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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告
簡枝
訴訟代理人
簡安秀
被告
林智勇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昀婕
被告
盧洪金
訴訟代理人
洪漢祐
被告
賴碧枝

      田仁剛

      趙伯奢

      許登三

      林秀偵

      林河湶

      劉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

被告林智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G2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七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1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及同段九七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2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涼棚,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智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G2、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被告盧洪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3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七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1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盧洪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B3、C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玖元。

被告賴碧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3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七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1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賴碧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C3、A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

被告田仁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3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田仁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A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捌元。

被告趙伯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H1所示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趙伯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捌佰零肆元,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H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

被告許登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D2所示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登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D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

被告林秀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D1所示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秀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D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被告林河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G1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E2所示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河湶應給付新臺幣原告陸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G1、E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

被告劉坤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E1所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坤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E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簡枝、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林智勇、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盧洪金、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賴碧枝、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田仁剛、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趙伯奢、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許登三、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林秀偵、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林河湶、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劉坤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枝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被告林智勇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被告盧洪金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被告賴碧枝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參佰零肆元、被告田仁剛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元、被告許登三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被告林秀偵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被告林河湶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被告劉坤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原為:「⒈被告應分別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3、5、7、11、13至16之建物拆除騰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欄位(A)編號2、3、5、7、11、13至16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其返還所占有第⒈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欄位(B)編號2、3、5、7、11、13至16所示之金額。」,嗣經查明被告簡枝將原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於102年9月19日讓與林智勇,故將請求拆除上開建國路240巷25弄1號建物之被告當事人變更為被告林智勇,至於不當得利部分,則保留簡枝自99年1月起至102年9月18日止,被告林智勇自102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依測量結果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下列原告之聲明,核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及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碧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簡枝、趙伯奢、許登三、林秀偵、林河湶、劉坤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東區練武段977-4、977-6、977-5、965-14、977-1、977、965-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林智勇、盧洪金、賴碧枝、田仁剛、趙伯奢、許登三、林秀偵、林河湶、劉坤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20平方公尺)、B2(面積9平方公尺)、G2(面積9平方公尺),符號B3(面積1平方公尺)、C1(面積23平方公尺),A1(面積8平方公尺)、C3(面積43平方公尺),A3(面積30平方公尺),H1(面積83平方公尺),D2(面積96平方公尺),D1(面積82平方公尺),E2(面積42平方公尺)、G1(面積18平方公尺),E1(面積60平方公尺),設置建物。上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將前開無權占用土地設置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又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上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上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97條,請求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林智勇係於102年9月19日始自被告簡枝受讓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則被告簡枝於102年9月18日前即無權占用上開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符號B1、B2、G2),故自99年1月起至102年9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向被告簡枝請求,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1項前段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理由謂:「況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本文『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違占建戶住用之建築物:指未經本部或所屬權責列管單位核准或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占用公產或建造使用之建築物,由本部依眷改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規定辦理補償及拆遷、安置等事宜』之規定,可悉經國防部核定為『違占戶』者,乃指『違法占用』即無權占用公產眷舍者,不因其是否依法得在一定條件下申請拆遷補償費,即變更為有權占有,蓋申請拆遷補償,乃係國防部在公法上是否應給付『違占戶』拆遷補償費之問題,核與私法上該『違占戶』仍屬無權占有之情,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併論…惟考諸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說明:『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進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足徵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認違占建戶得有權占有眷村土地,而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避免以司法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致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而得以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方式使其配合返還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基地之土地收回,要無限制主管機關未予拆遷補償,即不得對違占建戶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意。亦即上開條例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使用其所違占眷村眷舍、土地權利之意,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僅係為便利收回眷村土地避免司法訴訟時程冗長影響眷村改建工作之執行,而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拆遷補償,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拆遷返還土地之裁量權限而已。是上訴人縱對於國防部依該條例第23條發放之拆遷補償款有所爭議,核屬其與國防部間之公法上行政爭訟之問題,要難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就其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遷」等語,可知國防部對眷村土地上之違占建戶是否以辦理拆遷補償之方式促使違占建戶配合搬遷,乃國防部公法上之裁量權,違占建戶並無要求國防部必須給予其拆遷補償始能請求其拆遷之權利。

