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蔡麗捐 特別代理人 李金地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鍾振豪 被 告 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喜 共 同 俞浩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74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6,2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6,708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7頁);再於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3,508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振豪係被告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馥公司)之員工,擔任物流專員(即司機)之職務,平日駕駛被告聯馥公司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鍾振豪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欲前往送貨,由臺中市南屯區市政路沿文心路行駛,行經文心路與大業路口,欲右轉大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亦由市政路沿文心路往公益路同向直行在其後方,因避煞不及而撞上被告鍾振豪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且陷入昏迷狀態。而被告鍾振豪係受雇於被告聯馥公司,於車禍發生時,被告鍾振豪係駕駛被告聯馥公司之系爭小貨車執行受雇職務中,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聯馥公司自應與被告鍾振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 ⒈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原告支出門診費用480 元、住院醫療費用32,629元,共計33,109元。 ⒉自101 年6 月26日起:原告支出門診費用:138,127 元、住院醫療費用:551,142 元,共計689,269 元。 ㈡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薪資損失為11,200元(計算方式:28000 12/30=11200)。 ㈢看護費用: ⒈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共計12天,由原告之子李紹偉負責全天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24,000元(計算方式:122000=24000 )。 ⒉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止共計1,051,922 元: ①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1 年8 月24日止,共計60日,由李紹偉負責全天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120,000 元(計算方式:602000=120,000 )。 ②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由臺中市私立安健老人養護中心看護半日,共支出278,500 元;另半日由李紹偉負責看護,看護費用亦以278,500 元計算,共計為557,000 元。 ③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止,由林新醫院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附設林新護理之家全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374,922 元。 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其損害金額為780 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自101 年6 月26日起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而原告於48年8 月24日出生,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即113 年8 月24日止,尚有12年又53日(144.15個月),每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262,551 元【計算方式:(20008 112.00000000)+20008 0.14999 (113.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終生難以回復之傷害,須長期臥床,日後生活均須依靠配偶及原告之子李紹偉照顧,身心痛苦甚鉅,對原告之家庭亦因而發生重大變革,然被告迄今未能展現誠意或與原告達成和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690,677 元(含自101 年6 月26日起昏迷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190,677 元)。 ㈦綜上,原告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所受損害共計2,571,509 元;自同年月26日以後所受損害則為7,195,199 元,共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766,708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3,508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林新醫院於102 年7 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歷資料及原告之配偶李金地、子李紹偉於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946 號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有微量腦部出血之情形,但意識清醒,尚無昏迷之狀況。其嗣後雖經過多發性腦神經腦膜瘤之手術,然手術完成後病況穩定、意識清楚,10餘日後始因左側腦梗塞出血手術發生昏迷之狀況,而左側腦梗塞出血手術之位置又與車禍受傷出血處不同。是以,原告昏迷之結果實係因其嗣後之腦腫瘤摘除手術及10日後術後意外出血所致,而非本件車禍所引起之結果。再參酌趙紹清醫師之陳述可知,原告車禍受傷所受傷勢並無開刀之必要,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係針對多發性腦神經腦膜瘤開刀,則在一般情形下受有「微量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勢之人並不需要開刀,自然不會均發生昏迷之結果,故被告鍾振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昏迷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屬無據,且金額顯然過高: ㈠醫療費用部分: 對原告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醫療費用,包括門診費用480 元及住院醫療費用32,629元,共計33,109元;及原告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止之醫療費用為689,269 元,均無意見,其中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之住院費用同意以16,315元計算。