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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吳昀儒

  • 被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雷隆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  定 代 理 人 雷隆程 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 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進財 林陳秀琴 陳春風 陳楊秀鑾 陳守邦 陳守吉 陳清漢 陳銀河 王翠纓 原告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錦隆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進財等人間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13,3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起訴時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即53,200元×2,246.68平方公尺=119,523,37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63,57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雷隆程併請求上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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