⒉被告簡枝、林秀偵、林河湶(原告漏列許登三)原均業經國防部核定存有案之違占建戶,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10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1010004959號令、101年10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1010004964號令、102年7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652令可稽。惟依國防部所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十七、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經查有經營工、商業之情形,得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存證有案;又限期善後再有相同情節,經查證屬實者,亦同。未經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於申請補件時,由列管軍種(單位)實施現場勘查後,有經營工、商業者,得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俟完成改善後,始得辦理補件作業。」。由此可知凡有經營工商業之情形,國防部係不予核定為得給予拆遷補償之存證有案違占建戶身分。被告簡枝、林秀偵、林河湶(原告漏列許登三)既是有經營工商業之情形未予改善,雖其等曾經國防部核定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但仍不得給予其拆遷補償,此由被告簡枝103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證2公文即可知悉。至被告劉坤益亦是因有經營工商業之情,依前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十七規定,必須完成改善未有經營工商業之情事,始得辦理補件存證有案違占建戶作業,故列管單位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對被告劉坤益並無法呈請國防部核定其為違占建戶。另國防部對臺中市南京新村(系爭土地屬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存證有案違占建戶之搬遷期限,業公告應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完成搬遷,逾此期限未配合搬遷者,已無法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故被告雖稱其等有出具文件表示願配合搬遷,但因其於系爭國有土地上違規經營工商業之情形,屬國防部規定應撤銷其存證有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資格或不予核定其資格之情形,故不能給予其拆遷補償,此係上開被告自身因素所致,並非被告所稱軍方有作業延宕之情事所致。

⒊被告林智勇既辯稱於系爭土地上已生活至少20年以上,即於系爭土地上已未支付任何對價不當享有使用國有土地之利益達20年以上,怎可反指原告請求回復國有土地屬權利濫用。又被告自行私自與他人買受系爭土地上無土地使用權之建物,均為被告與其前手間私下之買賣行為,非被告或先前眷舍管理機關所能查知。況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上建物,該建物究否有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源,本為買受人所應自行注意,原告依法並無應查明並阻止之義務,被告更不能以原告未能查知其等私自買賣行為或單純之沉默,主張有特別情事足使其等相信原告不會對其等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另被告林智勇辯稱原告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給予拆遷補償之主張,承上⒉所述,可知上開辯稱並不得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且此應為被告林智勇與原告間之另案公法爭議,尚與本件無關。且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十七規定,申請補件列管之違占建戶需不能有經營工、商業之行為,方可辦理相關之補件列管作業,被告林智勇實際上係堅持於系爭土地營商獲利,亦不符合得申請補件列管為眷村違占建戶而可配合搬遷並申領拆遷補償之資格。

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乃82年時所訂定之老舊內部行政規定,依現行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可知就供營利使用之國有土地出租,其租金率已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租金上限之限制。系爭土地實際上乃為國有公用土地,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出租之租金標準:㈡逕予出租者:⒈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點各款規定者,得按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可知就國公用土地而言,無論營利用或非營利用土地,其基地年租金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下限,並無應一律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租金率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理由謂「未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建物既供上訴人作為廠房,乃係供營業用之房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限制。」等語之見解,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接近臺中火車站。周遭日常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往來人潮眾多,且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均係作為營商使用,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而未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已屬保守主張請求金額,當無過高情事。

㈢聲明:

⒈被告簡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764元。

⒉被告林智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G2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1,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2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涼棚,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林智勇應給付原告26,317元,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G2、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40元。

⒋被告盧洪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3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段9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1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盧洪金應給付原告273,140元,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B3、C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69元。

⒍被告賴碧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3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及同段97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1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被告賴碧枝應給付原告552,114元,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C3、A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42元。

⒏被告田仁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3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⒐被告田仁剛應給付原告397,874元,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A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88元。

⒑被告趙伯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H1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⒒被告趙伯奢應給付原告643,804元,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H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82元。

⒓被告許登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D2所示面積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⒔被告許登三應給付原告841,690元,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D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50元。

⒕被告林秀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D1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⒖被告林秀偵應給付原告718,943元,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D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33元。

⒗被告林河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G1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及同段9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E2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⒘被告林河湶應給付原告683,876元,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G1、E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77元。

⒙被告劉坤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E1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⒚被告劉坤益應給付原告748,365元,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符號E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25元。

