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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告
曹愛玲
原告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光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告
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婷
被告
湯秀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耀堂
複代理人
卓苓姿
被告
林國昇
被告
林宏瑋
被告
林士弘
被告
張惠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議方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下簡稱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愛玲、光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光毅公司)各新臺幣(下同)5,622,215 元、4,047,3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 頁正、背面);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國昇、林宏偉、林士弘、張惠鳳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偉、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愛玲5,62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偉、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光毅公司4,04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與本件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曹愛玲所有,平常由原告曹愛玲之子柳光生經營育樂用品、電腦及事務性設備、電子材料等批發之光毅公司,做為辦公室及暫時存放相關貨品之用。被告吳國彰所獨資經營而其展示場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之「全民家具行」,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火勢延燒及於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燒燬原告曹愛玲所有系爭房屋、其屋內傢俱及裝潢設備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約新臺幣(下同)5,622,215 元之損害;原告光毅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15,689,700元,但暫先為一部請求4,047,300 元。

二、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張惠鳳等應對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下:

㈠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之記載,可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為「台中市○區○○里○○○路000 ○0 號全民家具行」(參照鑑定書第86頁),在全民家具行之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並經勘驗現場起火戶東側業務室電源總開關箱內數個無熔絲分路開關呈現調脫狀態,鑑定是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電力」屬設備之一,吳國彰身為全民家具行賣場營業人,對於檢修維護該營業場所構造、設備之安全與合法使用,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事,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使該營業場所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原告曹愛玲所有而由光毅電子管理使用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被嚴重燒毀,原告光毅公司電子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辦公設備、客戶資料、批發貨物等等,也幾乎在該次火災中被焚毀,導致原告遭受財產與營業上之重大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全民家具行自應對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記載之起火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 ○0 號」,經利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該建物謄本,卻顯示「查無資料」原告等合理懷疑該建物極可能為違章建築,據了解該起火地點附近之土地多為被告湯秀龍所有,進一步藉由google map街景圖檢視,該家具行由鐵皮搭建,且緊鄰系爭房屋,間隔空間極為狹小,且「電力」屬設備之一,顯然並未遵照建築法第77第1 項、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10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留設適當之法定防火隔間,以致該次火災發生後,沿著鐵皮屋延燒至原告之系爭房屋及相關設備、財物。是以,若該未留設適當法定防火隔間之違章鐵皮建物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湯秀龍所搭建,則其行為明顯違法建築技術規則,且被告湯秀龍身為該鐵皮建物所有人,被告全民家具行為建物使用人,因該建物起火燃燒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規定,對原告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全民家具行與被告林國昇、林世瑋、林士弘、張惠鳳等4 人間,就其廠房有部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雙方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3 項約定:「本土地係以甲方(指被告林國昇等4 人) 名義申請興建房屋…」、「乙方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本件火災起火點之地上建物「台中市○區○○里○○○路000 ○0 號」,雖由被告全民家具行所建造,被告湯秀龍與林國昇等4 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租賃期間屆滿後,該地上建物須與土地一同遷讓交還給追加被告林國昇等4 人,基此,被告林國昇等4 人與建物使用人被告全民家具行,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應使建物(即起火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 ○0 號)之電線配置,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進而負有維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之義務,如有違反而致他人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為此,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段、第2 項、第191 條前段及建築法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昇等4 人與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等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㈠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偉、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曹愛玲5,62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林宏偉、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光毅公司4,04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全民家具方面:

㈠本件火災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提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載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是本件火災並非被告全民家具行所引起。實則全民家具行隔壁經營木製浴桶加工買賣之廠房,經常伴隨有木削或油漆渣會掉落於彼此廠房間的走道,且失火前一日下午2 時,適逢隔壁廠房焊接工人進行焊接工作,即可能因焊接人焊接時所噴發出熔珠或火花,不慎落入走道間之木削或油漆渣堆中,經過數小時悶燒後,始在凌晨發生火災,是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與被告全民家具行間並因果關係。且依據筆錄僅記載「建物外觀有受火燒燻黑之情形,與原告曹愛玲提出之估價單卻是將系爭房屋1 至4 樓拆除及重建工程,顯與上開筆錄不符,系爭房屋係在70年間興建,迄今已逾30多年,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光毅公司所提之估價單羅列之修復項目過於概括、簡略,無法確認與失火前之原貌及擺設相符。

