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威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全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林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就其規劃中之「大肚科技工業 園區」(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大肚區社腳段社腳小段143-5等 九筆土地,總面積約為1090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工業園區),其中,編號43-45三筆土地(合計約為1592.9坪)出售 予原告,被告尚表示系爭工業園區在規畫及設施之設置上,因毋庸辦理用地變更之繁複程序,預定一年即可完成,雙方即而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原告並依約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惟簽約後,因被告未能取得通行系爭工業 園區之週邊土地之使用權(道路之通行)及相關開發許可,復經評估系爭開發案規劃後之可用土地面積嚴重減少,未如預期,在無利可圖情形下,被告之開發作為並不積極,迄至102年1月間,仍未完工,經原告口頭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屢行,其仍未積極投入開發之履行行為,迄今開發案已確定完全停止。且查,系爭工業園區之規劃預定用地,業於102年 10月間移轉予第三人,兆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足稽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已遙不可及。原告復於103年3月31日再次催告,但被告迄今仍未獲回覆。益徵被告確已無法如期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甚明。為此,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訂金。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ꆼ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主張: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賣預約書、土地使用配置計畫書圖影本、地籍圖、「大肚科技工業園區」預定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32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已具答辯狀表示「均屬事實,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被告林春珠並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工業園區其中之三筆土地訂立土地買賣預約書,由原告依約給付1750萬元定金予被告,詎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依約將其中三筆土地交予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未獲置理,原告乃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原告並於起訴狀中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具答辯狀表示意見(詳本院卷第61頁),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揆諸首揭法條,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萬元及自受領時( 即100年11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黃毅皓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