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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移轉股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告
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告
李幸助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虹虹
被告
李政鋒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虹虹
被告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臨時管理人 王偉霖律師
被告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貳佰壹拾壹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參萬玖仟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被告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二、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佰肆拾壹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三、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萬貳仟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幸助、李政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力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1.民國103年7月28日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241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股份42,00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頁);2.於103年9月4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確認李幸助就登記其名下之甲富公司股份241股權、卓力公司股份42,000股權不存在。二、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241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42,00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1頁);3.於103年11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李政鋒就甲富公司之股份,其中211股不存在。

二、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之股份,其中211股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幸助所有。三、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241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四、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42,00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4.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二、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241股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四、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42,00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買賣及移轉登記甲富公司股份211股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買賣及移轉登記卓力公司股份39,000股之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四、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票241股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五、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票42,00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見本院卷二第4-5頁);5.於104年2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二、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241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四、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42,000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買賣及移轉登記甲富公司股份211股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買賣及移轉登記卓力公司股份39,000股之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四、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票241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五、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票42,000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6.於104年5月5日追加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被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二、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票241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甲富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三、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票42,000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卓力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李幸助出賣及移轉登記甲富公司股份211股予被告李政鋒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富公司應就上開撤銷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二、被告李幸助出賣及移轉登記卓力公司股份3,900股予被告李政鋒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卓力公司股份應就上開撤銷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三、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被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就該變更之股份,應就上開回復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四、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票241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甲富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五、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票42,000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卓力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有起訴狀及歷次追加、更正聲明狀可稽。

(二)綜核原告前揭原訴及追加變更之訴所示上開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股份,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李幸助於90年3月14日簽立之股權讓渡切結書所受讓自被告李幸助於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份,並借用被告李幸助名義登記為該二家公司之股東,今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借名登記,訴請將系爭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李幸助陸續將原登記其名義下之系爭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份中各211、39,000股,移轉登記至其子被告李政鋒名下,有該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9頁、第163-164頁、本院卷二第12-15頁),原告因而追加、更正聲明併請求追加被告李政鋒回復登記系爭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份各211股、39,000股及訴請被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原告前後聲明所爭執之系爭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份標的相同,僅因訴訟過程中於被告李幸助、李政峰間移轉股份而有數量上之增減,然總數相同,且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份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事實仍屬同一,而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起訴後之103年9月4日至104年5月5日間即陸續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如前,其後經調查證據及鑑定程序迄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其追加、變更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於90年間,因被告李幸助無力繼續經營被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被告李幸助與其長子即被告李紹榮(後更名為李政鋒)聯名懇請原告自美國回臺接管公司。原告於90年2月初回臺後即投入甲富、卓力二家家族公司之經營管理。嗣原告與被告李幸助就原告十餘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李幸助之款項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為被告李幸助向原告借款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計算,雙方協議以被告李幸助於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所有股權讓與予原告,以之清償被告李幸助向原告之借款,且因原告擁有外國國籍,長年居住國外,為避免稅務困擾,被告李幸助讓與之股權仍暫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幸助名下,惟原告得隨時辦理股權轉讓事宜,被告李幸助並於90年3月14日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明白記載:「....3.今經二人協議後,結論如下:(A)本人擁有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之李幸助個人名下權部股權,全數讓渡予李梅卿....(D)因李梅卿擁有外國國籍,且長期居住海外,為避免稅務困擾,要求暫時不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他日,若是李梅卿需要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或其他行為,本人自當無條件配合辦理」等內容。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李幸助於90年3月14日與原告簽立股份讓渡切結書,將其於被告甲富、卓力二公司名下之全部股份讓與予原告。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函文檢送資料,及被告104年2月2日答辯六狀所為主張,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均發行記名股票,是系爭股份之移轉,應背書轉讓交付股票。依103年8月13日甲富公司、卓力公司抄錄登記,被告李幸助至少於103年8月13日之前,仍持有甲富公司241股之股份、持有卓力公司42,000股之股份。原告與被告李幸助簽署該股份讓渡切結書讓與股份,原告並與被告李幸助共同簽署委任書,將公司之財務周轉、管理、稽核等職權委由第三人李芳美處理,公司會計並於每月結算上月應支付之款項後,即將應支出之傳票、「應付帳款總表」寄給李芳美等節,亦均為被告李政鋒所明知,此有被告李政鋒於寄送給李芳美之公司應付帳款總表之簽名可證。且原告於103年9月4日即以被告李幸助、李政鋒二人為相對人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於聲請狀中亦明確記載被告李幸助於90年3月14日即已將其於甲富、卓力二公司名下所有股份均讓與予原告。另,原告就被告二人侵占甲富公司款項之行為、原告早已取得李幸助名下甲富、卓力二公司所有股份等節所提之刑事告訴,更是早於本件訴訟。

