕對符合法令之要件,得以興建集村農舍」之目的,且此禁限建情形亦顯難核准建照,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如於產權移轉過程中或產權移轉完竣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執照發覺未能符合法令規定,顯政府主管機關難以核准建照時,乙方有權解除本買賣契約。」,原告自有權解除契約,且系爭契約並無明文訂定「產權移轉過程中」之時點究竟為何,則被告辯稱本件非屬產權移轉過程中或產權移轉完竣時期,故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已悖於契約本旨,藉故卸責以規避解除契約後之返還義務,而本件不能達成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興建集村農舍之契約目的,已屬給付不能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亦有權解除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1)系爭契約究屬原告所指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才開始進行集村農舍之合作開發案之聯立契約性質),抑或被告所指合夥契約之性質?若屬買賣契約(或聯立契約),則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對被告2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是否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此涉及系爭契約簽訂時或其後,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是否曾為內政部、國防部公告納入「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設管,何時公告解除禁限建管制?是否為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中科特定區計畫之公告禁建範圍?又系爭土地是否因位於禁建或限建範圍,致無法於簽約日起2年內即98年9月22日核發建築執照,有違契約第13條第2項所定,且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抑或已屬給付不能之情,而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而得予以解除契約?(2)原告逕行向被告謝聰烽及楊福壽個人請求各給付18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查被告雖指依系爭契約第1條「土地買賣總價款3億5000萬元」、第2條「土地標的物總金額:第1條所述『集村興建之建築基地』及『集村興建配合之耕地』合計總金額3億5000萬元。」、第3條「本約『集村農舍』興建投資金額1億0500萬元。股東所佔股份:甲方(被告)占有股份40%出資金額4200萬元,乙方(原告)占有股份60%出資金額6300萬元。」,又上開支付土地價金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甲方(被告)支付方式:從其出資額4200萬元抵付;乙方(原告)支付方式:第1期款1000萬元,第2期款1000萬元,第3期款1000萬元,第4期款1000萬元,第5期款300萬元,第6期款(原告與被告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2億4500萬元),第7期款1000萬元,第8期款1000萬元」等情,可見系爭契約所訂「集村興建之建築基地」及「集村興建配合之耕地」合計總金額3億5000萬元,其中「集村農舍」興建投資金額1億500萬元,係被告出資4200萬元,原告出資6300萬元所構成(42,000,000+63,000,000=105,000,000),而原告支付第1至8期款之金額,除了第6期款所謂銀行貸款外,出資確為630 0萬元,剩餘2億450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第6期款:本期辦理銀行貸款出來之2億4500萬元,甲乙雙方依所佔股份之比例(4:6)支付利息及承擔償還之義務,甲乙雙方共同為抵押物債務人;倘貸款金額不足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貸款,依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以現金1次付清(甲方即被告亦應按所佔股份比例支付)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支付土地價金方式係延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作開發投資金額及股份比例所為,並載明被告即系爭土地之賣方之「支付土地價金方式」為「從其出資額4200萬元抵付」等語,此復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明,堪認無訛。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及「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及第668條既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契約乃約定原告支付土地價金除第6期款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2億4500萬元外,其餘第1期款1000萬元、第2期款1000萬元、第3期款1000萬元、第4期款1000萬元、第5期款300萬元、第7期款1000萬元及第8期款1000萬元等款項則均係原告交予被告2人收執,而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並非列入合作開發投資金額而為合夥人(被告所指兩造)全體之公同共有財產,更無日後將據此等款項以為兩造合作開發用款之情,則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前已交付予被告2人之各期價金合計3600萬元,當係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所為,歸屬於被告2人個人所得款項,非屬合夥契約性質之財產甚明。至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支付土地價金方式之記載,則係意在表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參與系爭合作開發投資時,以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中作價4200萬元作為被告之出資額,另其餘出資額則由原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亦即其餘土地價值)予被告以為支付,兩造再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開發及日後分配盈餘之標的,而被告既未提出其等另支出土地價金予何人,亦尚無由土地出賣人支出土地價金予買受人或自己之餘地,自無被告所稱亦有出資支付土地價金,使兩造均為給付土地價金之契約當事人之情。