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湯千儀 許宸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 人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湯千儀與被告許宸瑋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湯千儀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被告許宸瑋則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均在原告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負責英語諮詢服務方案課程規劃諮詢、市場開發及業務解說與電話行銷等工作,且被告湯千儀猶任原告之業務部主任之管理階層職務。又原告為保護公司商業機密、營業利益及維持競爭優勢,並確保受僱人員忠誠、守法執行業務,遂於98年7月9日與被告湯千儀簽立書面之競業條款(業務專用)(下稱系爭競業條款),約定被告湯千儀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產業或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其他公司任職,且不得於離職後將原告之客戶或曾接觸過客戶,介紹予原告產業或營業項目類似之第三人,並約定被告湯千儀於離職後不得有唆使或誘勸甲方之客戶或同仁與甲方解除契約之情形,系爭競業條款之約束範圍並適用於原告之相關企業公司,倘被告湯千儀違反前揭競業禁止及保密之約定,被告湯千儀同意支付年薪(即離職前月月薪十四個月)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原告另於100年11月23日即被告許宸瑋任職首日簽訂 書面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約定被告許宸瑋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經營、受僱於與原告暨原告關係企業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正式、約聘、兼職或顧問等之職務,無論係長短期或有無給職之職務,倘被告許宸瑋違反前揭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許宸瑋應支付年薪(以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乘以14計算)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許宸瑋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被告二人受僱任職於原告期間,原告並於被告二人之每月薪資加發不競業獎金。被告湯千儀嗣於103年6月25日自更簽立離職後亦遵守系爭競業條款之員工聲明書;被告許宸瑋於103年7月3日,亦簽立與被告湯千儀相同之員工聲明書。 被告湯千儀、許宸瑋既各簽立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即應遵守上開約定。詎被告湯千儀、許宸瑋自原告處離職後,竟各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而受僱任職於與原告之部分營業項目相同、類似之訴外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之臺中總管理處。另被告湯千儀自原告處離職後,又唆使誘勸原告公司之相關企業員工即訴外人朱榮御、莊固葦離職並另受僱任職於訴外人空中美語公司。是被告湯千儀、許宸瑋對原告各應負下列競業禁止之違約責任: (一)被告湯千儀合計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6,540元:1.被告湯千儀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約定,而受僱任職訴外人空中美語公司及唆使誘勸原告公司之相關企業員工即訴外人朱榮御、莊固葦離職並受僱任職於訴外人空中美語公司等行為,依被告湯千儀自原告處離職前之每月月薪為68,805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湯千儀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926,540元( 計算式:68,805元×14個月×2倍=1,926,540元)。 2.另訴外人朱榮御、莊固葦經原告耗費無數心力成本進行培訓輔導,朱榮御已可創造每月上百萬元業績;而莊固葦亦有締造每月50萬元以上業績,尤因具備領導統御能力,經調昇管理階層之重要職務,其領導業務人員群將可帶來業績更是難以計數,倘單純以朱榮御、莊固葦繼續行在原告相關企業公司任職一年計算,可得預期至少創造2000萬元以上業績,洵堪認定。則被告湯千儀就此部分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湯千儀賠償原告10,000,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難謂過高。是被告湯千儀就此部分之行為,應另賠償原告10,000,000元。 (二)被告許宸瑋應賠償原告829,976元: 被告許宸瑋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而受僱任職訴外人空中美語公司之行為,依被告許宸瑋自原告處離職前月六個平均薪資為29,642元計算,被告許宸瑋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29,976元(計算式:29,642元×14個月×2倍=829,9 76元)。 (三)綜上,原告爰依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千儀、許宸瑋分別賠償原告11,926,540元、829,9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湯千儀應給 付原告11,92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湯千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宸瑋應給付原告82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宸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及訴外人空中美語公司,均以提供客戶美語學習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學習美語之客戶對象皆為自然人,在市場上無從區分,已足認形成競業關係。且原告公司除辦理實體教學,亦利用向訴外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借用之線上學習平台作為營業項目之一,線上學習平台不因是否為自創或借用而有不同。是原告與空中美語公司係有相互競爭之競業關係存在。 (二)原告因恐員工即被告二人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而與被告二人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產業或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如有違反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競業條款及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被告二人既已同意,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尚難認於法未合。 (三)原告之行銷策略、廣告工具管道及效益分析、行銷行政管理及人力分配、客戶及潛在客戶名單、客戶來源分析、公司整體業績狀況、師資陣容人選、教材內容編製等,均屬原告不得對外公開之營業資料;又被告湯千儀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業務主任、被告許宸瑋則擔任資深業務顧問,被告二人任職期間皆可接觸原告前揭營業資料而知悉其內容,因此,被告二人自原告處離職後,隨即轉往與原告公司為競業關係之訴外人空中美語公司處任職,對原告自已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足以影響原告之營業利益及競爭優勢。另被告湯千儀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每月薪資階層為70,000元,以其計算10%即7,000元,被告許宸瑋每月薪資階層為30,000元,以其 計算20%即6,000元,與被告湯千儀、許宸瑋簽立之員工聲 明書內容相符,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給付其等二人不競業獎金,委無可採。 (四)原告及訴外人朱榮御任職之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公司)、莊固葦任職之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凱迪亞公司),均屬「歌倫比亞美語顧問集團」之相關企業公司,均以推廣英語學習為其主要業務,且其等員工同在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上班而互相結識,相關營業及客戶資訊相互流通共享,因此,員工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等限制,自有擴及適用相關企業公司之必要。則依系爭競業條款第1項第2點及第3項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1項第2點「甲 方」(即指原告公司)之解釋,自應包含原告之相關企業公司即歌倫比公司及凱迪亞公司在內。 (五)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違約金數額,係以被告二人在原告任職時所得薪資多寡作為計算依據,因人而異而為合理調整,約定以員工二年年薪計算違約金數額之基礎,自屬合理。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說明責任。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湯千儀簽立之系爭競業條款、員工聲明書,及原告與被告許宸瑋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員工聲明書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被告二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說明如次: (一)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及其員工聲明書,均係由原告事前擬定、預定供作兼括被告二人等在原告處任職之員工簽立之契約條款,堪認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應審酌下列因素: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詳述如下: 1.原告並無依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競業禁止約款必要性之判斷,首要審酌雇主方面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而雇主客觀上有無可保護之當利益,應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所謂營業秘密,參諸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⑵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原告主張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而與被告湯千儀、許宸瑋簽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卻未舉證證明有何需要保護之營業秘密,及被告二人曾於兩造合作期間接觸該等營業秘密,自難認原告有其營業上應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又市場上美語學習機構不計其數,學員選擇時本會諮詢多家業者各項服務內容與價格,故服務內容與價格表單在學員間或同業間本非秘密,業者亦常製作書面傳單主動在外招攬客戶,對於說服尚在遲疑是否報名課程之學員加強意願甚有助益,顯見原告業務服務內容於業界既非秘密,且係招攬客戶常用之方法,自難認係原告之營業秘密。況且,原告係以經營實體英語教學為主之補習班(即哥倫比亞美語);而被告二人現今任職之空中美語公司,其「空中美語Tutor4U」係以空中美語公司自創之線上學習平台從事英語教學, 二者服務內容截然不同,原告縱謂其有擴大事業版圖之計畫並有借用訴外人麥奇公司之線上教學平台,然空中美語公司自創之線上學習平台,核與麥奇公司所使用的平台軟體、內容、操作方式、課程內容、銷售方式及招生對象等,亦大相逕庭,說明如次: (1)原告業務人員銷售課程之方式,皆係以現場付費購買實體教學課程為之,反觀空中美語公司銷售方式,則全部在線上銷售其網路學習課程,並無在現場接洽或招攬業務之情形,可知二者之銷售方式不同。 (2)原告主要提供之服務,係現場實體授課教學。空中美語公司提供客戶之服務均為線上課程,可知二者主張之服務內容不同。 (3)空中美語公司之主要招生對象為該公司所出版三種類空中美語月刊,訂戶千餘萬、五個臉書網站官方粉絲團四千餘 萬追蹤者,以及購買教材的數十萬讀者,而原告並未有月 刊訂戶,網路追蹤者亦僅有六千餘人,二者潛在客戶未有 重疊,可二者所開發之市場不同。 (4)空中美語公司之「空中美語Tutor4U」產品內容,主要係 提供該公司出版三本空中美語月刊及教材,輔導讀者在家自修,原告則係實體授課,教材皆由任課老師從網路取材,下載編排而成,可知二者之教學方法、產品內容皆有不同。 綜上,原告與空中美語公司二者間並非競業關係,衡情被告二人於原告離職後至空中美語公司任職,自無任何違反系爭兢業禁止條款,構成侵害原告公司商業利益之情事,至為灼然。 2.被告二人在原告處任職期間之職務,並非可獲悉營業秘密或妨害其營業: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公司僅擔任業務工作,負責英語服務方案諮詢規劃與電話行銷等,乃從事公司最基層業務工作,相同職務內容者多達數十人,均非具有特殊技能與技術,縱使離職後再至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任職,亦無甚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且被告湯千儀係因年資較深,始擔任原告之業務部主任,然其職務性質僅為較資深之業務人員,並無從認為被告湯千儀係屬管理、決策之高階職位,亦非技術研發部門。