2.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19日,分別申請甲富、卓力公司之公司抄錄登記時,赫然發現被告李幸助於103年9月11日前將原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移轉登記211股予被告李政鋒、於103年12月3日前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移轉登記39,000股予李政鋒。被告二人顯係在明知原告已依兩造股份讓渡切結書、委任書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且明知系爭股份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幸助名下之情況下,惡意將被告李幸助名下大部分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政鋒名下,藉以侵害原告權利,核被告二人所為,除係故為法秩序所禁止之行為而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更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被告李政鋒自應將該等受讓之股份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另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富、卓力公司就上開以李幸助為登記名義人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3.系爭甲富、卓力均為中小型之家族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依目前法規亦未規定該等公司定須發行閉鎖型股票,而一般普羅大眾,亦均無移轉股權須同時背書轉讓股票之認識,故,不論係原告或係其他家族成員,雖均為公司股東,亦均不知該二公司有發行記名股票。又,依臺中市政府103年12 月22日函文所載「說明二、....公司登記已不再備查股票樣張」之內容可知,公司股東所為股份移轉登記,並不需備查股票,是被告李幸助簽署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表示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時,本即無須表明交付股票。且系爭股權讓渡切節書中所載之「股權讓與」,依一般交易通念,其內容,自已包含所有移轉股份所應具備諸如交付股票之行為及文件,此由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中明白記載:「....他日,若是李梅卿需要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或其他行為,本人自當無條件配合辦理」等內容,亦足證之。更況,一般非熟習法律之人,就契約中約定之「移轉股權」內函,認為當然已包含應配合辦理之交付股票等行為,自不會於契約中特別註明交付股票等文字,此實與常情相符。再者,本件自原告103年7月提出本件訴訟,至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甲富、卓力公司有無發行股票之前,被告李幸助已提出五份答辯狀,稽之被告李幸助所提該五份書狀內容,被告李幸助從未提出所謂切結書為何不記載「股票」而僅記載「股權」云云之抗辯,從而,原告與被告李幸助於90年3月14日約定移轉系爭股權時,未提及交付股票,本即符合常理,更無有何不合於法令之情形,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拼湊,實不可取。

4.被告李政鋒於97年3月份自中國大陸返回臺灣後,至甲富公司上班,薪水均係存入合作金庫南豐原銀行帳號05707653001719帳戶。被告李政鋒上開帳戶於97年3月份餘額是7,855元,自97年4月至l03年8月,每月銀行餘額亦均僅為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及至103年9月份,為了製作李政鋒虛偽購買李幸助名下系爭股份資金往來情形,自甲富公司等處挪入帳款後,上開帳戶才開始有上百萬元資金出入之情形。承上所述,李政鋒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上開帳戶,於103年7月帳戶餘額為3,083元,惟於李政鋒103年9月2日匯款211萬元予李幸助之前,始突於上開帳戶,分別於103年8月28日、同年9月1日,自甲富公司匯入823,318元,及收受不明來源票據之票款2,769,292元,已足見被告李政鋒根本無資金購買系爭股份。

5.被告李幸助收受李政鋒之匯款後,又悉數將所得匯款全部轉出,且大部分均係轉入甲富、卓力公司帳戶。李幸助台中商銀豐原分行041-20-1239872帳號,於103年9月2日,以李政鋒名義匯入211萬元後:(1)103年9月5日,以李幸助名義匯款47萬元至卓力公司兆豐國際商銀帳戶,(2)103年9月5日,以李幸助名義匯款110萬元至甲富公司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戶,(3)103年9月10日,李幸助上開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支領現金30萬元,(4)103年9月10日,李幸助上開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支領現金24萬元。李幸助台中商銀豐原分行041-20-1239872帳號,於103年10月1日以李政鋒名義匯入l60萬元、同年10月3日匯款90萬元,共匯款250萬元後:(1)103年10月6日,以李幸助名義匯款176萬元至甲富公司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戶。(2)103年10月13日,李幸助上開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支領現金60萬元;同日,以李虹虹名義無摺現存60萬元,至甲富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3)103年10月14日,李幸助上開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支領現金17萬元。103年10月16日,以李政鋒名義無摺現存10萬元,至甲富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李幸助台中商銀豐原分行041-20-1239872帳號,103年11月4日以李政鋒名義匯入140萬元後:(1)103年11月4日,李幸助上開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支領現金31萬元,(2)103年11月10日,李幸助上開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支領現金30萬元;同日,甲富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30萬元,(3)103年11月10日,李幸助上開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支領現金20萬元;同日,以李虹虹名義存無摺現存20萬元、至甲富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4)103年12月10日,李幸助上開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支領現金59萬元;同日,以李政鋒名義匯款589,970元,至甲富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綜上可知,李政鋒所謂購買李幸助股份之資金來源,實係來自甲富、卓力公司,李幸助始於收受上開匯款後不久,又幾乎將款項悉數轉還甲富、卓力公司。是由被告李幸助上開以現金提領之金額高達252萬元之巨,其目的,無非意在規避事後遭追查該等款項之流向,再佐以被告李幸助於此之前,未曾出借款項予甲富或卓力公司,惟竟突於收到以李政鋒名義之匯款後,即刻又將該等款項中之大部分款項匯至甲富、卓力公司,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暨被告李政鋒拒不提出其支付李幸助股票價款之資金來源及憑證、被告李政鋒根本提不出所謂購買李幸助股份之資金來源等節以觀,被告所謂以李政鋒名義匯至李幸助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均係被告自甲富、卓力公司領出之款項,被告二人間確無買賣股份之真意,被告二人間移轉股份之行為,應屬無效。

6.被告李幸助於90年3月14日將其於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名下所有股份讓與予原告,原告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東,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李幸助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李幸助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李幸助間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是原告以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李幸助返還登記被告李幸助名義之系爭股份,當屬合法有據。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李幸助登記為系爭股份持股人,自同屬不當得利,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此,原告爰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李幸助移轉登記股份。