況系爭契約之首載明:「茲本契約除雙方具有買賣土地法律關係外(甲方係土地所有權人為賣方,乙方為買方)亦兼具土地合作開發事宜。(甲方投資乙方所興建之集村農舍開發案)」,足見系爭土地出售案確屬買賣關係,賣方為被告、買方為原告;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土地標的物總金額:…合計總金額3億500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支付土地價金方式:「乙方支付之方式(乙方係本約標的物之買方:第1期款、第2期款…第8期款)」,亦明定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總額,且買方即原告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另系爭契約第6條稅費規費負擔約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由甲方負擔。」,亦定明土地買賣一案賣方即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亦符一般買賣土地之常情;又系爭契約第8條產權登記約定:「乙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甲方對本標的物所有權人負有產權移轉之責,…」,明定甲方即被告負有移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復有關於擔保責任及標的物點交等約定,在在均屬賣方即甲方即被告之買賣契約義務,亦即被告顯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排除第三人占用、鑑界、騰空交付等相關義務無訛;又第11條、第13條亦有約定解除契約之意定事項及違約罰則;第14條並約定:「前述買賣之約定經順利完成,雙方得以進行合作開發興建時,甲方同意本案(集村農舍)由乙方主導興建。有關合作開發進行中及完成後,雙方各自按其所佔依出資比例享受其權利負擔其義務。」,明定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雙方才開始進行集村農舍之合作開發案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查,益見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有合意,亦約定被告即賣方有移轉土地之義務、原告即買方有移轉價金之義務甚明,則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契約就土地買賣部分確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屬合夥性質,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云云,顯非有據。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另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2: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亦有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雖兼具有投資土地開發性質,然應僅為原告所指具土地買賣關係及合作投資開發之不同內容、先後併存結合關係之聯立契約,從而,本件僅進行至土地買賣尚未完成之前階段,原告交付系爭各期價金部分,當屬基於買賣契約所為者甚明,基上,被告逕予援引系爭契約相關合作開發之約定,而以後階段之投資關係作為前階段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之主張,當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簽訂時或其後,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位於「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管制區及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中科特定區計畫之公告禁建範圍,以致無法於簽約日起2年內即98年9月22日核發建築執照,有違契約第13條所定,且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已屬給付不能之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有無理由:被告就此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聯勤第5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書函,乃係記載「大雅鄉○○段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3頁),尚非系爭契約所稱系爭「『下』○○段00000地號土地」,自與本案無關,無足作為本件證據。又查,系爭302-1地號土地確非第5作戰區指揮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內,有被告所提第5作戰區指揮部96年8月1日公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且經本院函詢第5作戰區指揮部等單位之結果,可見第5作戰區指揮部亦於103年9月11日函覆本院稱:「經砲兵第58指揮部103年8月19日陸十承徵字第1030002840號呈查覆:案內地號非屬『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管制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另防空飛彈指揮部606群、第5地區支援指揮部及空軍防砲部隊141群等單位亦函覆本院稱:系爭302-1地號土地非屬「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亦非各該部隊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84頁及第219頁),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302-1地號土地於系爭契約96年9月22日簽訂時,確無禁限建之管制,非「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之公告管制範圍,則原告指陳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於簽約時,即已列入禁限建範圍內,不能達成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興建集村農舍之契約目的,被告謊稱系爭土地可供開發利用云云,尚嫌無據。至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雖函覆本院稱:「系爭302-1地號土地位於該聯隊軍事管制區限制建築範圍內,如須查詢禁限建事項及限建高度,請檢附完備書件(含地籍圖、建物設計圖、基地高程及建物高度),俾利審查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系爭302-1地號土地既係因空軍戰機起降附近空域之故,而定為限建區域設有限建高度,並非完全禁止興建房屋,且本案係集村農舍興建,並非興建多層、高層建物,尚無違反限建高度之疑慮,自應可符合該空軍聯隊管制區限建事項無疑,是原告指稱系爭302-1地號土地屬臺中縣大肚山軍事管制區禁限建管制範圍云云,亦屬無憑。至原告以陸軍第5地區支援指揮部函稱:「本部所屬『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已於102年12月1日解除」等語,主張反面可見系爭302-1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日之前確屬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限建管制範圍云云;惟對照陸軍第5地區支援指揮部前後於103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82至第184頁),既可見陸軍第5地區支援指揮部業已表明系爭302-1地號土地並非涵蓋於臺中縣大肚山軍事管制區禁限建管制範圍等情,則原告猶以上情為據,自非可取。

