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呂麗玉、吳國聖、何紹輔
- 當事人越南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萬得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越南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泰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以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案件,就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及原告是否為被告犯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 刑事案件於105年6月16日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2 號撤銷改判並已判決確定。故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故而,本院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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