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所擔任之職位究竟如何重要,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縱使被告二人現任職其空中美語公司,原告亦未見任何學員或客戶改班至被告二人目前任職之空中美語公司,且以被告湯千儀目前工作之職務內容僅為「行政」性質,與其任職於原告期間擔任之業務工作無涉,故原告並未因被告湯千儀轉職而受有任何損害。 (2)原告陳稱被告二人有知悉原告不得對外公開之營業資料,故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而有簽立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必要,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且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接觸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況且,市場上美語教學機構多不勝數,學員於選擇時自會就服務內容及價格進行比較,故此類資訊在學員或同業間本非秘密,業者亦常有自行印製該等資訊之傳單主動招攬客戶的行為,顯見被告二人所知悉之原告資訊,並非秘密,由此益見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顯不符合保護必要性,核與顯失公平而無效之約款。 3.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所限制就業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均已逾合理範疇: 被告二人僅係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卻需受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二年禁止競業期間拘束,顯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有違。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均無地域性約定之拘束,即被告二人自原告處離職後二年期間,不得在臺灣及全世界從事與原告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工作,顯屬限制時間過長與過廣之限制區域,客觀上已超出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均屬無效。即便被告二人之競業行為確發生於原告營業活動之地域,亦無從治癒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為屬無效之瑕疵。且依原告經營之營業項目高達25項,依其內容而言,縱使被告二人離職後單純從事翻譯,甚至於飲料店服務員,均可能構成與原告競業之行為,蓋原告之所營事業明文包括「翻譯業」、「飲料店業」,此種保護範圍顯遠逾被告任職期間可能接觸之原告公司業務資訊,甚至超過原告之營業活動範圍,絕非保障原告合法利益所必要。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限制對象、範圍過廣,均逾越必要範圍,為屬無效之約款。 4.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被告二人不競業獎金等合理之補償措施: ⑴原告陳稱因被告湯千儀、許宸瑋簽立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所致之不利益,原告已有依被告湯千儀薪資之10%即:7,000元,作為合理補償而包含於原告每月所 給付被告湯千儀之薪資中,及依被告許宸瑋薪資之20%,作為合理補償而包含於原告每月所給付被告許宸瑋之薪資中乙節,與實情不符,蓋因被告二人實際執行勞務後,嗣後始被原告要求簽立員工聲明書,然原告給付被告二人之薪資總額,與最初所約定之薪資並無差異,故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被告二人不競業獎金,而係僅就薪資結構進行調整。被告二人在原告處任職期間,原告實際上從未給付被告二人任何代償措施。至於被告二人離職時各簽立之員工聲明書,乃原告強制要求所有員工簽署,但簽署前後員工薪資未有任何增加,故難以自事後簽署之員工聲明書記載「所領取之薪資中已包含不競業獎金」等語,即逕認原告確有給付被告二人不競業獎金之情事。否則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豈有並無任何記載「不競業獎金」等語之相關內容?原告自應就被告湯千儀、許宸瑋簽立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時起,確有按月額外領取不競業獎金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且參諸勞動部104年10月5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40127651號函訂頒之「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 則」第6條第2項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之補償。」益徵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對被告二人顯失公平而應歸於無效。 (三)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對被告二人均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原告以此為據對被告二人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二、再者,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哥倫比公司、凱迪亞公司間為關係企業。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哥倫比公司、凱迪亞公司間為屬關係企業,仍不得逕認被告湯千儀對該等關係企業亦負競業禁止之義務。蓋依系爭競業條款第3項記載:「本合約條款約束範圍適用於甲方(即指原 告)之相關企業公司」等語,其保護對象之範圍不明確,且競業禁止條款之本質,乃屬勞動契約所衍生之附隨義務,不能超越勞動契約而存在,故被告湯千儀至多僅對原服務公司即原告負此義務,不應擴張及於原告以外之其他關係企業公司,是系爭競業條款第3項之約定,對被告湯千儀亦係顯失 公平而屬無效之約款,堪以認定。是被告湯千儀除無需對原告負競業禁止義務,更無需對原告之其他關係企業公司負競業禁止義務。 三、另被告湯千儀否認有唆使誘勸原告公司相關企業員工即訴外人朱榮御、莊固葦等人離職,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不得因此要求被告湯千儀賠償損害,況法定「所失利益」,必須要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在職員工離職本屬常情,原告公司以員工離職作為其已定計畫可得合理期待利益,於法無據。 