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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崇道夏一峯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告
謝上文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告
林錦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告
彰美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錫欽
被告
陳素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雅藍
被告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林錦隆、林美滿、葉錫欽、陳素貞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4 個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 頁),迭經變更追加聲明;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彰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彰美公司)、許耀仁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87至90頁),並於108 年1 月09日確認其本件最終之聲明(詳下述貳、一、㈦、,見本院卷四第74至7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其前與林美滿、葉錫欽曾投資合作興建中港勞斯萊斯案,原告嗣於84年1 月14日與林美滿、葉錫欽間訂定協議書,又於同年2 月7 日另簽立協議同意書,再於同年月13日與被告彰美公司、林美滿、葉錫欽簽立和解協議書等為基礎事實,且因葉錫欽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3 年7 月28日移轉登記與被告許耀仁,原告因該變更之情事,而追加許耀仁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是認原告本件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美滿、蔡錫欽曾以彰美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即地主賈立耕、林焙燦、徐坪進、徐坪棗(下稱賈立耕等4 人)於81年1 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與林美滿、蔡錫欽均為彰美公司之股東,林美滿兼為負責人。為履行建築融資清償之事宜,原告與林美滿、蔡錫欽及賈立耕等4 人於84年1 月14日就三方合作興建之中港勞斯萊斯案協議,原告並於同日與林美滿、葉錫欽簽立協議書。嗣因林美滿、葉錫欽未履行,又於同年2 月7 日簽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書),其內容係延續同年1 月14日之協議書而來,然林美滿、葉錫欽未依此履行,地主之一賈力耕與林美滿即聘請被告林錦隆於同年2 月13日撰寫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原告並要求林錦隆擔任見證人。上開文件之效力,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可知,除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有效外,亦須遵守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

㈡、原告係與林美滿、葉錫欽共同出資合建中港勞斯萊斯案,建案之土地、建物均屬原告與林美滿、葉錫欽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而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彰美公司、林美滿、葉錫欽應將建案中之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 ○號建物連同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地下室機械停車位3 位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富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崧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因富崧公司現已註銷,且該公司自成立起至註銷均未營業,故該約定之原意應係指原告個人),並配合抵押借款,即已將上開不動產均已分配給原告。惟其等並未依約交付該等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證明與原告,致原告無法辦理過戶,原告即於84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美滿、葉錫欽依約履行,惟其等均置之不理。原告嗣後至90年間,每年均致電林美滿、葉錫欽請求履行上開義務,但渠等均置之不理,原告於此期間未提起訴訟,係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

㈢、原告於101 年間調查後發現葉錫欽於8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將238 建號建物連同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素貞,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24 萬元,該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彰美公司於84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葉錫欽之行為亦同,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確認該等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陳素貞、葉錫欽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彰美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葉錫欽又於103 年7 月28日竟將262 建號建物連同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地下室機械停車位2 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許耀仁,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許耀仁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葉錫欽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即負有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葉錫欽履行。另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葉錫欽本應給付原告3 個車位,經原告發現其與林美滿隱匿該大樓另6個停車位,而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本為彰美公司之股東,對彰美公司尚有一半之權利,是該6 個遭隱匿之車位應有3 個屬於原告,扣除前開原告向葉錫欽請求應移轉登記之2 個停車位,葉錫欽仍負有將其餘4 個停車位(即26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26)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㈤、被告林錦隆係當初調停原告與林美滿、葉錫欽間建築融資清償及建物分配之律師,系爭和解同意書由其代撰並為見證,其上記載林美滿、葉錫欽應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權狀及其他過戶資料交給林錦隆或原告指定之代書辦理,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3 條約定,林錦隆應將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

㈥、如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林美滿、葉錫欽為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扣除貸款後之價值45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扣除貸款後之價值508 萬元(已含2 個機械停車位),暨4 個機械停車位之價值200 萬元等語。

㈦、並聲明:

1.先位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確認葉錫欽、陳素貞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85年5月10日所為之買賣及同年6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②陳素貞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85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確認彰美公司、葉錫欽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間所為之買賣及同年7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④葉錫欽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⑤彰美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確認葉錫欽、許耀仁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所為之買賣及同年8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②許耀仁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葉錫欽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⑶葉錫欽應將26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26及其共有部分268 建號建物2270/10000其中之4/26(即機械式停車位四個)移轉登記與原告。

