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 原告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璋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祥律師
- 被告
-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和
- 法定代理人
- 王嘉樂
- 被告
- 油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嘉樂
吳國雄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租金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編號之「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1至3「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各編號所示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佳龍,並經於103年12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原主張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為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其分管使用範圍之建物代號11FC14,被告陳中和為同小段40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其分管使用範圍之建物代號B3F*149,上開被告向原告轉租原告承租之基地,應向原告給付租金,並聲明:①被告和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中和應給付原告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嗣原告主張:①上開458建號建物於100年11月2日由訴外人崧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盟公司)拍賣取得,故被告和協公司對於該建物之基地應付租金計算期間為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計40,120元;②又原告嗣發現同段4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5部分係由被告陳中和、和協公司及追加被告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源公司)共有,上三被告依序就406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65、10000分之130、10000分之130(合計為10000分之325),且係由該3人共同與原告簽訂契約向原告轉租基地(見本院卷八第233-237頁),是被告3人應依上開權利範圍分擔53,500元之租金,即被告陳中和應分擔10,700元、被告和協公司應分擔21,400元、追加被告油源公司應分擔21,400元。故被告和協公司就上開二建物部分共應負擔租金61,520元(40,120+21,400=61,520),原告因此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對被告和協公司之聲明為:被告和協公司應給付原告61,52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第43頁);及減縮對被告陳中和之聲明為:被告陳中和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第29頁);另追加對被告油源公司之起訴,並聲明:被告油源公司應給付原告21,4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第130頁)。
(三)原告上開對被告油源公司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之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對被告和協公司及陳中和之變更聲明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1條亦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定有明文。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和協公司之董事原為陳中和、王嘉樂、陳玉言、陳寶珠、孫明貴,該公司業於94年4月27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並予以廢止登記,此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惟陳玉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認定自90年2月16日起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經經濟部函准刪除陳玉言之董事登記資料,有陳玉言提出之判決確定書及經濟部函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2-123頁),又董事陳寶珠已於91年2月13日死亡、董事孫明貴已於102年4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被告和協公司既經廢止登記,則應進行清算,而被告和協公司並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迄未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一節,有該院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30006175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和協公司應為清算中公司,於清算範圍,其法人格仍存在;又應由其董事陳中和、王嘉樂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故本件應以陳中和、王嘉樂二人為和協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次查被告油源公司之董事原為陳中和、王嘉樂、吳國雄,該公司業於94年8月9日經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十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十第71-80頁)。被告油源公司既係經廢止登記,則應進行清算,而被告油源公司並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迄未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一節,有臺北地院104年5月18日函送該院100年司字第211號民事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十第103、107-117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油源公司應為清算中公司,於清算範圍,其法人格仍存在,又其全體董事均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是應以陳中和、王嘉樂、吳國雄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畫,自82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下稱臺中仁愛之家)承租如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提供投資人即訴外人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用,系爭大樓由眾城公司興建完成後,眾城公司遂將地上1、2、3樓之全部店舖及攤位(包括公共設施)等建物無償捐獻原告作為零售市場使用外,其餘建物歸眾城公司取得。而由眾城公司就其所取得之建物將應有部分予以出售予如附表一之被告及其餘所有權人並由渠等取得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由渠等使用各建物代號之特定位置店舖或攤位,而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取得各建物應有部分時,均知悉對於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基地並無所有權,而需承租基地。嗣原告基於與臺中仁愛之家所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經臺中仁愛之家授權,自82年間起,原告乃將所承租之系爭基地轉租予原告以外之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並與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簽訂基地轉租契約,並辦理公證在案。
