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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
威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則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威策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樓」,被告李政穎住所地則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0弄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主債務人威策科技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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