㈡依據吳鳳科技大學之105 年4 月19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050000494號函覆鑑定報告所載,本案無從判斷其是否有產生較大火花現象(達一定發火能力)及可燃距離物關係,且本案起火處上方發現之電源配線,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熱熔痕」,「一次痕」即火災原因痕或「二次痕」即火災結果痕,經火災高溫燃燒後,皆會形成熱熔痕。本件全民家具行建物之起火點所挖掘相關物證鑑驗僅餘電器因素,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故上開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對於起火的原因仍屬未明。

㈢依據全民家具行1 樓之配置圖,東側屬出租地主原木造之舊廠房範圍,消防機房及機電開關位於地主原本建造之舊廠房範圍內,其餘部分(即出貨區及倉庫等)係被告全民家具行承租後新擴建廠房之範圍。原告光毅公司之現場使用之建物範圍(包括外掛式電梯、鐵皮違建部分)幾乎坐落原告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樹子角段421-18、421-19號土地上,顯無留有法定防火空間。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執行。

二、被告湯秀龍方面:

㈠原告引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條文第1 項前段,必須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肇致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仍由受損害之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所致事實負舉證。「電力」雖屬建築物設備,然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勘驗現場起火戶東側業務室電源總開關箱內數個無熔絲分路開關呈現調脫狀態,…,該電源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故上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警之可能」,此鑑定報告只能推斷房屋之電線設備之可能為起火之原因,但鑑定報告並未為系爭房屋之電力設備乃為起火原因之鑑定,是原告就民法第19 1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要件,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全民家具行多年前除向被告湯秀龍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外,並向被告林國昇等4 人承租同地段435 地號土地,而於該等承租土地上興築建物,並分別與被告湯秀龍、林國昇等4 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全民家具行自行出資興建建物,於租賃期滿8 年後,依所出租之431-5 等地號上之建物歸被告湯秀龍、同地段435 地號上之建物歸被告林國昇等4 人,故被告湯秀龍對於同地段435 地號上之建物並無處分權,而本件火災起火點之位置是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其上建物並非被告湯秀龍所有,亦非被告湯秀龍所設置,自不需由被告湯秀龍負責。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執行。

三、被告林國昇、林宏瑋、林士弘、張惠鳳方面:

㈠被告林國昇等4 人並非全民家具行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之人,於103 年1 月3 日買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林國昇4 人承受前手冠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全民家具行間的租約。全民家具行建物係由被告全民家具行承租被告湯秀龍所有之舊廠房後,自行出資增建2 樓建築物、出貨區及倉庫,就增建部分不具有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原廠房所有權之擴張,被告湯秀龍對於原有廠房及增建之出貨區及倉庫具有全部之所有權;又縱增建之出貨區及倉庫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出貨區南側有電動鐵捲門可供人及車輛進出,則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即應由被告全民家具行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林國昇4 人不因承租契約之約定,而取得全民家具行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另依據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亦係於土地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始會依出租土地之範圍分別取得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故被告林國昇等4 人就全民家具行建物尚非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系爭房屋為原告曹愛玲所有。

㈡系爭房屋由以柳光生(即原告曹愛玲之子)為法定代理人之光毅公司做為營業之辦公室及存放公司貨物使用。

㈢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 ○0 號之「全民家具行」所在鐵皮搭蓋之建物外燃燒,延燒至一旁之民宅及工廠,原告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房屋被波及受有損害,原告光毅公司存放於該屋內之貨物亦被燒及。在火災之期間上開建物確實為被告全民家具行管理使用中。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火災事件起火點所在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誰?是否為被告湯秀龍所有?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建物於興建時是否違反法令規定未與原告曹愛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間留設適當之防火巷?若確未留設適當之防火巷,則原告等所受損害是否與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起火點所在建物或其設備所致?

㈣原告曹愛玲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5,622,215 元?原告光毅電子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4,047,300 元?

㈤原告等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火災事件起火點所在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誰?是否為被告湯秀龍所有?