(二)依照原告與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簽立之基地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轉租契約)所載,基地轉租之租金費率比照原告與臺中仁愛之家間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之費率,而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人所應負擔之租金則以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人所佔面積換算應負擔之比例(參見附表三所載之地租持分比)後計算之。而依原告與臺中仁愛之家間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所載,基地租金乃按每年公告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並依公告地價隨時調整,即系爭轉租契約之租金金額之計算如同原告與臺中仁愛之家間之租金,均依系爭基地每年之公告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三)如附表一之被告,各與原告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間僅係至87年12月31日屆止,然被告之建物應有部分仍坐落於原來向原告轉租之系爭基地上,且轉租契約之出租人即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該基地轉租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四)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所有之上開458建號建物,業於100年11月2日由崧盟公司拍賣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十第44頁),故原告對於該建物之基地轉租金計算期間為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計40,120元。而上開4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5,係由被告陳中和、和協公司及油源公司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65、1,0000分之130、10,000分之130,並由該3人共同向原告轉租基地(見本院卷八第233-237頁),是被告3人應依上開權利範圍分擔53,500元之租金,即被告陳中和應分擔10,700元(53,500×65÷325= 10,700)、被告和協公司、油源公司均應分擔21,400元(53,500×130÷325 =21,400)。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基地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被告陳中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和協公司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油源公司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期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惟關於被告自102年起使用基地之代價,不在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臺中仁愛之家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基地,原告並經臺中仁愛之家授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告,均曾簽訂系爭轉租契約,並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比例,其租金明細詳如附表四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臺中仁愛之家歷次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80號卷一及本院卷七第214-221頁)、原告與前揭各承租人簽訂之基地轉租合約書及公證書(見附表一備註欄)與地價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4-177頁),核屬相符。則原告主張曾與前揭各被告簽訂轉租契約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告,各與原告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間僅係至87年12月31日屆止,有原告提出之轉租契約附卷可憑。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前開被告與原告就上開建物所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固已屆滿,惟各該被告之建物應有部分仍坐落於原來向原告轉租之系爭基地上,且轉租契約之出租人即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該基地轉租契約於87年12月31日之後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據上開規定主張與上開被告間之轉租契約關係於87年12月31日之後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自屬有據。
(三)原告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均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和協公司就所有458建號建物全部,向原告轉租系爭基地;惟上開建物業於100年11月2日由崧盟公司拍賣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於102年1月15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契約書(見附表一備註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十第44頁)附卷可憑,核無不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對於該建物之基地轉租金計算期間僅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陳中和、和協公司與油源公司共有4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5,各被告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分之65、10000分之130、10000分之130,上開3被告就該建物權利範圍分管之範圍即建物代號B3F*149 ,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基地,該代號之租金為53,500元,故被告依序應負擔5分之1、5分之2、5分之2之租金各10,700元、21,400元、21,400元(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明細內容)之租金,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契約書(見附表一備註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八第237頁)附卷可憑,核無不符,堪以採信。
⒊是原告依系爭轉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和協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租金61,520元(40,120+21,400=61,520)、被告陳中和應給付原告租金10,700元、被告油源公司應給付原告租金21,4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轉租契約第5條係約定「租金以6個月為一期,承租人於每年6月及12月分別就該期租金之總額依出租人填發之繳款通知書規定期限自動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此有系爭轉租契約書附卷可憑。是該租金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各以本件起訴狀、擴張聲明狀、訴之追加之送達代前述繳款通知,就其向被告陳中和、和協公司、油源公司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各書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見附表一「利息起算日」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告各給付租金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本件│被告姓名│租金金額(│書狀繕本送│利息起算日│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應負擔│原承租人│備 註 │ │ │訴訟│【註1.】