⑷林錦隆應偕同彰美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葉錫欽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備位部分:葉錫欽、林美滿應連帶給付原告1,158 萬元,及其中708 萬元自104 年2 月14日起,其中450 萬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彰美公司、林美滿、葉錫欽則以:原告與地主賈立耕等4 人簽約合建,建物係以彰美公司之名義興建,當初係為處理興建融資貸款之問題,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依約原告應負責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興建融資,係因原告故意置之不理,貸款壓力沉重,葉錫欽始將不動產出售以清償貸款,並就原告本件請求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素貞則以: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若未於84年5 月31日前辦理238 、262 建號建物連同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地下室機械停車位3 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美滿、葉錫欽即得將該等不動產移轉過戶與第三人,並得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林美滿、葉錫欽履行契約義務。又原告為本件訴訟之調解聲請時為102 年2月18日,距原告於84年2 月13日與彰美公司、林美滿、葉錫欽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日即其權利得行使之日,已逾18年,本件彰美公司、林美滿、葉錫欽均已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並無對葉錫欽與陳素貞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葉錫欽與陳素貞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係經法院公證在案,並於85年6 月13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素貞於同年月25日以購屋為由向第一信託公司借款700 萬元,經該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陳素貞貸得款項後,每月貸款本息係自其申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清償,於94年11月10日將上揭700 萬元貸款清償完畢,而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全無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之情形。另陳素貞向葉錫欽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原告自始並非該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向陳素貞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餘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許耀仁則以:許耀仁與葉錫欽間於103 年7 月28日經信義房屋西屯仲介媒合,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於同年8 月22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主張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錦隆則以:林錦隆並未參與原告與林美滿、葉錫欽間之合建契約,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請求林錦隆履行契約之餘地。原告與彰美公司、林美滿、葉錫欽間之相關契約中,林錦隆僅為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況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林錦隆係對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人選有指定之權利,並非義務,且原告亦有指定代書之權利,原告無權請求林錦隆協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原告有此權利,其權利迄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調解聲請時早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美滿、葉錫欽間,曾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書。

㈡、訴外人富崧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與彰美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林美滿、葉錫欽間,曾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並由林錦隆律師擔任見證人。

㈢、葉錫欽於85年6 月1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素貞所有。

㈣、陳素貞於85年6 月25日以「購屋」為由,向前第一信託公司(後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00 萬元,並經該公司於同年7 月12日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85年空白字第331810號)。

㈤、收件字號85年度空白字第404103號抵押權(抵押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5年7 月17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㈥、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出具前開收件字號:85年空白字第33181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8年3 月4 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㈦、葉錫欽於103 年8 月2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許耀仁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林美滿、蔡錫欽均為彰美公司之股東,林美滿兼為負責人。因原告係與林美滿、葉錫欽共同出資合建中港勞斯萊斯案,建案之土地、建物均屬原告與林美滿、葉錫欽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而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彰美公司、林美滿、葉錫欽應將建案中之238 、262 建號建物連同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地下室機械停車位3 位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即已將上開不動產均已分配給原告,另林美滿、葉錫欽因隱瞞該建案另有6 個停車位,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侵占罪確定,原告本為彰美公司之股東,對彰美公司尚有一半之權利,是該6 個遭隱匿之車位應有3 個屬於原告,原告為上開不動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26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6分之4 )之所有權人,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其為彰美公司之股東之部分,查彰美公司係於81年5 月4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長為林美滿,董事為林玉春,另有股東為林淑美、謝義男、葉仟嫈,嗣於84年8 月15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彰美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46 頁),上全無記載原告曾為彰美公司股東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惟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協議書上載之內容:「立和解協議書人賈立耕等4 人(下稱甲方)、富崧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原告(下稱乙方)、彰美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美滿、葉錫欽(下稱丙方)。茲為甲乙雙方於81年1 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在甲方所有坐落532 、533 、534 、535 等4 筆土地上興建地上7 樓、地下1 樓之中港勞斯萊斯大樓,嗣乙方並以丙方之名義履行上開合建契約,因現已完工並取得(83)中工建使字第924 號使用執照在案。茲乙丙雙方為履行合建契約清償甲方土地上為合作金庫所設定之建築融資抵押貸款,實借6,710 萬元之事達成協議。條件如左:一、右揭建築融資貸款6,710 萬元丙方已償還5,910 萬元,尚餘800 萬元部分應由乙方清償750 萬元,丙方清償50萬元。二、乙方應負責清償750 萬元,丙方同意將右揭大樓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6 (建號262 號)建物及其土地持分同段89之8 號(建號238 號)建物及其土地持分及地下室機械停車位3 位移轉乙方所有,乙方並應於84年5 月31日辦理過戶完畢,否則應給付丙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丙方並得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持分移轉於甲方之林焙燦。三、丙方應辦理上開二建物及土地持分移轉乙方之代書業務,乙丙雙方同意委由林錦隆律師指定代書辦理,或乙方指定辦理。……」(見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612 號卷一第11至13頁反面),足見原告雖非彰美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惟其應有以林美滿、葉錫欽之名義出資彰美公司之情事,就該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固主張其係與林美滿、葉錫欽為合夥關係云云,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既係交由林美滿、葉錫欽以彰美公司之名義履行與賈立耕等4 人之合建契約關係,且依彰美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告並無持有該公司任何股權,即其所為之出資均係轉由彰美公司股東所彰顯,核其與林美滿、葉錫欽間就其出資之法律關係性質,應為隱名合夥,自無原告主張建物及土地均為其與林美滿、葉錫欽公同共有可言。