惟原告係分別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施行開顱併左側腦瘤摘除手術、開顱併摘除顱內血腫手術,故同年月19日起之醫療費用均與被告無涉。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昏迷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觀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近3 年均無所得紀錄,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由。若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為有理由,則同意其每月薪資以28,000元計算。 ㈢看護費用: 對原告主張101 年6 月14日至101 年8 月24日為止,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及101 年8 月25日起至103 年 3月7 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931,922 元,並無意見,但原告自101年6月26日起之看護費用,與被告無關。 ㈣車輛維修費用: 被告同意以780 元作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 ㈤勞動能力減損: 被告對於原告目前因昏迷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無意見,惟原告昏迷之結果與被告鍾振豪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要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時,同意原告每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昏迷之結果與被告鍾振豪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振豪係被告聯馥公司之員工,擔任物流專員(即司機)之職務。 ㈡被告鍾振豪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55分許,無照(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駕駛系爭小貨車欲前往送貨,由臺中市南屯區市政路沿文心路行駛,迨行經文心路與大業路口,欲右轉大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亦由市政路沿文心路往公益路同向直行在其後方,因避煞不及而撞上被告鍾振豪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 年6 月14日送林新醫院診治時,意識清醒,嗣因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意外發現有多發性神經腦膜瘤,經家屬同意,而於同年月16日接受開顱手術摘除腦內腫瘤,手術後病況穩定,意識清楚,嗣於同年月26日左側腦梗塞出血,緊急接受再次腦部手術,摘除腦內血腫手術後,原告即未再清醒,目前意識呈半昏迷狀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33,109元。 ⒉看護費用:24,000元。 ㈤原告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支出醫療費用689,269 元。 ㈥原告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051,922 元。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受損,其損害金額為780 元。 ㈧原告於101年6月26日起已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㈨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㈩對他造所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達成協議事項: ㈠本件遲延利息自103 年5 月28日起算。 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時,原告每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 ㈢若認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工作收入,則於計算其薪資損失時,每月薪資以28,000元計算,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薪資損失以11,200元計算。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發生左側腦梗塞出血,目前意識呈半昏迷狀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各為何? ㈢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㈣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自101 年6 月26日起喪失勞動能力?若是,其損害金額為何?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63,508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振豪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欲前往送貨,由臺中市南屯區市政路沿文心路行駛,迨行經文心路與大業路口,欲右轉大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亦由市政路沿文心路往公益路同向直行在其後方,因避煞不及,而撞上被告鍾振豪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74 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 頁、第 8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 年6 月14日送林新醫院診治時,意識清醒,嗣因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意外發現有多發性神經腦膜瘤,經家屬同意,於同年月16日接受開顱手術摘除腦內腫瘤,手術後病況穩定,意識清楚,嗣於同年月26日左側腦梗塞出血,緊急接受再次腦部手術,摘除腦內血腫手術後,原告即未再清醒,目前意識呈半昏迷狀況等情,有林新醫院102 年7 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46 號刑事卷宗可證,復有林新醫院103 年3 月3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同年7 月9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腦影像光碟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第181 