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裕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錫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43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072萬4415元(計算式:1550.43㎡x45616元/㎡=7072萬4415元,元以下4捨5 入),是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72萬44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5萬1636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