⒊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26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26)中,238 、262 建號建物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之權利人為彰美公司,267 建物建物第一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權利人為彰美公司(應有部分18/26 )及賈立耕等4 人,而238 建號建物連同其坐落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於84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葉錫欽所有,262 建號建物連同其坐落基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不含停車位)係於83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葉錫欽所有,26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26),則係於84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葉錫欽所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再於85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素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許耀仁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3 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20 46 號函暨檢附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三第153 至160頁)、同所103 年11月25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30012369 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70至142 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至24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自始未曾登記為其本件欲主張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26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26)之所有權人,應屬甚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我國民法物權編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原告自始未曾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其此處主張云云,顯有誤會。

⒋至上述原告於84年2 月13日與彰美公司、林美滿、葉錫欽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該情,核原告與林美滿、葉錫欽間就其出資應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且彰美公司業旋於84年8 月15日為解散登記,則上述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應得視為渠等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於隱名合夥關係之終止時,為處理原告出資返還及應得利益給與所為之和解契約,渠等即均有依該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惟原告縱欲援引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或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原告本件係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請求彰美公司、葉錫欽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26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26)移轉登記與原告,然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相對人彰美公司、葉錫欽均已當庭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而查,原告係於84年2 月13日與彰美公司、林美滿、葉錫欽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林美滿、葉錫欽因隱匿停車位遭法院判處侵占罪一節,本院係於85年9 月17日以85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有該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7至30頁),而依前述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情形,原告實自簽約後即得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又原告如欲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請求彰美公司移轉其所稱隱匿之停車位3 個,其亦於本院該號判決前即已得行使其權利,惟原告遲至102 年2 月18日始具狀以葉錫欽、林美滿、陳素貞、林錦隆為相對人向本院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同年6 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 頁),請求葉錫欽履行上開義務,再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彰美公司為被告,請求彰美公司履行上開義務,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本文規定之15年之消滅時效,彰美公司、葉錫欽爰依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葉錫欽與陳素貞間、彰美公司與葉錫欽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葉錫欽與許耀仁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渠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葉錫欽與陳素貞間、彰美公司與葉錫欽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葉錫欽與許耀仁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確認之訴,惟查,原告對彰美公司、葉錫欽自始並無其所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存在,且其縱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或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向彰美公司、葉錫欽請求移轉上開不動產,業經彰美公司、葉錫欽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要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況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葉錫欽與陳素貞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葉錫欽與許耀仁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論。而查:

⑴葉錫欽與陳素貞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係經本院公證處於85年5 月10日以85年度公字第14585 號公證在案,並於同年6 月13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素貞於同年月25日以購屋為由向前第一信託公司借款700 萬元,並經該公司於同年7 月12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840 萬元),而原經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即於同年月17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又陳素貞貸得上開款項後,其每月貸款本息係自其申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清償,迄於94年11月10日其將上揭700 萬元貸款清償完畢,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陳素貞並於98年3 月4 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其中所涉之登記事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陳素貞所辯稱之買賣契約業經公證,且其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向第一信託公司借款700 萬元,其嗣後迄94年11月10日止均按月清償款項等情,亦提出公證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往來明細表、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5 頁反面),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103 年9 月26日國世彰泰字第59號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 、81頁反面、第82、95、123 、143 、145 、148 頁),堪信屬實。