之1 頁,病歷資料外放,電腦影像光碟片置於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26日左側腦梗塞出血,致術後呈現半昏迷狀況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鍾振豪因本件車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9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46號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㈠第6 至12頁、第99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上開刑事判決雖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目前昏迷之狀態,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而非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情,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7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自由心證為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至為顯然。 ㈢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前向林新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時,雖該院函覆:目前原告意識呈現半昏迷狀況,與當時車禍並非完全無關,但無直接關係等語,有該院102 年7 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證;另證人即原告之子李紹偉於上開刑事案件102 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述:「(問:那101 年6 月26日是開何處的顱內出血?)是不一樣的地方」、「【問:101 年6 月14日入院時,告訴人(按指原告,下同)有無醒過來?】我在醫院時,101 年6 月14日告訴人有醒過來,人是清醒的,但忘記車禍時過程」、「(問:101 年6 月16日告訴人手術後情形?)人也是清醒,但對於人事時地不是很清楚」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⒈腦內腫瘤與車禍無因果關係。⒉101 年6 月19日手術是針對顱內腫瘤所施行之手術,術後蔡員(按指原告,下同)意識恢復進步,可遵循外界指示,但101 年6 月25日晚上23:40有癲癇發作,意識改變,接受電腦斷層顯示有左側硬腦膜及顱內出血併嚴重壓迫,於101 年6 月27日接受第二次顱內手術,是針對出血壓迫腦部,與車禍是否直接相關,難以斷定,但應有加成關係。⒊蔡員於101 年6 月27日手術前即陷入昏迷,昏迷原因應與左側硬腦膜、顱內出血有關,而出血原因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有這可能性,但無法直接斷定與車禍完全相關。手術後亦有出血之風險,車禍後腦部血管亦有延遲出血之可能性,無法百分百確定由單方面造成。…」等語,有該院103 年10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6 、207 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鑑定機關臺中榮民總醫院指定之人趙紹清醫師到庭,趙紹清醫師陳稱:「【問:原告於車禍前腦部腫瘤(腦膜瘤)位置?】依照林新醫院電腦斷層片應該是在左側大腦顳葉有 1個腫瘤,當時從片子看起來是腦膜瘤,但最終應以病理切片為主。」、「(問:原告受傷後有腦內出血情形?)蜘蛛膜下腔出血。」、「(問:出血位置與腫瘤位置?)出血情形是散布狀的,沒有造成腦部壓迫,鄰近腫瘤的位置,是環繞鄰近在腫瘤附近,沒有緊密包覆腫瘤的情形。」、「(問: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開刀前意識均清醒?)以病歷紀錄是如此。」、「(問:原告101 年6 月19日開刀與車禍頭部傷勢有無關係?)手術部分主要是針對腦瘤…本件原告情形依其車禍的傷勢沒有急迫開刀的必要性,開刀主要是針對腦瘤。」、「(問: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開完刀後意識亦清楚?)是,病歷紀錄是如此。」、「(問: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癲癇發作,意識改變,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硬腦膜及顱內出血併嚴重壓迫,出血位置與車禍頭部受傷位置有何關聯?)很難判斷,外傷及腦瘤都在左側,造成出血原因有開刀及車禍,但外傷後的腦部受過撞擊,會造成微血管裂開,若一般凝血功能好的病人在這種情形下,並不會造成很大的出血,本件原告在第一次斷層掃瞄時,是急性膜下腦出血,代表有微血管破裂,接下來手術後有較大的出血,車禍雖然也可能造成出血,但若3 日沒有延遲性出血,接下來出血的可能性就降低很多,但也不是沒有這種可能性。外傷過後的腦部本來就比較脆,但經過手術過後,會不會加重造成出血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但一般最有可能,應該是跟開刀的關係比較大,本件其中一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會造成腦壓力比較大,有的外傷雖然會造成的這種情形,但本件受傷時間是14日,手術時間是19日,距離手術已經超過3 天,術後確實有比車禍後較嚴重的出血,但是因為受傷位置都是在左側,受傷後的腦部血管比較脆弱,所以有更容易出血的可能,手術後血管也會比較脆弱,只能說手術跟車禍跟出血都有相關。」、「(問:若當時腦部沒有受傷,有無可能造成101 年6 月27日術後的狀況?)有可能,腦部開刀之後,會有出現癲癇的可能性,有時會預防性給病患抗癲癇藥物,觀察一段時間後,才會停止施藥,嚴重的癲癇會造成腦部不穩定,本件病人依照病歷記載是先發生癲癇,做完斷層掃瞄後才發現有出血情形,沒有辦法判斷是先癲癇或是先出血。一般常見是先出血造成腦部壓迫,才發生癲癇結果,但是也有可能先發生癲癇現象才出血,就本件病人的情形沒有辦法判斷是先癲癇或是先出血。」、「(問:若沒有開刀,依照其車禍的傷勢,有無可能發生癲癇狀況?)有可能,在腦部有外傷出血的情形下,受傷後1 、2 個月都有可能發生癲癇現象。」、「(問:19日手術時有無處理車禍出血的部分?)應該沒有,因為出血量不多,腦部會自己吸收。」、「(問:原告在術後有表示有頭暈、頭痛的狀況,與癲癇及後來的出血有無相關?)一般術後都會有頭痛、頭暈的狀況,比較沒有辦法特定頭痛、頭暈是因為癲癇或出血,但依照原告的情形,應該是瞬間大量出血造成意識改變,所以之前的頭痛、頭暈應該是術後正常狀況。」、「(問:27日開刀時可否看出出血點在何處?)如果出血點是在表面上應該可以看得到,但如果是深層出血很難看出,一般出血到一定程度會造成腦壓,把出血點壓住,除非是比表面較大條的血管有出血,不然不會發現,一般手術並不會特意去找出血點,只會去除8 、9 成血塊減少腦部壓迫即可,其他附著凝結在腦部的血塊,也不會刻意移除,因為如果移除,可能會造成出血。但是手術都會造成一定的傷害,依照術後的片子來看,腦壓已經降低、出血量也已經減少,但是可以看到左側顳葉的一部分損傷,本件原告大部分血塊已經清除,剩餘部分也漸漸吸收了。」、「(問:鑑定報告四、鑑定結果⒈後段『與車禍是否直接相關,難以斷定,但應有加成關係』,係何意?)一般腦膜瘤手術會發生這樣大量出血比較不常見,但也是有此可能,但外傷後更可能讓這種情形發生,因為本件車禍與後來大出血的時間點很接近,所以26日的情況與車禍傷勢應有關係,如果時間距離比較久就可以排除,通常觀察期是一週,一週後通常會比較穩定。