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 告 蔡孟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鄧勝育 黃建智即新大發商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洪睿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 交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蓁新臺幣1796萬3548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香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孟蓁以新臺幣59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796萬3548元為原告蔡孟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春香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陳春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蓁、陳春香各新臺幣(下同)3922萬6246元、及2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之減縮聲明狀 及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蓁、陳春香各2332萬7153元、及200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鄧勝育受僱於被告黃建智即新大發商行(下稱被告黃建 智)製麵廠擔任製麵師傅,如遇人手不足時,亦支援送貨, 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鄧勝育於102年7月31日上午,駕駛大發製麵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西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西屯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於上開路口貿然右轉。適有原告蔡孟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西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右 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蔡孟蓁受有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及頭部撕裂傷、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開顱手術後,仍因意識不清,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因原告蔡孟蓁已無法為意思表示,經母親即原告陳春香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由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裁定原告蔡孟蓁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陳春香為監護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鄧勝育於執行被告黃建智所交付之職務中,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蔡孟蓁受傷,故被告二人依法應對原告蔡孟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蔡孟蓁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49萬6252元。 ⒉醫療轉院之車資: 原告蔡孟蓁於各醫院間陸續接受治療,自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間轉院治療之車資,合計4500元。 ⒊已支出之照護費用: ⑴購買護理耗材費用: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8月止,購買護理耗材費用合計6萬5009元。 ⑵居家照顧之護理費用:原告蔡孟蓁於居家照顧中,每月均須更換一次鼻胃管及氣切管,每次費用300元,自103年4月至104年9月共計18次,合計5400元。 ⑶照顧服務員之照顧費用: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止 支出之照顧費用合計29萬7000元。 ⑷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原告蔡孟蓁自103年3月7日起 至104年9月18日止,聘用外籍看護工負責照顧,計支出看護費用34萬7407元。 ⑸以上費用合計已出支71萬4816元(計算式:65009+5400+297000+347407=714816)。 ⒋將來看護費用: 自104年9月19日起之照護費用,爰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即三人房每月一般照護費3 萬3600元;鼻胃管特殊照護費1820元;氣切管特殊照護費2800元;管灌照護費1960元,合計每月4萬0180元為標準 。另原告蔡孟蓁為74年3月9日生,於104年9月19日年齡為30歲又6月,而3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4.05年,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日後之照護費用應為1244萬2453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蔡孟蓁現呈植物人狀況,確實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蔡孟蓁於102年7月31日車禍事故時之年齡為28歲又4個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尚有440個月即36.6年之可勞動期間,以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萬3393元計算,其每年之工作薪資收 入至少40萬0716元(33393×12=400716),扣除中間利息 後,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36.6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額為826 萬4956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蔡孟蓁於車禍事故時,年芳28歲,未婚,大學畢業,任職於生物科技公司,有穩定之職業工作收入,原可期待開創亮麗多彩的人生,惟卻不幸遭遇本件車禍事故,嚴重受創已呈「植物人」狀態,其身心自受有痛不可喻之打擊,爰依法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以上請求之金額合計2592萬2973元(計算式:496252+4500+7148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茲再除已領取之汽車責任強制險209萬5820元,及被告鄧 勝育已賠償之50萬元,則原告蔡孟蓁尚可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332萬71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 ㈣原告陳春香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文。 ⒉被告鄧勝育不法侵害原告蔡孟蓁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蔡孟蓁受有意識不清、中樞神經極度障礙、終身無法工作之嚴重傷害,且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原告陳春香為原告蔡孟蓁之母親,亦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不僅須照料原告蔡孟蓁生活,且因原告蔡孟蓁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致原告陳春香受扶養之權利落空,亦無法享受倫理親情,則原告陳春香身分法益確已遭受到侵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蓁2332萬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必須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陳春香並非本件過失傷害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車禍發生時,被告鄧勝育自始至終並未看到右側有機車駕駛存在,可見機車駕駛可能係要快速超越被告鄧勝育之貨車而行駛在貨車之右側,自屬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與被告鄧勝育之貨車碰撞,如按警方之記載,碰撞點為被告鄧勝育之右側車門與原告蔡孟蓁機車左側把手,顯見原告蔡孟蓁並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距,始會發生如此之碰撞情形。