四、退步言,縱認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係屬有效,然衡諸原告之資本額僅10,000,000元,被告二人在原告處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僅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因被告湯千儀、許宸瑋因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所致原告之實際損害究竟為何等情以觀,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亦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被告湯千儀自95年2月1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被告湯千儀離職時係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部主任。被告許宸瑋則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 於原告公司,被告許宸瑋並擔任業務部之業務人員。 (二)被告湯千儀與原告於98年7月9日簽立系爭競業條款,103年6月25日簽署員工聲明書;被告許宸瑋則於100年11月23日與 原告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103年7月3日簽署員工聲明書 。 (三)被告湯千儀自原告處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65,490元,而被告許宸瑋自原告處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則為29,642元。 (四)被告湯千儀、許宸瑋現任職於空中美語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5)總管理處。 (五)訴外人朱榮御原任職於哥倫比公司,莊固葦則任職於凱迪亞公司,其等二人均於103年8月10日離職,現皆任職於空中美語公司。 (六)原告、訴外人空中美語公司及另一訴外人空中美語文摘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營業項目即如各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原證8、9)所示,其中原告及空中美語公司之營業項目均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管理顧問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一般廣告服務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留、遊學服務業」、「智慧財產權業」;原告及空中美語文摘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則均包括「電器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管理顧問業」。 (七)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原告所提原證十三之業務部門組織圖部分,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此部分除外),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湯千儀簽立之系爭競業條款、員工聲明書,及原告與被告許宸瑋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員工聲明書,是否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為肯定,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 7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事? (二)承上,倘原告與被告湯千儀簽立之系爭競業條款、員工聲明書,及原告與被告許宸瑋告公司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員工聲明書,係屬有效。則原告與被告二人新任職之空中美語公司是否為競業關係?被告湯千儀、許宸瑋是否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而應對原告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如為肯定,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違約金酌減之適用? (三)被告湯千儀是否有唆使訴外人朱榮御、莊固葦離職之事實?如為肯定,則原告據此依系爭競業條款向被告湯千儀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0元,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過高而有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酌減之適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湯千儀簽立之系爭競業條款、員工聲明書,及原告與被告許宸瑋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員工聲明書,是否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為肯定,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對被告二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說明如次: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湯千儀簽立之系爭競業條款、員工聲明書,及原告與被告許宸瑋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員工聲明書,乃為原告為與其僱傭之人員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由原告預先擬定之條款而與兼括被告二人等受僱於原告之人員簽立之契約,被告二人等受僱於原告之人員簽立該等契約時,僅在簽約當事人欄、立聲明書人欄處簽署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日期,此觀卷附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及員工聲明書即明,(即原證1至4,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及員工聲明書約定之內容,核屬前述之附合契約(下亦稱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二)系爭競業條款第1項第2點固約定:「離職後:乙方(即指被告湯千儀,下同)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甲方(即指原告,下同)產業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並不得於離職後將甲方之客戶或曾接觸過客戶,介紹予甲方產業或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第三人。