㈠查,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消防局人員接獲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搶救,救災車組抵達火災現場後,發現全民家具行1 樓火勢以西南側出貨區最為嚴重,但尚未延燒至如附件本件火警案現場關係位置平面圖(下稱火警現場平面圖)所示之北側展場區,2樓火勢呈現由西側往東側延燒現象,屋頂已竄出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煙,火勢燃燒猛烈並往北側及東側擴大延燒,惟斯時尚未延燒緊鄰西側文心南路772 號(雅典木桶),文心南路774 號,緊鄰東側之大慶街1 段75巷10號住家,緊鄰北側德富路438 號住家、及系爭房屋等5 戶,與停置於南側路邊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業據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火災報案人賴峻偉於消防局詢問時所證述:伊在全民家具行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事發當時伊看到全民家具行內有火勢,其西側鐵捲門之東側1 樓天花板附近有橘紅色火舌,火勢下方充滿灰黑色濃煙尚未燃燒,家具行其餘部分都尚未延燒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火災鑑定書第42至45頁,外放)。再綜合火災鑑定書所載述之現場燃燒後狀況(即指全民家具行受燒損特別嚴重,1 樓出貨區烤漆浪板屋頂以東南側燒損變色、變形較嚴重,東南側棉被堆燒損碳化、燒失嚴重,其上方支撐2 樓工字鋼樑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嚴重)、火流延燒路徑(火勢概由全民家具行向外延燒及於毗鄰之如附件火警現場平面圖所示各戶房屋)及含系爭房屋及全民家具行在內之現場各戶房屋燒損照片所示之各該房屋燒損程度等相關情狀(見火災鑑定書第100 至161 頁),足見原告曹愛玲所有系爭房屋確受本件火災延燒,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且1 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應屬無疑。

㈡被告全民家具行建物坐落於被告湯秀龍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及被告林國昇等4 人所有之同地段第435 地號土地上(按:被告林國昇等4人係於103 年1 月3 日向前手冠球公司買受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6至48頁),而據被告全民家具行自承:全民家具行之前負責人吳俊億於92年6 月間,與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地主即被告湯秀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與同地段435 地號地主即訴外人冠球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吳俊億於92年承租時,土地已有地主湯秀龍興建之建物,因家具行需較大空間置放物品,故徵得被告湯秀龍同意,延伸舊有房屋增建廠房,於98年間由吳國彰變更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至184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8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8000104 號函等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1 至199 頁),且為被告湯秀龍、被告林國昇等4 人所是認,應堪信實。

㈢而依據上開62年6 月2 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後段:「…。另承租人(指吳俊億)於租賃房屋右側增建之房屋因而增加之房屋稅由承租人承擔(租約終止或租賃屆滿時,增建部分無條件歸出租人(指被告湯秀龍)所有)。」及100年8 月25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 、2 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路000 號1 、2 樓全部〔專指鐵架造鐵皮屋部分〕)」、「租賃期限自100 年9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計3 年」,及第4 條第3 項約:「乙方(指被告全民家具行)於租賃期滿,應經房屋遷讓交還」;另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3 、5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全民家具行)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讓費…」及「乙方(指被告全民家具行)如租賃地興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其地上物(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即指被告林國昇等4 人)所有,…」;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被告全民家具行與被告湯秀龍及被告林國昇等4 人之上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或屆滿,上開約定建物歸屬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仍應分別歸屬被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所有。又被告全民家具行建物因本件火災已毀損並已拆除,現已成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66 、269 頁正、背面),是被告全民家具行建物之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在外觀上是否分別具有獨立性,有無各自獨立出入戶而可分別獨立,即屬疑義?故在缺乏客觀事證之情況下,仍以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仍應分別歸屬被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所有,被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各自對其所有建物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全民家具行在其承租建物期間,仍具有使用權。至被告林國昇等4 人在土地租賃尚未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前,僅係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上之建物尚無任何權限可置酌。又承前,全民家具1 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係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6 日中山地二字第1040002448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5 至286 頁),雖屬被告林國昇等4 人所有之土地上,然因其上全民家具行建物之原屬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仍應屬被告湯秀龍與被告全民家具行所有,被告全民家具行在承租建物期間,具有保管、維護之義務及使用之權限。