7.公司股權之讓與,不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李幸助間股權讓與之效力,於原告與被告李幸助於90年3月14日簽署股權讓渡切結書時,即發生效力,不因有無登記而受影響。被告李政峰非善意第三人,被告李幸助於將其股權讓與原告後,即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李幸助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被告李幸助對被告李政峰本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李政峰塗銷或撤銷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並將股票返還予李幸助,卻怠於行使。原告爰本於對李幸助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移轉登記股份之債權,代位李幸助請求李政峰塗銷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李幸助,並請求李幸助將系爭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

(三)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提出書狀辯稱其二人間股份移轉係屬買賣云云。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縱非違背公序良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惟承前所述,被告李政鋒早知李幸助名下之股份業均已讓與予原告,竟仍於本件訴訟中惡意自李幸助受讓系爭股份,顯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業已以103年12月30日更正聲明暨準備續(二)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又,因被告李政鋒迄今未依法院諭知提出其所主張向被告李幸助購買公司股份因而支付李幸助股票價款之資金來源及憑證,被告二人間移轉股份之行為,應屬無償,被告李政鋒自應將該等受讓之股份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遭撤銷後,被告李政鋒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李幸助對被告李政峰本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李政峰塗銷或撤銷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並將股票返還予李幸助,卻怠於行使。原告爰本於對李幸助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移轉登記股份之債權,代位李幸助對李政峰請求李政峰塗銷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李幸助,並請求李幸助將系爭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

3.其餘關於被告甲富、卓力公司為被告部分,同先位聲明,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富、卓力公司就上開以李幸助為登記名義人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被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⑵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票241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甲富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⑶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票42,000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卓力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李幸助出賣及移轉登記甲富公司股份211股予被告李政鋒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富公司應就上開撤銷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⑵被告李幸助出賣及移轉登記卓力公司股份3,9000股予被告李政鋒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卓力公司股份應就上開撤銷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⑶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被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就該變更之股份,應就上開回復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⑷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票241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甲富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⑸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票42,000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卓力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幸助主張:

1.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係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而被告從未承諾將所有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票讓與原告,也沒有把股票交付給原告,故原告從未擁有被告李幸助名下之股票所有權。準此,被告李幸助即有權處分名下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票,故被告李幸助將名下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另名被告李政鋒,當屬合法。而原告既未取得被告李幸助名下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票,則原告即無權主張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2.原告雖提出原證2號股權讓渡切結書表示李幸助承諾將名下股權讓與伊,然被告李幸助已否認其真正,且甲富公司、卓力公司既是發行股票之公司,則該股權讓渡切結書為何不寫股票,而書寫股權,益證該股權讓渡切結書之真實性可議。縱該切結書為真,則原告也無權請求被告李幸助給付股票。另原告遲遲無法證明被告李幸助有向伊借貸1300萬元之情,何能證明李幸助有承諾將名下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李幸助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應屬無據。即便原告所提原證2號之股權讓渡書為真正,惟此乃屬債權契約而已,被告李幸助仍保有甲富公司之股權,自得任意處分,並無原告所指無權處分或通謀虛偽等情,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充其量,僅是有無給付不能之金錢損害賠償而已。

3.承上,原告並未取得李幸助名下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票,李幸助有權處分名下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票,被告李政鋒向李幸助購買甲 富公司、卓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都是伊所有,而李政鋒購買股票之對價亦匯入李幸助之銀行帳戶內,有李政鋒所提出答辯三狀所附之附件1-4之匯款單可稽,另有李幸助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資金明細可稽。而李幸助出賣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票所得價金,則分別於103年9月5日借款47萬元給卓力公司,110萬元給甲富公司,另於103年10月5日借款176萬元給甲富公司及存款憑條可證。故被告李幸助將名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票出賣給李政鋒,並無任何虛偽之情,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準此,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間之買賣股份行為,有通謀虛偽情形,則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李政鋒取得被告李幸助轉讓之股票亦非無效。

4.被告李幸助將名下之股票出售與李政鋒之時,亦取得對等之價格(此價格與原告自行核算甲富公司、卓力公司每股價格相同),故被告李幸助處分名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票,總財產並未減少,故無損害任何債權人之情,從而,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當屬無理。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李幸助將名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票出賣給李政鋒之買賣行為後,又請求將李政鋒名下之甲富公司211股、卓力公司之39,000股回復至李幸助名下,再請求李幸助將名下之甲富公司之241股、卓力公司之42,000股移轉至其名下,核原告所為主張無非是請求特定物為標的,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應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亦屬無理。

5.原告掏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行為至少有下列情形:

⑴90年1月10日以其所開設之今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強公司)向甲富公司訂購「超級滾筒式自動噴洗機」,總價為358萬元,惟甲富公司依約交付機器後,原告所開設之今強公司,並未將此筆貨款給付予甲富公司,形成甲富公司之358萬元之呆帳無法收回。

⑵原告曾經於90年8月1日經手甲富公司與大陸(常熟)啟揚新興建材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事宜,合約價金為360萬元,並指定匯入上開帳戶,而上開帳戶係原告所開設,但原告取得該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歸還甲富公司。