乙方於離職後不得有唆使或誘勸甲方之客戶或同仁與甲方解除契約之情形。乙方於離職後並應保守甲方於『保密契約書』上記載之保密義務」、第2項第2點約定:「乙方違反前述第1項第2點之約定者,乙方同意支付年薪(約當離職前月月薪14個月)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甲方,乙方並另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第3項 約定:「本合約條款約束範圍適用於甲方之相關企業公司」;又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項第2點固約定:「B.離職後競業禁止:乙方(即指被告許宸瑋,下同)於離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有下列行為:(a)不得經營、受僱於與甲方(即指原告 ,下同)暨甲方關係企業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正式、約聘、兼職或顧問等之職務,無論係長短期或有無給職之職務」、第2項第2點約定:「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乙方應支付年薪(以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乘以14計算)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員工聲明書第4項則記載:「本人充分了 解本人於任職期間簽訂有競業禁止合約,且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中已包含不競業獎金。本人謹此聲明願意遵守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於離職二後二年內不至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其他公司任職」等語。惟按競業禁止約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雇表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倘競業禁止之約定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之員工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為之,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各款情形。而考量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審酌之具體內容則應兼括:1.前雇主有應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正當利益之必要;2.依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任職期間所擔任之職務及職位,得接觸或使用前雇主之營業秘密或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而非通用技術;3.限制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亦即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以具有保護必要性之期間為限,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有明確範圍,並應以前雇主之營業範圍為限,且不得構成受僱人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所訂競業禁止之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前雇主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4.須對受僱人因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之不利益給予合理之補償,所謂合理之補償,應考量受僱人離職時之薪資水平及兼顧受僱人於競業禁止期間生活保障之維持,作為合理補償數額之計算基準外,且該等補償不得以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任職期間,前雇主所給予之薪資等一切給付予以取代,始足當之。倘未能兼括具備上述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受僱人而言,即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定。經查: 1.就原告是否已給付被告二人離職後因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而言: ⑴原告主張:被告湯千儀、許宸瑋因簽立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所致之不利益,原告已有依被告湯千儀薪資之10%即:7,000元,作為合理補償而包含於原告每月 所給付被告湯千儀之薪資中,及依被告許宸瑋薪資之20%,作為合理補償而包含於原告每月所給付被告許宸瑋之薪資中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簽立之員工聲明書、被告二人薪資歷史統計表為證(即原證3至原證5,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二人簽立之員工聲明書第4項雖載稱:「本人充分了 解……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中已包含不競業獎金」等語,惟被告湯千儀與原告於98年7月9日簽立系爭競業條款後,嗣於103年6月25日始簽署員工聲明書(即二者時隔約4 年11個月);被告許宸瑋於100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競業禁止合約後,嗣於103年7月3日始簽署員工聲明書 (即二者時隔約2年7個月)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則原告倘果真自被告湯千儀、許宸瑋分別簽立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時起,即預計被告二人爾後離職因受競業禁止限制而有長期按月給付被告二人該等「不競業獎金」之事實,原告豈有在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簽立時,竟未同時載明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二人該等「不競業獎金」之期間長短、確切金額、係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預為總額給付等有關補償措施具體細節之相關內容之理?