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 定 代 理 人 雷隆程 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 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進財 林陳秀琴 陳春風 陳楊秀鑾 陳守邦 陳守吉 陳清漢 陳銀河 王翠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 年10月16、19日送達予被告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97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再於105 年7 月18日以中院麟民溫103 重訴678 號函請上訴人等於文到5 日內繳交上開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