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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訴人
鍾振豪
上訴人
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喜
被上訴人
蔡麗捐

特別代理人 李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分別於同年9 月4 日送達於上訴人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7 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鍾振豪,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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