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智勇則以: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生活至少20年以上,非僅係營業場所。原告長期漠視南京新村暨建國市場周邊攤商之問題,放任軍士空兵在明知不得買賣或轉讓之情況下,仍將其原有眷舍私下進行買賣或轉讓予第三方,原告長期知悉上情,卻未阻止或進行妥善之處理。被告長期生活於此,因原眷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之外觀及原告之不作為之情況下,當然信賴其等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因此花費鉅額費用修繕,原告要求被告須限期騰空、拆遷,係不顧人民長期和平、公然且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並以此維生之利益,自屬行使權利之濫用,而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甚者原告本應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二之規定:「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予被告申辦拆遷補償費用之程序。雖原告國防部屢屢強調辦理臺中市南京新村違占補件作業暨拆遷補償程序中,始終秉持依法行政立場,並無不當情事。查被告自始未曾接收任何相關資訊之通知,當無從配合前開拆遷補償之補件程序,故原告向被告等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既違反其應遵循之程序在先,其權利之行使應與誠信原則相違。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投入畢生心血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小本生意,南京新村土地所有權代表機關國防部卻任置系爭土地上建物老舊,長期廢弛管理、年久失修的狀態,透過法律索討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違政府機關應保障人民福祉之宗旨,請參酌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適當。另請考量被告於系爭土地生活長達數十年,一時無法兼顧工作、搬遷及尋覓新址等,讓被告至少半年以上之期間,以利完成上開作業。另附圖所示符號B2部分僅係房屋外面的突出物,何以量入占用面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盧洪金辯稱:門牌號碼246之2是由伊經營賣菜,有繳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也是伊,房子是伊20多年前買的。伊認為原告租金請求太高了等語。被告田仁剛則辯稱:門牌號碼260號是伊父親買的,房屋稅義務人是伊父親,伊父親已經過世,房屋稅名義人並無變更,伊都有繳納房屋稅,房子現在由伊經營上友牛肉店。當初伊父親是向軍方的人買的房子,要收租金伊認為不近人情等語。其2人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簡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及答辯狀則以: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枝已於102年9月19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讓與被告林智勇,即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建物原係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應「予以補償後拆遷」,意即國防部認可同意先前之無償使用,原告主張有租金損失及未補償命拆遷,應無理由。觀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9款,並無不准營業之規定,而係規定有國防部同意書者可發給「營業補助費」,若無同意書者仍應發放「拆遷補償款」。原告所稱「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十七之行政規則,認有違規營商撤銷被告存證有案,顯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國軍老舊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22條所無之規定,況被告於102年9月9日接獲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103年8月30日陸十鍾孝字第1020002870號函後,翌日即將門關閉,並隨後搬離,迄今尚未獲拆遷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賴碧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趙伯奢、許登三、林秀偵、林河湶、劉坤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庭陳述答辯意旨:

⒈趙伯奢部分:希望建國市場蓋好後,再搬遷,並希望原告不要請求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許登三部分:門牌號碼16號是伊的,伊在賣雞肉,房屋稅登記名義人亦是伊,並認租金太高,希望給予時間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林秀偵部分:門牌號碼18號是伊的,房屋稅名義人亦是伊,現由伊經營五金行,如要拆遷,伊要求合理賠償。之前有收到函文說要補償伊,但未提到補償金額,提出房屋稅單及陸軍十軍團指揮部函文影本為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⒋林河湶部分:門牌號碼19號是伊的,房屋稅名義人亦是伊,伊經營雜貨店,伊要求搬遷補償金,讓伊重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⒌劉坤益部分:門牌號碼19之1號是伊的,房屋稅名義人亦是伊,伊經營冷陳食品,之前有說要賠償伊,伊也有配合辦理,但後又說伊資料不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1(面積20平方公尺)、B2(面積9平方公尺)、G2(面積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為被告林智勇所有並占用系爭977-6、977地號土地;B3(面積1平方公尺)、C1(面積2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被告盧洪金所有並占用系爭977-6、977-5地號土地;A1(面積8平方公尺)、C3(面積4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賴碧枝所有並占用系爭977-4、977-5地號土地;A3(面積3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田仁剛所有並占用系爭977-4地號土地;H1(面積8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為被告趙伯奢所有並占用系爭965-15地號土地;D2(面積96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為被告許登三所有並占用系爭965-14地號土地;D1(面積8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為被告林秀偵所有並占用系爭965-14地號土地;E2(面積42平方公尺)、G1(面積1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為被告林河湶所有並占用系爭977-1、977地號土地;E1(面積6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為被告劉坤益所有並占用977-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東區練武段977-4、977-6、977-5、965-14、977-1、965-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林智勇雖辯稱附圖所示符號B2部分僅係房屋外面的突出物,何以量入占用面積內云云,惟查,該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目前係經營「韋泰電料行」,而B2部分則係由被告所搭建於該房屋外之涼棚,且其上已以鐵架加以固定,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憑,則自已成為該建物之附屬物,並實際占用系爭977-6地號土地無誤,故被告林智勇所辯未占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以上揭之詞置辯,惟查,就被告簡枝、林秀偵、林河湶及許登三部分,雖原均業經國防部核定存有案之違占建戶,有原告所提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10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1010004959號令、101年10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1010004964號令及102年7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652令影本可稽,惟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目前均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使用中,業據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時查明無誤,並有同日所拍攝照片及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所提陳報狀所附照片在卷可憑,則依原告所提國防部所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十七、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經查有經營工、商業之情形,得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存證有案」,故被告簡枝、林秀偵、林河湶及許登三既是有經營工商業之情形未予改善,雖其等曾經國防部核定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但原告自可不給予其拆遷補償,此亦可由被告簡枝103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證2公文即可知悉,而被告林智勇既承受被告簡枝之建物,自亦無從對原告主張權利。另其他被告既有經營工商業之情,依前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十七規定,必須完成改善未有經營工商業之情事,始得辦理補件存證有案違占建戶作業,且依原告所提國防部對臺中市南京新村(系爭土地屬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如原告103年11月5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件四)存證有案違占建戶之搬遷期限,業公告應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完成搬遷,逾此期限未配合搬遷者,已無法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故即令被告雖稱其等有出具文件表示願配合搬遷,但因其於系爭國有土地上違規經營工商業之情形,屬國防部規定應撤銷其存證有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資格或不予核定其資格之情形,故不能給予其拆遷補償,此亦係上開被告自身因素所致。況即令原告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給予拆遷補償被告就此與原告有所爭議,亦核屬被告與國防部間之公法上行政爭訟之問題,被告要難執此對抗原告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至被告林智勇雖辯稱於系爭土地上已生活至少20年以上云云,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時效內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皆無足採信。