就依照腦瘤的手術來看,手術應該是成功,只是後來發生延遲性出血的狀況,本件車禍受傷是在左側腦部,造成腦部血管比較脆弱,造成術後再出血的可能性會比較大,而車禍受傷、開刀都會讓腦部血管更脆弱,而有出血的可能。」、「(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第18頁)對林新醫院回覆單上所載「昏迷乃因腦瘤手術後併發血管阻塞」,有何意見?)左側顳葉有壞死現象,是因為出血過後造成腦部腫脹,出血區的腦部及血管也不會再恢復,手術後出血的情形也無法看出,因為都已經被大腦吸收了,回覆單上所載血管阻塞是較粗略的寫法,應該是那部分的腦部及血管都已經比較損壞了。」、「(問:能否排除車禍受傷的傷勢,與原告6 月26日大出血的關聯性?)不能排除。」等語(見本院卷㈡22頁背面至第25頁)。準此,原告既因101 年6 月27日突然發生癲癇、顱內大量出血,造成昏迷之結果,而依趙紹清醫師上開陳述觀之,雖無法判斷原告癲癇、顱內大量出血發生之先後順序,然原告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之傷害,客觀上會使原告之腦部血管較為脆弱,亦有引發癲癇、顱內大量出血之可能,則此二者情形所造成原告昏迷之結果,自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昏迷之結果,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即堪採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鍾振豪駕駛自小貨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既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鍾振豪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鍾振豪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鍾振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鍾振豪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而肇事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較一般自小客車體積龐大,昇高其他用路人風險,其更當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右轉彎時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46 號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卷、偵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受傷,足徵被告鍾振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復參以被告鍾振豪因本件車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由被告鍾振豪之過失所肇致,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鍾振豪駕駛自小貨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右轉時,既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鍾振豪顯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財產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鍾振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用人即被告聯馥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與被告鍾振豪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因癲癇、顱內大量出血所致昏迷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其等請求賠償自101 年6 月26日起所支出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自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109元;另自同年月26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復支出醫療費用689,269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㈠第56至82頁、第160 至165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22,378 元(計算方式:33109 +689269=722378)。 ㈡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薪資損失共計11,200元(計算方式:28000 12/30 = 11200)等情,然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薪資收入。經查,證人即高昇畜牧場之負責人施圳隆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父親於80年11月間開始經營高昇畜牧場,至91年間由伊接手經營,主要是養雞、生產雞蛋,畜牧場有聘僱2 、3 個員工,都是臨時工,而伊父親經營畜牧場時期,有時就會請原告來幫忙,至伊經營時也是如此,但原告工作的時間比較長,薪水是以日計薪,因為原告做的是屬於小工的性質,工作內容比較累,是要餵雞、清理雞糞,故每日薪資為1,500 元,實作實算,金額不固定,如果原告有缺錢,就做完當日領,否則就是到下個月月初再結算,除了日薪1,500 元外,還有晚餐、午餐之補助,所以原告每日實領1,740 元,薪水都是以現金支付,原則上原告每日都會來上班,不來上班的時候會打電話通知伊,原告並無固定的休息日,上班時間均由原告決定,萬一臨時工都不來上班,畜牧場的工作即由伊家人自行分擔,原告平均1 個月上班20至22日左右,伊都是將原告上班時間統計在月曆上,原告有來上班,就在月曆上簽名,月曆已經丟了,沒有保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至41頁背面),而證述原告自91年間起至本件車禍前均長期在高昇畜牧場擔任臨時工等情明確。