⑶原告所開設之今強公司於93年9月間透由訴外人蔡登豐介紹向第三人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品後送交台中港32號貨櫃場出口(訂單號碼:VN04TR001,金額:360896),但原告卻指示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公司)開立以甲富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向甲富公司請領支票而以甲富公司之款項支付予昇揚公司及蔡登豐之仲介費,藉此淘空甲富公司款項支付今強公司應付予昇揚公司之貨款。此外,原告又以同樣手法於原告所負責之今強公司向展興企業社購買貨品時(訂單號碼:VN04TR002,金額:174000元),指示展興企業社開立甲富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再向甲富公司申請款項支付今強公司所應給付展興企業社之貨款及蔡登豐之仲介費,原告藉此手法侵占甲富公司款項近50萬元。

⑷原告於93年10月4日分別從甲富公司在彰化銀行潭子分行(2200-10-00007-1-00)帳戶以語音轉帳150萬元、14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於93年11月4日從甲富公司在彰化銀行潭子分行(2200-10-00007-1-00)帳戶內轉匯120萬元到聲請人個人在合作金庫神岡分行所開設之2077765102456號帳戶內,而侵占甲富公司之120萬元。於93年12月2日從甲富公司在彰化銀行潭子分行(2200-10-00007-1-00)帳戶內轉匯130萬元到原告所設立之今強公司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之42410000553號帳戶內,而侵占甲富公司之130萬元。

⑸原告又盜賣甲富公司之產品給其設立之今強公司,再由今強公司轉賣獲利,事後卻拒不給付貨款375萬9000元給甲富公司。

⑹被告向兆豐銀行調閱自90年迄今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後發現有數十筆金額以不明原因轉至聲請人所設立之今強公司帳戶(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帳號007-0000042410000553。原告又從93年起自卓力公司在合作金庫神岡分行之2077717036468帳戶內陸陸續續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卓力公司之款項轉匯到其個人之2077765102456號帳戶內,藉以侵占卓力公司之公款。

⑺原告又於100年10月31日表示公司要轉投資需要週轉金,而叫會計人員林筱玫書寫轉帳傳票,取走甲富公司之400萬元現金,被告李幸助不疑有他而簽署核可,詎料原告取走該400萬元後卻不說明資金流向,藉此騙取甲富公司400萬元款項。

6.關於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日回函表示甲類筆跡為表類筆跡書寫者李幸助所書,然該回函亦有表示影響書寫者筆跡之因素包括書寫之時間等,依此可說明為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要求提供與甲類筆跡所書寫時間相近時點之其他筆跡以供參考,然法務部調查局所據以鑑定甲類筆跡書寫者之李幸助親自簽寫之筆跡均非與甲類筆跡書寫之時點相近,故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筆跡之鑑定結果仍難據以認定原證2股權讓渡書為李幸助所親自書寫。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政峰主張:

1.被告李幸助已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原告所提股權讓渡切結書文件觀之,該切結書文件因僅係立切結書人之單方意思表示而難認係屬契約,該切結書之內容亦毫未載有任何股份借名意旨,充其量僅得認為立切結書人一方有讓渡股權之表示,原告執以主張其與被告李幸助間存有股份借名契約,顯係過度解讀。本案既難認原告與被告李幸助間有何股份借名契約存在,則被告李政鋒依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載及信賴公司股票所表彰之股份權利,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自被告李幸助受讓股份,本即應受保障。

2.倘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李幸助間存有股權讓渡契約為由據以請求移轉股份,即可認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李幸助,則本案姑不論原告所出具之股權讓渡文件是否為真,然既甲富與卓力公司均係發行股票紙本之公司,則於表彰股權價值之股票尚未記名背書交付轉讓前,該切結書之內容縱獲原告承諾,充其量亦僅能認有債權相對效力,被告李政鋒應不受拘束。循此,被告李政鋒與被告李幸助間買賣股份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因原告與被告李幸助間是否存有債權契約而受影響,被告李政鋒基於與被告李幸助間有效成立之股份買賣契約受讓股份,本屬有效。另被告李幸助是否有違反契約約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均屬被告李幸助應否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與被告李政鋒是否取得股份或應否回復股份之認定,要無干涉。

3.本件暫不論被告李幸助出售股份與被告李政鋒之真意為何,然被告李政鋒買受被告李幸助所有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之股份,係基於實質取得股份之真意,且係於依約給付相當價款後始獲被告李幸助同意背書轉讓股票,其過程包括103年10月1日匯160萬元至李幸助之臺中商銀豐原分行041201239872號帳戶、103年10月3日匯90萬元至李幸助之臺中商銀豐原分行041201239872號帳戶、103年11月4日以140萬現金存入李幸助之臺中商銀豐原分行041201239872號帳戶(以上係購買甲富公司公司股權之買賣價金共390萬元)、於103年9月2日匯211萬元至李幸助之臺中商銀豐原分行041201239872號帳戶(以上係購買卓力公司股權之買賣價金211萬元),是被告間股權之交易均依買賣程序辦理,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且於法有據。原告以被告李幸助於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另行匯入甲富或卓力公司帳戶,被告二人恐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指摘,除僅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外,且原告據此逕謂被告李政鋒出資購買股份非真意之表示,此對實際出資購買股份之被告李政鋒而言,實非公允。況者,被告李幸助僅將部分之甲富及卓力公司股份售予被告李政鋒(被告李幸助原有甲富公司股份241股,僅出售230股予被告李政鋒;被告李幸助原有卓力公司股份42,000,僅出售39,000股予被告李政鋒),並非全部轉讓,益徵被告李幸助移轉股份時,確係認為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認移轉股份之結果並無損及原告之權利,否則,何以被告李幸助未將其所有之甲富及卓力公司股份,全部移轉予被告李政鋒所有?而與一般通謀法律行為多在避免債權人求償得著之態樣有別。本案既難認原告與被告李幸助間存有股份借名登記契或股份移轉協議存在,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幸助回復移轉登記股份,自無理由。