則被告林智勇、盧洪金、賴碧枝、田仁剛、趙伯奢、許登三、林秀偵、林河湶、劉坤益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建物,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智勇、盧洪金、賴碧枝、田仁剛、趙伯奢、許登三、林秀偵、林河湶、劉坤益除去。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除被告簡枝外,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例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簡枝自承於102年9月19日始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讓與被告林智勇,則被告簡枝至102年9月18日止、被告林智勇自102年9月19日起、被告盧洪金、賴碧枝、田仁剛、趙伯奢、許登三、林秀偵、林河湶、劉坤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國有且為原告所管理,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被告林智勇自102年9月19日起),被告簡枝給付102年9月18日止、其餘被告林智勇、盧洪金、賴碧枝、田仁剛、趙伯奢、許登三、林秀偵、林河湶、劉坤益至將上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區,建國路為為通往臺中火車站之路,車流往返頻繁,商家林立;南京路為4線道路,並有統聯客運等公車往返,交通便利;武德街道路包括水溝,寬度約為10米,且武德街雖已不算臺中市建國市場攤位,惟仍算是建國市場週邊,該處攤位很多,於本院103年11月26日下午履勘時,載貨車輛仍往來頻繁;被告簡枝(其後賣予被告林智勇)建物係位於建國路240巷內,該處為建國市場外圍,路寬因為現場攤位將遮雨棚外推,所以無法通行汽車,僅能供機車通行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可憑。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因977-4地號土地面臨建國路及南京路,故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290.5元、於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53元,價值最高;977-1地號土地,因面臨武德街及南京路交叉口,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559.5元、於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49元,價值次之;977-5地號土地,面臨建國路及建國路240巷口,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624.9元、於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488元,價值再次之;977-6地號土地為建國路240巷,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327.3元、於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77元,價值再次之;977地號土地,為武德路及建國路240巷口,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166.7元、於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0元,價值再次之;965-14地號土地,面臨武德街及南京路交叉口,惟因距建國路已較遠,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746元、於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38元,故價值再次之;965-15地號土地,僅面臨武德街,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06.6元、於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347元,價值最低等情,有原告所提各該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確已考慮相關土地之臨路情形,其價值應可採信,而本件除被告簡枝(其後由被告林智勇承受)之附圖編號B2部分為涼棚,並非建物,故本院認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恰當外,其餘原告請求依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本院認被告既均以營業使用,本不受上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而原告亦僅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加以計算,本院認上開請求自為恰當。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簡枝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及請求被告盧洪金、賴碧枝、田仁剛、趙伯奢、許登三、林秀偵、林河湶、劉坤益、林智勇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月12月31日止,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智勇、盧洪金、賴碧枝、田仁剛、趙伯奢、許登三、林秀偵、林河湶、劉坤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各占用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如主文第1至19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除被告趙伯奢外)均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之範圍及相當之租金之損害┌───┬───────┬───┬─┬─────────┬─────────┬─────┐│ 被告 │占用土地之門牌│現經營│面│99 年至 102 年相當│103年起每月相當 │應負擔訴訟││ │及位置(如附圖│之商號│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租金之不當得 │費用比例 ││ │符號) │ │㎡│(新臺幣元) │利(新臺幣元) │ │├───┼───────┼───┼─┼─────────┼─────────┼─────┤│簡枝 │臺中市東區建國│韋泰電│20│申報地價25327.3× │無 │百分之一 ││99年1 │路240巷25弄1號│料行 │ │20×3×10% +25077 │ │ ││月1日 │B1(977-6地號 │ │ │×20261÷365× │ │ ││至102 │) │ │ │10%=187828元 │ │ ││年9月 │ │ │ │ │ │ ││18日止├───────┼───┼─┼─────────┤ │ ││ │同上 │同上 │9 │申報地價25327.3×9│ │ ││ │B2(977-6地號 │ │ │×3×5% +25077×9 │ │ ││ │)-涼棚 │ │ │×261÷365×5%= │ │ ││ │ │ │ │42261元 │ │ ││ ├───────┼───┼─┼─────────┤ │ ││ │同上 │同上 │9 │申報地價22166.7×9│ │ ││ │G2(977地號) │ │ │×3×10% +22400×9│ │ ││ │ │ │ │×261÷365×10%= │ │ ││ │ │ │ │74266元 │ │ ││ │ │ │ ├─────────┤ │ ││ │ │ │ │合計:304355元 │ │ │├───┼───────┼───┼─┼─────────┼─────────┼─────┤│林智勇│同上 │同上 │20│申報地價25077×20 │申報地價25077×20 │百分之三 ││102年 │B1(977-6地號 │ │ │×104÷365×10%= │×10%÷12=4180元 │ ││9月19 │) │ │ │14290元 │ │ ││日起 ├───────┼───┼─┼─────────┼─────────┤ ││ │同上 │同上 │9 │申報地價25077×9×│申報地價25077×9×│ ││ │B2(977-6地號 │ │ │104÷365×5%=3215│5%÷12=940元 │ ││ │)-涼棚 │ │ │元 │ │ ││ ├───────┼───┼─┼─────────┼─────────┤ ││ │同上 │同上 │9 │申報地價22400×9×│申報地價22400×9×│ ││ │G2(977地號) │ │ │104÷365×10%= │10%÷12=1680元 │ ││ │ │ │ │5744元 │ │ ││ │ │ │ ├─────────┼─────────┤ ││ │ │ │ │合計:23249元 │合計:6800元 │ │├───┼───────┼───┼─┼─────────┼─────────┼─────┤│盧洪金│住臺中市東區建│韶中蔬│1 │申報地價25327.3×1│申報地價25077×1×│百分之三 ││ │國路246之2號 │菜行 │ │×3×10%+25077×1│10%÷12=209元 │ ││ │B3(977-6地號 │ │ │×1×10%=10106元 │ │ ││ │) │ │ │ │ │ ││ ├───────┼───┼─┼─────────┼─────────┤ ││ │同上 │同上 │23│申報地價28624.9× │申報地價28488×23 │ ││ │C1(977-5地號 │ │ │23×3×10%+28488 │×10%÷12=5460元 │ ││ │) │ │ │×23×1×10%= │ │ ││ │ │ │ │263034元 │ │ ││ │ │ │ ├─────────┼─────────┤ ││ │ │ │ │合計:273140元 │合計:5669元 │ │├───┼───────┼───┼─┼─────────┼─────────┼─────┤│賴碧枝│住臺中市東區建│供隔壁│8 │申報地價33290.5×8│申報地價32753×8×│百分之五 ││ │國路256號 │冷凍肉│ │×3×10%+32753×8│10%÷12=2184元 │ ││ │A1(977-4地號 │品營業│ │×1×10%=106099元│ │ ││ │) │使用 │ │ │ │ ││ ├───────┼───┼─┼─────────┼─────────┤ ││ │同上 │同上 │39│申報地價28624.9× │申報地價28488×39 │ ││ │C3(977-5地號 │ │ │39×3×10%+28488 │×10%÷12=9259元 │ ││ │) │ │ │×39×1×10%= │ │ ││ │ │ │ │446014元 │ │ ││ │ │ │ ├─────────┼─────────┤ ││ │ │ │ │合計:552113元(原│合計:11442元(加 │ ││ │ │ │ │告雖請求552114元,│總為11443元,原告 │ ││ │ │ │ │惟加總錯誤) │僅請求11442元) │ │├───┼───────┼───┼─┼─────────┼─────────┼─────┤│田仁剛│住臺中市東區建│上友肉│30│申報地價33290.5× │申報地價32753×30 │百分之四 ││ │國路260號 │品店 │ │30×3×10%+32753 │×10%÷12=8188元 │ ││ │A3(977-4地號 │ │ │×30×1×10%= │ │ ││ │) │ │ │397874元 │ │ │├───┼───────┼───┼─┼─────────┼─────────┼─────┤│趙伯奢│臺中市東區武德│鴨肉鵝│83│申報地價19406.6× │申報地價19347×83 │百分之七 ││ │街10之2號 │肉店 │ │83×3×10%+19347 │×10%÷12=13382元│ ││ │H1(965-15地號│ │ │×83×1×10%= │ │ ││ │) │ │ │643804元 │ │ │├───┼───────┼───┼─┼─────────┼─────────┼─────┤│許登三│臺中市東區武德│雞肉店│96│申報地價21746×96 │申報地價22438×96 │百分之八 ││ │街16號 │ │ │×3×10%+22438× │×10%÷12=17950元│ ││ │D2(965-14地號│ │ │96×1×10%=841690│ │ ││ │) │ │ │元 │ │ │├───┼───────┼───┼─┼─────────┼─────────┼─────┤│林秀偵│臺中市東區武德│五金行│82│申報地價21746×82 │申報地價22438×82 │百分之七 ││ │街18號 │ │ │×3×10%+22438× │×10%÷12=15333元│ ││ │D1(965-14地號│ │ │82×1×10%=718943│ │ ││ │) │ │ │元(加總為718944元│ │ ││ │ │ │ │,原告僅請求718943│ │ ││ │ │ │ │元) │ │ │├───┼───────┼───┼─┼─────────┼─────────┼─────┤│林河湶│臺中市東區武德│泰豐商│42│申報地價31559.5× │申報地價30049×42 │百分之六 ││ │街19號 │號 │ │42×3×10%+30049 │×10%÷12=10517元│ ││ │E2(977-1地號 │ │ │×42×1×10%= │ │ ││ │) │ │ │523856元 │ │ ││ ├───────┼───┼─┼─────────┼─────────┤ ││ │同上 │同上 │18│申報地價22166.7× │申報地價22400×18 │ ││ │G1(977地號) │ │ │18×3×10%+22400 │×10%÷12=3360元 │ ││ │ │ │ │×18×1×10%= │ │ ││ │ │ │ │160020元 │ │ ││ │ │ │ ├─────────┼─────────┤ ││ │ │ │ │合計:683876元 │合計:13877元 │ │├───┼───────┼───┼─┼─────────┼─────────┼─────┤│劉坤益│臺中市東區武德│原臺商│60│申報地價31559.5× │申報地價30049×60 │百分之七 ││ │街19-1號 │行 │ │60×3×10%+30049 │×10%÷12=15025元│ ││ │E1(977-1地號 │ │ │×60×1×10%= │ │ ││ │) │ │ │748365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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