雖證人施圳隆曾出具在職證明書予原告,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等情,有該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2頁),然其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已證述:原告配偶有聯繫伊,詢問伊關於原告之薪資,伊告知大約36,000元,原告配偶才拿上開在職證明書給伊簽名,該證明書上寫月薪36,000元,是以原告工作20至22日乘以1,740 元,再加上大約30,000元之年終獎金之平均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足見上開在職證明書上所載月薪36,000元係原告配偶依證人施圳隆所述給付原告薪資之情形加以計算後之約略金額,與證人施圳隆於本院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原告每月薪資之情形,並無甚大歧異之處;況證人施圳隆上開證述業經具結,具有可靠性之擔保,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是否有在高昇畜牧場工作之於己無利害關係之事實,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以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薪資收入等情,堪以認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均在林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足證,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時間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再者,兩造均同意於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時,每月薪資以28,000元計算,其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薪資損失為11,200元(計算方式:28000 12/30 =11200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8頁正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薪資損失11,200元,應有理由。㈢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24,000元;另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止之看護費用則為1,051,922 元等情,業據提出養護中心收據、林新醫院附設林新護理之家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㈠第166 至17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減損之價值為780 元等情,業據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83頁),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自101 年6 月26日起陷入昏迷狀態,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自斯時起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9頁),並經趙紹清醫師於本院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之顱內出血造成出血區塊壞死,這種壞死有部分是永久性壞死,有部分有回復的可能,但不會完全回復到原來狀態,所以病人的昏迷指數有可能稍微回復,但不會完全回復到到原本狀況等情甚明(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即其年滿65歲為止,並未逾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主張以103 年9 月15日公告,自104 年7 月1 日生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等語。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基本工資係立法者為避免勞工被雇主不當剝削,特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明文規定,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雇主給付之工資,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堪認基本工資僅係一般受薪勞工之「最低薪資」。是原告主張按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亦同意之(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則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之基準,應屬相當。 ⒊原告為48年8 月24日生,自101 年6 月26日昏迷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113 年8 月23日)止,尚有12年1 月29日(12年又59日),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時間以12年53日計算,並未超逾上開時間,自屬可採。而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月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282,743 元【計算方式為:20 ,008×113.00000000+(20,0080.00000000)(114.00 000000-113.00000000)=2,282,742.000000000 。其中1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5 %第14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62,551 元,並未超過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於101 年6 月27日突然發生癲癇、顱內大量出血,造成昏迷之結果,須長期臥床,時時刻刻均需仰賴旁人照顧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養護中心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係國中畢業,曾擔任過作業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畜牧場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 ,99至101 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 元;而被告鍾振豪為高職畢業,現在被告聯馥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93,518 元、178,264 元、79,260元;被告聯馥公司經營食品什貨批發、零售等事業,資本總額10,500,0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利息所得)分別為24,853元、15,728元、5,171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鍾振豪提出之補發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至37頁、第51、95、96頁、本院卷㈡第68頁正反面)。爰審酌原告、被告鍾振豪前揭學歷、身分、地位、兩造財產情形、經濟能力、被告鍾振豪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5,690,677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848,831 元(計算方式:722378+11200 +0000000 +780 +0000000 +800000=00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848,831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