(五)另原告指陳系爭302-1地號土地因屬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中科特定區計畫之公告禁建範圍,以致無法於簽約日起2年內即98年9月22日核發建築執照,有違契約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所定,且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302-1地號土地確屬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中科特定區計畫之公告禁建範圍,禁建時間自97年10月9日(公告生效日)起2年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0月1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然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既約定原告支付土地價金之第6期款:「甲乙雙方於簽約日起算1年內(但須完成前4期款工作後)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證件及用印…」等情,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在系爭契約簽約後1年內,履約進程可完成至標的土地產權移轉之階段,甚至可達申請集村農舍興建建造執照之階段,則縱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為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中科特定區計畫之禁建範圍,然該公告既已距系爭契約簽約日即96年9月22日逾1年,又該公告明載「禁建範圍不包括『本計劃發布禁建前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核准開發許可之地區』」、「禁建期限:自公告生效日起2年。本計劃禁建期間如都市計劃案完成法定程序公告實施,得予解除禁建」等情(見本院卷第160至第162頁),足認系爭契約簽訂時,確無任何系爭契約之土地標的遭到公告禁限建之問題,而倘若兩造業依系爭契約之進程陸續完成各該申請階段,確亦可能於約定簽約後1年內即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之前,業經水土保持計畫政府機關核准,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及取得建築執照,而本得予排除於上開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禁建之範圍至明,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進程之阻滯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即不得援引此簽約後方發布之公告為據等語,已非無憑。而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支付土地價金之第3期款:「甲方於(96年10月15日)檢附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等(含技師簽證),可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格匯整成冊10份交予乙方並經主管機關核可,乙方支付甲方1000萬元」、第4期款:「甲方於確認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並於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後,乙方支付甲方1000萬元」,其中所述甲方即被告應檢附交付予原告,由原告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之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及農地農用證明等文件資料,被告早已全數交付予原告,尚無資料之欠缺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且引據證人即為原告辦理本案核准申請之陳彥伯建築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210至第212頁);然而,證人陳彥伯既未說明被告所應交付之農業農用證明等有何項文件之欠缺,而係稱:「(問:被證4文件之前是被告交給原告,原告在於上開期日退還,這些文件內容是否符合申請農業局的核可函或建照的齊備資料?)資料尚有不足,缺什麼我不記得了。(問:不足資料於歸還前,有無通知被告補足?)過程中一直有開會,系爭文件也是陸續取得,並非1次取得。欠缺的必要文件為何,委任建築師應該比我更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且觀諸系爭載明見證人陳彥伯、簽收人黃栓益(12月20日)之簽收文件亦明載取回系爭土地之農業農用證明6份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4頁),復證人黃栓益亦於本院證稱取回之文件包含上開文件所示各地號土地之農業農用證明、測量成果圖及坡度圖等申請必要文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另原告亦未進而舉證被告尚有何應交付申請文件資料之欠缺,則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如期將應交予原告以供申請核准文之農業農用證明等全數文件交予原告,尚無欠缺以致申請延滯等語,亦屬可信。