│元,新台幣│達被告之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 │ │ │ │被告│ │,下同) │(民國,年│ │【註2.】 │費用(│ │ │ │ │序號│ │ │/月/日,下│ │ │元) │ │ │ │ │ │ │ │同) │ │ │ │ │ │ ├──┼──┼────┼─────┼─────┼─────┼─────────┼───┼────┼───────┤ │ 1 │ 67 │和協化學│61,520 │104年6月15│104/6/16 │裁判費部分: │ 672 │和協化學│國內公示送達新│ │ │ │股份有限│ │日(見卷十│ │156,584×61,520 │ │股份有限│聞紙及登報費用│ │ │ │公司 │ │第151頁) │ │÷16,429,542=586 │ │公司 │收據(卷六第12│ │ │ │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頁,卷九第45頁│ │ │ │ │ │ │ │600÷7≒86(該登報│ │ │)。 │ │ │ │ │ │ │ │費用係對7位被告之 │ │ │458建號之土地 │ │ │ │ │ │ │ │公示送達費用) │ │ │建物查詢資料(│ │ │ │ │ │ │ │586+86=672 │ │ │見卷十第44頁)│ │ │ │ │ │ │ │ │ │ │、公證書、契約│ │ │ │ │ │ │ │ │ │ │書(代號11FC14│ │ │ │ │ │ │ │ │ │ │建物之契約書見│ │ │ │ │ │ │ │ │ │ │調解卷一編號56│ │ │ │ │ │ │ │ │ │ │之證物、代號B3│ │ │ │ │ │ │ │ │ │ │F特149建物之契│ │ │ │ │ │ │ │ │ │ │約書見卷八第23│ │ │ │ │ │ │ │ │ │ │3- 236頁)。 │ ├──┼──┼────┼─────┼─────┼─────┼─────────┼───┼────┼───────┤ │ 2 │ 152│陳中和 │10,700 │對國內公示│103/12/26 │裁判費部分: │ 188 │陳中和 │國內公示送達新│ │ │ │ │ │送達: │ │156,584×10,700÷ │ │ │聞紙及登報費用│ │ │ │ │ │103/12/05 │ │16,429,542=102 │ │ │收據(見卷六第│ │ │ │ │ │刊登新聞紙│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11頁、卷九第45│ │ │ │ │ │,經20日於│ │600÷7≒86 │ │ │頁)。 │ │ │ │ │ │103/12/25 │ │(該登報費用係對7 │ │ │土地建物查詢資│ │ │ │ │ │發生效力 │ │位被告之公示送達費│ │ │料(見卷八第23│ │ │ │ │ │註4. │ │用) │ │ │7頁)。 │ │ │ │ │ │ │ │102+86=188 │ │ │公證書、契約書│ │ │ │ │ │ │ │ │ │ │(見卷八第233-│ │ │ │ │ │ │ │ │ │ │ 236頁)。 │ ├──┼──┼────┼─────┼─────┼─────┼─────────┼───┼────┼───────┤ │ 3 │316 │油源股份│ 21,400 │對國內公示│104/06/27 │裁判費部分: │604 │油源股份│國內公示送達新│ │ │ │有限公司│ │送達: │ │156,584×21,400÷ │ │有限公司│聞紙及登報費用│ │ │ │ │ │104/06/06 │ │16,429,542=204 │ │ │收據(見卷十第│ │ │ │ │ │刊登新聞紙│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154頁)。 │ │ │ │ │ │,經20日於│ │400元 │ │ │建物登記謄本(│ │ │ │ │ │104/06/26 │ │(該登報費用係對1 │ │ │見卷十第32頁)│ │ │ │ │ │發生效力 │ │位被告之公示送達費│ │ │。 │ │ │ │ │ │註4. │ │用) │ │ │公證書、契約書│ │ │ │ │ │ │ │204+400=604 │ │ │(見卷十第33- │ │ │ │ │ │ │ │ │ │ │41頁)。 │ ├──┴──┴────┴─────┴─────┴─────┴─────────┴───┴────┴───────┤ │註: │ │1.因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眾多,本判決僅就本附表所示被告為判決。 │ │2.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976,735元(已扣除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解或經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 │ 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824元,嗣原告追加其餘被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429,542元,共應徵第 │ │ 一審裁判費156,584元,各被告就其敗訴之本金金額,應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又公示送達之費用,亦應由各該公示送達之 │ │ 之被告分擔。 │ │3.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者,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 │4.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 │ 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定有明文。 │ └───────────────────────────────────────────────────────┘ 附表二: ┌──┬──┬──┬──┬────┬────────────────────────┐ │編號│段名│小段│地號│面積(㎡)│歷年公告地價及總價(新台幣) │ │ │ │ │ │ ├────────────┬───────────┤ │ │ │ │ │ │94~95年 │96~101年 │ ├──┼──┼──┼──┼────┼────┬───────┼────┬──────┤ │ 1 │綠川│4 │1 │3755 │34,973元│131,323,615元 │23,502元│88,250,010元│ ├──┼──┼──┼──┼────┼────┼───────┼────┼──────┤ │ 2 │綠川│4 │1-1 │630 │34,973元│ 22,030,990元 │23,502元│14,806,260元│ ├──┼──┼──┼──┼────┼────┼───────┼────┼──────┤ │ 3 │繼光│4 │11 │3650 │35,200元│128,480,000元 │23,275元│84,953,750元│ ├──┼──┼──┼──┼────┼────┼───────┼────┼──────┤ │ 4 │繼光│4 │11-1│3650 │35,200元│ 23,020,800元 │23,275元│15,221,850元│ ├──┼──┼──┼──┼────┼────┼───────┼────┼──────┤ │ │合計│ │ │ │ │304,857,405元 │ │23,231,870元│ ├──┼──┼──┴──┴────┼────┴───────┼────┴──────┤ │ │3% │臺中市政府向仁愛之家│ 9,145,722元 │ 6,096,956元│ │ │ │承租之土地租金總額 │ │ │ └──┴──┴──────────┴────────────┴───────────┘ 附表三:被告之建物代號、地租持分比及欠繳租金明細表 ┌──┬───┬───┬────┬───┬────┬────┬──────┐ │編號│本件訴│建號 │建物代號│建物分│地租持分│欠繳租金│ 合計 │ │ │訟被告│ │ │戶所有│比 │總計之金│ │ │ │序號 │ │ │權人即│ │額 │ │ │ │ │ │ │被告 │ │ │ │ ├──┼───┼───┼────┼───┼────┼────┼──────┤ │ 1 │ 67 │ 458 │ 11FC14 │和協化│0.000840│ 40,120 │ 61,520 │ │ │ │ │ │學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 │ 406 │ B3F*149│ │0.000975│ 21,400 │ │ │ │ │ │ │ │×2/5 │ │ │ ├──┼───┼───┼────┼───┼────┼────┼──────┤ │ 2 │ 152 │ 406 │ B3F*149│陳中和│0.000975│ 10,700 │ 10,700 │ │ │ │ │ │ │×1/5 │ │ │ ├──┼───┼───┼────┼───┼────┼────┼──────┤ │ 3 │ 316 │ 406 │ B3F*149│油源股│0.000975│ 21,400 │ 21,400 │ │ │ │ │ │份有限│×2/5 │ │ │ │ │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