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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8號

原告
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成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被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至103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TAPE原材等物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222萬9555元,原告並交貨完畢,惟被告自103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計有3222萬9555元之款項未付,嗣經原告催請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萬95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至103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TAPE原材等物品,原告交貨完畢後,被告計有貨款3222萬9555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及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對於原告於本件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自屬有據,應堪認定。另被告固於103年11月14日申請院裁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即被告)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包含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應給付員工之薪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等,不在此限。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或破產、和解等程序,應予停止。...」之處分,且於104年2月13日裁准自104年2月15日起,延長期間90日。惟上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對債權人為任意清償,及禁止債權強制執行被告之現有財產,然就有爭執已進行訴訟之債權(本件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並無禁止被告應訴加以確認之限制,是上開裁定存在,並無礙本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22萬9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有規定。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被告未承認債務而聲明異議,足見仍無給付之意,酌以被告目前處於是否進入重整程序狀態未明(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受理中),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無庸起訴,則本件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相符,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判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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