(六)再原告雖指陳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土地買賣,乙方係欲從事集村興建農舍之用,其依據之法令為『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甲方確保所出售本約標的物任何1筆之土地均絕對符合法令之要件,得以興建集村農舍,如於產權移轉過程中或產權移轉完竣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執照發覺未能符合法令規定,顯政府主管機關難以核准建照時,乙方有權解除本買賣契約。另本案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因政府機關政策改變或因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之規劃、使用不符主管機關規定時,乙方有權解除本買賣契約。依本約標的物之土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甲方有責任配合乙方各項申請,如自簽約日起2年內政府主管機關仍無法核發時,除可歸責於乙方外,乙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等情,而被告所出售之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因屬禁限建範圍,已不得興建集村農舍,致政府主管機關難以核准建照,,原告當有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兩造乃約明倘各於上開時點,導致系爭契約標的物任何1筆之土地未符合法令之要件,顯政府主管機關難以核准建照時,或因政府機關政策改變或因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之規劃、使用不符主管機關規定時,則不問可歸責於原告與否,原告均可解除系爭契約,固有系爭契約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然則,原告既未提出伊曾於產權移轉過程中或產權移轉完竣後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執照時發覺系爭土地有何未能符合法令規定,且經向政府主管機關提出核准建照之申請,惟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之相關證據,又本件更未達於申請建築執照之時程,原告亦未提出係於該申請建築執照時程,系爭土地有何因政府機關政策改變或因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之規劃、使用不符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已嫌無據,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依本約標的物之土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甲方有責任配合乙方各項申請,如自簽約日起2年內政府主管機關仍無法核發時,除可歸責於乙方外,乙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既有約定,而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相關資料不齊全以致無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遂經被告同意並表示欲自行提出申請而於96年12月22日將相關測量圖、坡度圖及農業農用證明等文件資料退回予被告,而系爭302之1地號既位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中科特定區計畫之禁建範圍內,禁建時間自97年10月9日起2年,是迄至99年10月9日止,系爭土地係位於禁建範圍而無法核發建築執照,核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所定,本件勢必無法於簽約日起2年內即98年9月22日核發建築執照,且係因被告未完成配合辦理集村農舍建築執照所應檢附相關文件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約解除契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辯稱其等已於96年10月15日檢附系爭土地之相關測量圖、坡度圖及農用證明等全部資料交予原告,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負責持以申請主管機關核可,並於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政府機關核准文及主管機關興建核准文後,雙方再共同向主關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可參,復原告對兩造確有上開申請程序之約定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而觀諸證人陳彥伯建築師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向市政府詢問時,有一併詢問申辦本件集村農舍建照所面臨的問題?)建管科需要農業局的核可函,才能辦理集村農舍後續建築執照部分,且農業局無相關經驗,都發局表示將來該區可能有都市計畫變更情形,我們在集村農舍的核可函就拿不到了,因農業局承辦人不會辦理,無經驗,我們只是有拿文件去詢問的過程,沒有任何正式去文,沒有做掛件動作,還沒有到審地的階段,印象中那時土地及人的資料還不全,哪些資料不全我不確定。(問:本件依你建築師之專業,認為有無可能在契約簽訂後2年內申請出建築執照?)依我事務所的狀況及我現在的判斷,我自己沒有能力在2年內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第1是因集村農舍的法令充滿瑕疵,執行辦法及細則不確定,各縣市辦理處於瞎子摸象的狀態,充滿人為因素,不像法令解釋的問題,欠缺解釋及細則及執行辦法。縱使是辦理最多的新竹縣市,後來也停止集村農舍核可函之發放。第2是土地狀況,坡度地質要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法令及解釋令,並經由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核可,因建築法令多如牛毛,有時必須申辦到一個程度才知道問題所在,但農業局未取得核可函狀況下,更無法進入建管科的審查,且此案農業局並無任何相關經驗,本件在農業局人員沒有經驗不會承辦所以卡住。第3是起造人需無自用證明,1戶需要1個起造人,假如此案有50戶就需要50個起造人,能否找到這些人數的起造人我也不確定。…(問:本件是否有送件去縣市政府申請集村農舍?)我非本案委任建築師,我是公司內部建築師。應該詢問委任建築師,這不是我負責的範圍。(問:你稱詢問都發局時,都發局人員表示將來該區可能有都市計畫變更的情形?)有。都發局人員有明確跟我說系爭土地該區域有列為都市計畫變更的範圍。(問:本案情形有無提出之文件不符合申請標準而無法取得核准函之情形?)應該說與文件有關係,但不止文件有問題,剛才的問題都是私下向主管單位詢問的結果。(問:就你所知本案部分在相關文件歸還被告之前,原告有無送件去申請集村農舍相關核准函或建照?)我不清楚,要問委任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第211頁),益徵被告確曾依約交付相關申請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政府機關核准文及主管機關興建核准文之農地農用證明等資料予原告,欲由原告依約負責向相關單位提出上開申請,然原告除向相關單位提出詢問後,片面認有上開難以取得核准文等情外,實未曾就本案遞件而提出相關核准文件之申請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未能於締約後2年內取得建築執照,係因原告就上開核准文申請之前段進程阻滯所致,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核屬可信。