二、被告全民家具行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於興建時,是否違反法令規定未與原告曹愛玲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間留設適當之防火巷?若確未留設適當之防火巷,則原告等所受損害是否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 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26894號函覆說明: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築物(即指系爭房屋),領有70中工建使字第1187號使用執照,第一層用途為廠房、面積為548.62平方公尺,夾層用途為辦公室、面積:130.2 平方公尺,地上二層用途為員工宿舍、面積:548.62平方公尺。依據原核准圖說,建築物前方設有防火巷,,左側為170 公分、右側為300 公分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81 頁)。依上揭原核准圖說(本院卷㈠第278 、279 頁),該防火巷位置係在系爭房屋與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物間,防火巷最寬處應有300 公分、最狹窄處有70公分。又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至現場履勘,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物與系爭房屋之間確實有一條疑似水溝寬之溝渠並長滿雜草(見本院卷㈠第265 至266 頁照片),經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兩造指界防火巷位置,結果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防火巷面積為2 平方公尺、同地段421-19地號上之防火巷面積為8 公尺、同地段422 地號上之防火巷面積為2 平方公尺、同地段431-5 地號上之防火巷面積為6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6 日中山地二字第1040002448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5 至286 頁)。再觀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顯示之防火巷面積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 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26894號函覆及原核准圖說比對,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建物增建已逾原核准之防火巷位置,亦即系爭房屋之增建蓋至靠近土地之界線上,而未保有原申請核准之防火巷寬度。

㈡另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查建築法第25條前段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物(含增建部分),縱有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之情事,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告全民家具行、被告湯秀龍就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全民家具行建物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且被告全民家具行縱係違章建築,縱未留設防火間隔等,在通常情形之下,亦不會發生火災,故上開情形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全民家具行之違規行為使全民家具行及相鄰土地上之合法房屋喪失防火阻隔功能,才造成其房屋失火,延燒至原告之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故被告全民家具行司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起火點所在建物或其設備所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再⑴89年2 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該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可恣意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兩段及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①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②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③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⑷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⑸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該家具行1 樓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則為起火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估價單及系爭房屋燒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35頁、171 、172 頁),復經本院向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1至169 頁),堪信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林國昇等4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維護全民家具行營業處所之安全,且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曾蒐證採樣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垂落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疑為電線短路燃燒,故無法排除火災起因為電氣因素導致引燃火警可能性。本件火災之延燒與被告對電氣設備之維護不周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全民家具行亦未防堵火勢之延燒,本件火災實係被告等人過失所肇致云云,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查:

⒈被告全民家具行為起火戶,其1 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則為起火處,如是所述,然應再審究者厥為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究是否如原告等人所稱為被告等人過失所導致。經查,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驗火警現場前揭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神龕、香爐、蠟燭等物品及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亦未發現有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且經消防局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燒損殘餘物及水泥地板塊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亦未檢出易燃液體。又起火戶即全民家具行周遭緊鄰民宅、工廠、老人安養機構,並非獨立建築物,應無蓄意縱火圖利之動機,此有火災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1032049 號)在卷可考(見火災鑑定書第4 至5 頁、7 至15頁、21至41頁)。是依此情形研判,應可排除本件火災係因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或人為侵入縱火,或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原因而引燃本件火災。又因現場無法蒐獲更為明確跡證足,起火原因不明,故起火原因不明,有臺中市消防局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外放)。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8 月28日亦以本件火災案件,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且查無其他實證,予以簽結在案,亦有該署103 年8 月28日中檢秀字慶103 他3314字第0889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