4.本件被告李幸助將其所有甲富及卓力公司股份讓售予被告李政鋒時,既已依約受領相當之對價,而可認被告李幸助出售名下甲富及卓力公司之股份,並未使其總額財產減少,致損及全債權人之利益,則原告據以請求撤銷,應認並無理由。即言之,本件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之時點及對象,毋寧應認係被告李幸助於取得出售股份之對價後,另將其個人財產無償或有償匯入甲富或卓力公司,致使全體債權人不能受償時,始得對被告李幸助之匯款對象(甲富或卓力公司)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為是,蓋此際債權人受償之利益始有可能遭受侵害,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股份買賣及移轉行為,於法確有未合。

5.被告李政鋒係以610萬元向被告李幸助購買上開股票所示之股份,並已核實付款,是倘認被告李幸助出賣其所有甲富公司股票中的211股、及卓力公司股票中39,000股與被告李政鋒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政鋒自亦有權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裁判意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塗銷股票登記回復登記為李幸助名義。原告逕行主張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於名下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票予以塗銷,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應無理由。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富公司主張:

1.本件事實乃原告李梅卿與被告李幸助、李政鋒之間的股權移轉登記爭議,倘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李幸助、李政鋒確有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甲富公司自當全力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本件原告雖主張甲富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等云云,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係原告於請求被告李幸助、李政鋒間之股權移轉爭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而被告李幸助、李政鋒仍未按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移轉股權登記時,始得由原告按強制執行法笫127條第1項規定,命甲富公司代為履行強制執行程序內容,並非原告得向甲富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原告對被告李幸助、李政峰提出之訴訟即足以保護,甲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乃法院所選任,自當遵守法院之判決,故請求甲富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程序並無使原告獲得權利保護之可能與必要。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股權移轉經當事人背書轉讓即生效力,但未將股權移轉登記於股東名簿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參與股東會、分派股利等股東權,此項規定並非股權移轉受讓人直接請求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追加請求甲富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及股份變更登記等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2.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關於被告甲富公司之部分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卓力公司主張:

1.本件事實乃原告李梅卿與被告李幸助、李政鋒之間的股權移轉登記爭議,倘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李幸助、李政鋒確有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卓力公司自當全力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原告對卓力公司之請求,實係原告於請求被告李幸助、李政鋒間之股權移轉爭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之強制執行事項,並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分別於72年1月22日、82年7月7日設立(證1)。

(二)被告李幸助、李政鋒二人於103年5、6月間,變更卓力公司請領郵局信件收發章。

(三)被告李幸助於103年9月,將其名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移轉予被告李政鋒;被告李幸助於103年12月將其名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移轉予被告李政鋒。

(四)關於原告所提證26號第2張2007/12/2(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及第3張2008/28/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證27號第1頁2003/7/9(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2頁2003/7/5(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證29號第3頁2013/2/2(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5頁2013/9/19(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7頁2013/2/2(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等書面資料所寫之「李幸助」為被告李幸助親自簽寫(其餘被告李幸助均否認為其親自簽寫)。

(五)原告起訴時,甲富公司之97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簿登記李幸助持有241股、李政鋒(即李紹榮)持有95股。另卓力公司之98年12月29日之股東登記簿登記李幸助持有42000股、李政鋒即李紹榮持有6000股。

(六)李幸助之台中商銀豐原分行041-20-1239872帳號於103年9月2日有以李政鋒名義匯入211萬元,103年10月1日有以李政鋒名義匯入160萬元,103年10月3日有以李政鋒名義匯入90萬元,103年11月4日有以李政鋒名義匯入1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正反面)。

