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陳進財 林陳秀琴 陳春風 陳楊秀鑾 陳守邦 陳守吉 陳清漢 陳銀河 王翠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 定 代 理 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 被 告 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雷隆程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車棚A面積109.51平方公尺、B面積809.06平方公尺、C 面積361.65平方公尺、D面積53.07平方公尺,招牌1.6平方 公尺,鐵柱(變電箱)面積0.0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三、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雷隆程、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應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四、被告雷隆程應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進財、林陳秀琴、陳春風、陳楊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清漢、陳銀河等8人新臺幣捌萬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雷隆程、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如以新臺幣三億五千八百五十六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雷隆程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馬上停公司)、雷隆程、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下稱鐵高企業社)等3 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以民事另追加被告狀追加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下稱鉄高停車場)為被告;經核其追加被告鉄高停車場部分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與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曾新倫,對於被告等人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如籬笆、棚架、廣告鋼鐵架等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6 頁);嗣訴狀送達被告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面積為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6 日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以104 年5 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車棚A 面積109.51平方公尺、B 面積809.06平方公尺、C 面積361.65平方公尺、D 面積53.07 平方公尺,招牌1.6 平方公尺,鐵柱(變電箱)面積0.0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2246.6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進財、林陳秀琴、陳春風、陳楊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清漢、陳銀河及王翠纓等9 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林陳秀琴、陳春風、陳楊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等8 人(除王翠纓外,下稱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前於98年6 月1 日,與被告雷隆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雷隆程經營停車場,供出入高鐵臺中站旅客臨時停車使用,租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租賃雙方當事人並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之書面同意,不得轉租或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租約第7 條);不得變更承租人之主體組織(租約第8 條);租賃期間除得搭設與停車場業務有關之簡易遮蓋物外,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租約第9 、10條參照);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出租人,否則,除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每逾一日,應按日賠償出租人1 萬元之違約金(租約第16條)。詎被告雷隆程於承租上開土地後,偽造共有人林陳秀琴等8 人之印章,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違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高3.21公尺、面積10.48 平方公尺之永久性RC結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號之一樓建物,供做經營停車場之用,更將系爭土地違約交予被告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使用,向不知情之民眾收取停車費迄今。被告雷隆程因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在案,另被告雷隆程違約興建之上開永久性RC結構一樓建物,亦經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訴請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鈞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原告陳林秀琴等8 人並聲請鈞院100 年度司執梅字第123893號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完畢。 ㈡被告雷隆程承租系爭土地後,亳無履約誠信,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乃於103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雷隆程,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將不再續租,請其遷讓交還系爭土地,準此,上開租賃契約,即於103 年7 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與被告雷隆程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惟被告雷隆程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被告雷隆程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被告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等並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簽訂租約或得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竟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顯然已侵害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尤其,被告馬上停公司更將其公司營業處所登記在系爭土地之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 號,該房屋嗣遭法院拆除後,被告馬上公司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營業收取停車費,對於原告等人之遷讓返還要求,置而不理,近日更另以被告鐵高企業社之名義在系爭土地上營業。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6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等自103 年8 月1 日起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 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雷隆程自103 年8 月1 日起按日賠償林陳秀琴等8 人每日1 萬元。㈢對被告等人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雷隆程向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訂約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經營停車場使用,故搭蓋車棚、招牌或簡易收費亭,乃事所當然之理,被告雷隆程辯稱其未搭蓋地上物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何況,被告雷隆程已有擅自搭蓋RC收費亭之前案事證可循(參本地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拆屋還地事件);此外,系爭租賃契約初期,係由被告雷隆程自己經營管理停車場業務,被告雷隆程焉有可能任由第三人無故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地上物,占用其承租而來的土地?故其辯稱地上物不知何人所蓋乙節,亦屬卸責之詞;至於被告雷隆程嗣後違約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等經營停車場業務,該被告因經營需要增建、擴建部分設備或更換部分設備,亦為事理之常,惟均無礙於系爭土地上之車棚、招牌、鐵柱(變電箱)等地上物,係由被告等人為經營停車場而搭蓋之物之事實。 ⒉違約金每日1 萬元計算,係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與被告雷隆程締約時,基於主客觀各種因素,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決定,而載明於兩造之契約第16條後段,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不容被告事後反悔;再者,關於此項違約金,原本約定為「每逾期限一日,應給付甲方(即原告陳林秀琴等8 人)新臺幣30元之違約金」,因被告雷隆程當時即反應違約金每日30萬元過高,原告乃同意調降為每日1 萬元,可見違約金每日1 萬元,已經兩造於締約時妥為約定,自不容被告雷隆程再事爭執。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至少在100 格以上,姑不論每小時30元計算之短期停放部分之收入,就以每部車每日200 元計算,其每日之收入約為2 萬元不等,已高於違約金一倍以上,違約越久,被告等人之不法獲利越多。準此,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並無折減之餘地。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車棚A 面積109.51平方公尺、B 面積809.06平方公尺、C 面積361.65平方公尺、D 面積53.07 平方公尺,招牌1.6 平方公尺,鐵柱(變電箱)面積0.0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 萬元。 ⒊被告雷隆程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陳進財、林陳秀琴、陳春風、陳楊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清漢、陳銀河等8人1 萬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雷隆程部分: ⒈被告雷隆程因在監服刑,將停車場事業交予其他股東處理,嗣於出獄後始發覺停車場產生糾紛,惟原告要求每日給付1 萬元之違約金,實難以負荷,爰請求依照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數額,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即每月8 萬元作為違約金較為合理。至系爭土地上之搭建物,確認非被告雷隆程所搭建,而係其他股東共同出資興建,但其他股東認為被告雷隆程已未經營而無權利過問,請依法判決。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部分: 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兩造於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進財、林陳秀琴、陳春風、陳楊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清漢、陳銀河等8 人於98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雷隆程,經營停車場,租期至103 年7 月31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8 萬元,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轉租或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租約第7 條參照);不得變更承租人之主體組織(租約第8 條);租賃期間除得搭設與停車業務有關之遮蓋物外,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租約第9 、10條);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出租人,否則,除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每逾一日,應按日賠償出租人1 萬元之違約金。 ⒉被告雷隆程承租系爭土地後,據被告雷隆程自承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馬上停公司經營停車業務,向不特定之民眾收取停車費迄今。 ⒊系爭土地現場由被告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在現場經營停車業務,並製發停車收據給不特定之民眾收取停車費迄今。 ⒋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於103 年5 月28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 20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雷隆程,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將不再續租,請其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上開租賃契約,即於 103 年7 月31日屆期終止,租賃關係消滅。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拆除聲明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8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⒊被告雷隆程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林陳秀琴等8人1 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拆除聲明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等9 人共有,於98年6 月1 日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除王翠纓外)曾與被告雷隆程簽訂租賃契約經營停車場使用,租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3 至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8 萬元,被告雷隆程承系爭土地租後,交由被告馬上停公司經營停車業務,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於103 年5 月28日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0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雷隆程,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將不再續租,並請其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在現場經營停車業務,並製發停車收據給不特定之民眾收取停車費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領用車聯、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又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使用狀況,並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為現場實地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查知如附圖所示之A 面積109.51平方公尺、B 面積809.06平方公尺、C 面積361.65平方公尺、D 面積53.07 平方公尺,A 、B 、C 、D (藍色標示部分)均為車棚,招牌(紅色標示部分)1.6 平方公尺,鐵柱(變電箱)(綠色標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6 日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8、101 、117 至118 頁);上開事實,為被告雷隆程所是認,另被告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雷隆程雖辯以:其因在監服刑,將停車場事業交予其他股東處理,嗣於出獄後始發覺停車場產生糾紛,系爭土地上之搭建物,非其所搭建而係其他股東共同出資興建云云;惟查,被告雷隆程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偽造共有人林陳秀琴等8 人之印章,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違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高3.21公尺、面積10.48 平方公尺之永久性RC結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號之一樓建物,並因此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在案,被告雷隆程違約興建之上開永久性RC結構一樓建物一事,經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訴請拆除並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執此執行名義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梅字第12389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1 年3 月23日執行拆除完畢等情,為被告雷隆程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刑事判決書、100 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8、69至7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0 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100 年度司執梅字第123893號卷宗,經核閱無誤。