另原告雖稱被告本有配合申請建照之義務,且被告派員取回該等農業農用證明等文件,即係表示欲自為建照等申請,原告於發現無法申請取得建照等文件時,即迅將該等農業農用證明等文件送回被告,由被告自行提出申請,故係被告遲延無法於締約後2年內取得建照,當無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負有共同協助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之義務前,應先由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之證明文件向上開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集村農舍之興建核准,既有系爭契約第4條中有關第3期款、第5期款至第8期款之相關約定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原告既未能取得集村農舍興建核准文,被告本當已無法逕為建築執照之申請及取得,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派員取回該等文件乃係欲自行續為建照之申請,且觀諸原告所舉被告2人於97年11月24日以臺中民權郵局存證信函就原告行使解除權表示異議,並向原告告知「…惟查我方與許坤仲董事長間之合作開發契約早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即已合意解除…」等語,佐以系爭農業農用證明等文件係被告委由黃栓益於96年12月20日向原告委託之建築師陳彥伯取回者,取回時陳彥伯未告知黃栓益將供被告自行提出申請建照之用,又黃栓益不僅未聽聞被告告以上情,且稱被告係向其表示原告已不再繼續履約並不再辦理建照之申請,故要取回該等農用證明等必要文件等情,有證人黃栓益及陳彥伯於本院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1頁),益見被告蓋無一則認兩造已結束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已表明不再繼續履約,竟另復向原告表示欲自行續為建照申請以繼續系爭契約之履行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交還系爭農業農用證明等文件時,乃係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為相關建照等申請並不再履約,尚非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相關申請事宜,亦未曾表示有何相關文件之欠缺而要求被告補正及配合為各項申請義務,被告亦無表明取回該等文件欲續為建照之申請,則該等核准文或建照之無法取得當應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核屬可信,至原告指陳被告取回系爭資料係欲自為建照等申請,故其後無法於締約後2年內取得建照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則非有據。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表明因未能符合法令規定,以致難以核准建照等情,且系爭土地為集村興建農舍等各項申請,縱係自簽約日起2年內政府主管機關仍無法核發,然此既屬可歸責於原告未曾將相關農業農用證明等文件送交主管機關以為核准文申請之准否,以致契約進程遭受阻滯,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當無從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至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有關「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更無由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有關「就前1、2項,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契約,甲方不得異議,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解除契約15日內無息返還所受之價金於乙方。乙方同時將上開之土地所有權歸還於甲方,若甲方未於前述所訂之15日內無息返還價金於乙方時,應加計利息年利率6%歸還乙方,甲方歸還價金時間最多不可超過3個月,若可歸責於甲方時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於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或民法第259條有關「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價金並加計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難認有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以解除系爭契約為前提,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別返還上開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各18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自均屬無據,要難准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合計1,800萬元)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謝聰烽 96年7月30日 5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DR0566132南臺中分行謝聰烽 96年9月22日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 BE2078368銀行公益分行謝聰烽 96年10月25日 5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DR0581048南臺中分行謝聰烽 96年11月27日 3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DR0581187南臺中分行附表二:(合計1,800萬元)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楊福壽 96年7月30日 5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DR0566133南臺中分行楊福壽 96年9月22日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 BE2078369銀行公益分行楊福壽 96年10月25日 5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DR0581049南臺中分行楊福壽 96年11月27日 3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DR0581188南臺中分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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