故本件車禍,被告鄧勝育固然有過失,惟原告蔡孟臻亦與有過失。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建智對被告鄧勝育之選任及監督已極盡考核之能事,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判由被告黃建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車禍發生後,原告蔡孟蓁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9 萬5820元;而被告鄧勝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賠償原告蔡孟蓁50萬元。上開金額應自原告蔡孟蓁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鄧勝育受僱於係被告黃建智。於102年7月31日上午10時12分,駕駛新大發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於台中市西屯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與原告蔡孟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蔡孟蓁 受有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及頭部撕裂傷、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 ⒉原告蔡孟蓁經送醫救治及開顱手術後,仍因意識不清,鼻胃管灌食、氣切管留置、尿管留置、需專人24小時照顧。經母親即原告陳春香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⒊本件車禍,被告鄧勝育有「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⒋原告蔡孟蓁迄104年9月止,已支出醫療費用49萬6252、轉院車資4500元及照護費用71萬4816元(有單據部分)。 ⒌原告蔡孟蓁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9萬5820元;被 告鄧勝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賠償原告蔡孟蓁50萬元。 ⒍原告蔡孟蓁為二專畢業、事發當時係運動器材專櫃銷售員;原告陳春香國中畢業,家管。被告鄧勝育為國中畢業;被告黃建智為高中畢業。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車禍,原告蔡孟蓁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蔡孟蓁得請求賠償損害為何? ⒊原告陳春香,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身分法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⒋被告黃建智主張對被告鄧勝育已盡監督之義務,而主張免除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鄧勝育有過失,原告蔡孟蓁並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鄧勝育於102年7月31日上午,駕駛大發製麵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 西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西屯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惟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於上開路口貿然右轉。適有原告蔡孟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西屯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在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卷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蔡孟蓁就車禍之肇事責任與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鄧勝育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由內側車道靠右行駛擦撞右側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②蔡孟蓁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刑事卷第51頁)。嗣經覆議結果,亦認定:「一、鄧勝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由內側道向右偏行欲右轉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前,為肇事原因。二、蔡孟蓁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12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茲經本院再函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鄧勝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及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孟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路口,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亦有逢甲大學104年8月12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頁)。則被 告抗辯原告蔡孟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可採。 ⒊被告雖一再抗辯兩車碰撞,與原告蔡孟蓁未保持與自小貨車併行之間隔有關,惟經本院檢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於事故發生前,原告蔡孟蓁之重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鄧勝育自小貨車之右後方,兩車並非併行(參閱前開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16頁─本院卷第183頁至188頁) ,故車禍的發生,實因被告鄧勝育之自小貨車突然向右偏行,致右後方原告蔡孟蓁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茲兩車碰撞前既非併行,則被告請求向鑑定機關查明兩車併行之間隔,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蔡孟蓁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及頭部撕裂傷、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開顱手術後,仍因意識不清,鼻胃管灌食、氣切管留置、尿管留置、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經母親即原告陳春香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並有本院102年度監宣 字第1023號裁定書一份存卷可按。則被告鄧勝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蔡孟蓁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鄧勝育既因駕駛過失造成原告蔡孟蓁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蔡孟蓁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9萬6252、轉院車資4500元及照護費用71萬4816元(含購買護理耗材費用6萬5005元、居家照顧之護理費用5400元、照顧服務員之照顧費用29萬7000元、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34萬7407元─計算至104年9月18日止),以上均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負擔,且業據原 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將來(即104年9月19日以後)之照護費用: ⑴查原告蔡孟蓁因中樞神經遺留極度障礙,不僅意識不清,且生活上尚需鼻胃管、氣切管等特殊護理照顧,其身體心智情形已呈植物人狀態,難有回復之可能,須有他人全日24小時照料,始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茲以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附設護理之家,有關心智及身體功能喪失之一般照護及需鼻胃管、氣切管等特殊照護者照護費用最低標準,其中三人房每月為3萬3600元、鼻 胃管每月1820元、氣切管每月2800元、管灌照護費每月1960元,合計每月為4萬0180元(參本院卷第219頁),每年應為48萬2160元(計算式:40180×12=482160),自 屬合理之費用。 ⑵又原告係74年3月9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104 年9月19日(即將來照護費用之起算日)為30歲又6月。另本件車禍發生於102年間,茲參照內政部102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3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4.08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80萬4725元【計算方式為:482,160 ×26.00000000+( 482,160×0.08)×(26.0000000-00. 00000000) =12,804,725.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08[去整數得0.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茲原告僅請求1244萬2453元,自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原告蔡孟蓁因受傷而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顯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前揭規定,自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⑵經查,原告蔡孟蓁受傷前一年,即101年度之薪資所得 合計為25萬0589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雖原告蔡孟蓁主張其平均薪資為每月3萬3393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惟本院認仍應以稅務電子閘門所查詢之資料較具公信力而可採。茲原告蔡孟蓁受傷當時為28歲又4月,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約36年又8月,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0萬1347元【計算方式為:250,589×20. 0000000+( 250,589×0.00000000)×(21.00000000-00. 0000000) =5,301,347.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查原告蔡孟蓁因本件車禍而呈植物人狀態,且意識不清、鼻胃管灌食、氣切管留置、尿管留置、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如前述。足認在精神及肉體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蔡孟蓁為二專畢業、事發當時係運動器材專櫃銷售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8歲,突遭此橫禍,如晴天霹靂,長時間無法自在行動,心中苦悶無處紓解,且需他人24時照護,對人性尊嚴乃一大挫傷,身心受創嚴重;另被告鄧勝育係國中畢業,受僱他人擔任駕駛,被告黃建智為高中畢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再參照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蔡孟蓁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160萬元,較屬適當。 ⒌小結:綜上所述,原告蔡盈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055萬9368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9萬6252+ 已支出之轉院車資4500元+已支出之照護費用71萬4816元+日後之照護費用1244萬245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530萬1347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2055萬9368元)。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則本件被告黃建智抗辯其已對被告鄧勝育善盡監督之責,自當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惟被告黃建智迄未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為舉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建智自應與被告鄧勝育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鄧 勝育已對原告蔡孟蓁賠償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減50萬元。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蔡孟蓁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9萬5820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蔡孟蓁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209萬5820元。 ㈦綜上,原告蔡孟蓁所受損害為2055萬9368元,扣除被告鄧勝育已賠付之50萬元,及保險理賠209萬5820元,原告蔡孟蓁 可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96萬354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 ㈧原告陳春香以原告蔡孟蓁母親之身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⒉查被告鄧勝育不法侵害原告蔡孟蓁之身體、健康法益,致蔡孟蓁呈植物人狀態,並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原告陳春香為原告蔡孟蓁之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原告蔡孟蓁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原告蔡孟蓁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則原告陳春香與原告蔡孟蓁間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 ⒊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春香對 原告蔡孟蓁之身分法益,既因被告鄧勝育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損害,參照上開說明,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無金。 ⒋爰審酌原告陳春香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突遭此橫禍,不僅須照料原告蔡孟蓁生活,且因原告蔡孟蓁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致原告陳春香受扶養之權利落空,亦無法享受倫理親情;另被告鄧勝育係國中畢業,受僱他人擔任駕駛,被告黃建智為高中畢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再參照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陳春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較屬適當。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2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鄧勝育,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併予請求自 103年5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蔡孟蓁、陳春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1796萬3548元、及60萬元,並均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