(七)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續(一)狀第2頁末七行記載「有關公司對外與客戶間之文稿,倘原告在台灣,大部分均由原告書擬,並以被告李幸助之名義對外發文」。(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八)原告於西元2006年7月19日書立如被證18號文件,其上記載「甲富公司、負責人李幸助、股票、李幸助50%、李芳美50%」、「卓力公司負責人李梅卿、股票李幸助50%、李梅卿50%」(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李幸助將系爭甲富、卓力公司股票背書轉讓、被告甲富、卓力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被告李政鋒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李政鋒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幸助於90年2月間簽立授權書,及於90年3月14日簽立之股權讓渡切結書,委由原告經營甲富、卓力公司,並將其名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原告,由原告負責實際上營運,原告借用被告李幸助名義暫將股份登記於被告李幸助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權讓渡切結書、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2頁),被告李幸助、李政鋒否認股權讓渡切結書、授權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20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本院將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授權書原本上「李幸助」之簽名筆跡,連同原告代簽「李幸助」簽名各1枚之公司信箋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94年度中院公鵬字第739號卷第2頁公證請求書末承租人之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之「李幸助」簽名1枚。2.94年度中院公鵬字第739號卷第3頁背面公證書末承租人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之「李幸助」簽名1枚。3.94年度中院公鵬字第739號卷第6頁授權書左下方受任人欄之「李幸助」簽名1枚。4.99年度中院公鵬字第707號卷第1頁公證請求書末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之「李幸助」簽名1枚。5.99年度中院公鵬字第707號卷第3頁公證書末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之「李幸助」簽名一枚。6.99年度中院公鵬字第707號卷第7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末法定代理人欄之「李幸助」簽名1枚及連帶保證人欄之「李幸助」簽名1枚。7.玉山銀行00142470號簽帳單簽名處「李幸助」簽名1枚(如附件5)。8.玉山銀行10323694號簽帳單簽名處「李幸助」簽名1枚。9.匯豐銀行240396號簽帳單本人簽名欄「李幸助」簽名1枚。10.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民事報到單上被告李幸助報到之「李幸助」簽名一枚。11.被告李幸助於本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等資料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上「李幸助」簽名筆跡是否同一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授權書上「李幸助」簽名筆跡(即鑑定書甲類筆跡)與上開1. -11.參考筆跡(即鑑定書丙類筆跡)所示「李幸助」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相同;與原告代簽「李幸助」簽名之筆跡(即鑑定書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亦不相同。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先審視送鑑資料是否係自然書寫筆跡,並評估字跡本身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復就爭議甲類「李幸助」筆跡分別與參考乙類(李梅卿代簽)、丙類(李幸助親簽)筆跡之筆劃特徵:宏觀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即簽名整體與各個字跡的大小、形狀、間架、角度、比例、字距、配字、風格、體態、神韻、個別性、調和性及流暢度等),以及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書寫習慣進行比對,在考量可能影響書寫者筆跡之因素(例如書寫時間等),以及排除甲類筆跡為他人偽造之可能後,最後憑以分析、評估、比對、歸納之情形,綜合研判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即爭議甲類筆跡應係丙類筆跡書寫者李幸助所書,而非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李梅卿之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1月19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52599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3月1日以調科貳字第10603134070號函釋補充鑑定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30-232頁、第250頁)。證人即原告與被告李幸助胞妹李芳美亦結證稱:原告與被告李幸助一起來找伊時,原告有拿原證2股權讓渡切結書、原證3委任書給伊看,他們二人請伊幫忙接受委任監管甲富、卓力公司財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則被告李幸助對於原告出示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偕同委請證人李芳美監管公司財務時亦同在場見聞之,如非被告李幸助所出具,衡情應當場質疑之,無由再以之委請證人李芳美監管公司財務。證人即被告李幸助之女李美玲亦到庭證稱:原證22授權書的內容是伊寫的,當時因為卓力、甲富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跳票,被告李政鋒、李幸助希望原告可以幫助解決財務問題,伊打電話給原告,當時她人在美國,所以伊寫的授權書日期與被告李政鋒、李幸助簽的日期不一樣,原告李梅卿說只要他們把授權書簽完之後交給她全權處理就可以了,伊在卓力公司傳真到甲富公司給他們簽名,他們簽好之後,正本寄給今強公司李芳美,原告就回來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則授權書內容係由證人李美玲擬定後經被告李幸助簽名。足認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授權書確為被告李幸助所簽具無訛,被告李幸助、李政鋒否認其真正或疑為原告所代簽,不足採信。

3.依授權書內容記載:「本人(即被告李幸助)同意將整個企業經營權委任李梅卿全權處理,本人不再涉入公司經營細節,有關公司之前欠債務由本人自行處理,日後私人帳務及費用不再由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又依股權讓渡切結書記載:「1.本人李幸助經營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數年來屢屢向胞妹李梅卿借款以為公司週轉用。至89年12月31日止,金額約1,300萬元。2.90年初,本人再度財務困難,無力經營,乃與在美國定居之李梅卿協商,公司歸她管,股權讓與她,由她概括承受甲富公司與卓力公司的資產與負債(假若是本人私人借貸,無論是個人或公司具名簽署,概與李梅卿無關),並先傳真授權書給她,請她回來後再訂定正式文件。3.今經二人協議後,結論如下:(A)本人擁有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之李幸助個人名下全部股權,全數讓渡予李梅卿。(B)李梅卿承受上開兩家公司之李幸助股權,需負責處理兩家公司債務,負責實際上營運。(C)本人在支領薪資狀況下,續留公司,協助處理公司事務。(D)因李梅卿擁有外國國籍,且長期居住海外,為避免稅務困擾,要求暫時不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他日,若是李梅卿需要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或其他行為,本人自當無條件配合辦理。4.恐後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依上開授權書、股權讓渡切結書內容所示,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除重申授權書約定將公司經營權全權委由原告處理之意旨外,被告李幸助與原告間並就被告李幸助名下甲富、卓力公司之全部股權達成讓與之合意,僅因原告個人稅務考量,暫不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仍登記於被告李幸助名下,被告李幸助否認讓與系爭甲富、卓力公司股權予原告之事實,委無足採。

