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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學德呂明坤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
    林素美

  • 原告
    袁谷源
  • 被告
    許霆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袁谷源 法定代理人 林素美 被   告 許霆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68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8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使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且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過量後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亡或受重傷,乃其主觀上竟未預見該情,而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外,與原告等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約2 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5 )日凌晨0 時3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 段○○○○○○○○○○路0 段000 號前時,被告即因不勝酒力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不慎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致其與原告及機車均倒地滑行,原告則因頭部撞地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肺挫傷,且處於昏迷意識不清之重傷害。嗣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36 萬9,476 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支付住院醫療費用29萬2,372 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原由家人看護,嗣自103 年3 月6 日起委由專人看護,迄至103 年6 月3 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萬5,000 元(每日看護費為2,500元)。 (三)將來之看護費用:原告每日所需看護費用為2,500 元,而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1 月27日公布之102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所示,我國男性零歲平均餘命為76.69 歲,原告現年25歲,平均餘命為52.54 歲,原告自此自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384 萬6,940 元。 (四)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查原告目前處於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殘障給付標準表,屬第一級殘廢,而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所示,第一級係指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原告於77年11月2 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年僅25歲又2 月,距其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9年又10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巨叡光學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為3 萬3,723 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失合計900 萬5,164 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年,現為人生黃金時期,詎料被告之酒後騎乘機車行為,致原告終身癱臥在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至鉅,爰請求5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 萬9,4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薪資證明為證(見103 交附民字第181 號第6 頁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68 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核閱無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晚上8 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欲返回其住處,嗣因被告不勝酒力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而不慎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致其與原告及機車均倒地滑行,原告則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為受傷而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9萬2,37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81 號卷第6 頁至9 頁),此等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復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至103 年9 月4 日止,因腦部障礙及意識障礙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短期無回復之可能,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鑑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85 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佐(其上記載:原告自103 年6 月20日起迄同年7 月8 日止,尚因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行動困難,需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賴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68 號刑事案卷影卷第6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委由他人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1 紙在卷足按(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81 號卷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將來之看護費用,依其受傷情形確屬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我國目前僱請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90日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2萬5,000 元(計算式:2,500 元×90日=22萬5,000 元),屬增加原 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自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為77年11月2 日生,發生本件事故時為25歲2 月又4 日,其性別為男,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2 年臺灣地區省簡易生命表所列2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52.69 歲(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原告請求以平均餘命52.54 歲計算,自屬有據。原告請求一次給付,爰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84 萬6,940 元【計算式;2,500 元×365 天×2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52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 元×365 天× 0.54×(26.00000000 -25.00000000 )] =2,384 萬6,94 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前揭已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看護費用22萬5,000 元部分,則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將來看護費用為2,362 萬1,940 元(計算式:2,384 萬6,940 元-22萬5,000 元=2,362 萬1,940 元)。 ⑷承上,原告請求已支出及將來之看護費用共計2,384 萬6,940 元(計算式:22萬5,000 元+2,362 萬1,940 元=2,384 萬6,9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同意依照澄清醫院所認定 之殘障程度,作為本件原告殘障程度之級數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正面),而依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11月25日復醫 字第00596 號函所示:此病患(即原告)自發生腦出血至 本院最後一次出院已歷時8 個月左右,但仍有兩側肢體偏 癱,吞嚥困難、語言障礙和認知缺損,復原進度緩慢,預 期整體身心狀況治癒可能性極低,其殘障程度應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二級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第53頁),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擔任生管一職,平 均月薪資3 萬3,723 元,有原告提出之巨叡光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乙份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交附 民字第181 號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依澄清復健醫院認定之原告失能等 級及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等事實為真正。是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第一等級失 能給付日數為1,200 日,則與原告失能等級為二,失能給 付核給1,000 日,以二者失能給付日數相較,可認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少83.33 %(1,000 日÷1,200 日=0.8333) 。又,原告事發時為25歲2 月又4 日(約25.1775 歲), 依其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 請求自其受傷即103 年1 月5 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止,共計39年又10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之勞動 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隨 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 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3 萬3,723 元 ,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以 原告每月薪資3 萬3,723 元計算,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 損害為750 萬3,625 元【計算式:[ 3 萬3,723 元×12月 ×83.33 %×2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 係數)+3萬3,723 元×12月×83.33 %×0.83×(22.00 000000-21.00000000 )] =750 萬3625元】。從而,原 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50 萬3,625 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飲用酒類騎乘機車搭載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肺挫傷,且處於昏迷意識不清之重傷害,迄今兩側肢體仍偏癱,吞嚥困難、語言障礙和認知缺損,此有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11月25日復醫字第00596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精神及肉體蒙受莫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專科肄業、名下無任何恆產,有一84年份之汽車1 部,101 年度薪資所得約50萬、102 年度薪資所得約46萬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為鋼筋工人,名下有90年份之汽車1 輛,名下無恆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0號影卷第1 頁正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8頁)所示。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其兩側肢體仍偏癱,吞嚥困難、語言障礙和認知缺損之痛苦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150 萬元,方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314 萬2,93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萬2,372 元+已支出及將來之看護費用共計2,384 萬6,940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50 萬3,625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3,314 萬2,937 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晚上8 時許,與訴外人共同在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上飲用酒類後,原告明知被告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自願搭乘由被告騎乘之機車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0號影卷第1 頁背面至2 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1 頁背面至2 頁正面)、證人即訴外人陳家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正面),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原告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影本、被告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0號影卷第3 頁正面至6 頁)。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均應負肇事之責任,本院審酌前述雙方過失情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操控能力不佳,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自摔在地且原告自願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為主因,當無疑問,故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至於原告自承風險,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從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既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657 萬1,469 元【計算式:3,314 萬2,937 元× 50%=1,657 萬1,46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6 月4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 萬1,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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