⒉至於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雖曾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天花板上方經由支撐2 樓工字鋼樑上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垂落於半空之電源配線(絞線),並封緘送消防署鑑析,而其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1031051號)可參(見火災鑑定書第79頁);然本件火災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49分許接獲報案時起,迄至殘火處理撲滅,救災時間長達8 個多小時,顯示起火處附近遭受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雖上開採樣送驗之電源配線(絞線)鑑定結果為熱熔痕。然一般火災現場經綜合研判起火處後,清理復原起火處,於起火處發現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且經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此時所發現的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才可以研判為起火原因。有關電線短路的原因大概區分為兩種:⒈導線絕緣損傷,⒉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而因本件火災現場所發現之前揭電源配線(絞線)所造成的熱熔痕,有可能有2 種情形,其一為電線並無短路,僅因高溫的燒毀而形成熱熔痕;另一則亦有可能係電線先有短路,然因持續的高溫燒燬,所以也形成熱熔痕的情況。惟因現場沒有發現蒐獲其他更為確切的跡證,足以佐證研判起火原因,故火災鑑定書記載本件起火原因不明,並有消防局之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按。準此可知,被告吳國彰經營之全民家具行1 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所垂落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有可能並非電線短路熔斷後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而係因為本件火災救災長達8 個多小時,長時間受高溫火、熱燃燒而形成熱熔痕之狀況。是原告遽以前揭起火處附近蒐證採樣送驗之電源配線(絞線)有熱熔痕情狀,即驟爾推論本件火警之起因係電線短路燃燒,電氣因素導致引燃本件火災,被告吳國彰、湯秀龍及被告林國昇等4 人對電氣設備之維護有所不週云云,尚屬率斷。

⒊另於104 年11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40900576號函覆:因本件火災現場已不復存在,僅得以現有卷證資說明如下:①本件火災案發生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因現場調查困難,故已請臺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共同至火災現場勘察、協助,已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輔以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復於起火處挖掘相關物證鑑驗,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及祭祀不慎、遺留火種、人為侵入縱火及施工不慎等原因,惟僅餘電氣因素,但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惟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並無疑義。②電源開關箱內之跳脫狀態,係表示起火戶內電線於火災時為通電狀態,因火災或電源線絕緣被覆劣亦可形成短路,進而造成開關之跳脫,故火災原因需佐以短路痕跡,並非逕以電源開關之跳脫,情形研判。③火災現場堆置由油漆、松香水等易燃物品處距電源開關箱之位置甚遠,依本案火災現場火流等資料顯示,該漆桶、松香水區域並非研判之起火處,故無火苗掉落在漆桶、松香水區域而造成火災之可能。④本案起火戶興建、裝潢、隔間、電器管線等是否違反消防、建築,應請管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說明。⑤原則上物品均有使用年限,電線之使用期限視廠牌、型號、成分等因素而異,而使用壽命亦會因使用之濕度、高低溫度之持續時間等環境條件而縮短;電線若短路後,即形成火源,是有可能引燃附近之易燃物,進而造成擴大延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正、背面)。依此,內政部消防署對於臺中市消防署之本件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研判依據、結果並無疑義。

⒋再佐以吳鳳科技大學之105 年4 月19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050000494號函及檢送之專案鑑定報告書:本案無從判斷其是否有產生較大火花現象(達一定發火能力)及可燃物距離關係,內政部消防署假使會出現較大火花,易燃物距離必須是在緊鄰接近,使易燃蒸氣達到燃燒範圍內,遇有該一定發火能量,在這些環境條件配合,始會引燃液體類致起火燃燒現象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專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6 至126 頁)。然本案起火處上方發現之電源配線,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熱熔痕」,「一次痕」即火災原因痕或「二次痕」即火災結果痕,經火災高溫燃燒後,皆會形成熱熔痕。本件全民家具行建物之起火點所挖掘相關物證鑑驗僅餘電氣因素,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故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故上開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對於起火的原因仍屬未明。