4.被告李幸助雖亦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委任書之真正,然該委任書上李幸助簽名及日期記載之型式與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之李幸助簽名及日期記載之型式相同,且委任書第3點記載:90年3月14日李幸助將兩家公司之名下股權全數讓渡予原告,原告因私人原因暫時無法辦理股權轉讓法定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亦與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第3點內容一致。而委任書第4點記載:李幸助及原告雙方同意將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之財務週轉、管理、稽核等職權委任李芳美協助處理,委任期限自90年3月14日起至解除委任之日止,委任範圍為保管、使用兩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調度兩家公司之財務,稽核審查兩家公司之帳務一節,亦經證人李芳美證稱:李幸助的開銷一直很大,他每次一缺錢就跟原告借錢...因為李幸助代表甲富公司開出的支票沒有錢存進銀行會跳票,為了要軋頭寸,長期李幸助都會向原告借款,後來原告不想再借被告李幸助錢了,李幸助就向原告表示家族企業的甲富、卓力公司的股權全部要給原告,他說這兩家公司都要給原告,他自己只要每個月領5萬元的薪水就可以了,所以才會出具原證2、3的二份文件,將股權讓渡給原告及委任伊稽核公司財務,當時管這兩家公司財務的人是李政鋒、李政鋒的太太、李政鋒太太的妹妹,被告李幸助跟伊說他們常常都是公司需要軋票款前一、二天時,才跟他說欠多少錢,李幸助因此常要跑去跟別人借高利貸,所以李幸助也希望伊能夠接手管公司財務。有時李幸助會跟原告拿現金,有時請原告匯款到他的帳戶去,當初是兄弟姊妹沒有計較,伊在80幾年後有經手過他們借錢的款項,有時李幸助來找伊拿現金,有時會匯錢給他,匯到甲富、卓力公司的帳戶,也曾經匯款到李政鋒的帳戶,現金就交給李幸助本人,錢是原告的,因為是手足關係,所以沒有寫收據。1,300萬元這個金額是原告與李幸助雙方自己大概算出來的,只會少算,不會多算。...其實甲富、卓力、今強公司都是原告的公司,因為李幸助已經將甲富、卓力的股權讓渡給原告,當時李幸助也跟原告說只要不要讓甲富、卓力公司倒掉就好了,他只要當董事長又有錢花就好了,伊在管帳時,他要多少錢伊就給他多少錢...公司的資金李幸助沒在管,他都說公司是原告的,給原告和伊去管就好了。被告李幸助及原告簽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委任書後,公司所有支出都需經由伊的稽核才能從伊這裡撥款。被告李幸助、李政鋒都知道公司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因為應付貨款都是他們把傳票製作好之後,寄傳票給伊,伊再開出付款支票給他們,員工薪水則是伊直接電匯到甲富、卓力公司帳戶內,甲富、卓力公司的應收貨款也是該二公司的會計收到客戶付款支票入帳後,他們再把支票寄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反面、103年度全字第111號卷第103頁正反面),證人李美玲亦證稱:伊在卓力公司期間,公司需要錢,由原告負責調度,李芳美匯錢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證人李芳美、李美玲分別為被告李幸助之胞妹及女兒,血緣關係至親,應無故同為偏頗、虛偽陳述之虞。再依被告李幸助所提原告以被告李幸助名義書寫之公司書箋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8-177頁),亦均在處理公司與客戶間之產品技術說明、報價、貨物運送通關、驗收、相關費用等交易細節,且早於90年6月5日起即有處理公司事務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書箋右上角日期標示),囿於公司股權尚未辦理讓與登記且未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方以被告李幸助名義代表公司行之,有關公司對外與客戶間之文稿,倘原告在台灣,大部分均由原告書擬,並以被告李幸助之名義對外發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確於被告李幸助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後,實際接手公司經營管理事宜。足認該委任書所載內容亦為真正,且李幸助同意將甲富、卓力公司股權讓與原告後,雖未即時辦理登記手續,然公司即由原告管理經營並調度資金。被告李幸助雖辯稱原告經手公司營運,於90、93、94、100年間不斷侵占、淘空該二公司之公款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發票、送貨單、訂購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件為憑,惟查,上開交易憑證雖可證明資金往來之事實,然被告李幸助既已將公司股權讓渡予原告,並由原告管理經營及調度資金,依證人李芳美、李美玲所證,亦未證及原告有何挪用公司資金之情形,苟被告李幸助未將甲富、卓力公司股權讓渡予原告,該二公司仍由被告李幸助實際經營管理,當應知悉公司應收帳款、資金往來情形,何以於其辯稱公司遭原告於90、93、100年間不斷侵占、淘空該二公司公款期間,未見有何催討或訴諸法律程序之舉,亦有違常情,難認原告有被告李幸助所指侵占、淘空公司資產之情事。

5.被告李幸助雖否認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記載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之事,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第1、2點係分別記載:「1.本人李幸助經營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數年來屢屢向胞妹李梅卿借款以為公司週轉用。至89年12月31日止,金額約1,300萬元」、「2.90年初,本人再度財務困難,無力經營,乃與在美國定居之李梅卿協商,公司歸她管,股權讓與她,由她概括承受甲富公司與卓力公司的資產與負債(假若是本人私人借貸,無論是個人或公司具名簽署,概與李梅卿無關),並先傳真授權書給她,請她回來後再訂定正式文件。」二事,原告與被告李幸助達成系爭股權讓與合意係因90年初被告李幸助財務困難、無力經營使然,且於原告受讓後,由原告概括承受甲富公司與卓力公司的資產與負債,原告與被告李幸助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爭議,依原告主張係被告李幸助歷年來陸續借款等情,則與系爭股權讓與契約爭議,各係獨立之過往多次消費借貸契約與90年3月14日成立之股權讓與契約,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第1點對於舊有借款之記載,與第2點關於股權讓與之約定,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況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既認係真正,證人李芳美亦證稱被告李幸助有向原告借錢,有時拿現金、有時匯款,股權讓渡切結書上記載1,300萬元,係雙方自己會算出來的等語,手足之間金錢往來未留有字據衡與常情無甚違背,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內容既經被告李幸助簽名無訛,其後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經營並依上開切結書、委任書及授權書內容為運作,堪認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第1點記載:「1.本人李幸助經營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數年來屢屢向胞妹李梅卿借款以為公司週轉用。至89年12月31日止,金額約1,300萬元」一節,係經原告與被告李幸助結算歷來借款之金額。被告李幸助上開所辯,亦非可採,仍應依系爭股權讓與第3點約定履行轉讓登記或其他行為之義務。