⑵又葉錫欽與許耀仁於103 年7 月28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以總價408 萬元為買賣價金,原經國泰世華銀行、滋味珍食品股分有限公司設定於262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於同年8 月4 日、14日均以清償為原因為抵押權塗銷之登記,葉錫欽、許耀仁並於同年月22日辦訖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同年月25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92 萬元)等情,據許耀仁提出之契約書全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2 至274 頁),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卷二第12至13、15至16、83至90、126 至141 頁),足見許耀仁為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而向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以資清償買賣價金,原設定在262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係由此受償而塗銷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由許耀仁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情形,堪認陳素貞、許耀仁均已對其等所辯稱與葉錫欽間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真實交易,並無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提出相當之反證,且均與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無違。原告僅係空言為上開主張,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和解協議書、合夥之法律關係,主張彰美公司、葉錫欽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26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2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其自始並無物上請求權可言,且所主張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經彰美公司、葉錫欽為時效抗辯,是其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自無再訴請就上開不動產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再者,原告對其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葉錫欽分別與陳素貞、許耀仁間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未能提出證據為佐,甚經陳素貞、許耀仁提出相當之反證如前,是原告此處提起確認訴訟之主張,亦無理由,其訴請陳素貞、葉錫欽、許耀仁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又原告向彰美公司、葉錫欽請求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已無理由,則其復主張林錦隆應協同彰美公司、葉錫欽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所據。況觀系爭和解協議書全旨,林錦隆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僅為見證人,亦屬甚明,林錦隆自無因該協議書所生義務應予負擔,且該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係記載「丙方應辦理上開二建物及土地持分移轉乙方之代書業務,乙丙雙方同意委由林錦隆律師指定代書辦理,或乙方指定辦理。」,依該約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指由丙方(即彰美公司、林美滿、葉錫欽)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地政士業務費用,至地政士之人選得由林建隆或乙方(即富崧公司、原告)指定,由此尚無從解釋原告有何對林錦隆得據以請求之權利基礎,原告此處主張,亦無所憑。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林美滿、葉錫欽為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扣除貸款後之價值45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扣除貸款後之價值508 萬元(已含2 個機械停車位),暨4 個機械停車位之價值200 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同條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則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指法律體系已承認且有具體明確內容範圍之絕對權,如物權、人格權、身分權等,外觀上容易清楚界定權利之內容、範圍及權利歸屬主體,而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私人享有,並為私法體系、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受侵害者,應仍係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暨26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26),而原告既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並無權利(即絕對權)受損得為主張,即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之餘地,至原告縱欲主張同條項後段或同條第2 項,林美滿、葉錫欽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惟原告就該等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為何,全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其此處主張,尚無所憑。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滿、葉錫欽返還原告前開不動產之價值共計1,158 萬元等語,惟林美滿、葉錫欽究因何情形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全未見原告予以說明,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其此處主張,亦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和解協議書、合夥之法律關係,主張彰美公司、葉錫欽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26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2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其自始並無物上請求權可言,所主張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經彰美公司、葉錫欽為時效抗辯,是其自無再就上開不動產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葉錫欽與陳素貞間、彰美公司與葉錫欽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葉錫欽與許耀仁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復請求陳素貞、葉錫欽、許耀仁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另請求彰美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葉錫欽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26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2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請求林錦隆應偕同彰美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葉錫欽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林美滿、葉錫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158 萬元,及其中708 萬元自104 年2 月14日起,其中450 萬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彰美公司、林美滿、葉錫欽、陳素貞、林錦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 │權利範圍 │├────┬────────────────┼──────┤│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924/1000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門牌號碼:臺灣大道4段667號) │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 │211/10000 │└────┴────────────────┴──────┘┌────────────────────────┬────────────┐│附表二 │權利範圍 │├────┬───────────────────┼────────────┤│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84/1000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全部 ││ │碼:臺灣大道4段673號7樓之6) │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 │223/10000 │├────┼───────────────────┼────────────┤│停車位 │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 │2/26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 │2270/10000(其中之2/26)│└────┴───────────────────┴────────────┘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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