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真實性,至有可疑,已難輕採。況且,被告湯千儀自原告處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65,490元,而被告許宸瑋自原告處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則為29,642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亦如前述。然依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薪資歷史統計表,其上雖有記載被告湯千儀之「不競業獎金」每月7,000元、被告許宸 瑋之「不競業獎金」每月6,000元,然該薪資歷史統計表 記載之期間僅為六個月(即自103年1月份至103年6月份)外,且該等「不競業獎金」每月7,000元、每月6,000元,同時亦為被告湯千儀、許宸瑋前揭自原告處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各65,490元、29,642元中之一部分金額,此觀前揭卷附被告二人薪資歷史統計表上計算加總之「平均薪資」欄內容即明。於此情形,倘認原告除給付被告二人執行勞務之對價報酬即:薪資外,另有實際給付被告二人「不競業獎金」,顯屬速斷,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湯千儀、許宸瑋因簽立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其有實際給付被告二人競業禁止之補償,委無可採。 ⑵況依原告之前揭主張,其係以被告二人在原告處任職期間按月領取薪資中之部分數額(即被告湯千儀、許宸瑋各為7,000元、6,000元),予以取代被告二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金額,且原告所稱補償被告湯千儀、許宸瑋競業禁止之數額,僅約為被告湯千儀、許宸瑋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數額之各10%、20%,亦與被告二人自原告處離職時之薪資水平差距甚大,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對被告二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所為之補償措施,並非合理,已堪認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中有關被告湯千儀、許宸瑋另至第三人處工作之競業禁止限制,應屬無效。 2.就原告是否具備應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正當利益之必要而言: ⑴原告及訴外人空中美語公司之營業項目均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管理顧問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一般廣告服務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留、遊學服務業」、「智慧財產權業」乙節,固有如前述。惟所謂營業秘密,參諸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⑵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而言。且原告就其主張:原告之行銷策略、廣告工具管道及效益分析、行銷行政管理及人力分配、客戶及潛在客戶名單、客戶來源分析、公司整體業績狀況、師資陣容人選、教材內容編製等,均屬原告不得對外公開之營業資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符合前揭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保護利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利益存在,已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況且,企業經營相關專門技術(know-how),雇主無須投資相當之成本即可得知,抑或在勞動市場上無需投注過高之成本,即可獲得擁有該類know-how之人力,則此類know-how僅涉及雇主單純競爭上優勢,基本上應認不足以作為承認僱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之理由(參見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研究(二)第220、178頁,亦同此旨)。又競業禁止之目的,旨在禁止離職員工從事或經營與原雇主直接競爭之業務,倘限制範圍過大,可能造成受僱人工作權之剝奪,故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或經營之營業種類、工作事項,應於競業禁止約款中列舉,並說明受僱人任職該類似行業,可能造成雇主之損害。尤其應區別「一般知識」與「特殊知識」,所謂一般知識,指受僱人自幼於家庭、學校,甚至往後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知識或技能,或是再利用此等知識技能示發展出來的知識技巧,乃係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故係受僱人主觀之財產,為其維持生計所必需,並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可於離職後自由利用。至於「特殊知識」則係指受僱人於特殊雇主處始可學到之知識與技能,這種知識或技能既屬於僱用人之營業秘密,為僱用人之財產權之一,受僱人不但不得任意盜用或利用,且根據信賴義務,尚有保密之責,若有違反,應負違約之責。受僱人如利用其一般知識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只有在受僱人利用到雇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時,才是競業禁止之範圍(參見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研究(二)210頁,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3月版,亦同此旨) 。再佐以目前市場上美語學習機構眾多,學員選擇時本會諮詢多家業者師資等各項服務內容及價格,業者甚且常製作書面傳單主動在外招攬客戶,其服務內容及價格表單在學員間或同業間均有知悉之可能等情以觀,益見原告前揭主張其行銷策略、廣告工具管道及效益分析、行銷行政管理及人力分配、客戶及潛在客戶名單、客戶來源分析、公司整體業績狀況、師資陣容人選、教材內容編製等業務內容,實難認有何因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所須保護之優勢技術可言。於此情形,自亦不生依被告湯千儀、許宸瑋受僱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各擔任業務部主任、業務部之業務人員等職位,是否因接觸、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所須保護之優勢技術,而須受競業禁止限制之問題,由此益見原告以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對被告湯千儀、許宸瑋所為競業禁止之限制,對被告湯千儀、許宸瑋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定。 