6.是以,原告受讓系爭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權後,股份雖仍登記於被告李幸助名下,然甲富、卓力公司已由原告實際經營管理,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並記載如原告需要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或其他行為,被告李幸助自當無條件配合辦理之,足認原告受讓系爭股權後股份仍登記於被告李幸助名下,並無使被告李幸助終局保有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被告李幸助與原告間復係兄妹手足關係,應有相關信任關係之基礎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股權仍登記於被告李幸助名下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堪認定。究其契約內容並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效,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03年7月28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李幸助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8月4日送達被告李幸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幸助將系爭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幸助本案起訴後之於103年9月,將其名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移轉予被告李政鋒,及於103年12月將其名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移轉予被告李政鋒,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屬無效等語,被告李幸助、李政鋒則以:李政鋒分別103年9月2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1月4日匯款211萬元、160萬元、90萬元、140萬元與被告李幸助,確有買賣上開股份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8日起訴時,甲富公司之97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簿登記被告李幸助持有241股、被告李政鋒(即李紹榮)持有95股,另卓力公司之98年12月29日之股東登記簿登記被告李幸助持有42,000股、被告李政鋒持有6,000股。嗣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李幸助於103年9月,將其名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移轉予被告李政鋒,被告李幸助於103年12月將其名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移轉予被告李政鋒。李幸助之台中商銀豐原分行041-20-1239872帳號於103年9月2日有以李政鋒名義匯入211萬元,103年10月1日有以李政鋒名義匯入160萬元,103年10月3日有以李政鋒名義匯入90萬元,103年11月4日有以李政鋒名義匯入140萬元,有甲富、卓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申請書、存入通知聯(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依被告李幸助所簽立之前揭授權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2頁),被告李政鋒亦有於其上簽名,並經證人李美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該二公司財務亦委由證人李芳美稽核,依證人李芳美上開證述,被告李幸助及原告簽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委任書後,公司所有支出都需經由證人李芳美稽核才能從撥款,被告李幸助、李政鋒亦知悉公司存摺、印章由證人李芳美保管(見103年度全字第111號卷第103頁正反面),且自被告李幸助於92年間將系爭股權讓渡與原告、公司經營權讓由原告接管時起至被告李幸助於103年9月間移轉系爭股權與被告李政鋒止,該二公司營運模式已歷時十餘年之久,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復係父子關係,是認被告李政鋒對於被告李幸助之系爭股權已讓渡與原告、該二公司經營權已由原告接管等情,應知之甚稔。乃於原告在103年7月28日訴請被告李幸助移轉系爭股權未幾,被告李幸助旋即於103年9、12月將系爭股權陸續轉讓與被告李政鋒,復於原告在103年9月4日對被告李幸助、李政鋒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接續為之,被告李幸助顯係為規避原告就系爭股權之追索而與被告李政鋒通謀,迅將原登記被告李幸助名義之上開股票虛偽轉讓與被告李政鋒。被告李幸助之帳戶雖有以被告李政鋒名義於103年9月2日匯入211萬元、103年10月1日匯入160萬元、103年10月3日匯入90萬元、103年11月4日匯入140萬元之資金往來紀錄,然原告否認被告李政鋒所辯購買上開股份之資金來源,復未據被告李政鋒舉證證明之。上開資金往來記錄,不能證明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間確有買賣上開股份之真意,苟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間有買賣股份之意,大可早於本案起訴前長達十餘年間為之,豈待遭原告起訴催索後始起意為之,容係為脫產之舉。綜上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間上開股份之移轉,係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為之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3.再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幸助雖辯稱縱認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間買賣股份行為,有通謀虛偽情形,則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李政鋒取得被告李幸助轉讓之股票並非無效等語,惟查,依被告李政鋒所辯上開各情以觀,難認被告李政鋒有自被告李幸助受贈上開股份之情事,被告李幸助亦未就其與被告李政鋒間隱藏有贈與股份法律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李幸助與李政鋒為虛偽買賣股份之意思表示間,隱藏有贈與股份之法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該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效力亦不及他人之原告,被告李幸助、李政鋒均不得以該隱藏贈與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受讓上開股份之效力。

4.從而,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就上開股份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該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無效,不生股票讓與之效力,被告李政鋒受有上開股份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本於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幸助將系爭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核屬有據,業如前述,被告李幸助得對被告李政峰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上開股票卻怠於行使,則原告本於對李幸助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轉讓股份之債權,代位李幸助所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政鋒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下,應予准許。被告李幸助與被告李政鋒就上開股份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之,被告李政鋒亦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股份之資金來源為其所有而受有損害,則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塗銷股票登記回復登記為李幸助名義等語,亦非有據。

(三)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政鋒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下,並依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幸助將系爭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洵屬有據,業已論述如前,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李幸助、李政鋒返還上開股份後,其為甲富、卓力公司之股東,而依民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甲富、卓力公司就上開股份應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辯稱原告對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1.被告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份中之211股、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份中之39,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幸助名義。被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2.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甲富公司股票241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甲富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3.被告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卓力公司股票42,000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被告卓力公司應就該轉讓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裁判參照)。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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