⒌系爭火災係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該時段本即多處於睡眠狀態,是被告吳國彰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在屋內睡眠而未及時發覺火勢,亦尚難以此遽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必有過失,或就防止損害發生未盡注意義務。另原告等雖另主張:本件火災確係自被告全民家具行建物先起火,而延燒至原告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足證明係全民家具行之建物致原告等權利受有損害,依法即應推定被告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湯秀龍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推定被告等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盡為防止之注意義務,被告如抗辯其無過失,應由被告等人舉證其符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等語;惟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所引起,則其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四、原告曹愛玲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5,622,215 元?原告光毅電子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4,047,300 元?原告等依民法第191條、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依據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 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26894號函覆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81 頁),系爭房屋第一層用途為廠房、夾層用途為辦公室、地上二層用途為員工宿舍,如前所述,然原告光毅公司所提之系爭房屋3 樓之受損物品卻如附表二所示之瑪莉機、三國演義成品、SLOT裸機等物品,核與前揭用途不一,即有疑義?另原告光毅公司所提卷內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45至48、175 至198 、183 、188 、194 、195 、198 、199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光毅公司有向各該廠商、公司購買該等物品,尚難足以證明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上揭物品均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且自小貨車之估價單其上係記載車號000-00號,與原告光毅公司所提之0159-PR 號自小貨車之汽車駕照已有不符。原告曹愛玲就系爭房屋請求拆除及修繕費5,622,215 元一情,雖系爭房屋鐵皮外觀均有遭本件火災燻黑、其內鋼筋有變形等情狀,有本院卷㈠第262 至264 頁照片及勘驗現場筆錄,然系爭房屋是否有拆除及重建之必要性,並未說明,且系爭房屋係於70年間興建(詳前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之函文),已有使用30年餘,系爭房屋亦應有折舊之問題存在,惟原告等均未說明之。是原告等為此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全民家具行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引起,則其主張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等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原告2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2 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全民家具行、湯秀龍及被告林國昇等4人分別連帶給付5,622,215 元、4,04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見本院卷㈠第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76 、177 、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曹愛玲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編號│名稱 │金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1 │鋼骨拆除與鐵屋拆除(鐵屋拆除骨架│2,612,515元 │品名規格、數量││ │浪板、0.5 層浪板100*200H鋼骨架 │ │、單價,均詳如││ │、雨遮200 *10 0H 鋼0.5 清板…、│ │本院卷㈠第43頁││ │水槽、收邊、水管) │ │之估價單 │├──┼────────────────┼──────┼───────┤│2 │1 樓(地板粉光、清除垃圾、、粉光│3,009,700元 │各項金額,詳如││ │補修、鋁窗9 個、廁所1 間…) │ │本院卷㈠第44至││ │2 樓(地板粉光、清除垃圾、、粉光│ │45頁之估價單 ││ │補修、鋁窗9 個、小便斗1 組…) │ │ ││ │3樓(地板粉光、清除垃圾、、牆壁 │ │ ││ │粉光補修、鋁窗10個、落地窗2 座…│ │ ││ │) │ │ │├──┴────────────────┼──────┴───────┤│ 合計 │5,622,215元 │└───────────────────┴──────────────┘附表二:原告光毅公司之損害┌──┬────────────────┬──────────────┬───────┐│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1 │9961-8L 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47,300元 │金額詳如本院卷││ │雨刷通風網、天線、後照鏡…) │ │㈠第46至47頁之││ │ │ │估價單 │├──┼────────────────┴──────────────┼───────┤│2 │光毅公司辦公室設備及或貨物清單 │金額、數量,詳││ ├────────────────┬───────┬──────┤本院卷㈠第48至││ │1 樓:金頻液晶、葡京百樂家、電源│1 樓: │見本院卷㈠第│45頁之估價單 ││ │及變電器、…傳真機、… │6,122,500元 │175-198 頁 │ ││ ├────────────────┼───────┼──────┤ ││ │2 樓:開心農場IC板、開發用測試台│2樓: │見本院卷㈠第│ ││ │、示波器、電子零件1批 │3,226,200元 │183 、188 、│ ││ │ │ │194 、195 、│ ││ │ │ │198 、199 、│ ││ │ │ │頁 │ ││ ├────────────────┼───────┼──────┤ ││ │3 樓:三人馬、SLOT、黃金馬、SLOT│3樓: │見本院卷㈠第│ ││ │外箱、鐵台單、禮盒機、… │3,746,000元 │176 、頁 │ ││ ├────────────────┼───────┼──────┤ ││ │5 樓:瑪莉機、映像管、馬達、各式│5樓: │見本院卷㈠第│ ││ │機、原裝搖錢樹、SLOT裸機、… │2,595,000元 │176 、177 、│ ││ │ │ │199 頁 │ ││ ├────────────────┼───────┼──────┤ ││ │ 小計 │15,689,700元 │ │ ││ │ │ │ │ │├──┴────────────────┼───────┴──────┴───────┤│ 合計 │5,622,215 元(原告僅為一部請求,請求金額為4,││ │ 047,300元)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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