3.原告限制被告二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務內 容及就業對象而言: 系爭競業條款中並未載明被告湯千儀離職後受競業禁止之 特定區域、具體之就業對象為何;而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除 未載明被告許宸瑋離職後受競業禁止之具體就業對象為何 外,就其受競業禁止之區域則約定:「競業禁止區域:全 球」,此觀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項即明,顯對被告二人日後之工作權利構成不公平之障礙,已逾競業禁止之合理範 圍,亦堪認定。 4.綜上,系爭競業條款及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項第2點有關被告二人離職後另至他處任職之競業禁止約定,係屬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被告二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定,有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湯千儀、許宸瑋自原告處離職後至空中美語公司任職,係各違反系爭競業條款及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項第2點為由,據此各依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2項第2點主張被告湯千儀、許宸瑋應各賠償原告1,926,540元、829,9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以被告湯千儀自原告處離職後,唆使訴外人朱榮御、莊固葦於103年8月10日各自哥倫比公司、凱迪亞公司離職並均至空中美語公司任職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湯千儀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第1項第2點、第3項之約定,應依系爭競業條款第2項第2點之約定,給付原告因訴外人朱榮御、莊固葦前揭離 職之懲罰性違約金1,926,540元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0,000,000元。惟為被告湯千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1.觀諸系爭競業條款第3項雖載稱:「本合約條款約束範圍適 用於甲方(即指原告,下同)之相關企業公司」,然此與系爭競業條款第1項第2點所載:「離職後:乙方(即指被告湯千儀,下同)……,並不得於離職後將甲方之客戶或曾接觸過客戶,介紹予甲方產業或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第三人。乙方於離職後不得有唆使或誘勸甲方之客戶或同仁與甲方解除契約之情形。乙方於離職後並應保守甲方於『保密契約書』上記載之保密義務」等語(亦即唆使或誘勸之對象,均以任職於甲方即原告之同仁為限;該同仁解除契約之對象,亦以甲方即原告此一法人為限)之約定顯至為歧異。於此情形,原告將系爭競業條款第1項第2點、第3項之前揭約款二者 互為聯結,並謂被告湯千儀離職後,倘唆使或誘勸原告之其他相關企業公司同仁(本件即原來各在哥倫比公司、凱迪亞公司任職之訴外人朱榮御、莊固葦),自該等其他相關企業公司離職,亦屬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第1項第2點之約定,進而應依系爭競業條款第2項第2點之約定賠償原告此一法人違約金及損害,核屬片面加重被告湯千儀責任、對被告湯千儀具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甚為明灼。於此情形,在系爭競業條款第3項所載:「甲方之相關企業公司」一詞究何所指、具 體範圍為何均不明確,且系爭競業條款復未約明該「甲方之相關企業公司」即係指訴外人哥倫比公司、凱迪亞公司之情形下,倘逕將此約款與系爭競業條款第1項第2點之前揭約定互為聯結,據此作為加重被告湯千儀責任之依據,核屬不當加重被告湯千儀責任而顯失公平之約定,應屬無效,已堪認定。 2.況且,原告及訴外人哥倫比公司、凱迪亞公司均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此觀卷附訴外人朱榮御、莊固葦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前開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05 至113、122至127頁)。則訴外人朱榮御、莊固葦自哥倫比 公司、凱迪亞公司離職,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哥倫比公司、凱迪亞公司之營業是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等不利益,亦難認係屬原告此一法人自身之不利益。於此情形,益見將系爭競業條款第1項第2點、第3項相聯結,據此並謂被告湯千儀對於 非屬原告公司受僱人之其他人員自其他公司離職,對原告負系爭競業條款第2項第2點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賠償責任,對被告湯千儀係屬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約定,應屬無效,實甚明灼。 3.綜上,原告以被告湯千儀離職後,唆使原來在其他法人即訴外人哥倫比公司、凱迪亞公司處任職之訴外人朱榮御、莊固葦嗣後改至空中美語公司任職為由,據此依系爭競業條款第1 項第2點、第3項、第2項第2點,主張被告湯千儀應給付原告因訴外人朱榮御、莊固葦前揭自其他法人離職之懲罰性違約金1,926,540元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0,00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於此情形,訴外人朱榮御、莊固葦分別自訴外人哥倫比公司、凱迪亞公司離職及嗣後均至空中美語公司任職之原因為何,自亦無再予探究之必要。是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朱榮御、莊固葦到庭作證乙節,自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湯千儀、許宸瑋分別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湯千儀給付原告11,92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湯千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許宸瑋給付原告82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宸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