而觀前案卷宗內所附現場照片(照片顯示時間2011年9 月23日)所示(見前案卷第98至99頁),系爭土地為供停車場使用,除有上揭RC結構一樓建物外,並設有遮陽棚架、出入出降柵欄、廣告招牌等設施,再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使用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117 至118 頁),系爭土地上除上開永久性RC結構一樓建物已拆除外,其餘之遮陽棚架、出入出降柵欄、廣告招牌等設施均相同,被告雷隆程因前揭偽造文書案件,於101 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係在上開前案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之拍攝時間(照片顯示時間2011年9 月23日)後,被告雷隆程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說明104 年2 月25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且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為現場實地測量之地上物,均非其所架設,從而,基於上開客觀事證,足證如附圖所示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6 日複丈成果所示,在系爭土地上之車棚(A 、B 、C 、D 藍色)、招牌(紅色)、鐵柱(變電箱)(綠色)之地上物,均應為被告雷隆程所搭建,被告雷隆程為此辯解,難以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其並非事實事實上之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又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與被告雷隆程所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6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或有前條…,乙方(指被告雷隆程)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指原告林陳秀琴等8人),…。」,本 件原告9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於103 年5 月28日通知被告雷隆程系爭土地於租賃契約屆滿將不繼續出租,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既未拆除前揭如附圖所示之車棚等地上物,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仍繼續占有使用,且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交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馬上停公司及其他被告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如前述,則被告雷隆程就系爭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雷隆程所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之車棚(A 、B 、C 、D 藍色)、招牌(紅色)、鐵柱(變電箱)(綠色)之地上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等9 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同時依據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雷隆程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車棚、標示藍色部分)、招牌(標示紅色部分)、鐵柱(變電箱)(標示綠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自屬有據,另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拆除系爭土地之前揭車棚等地上物,惟因被告等3 人並非為車棚、招牌、鐵柱等地上物之搭建人,並無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拆除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但因被告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等3 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為自己占有系爭土地,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亦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雷隆程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面積109.51平方公尺、B 面積809.06平方公尺、C 面積361.65平方公尺、D 面積53.07 平方公尺,A 、B 、C 、D (藍色標示部分)均為車棚,招牌(紅色標示部分)1.6 平方公尺,鐵柱(變電箱)(綠色標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等3 人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8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雷隆程、曾新倫均為具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分別為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及鉄高停車場之負責人,其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雷隆程在系爭租賃契約於103 年7 月31日屆滿後,及被告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等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等仍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牟利,對於其等無正當權源而非法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土地使用利益之情形,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對原告等人構成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 年8 月1 日起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第158 條之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土地為自103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2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烏日高鐵區,緊鄰臺中高鐵站,附近均為空地,多為經營停車場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良好,生活機能尚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臨近臺中高鐵站,地埠寬廣、經營停車場,至臺中市中心約10至15分鐘之車距,附近並無商家、生活機能欠佳、僅交通機能佳,及系爭土地利用情形,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雷隆程、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占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而被告雷隆程、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46.4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月499,014 元(計算式:53,200元×2246.68 ×5 %÷12=498,014 元,小數點以下不計),然原告所請求之每月8 萬元(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則原告之請求金額並未逾越本院認定之金額,是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8 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雷隆程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1 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第1 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酌減之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明文約定:「租賃屆滿後,或有前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經催告並自通知終止之日起,乙方(指被告雷隆程)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指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一日應給付甲方1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雷隆程在租約屆滿而尚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之前,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洵屬可採。本院經斟酌被告雷隆程在租期屆滿後,無任何正當理由拒不返還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等9人受有無法收回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高鐵站旁,交通便捷,往來車輛眾多,且面積廣大每日有停車費之收入,利用價值不斐,並考量系爭租賃契約原定之租金為每月8 萬元等情,認前述所定按每日給付1 萬元,每月為3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約為原租金之3.75倍,確屬過高,而應依職權酌減為每月8 萬元,較為公允。是以,原告等9 人應得請求被告雷隆程給付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每月8萬元,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隆程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面積109.51平方公尺、B 面積809.06平方公尺、C 面積361.65平方公尺、D 面積53.07 平方公尺,A 、B 、C 、D (藍色標示部分)均為車棚,招牌(紅色標示部分)1.6 平方公尺,鐵柱(變電箱)(綠色標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等3 人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隆程、馬上停公司、鐵高企業社、鉄高停車場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8 萬元,暨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雷隆程按月給付原告林陳秀琴等8 人每月8 萬元之違約金;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