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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黃裕仁
  •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 當事人
    薩摩亞商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慶華診所即談伯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薩摩亞商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Asia Pacific Healthcare Ltd. )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慶華診所即談伯慶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原告提出經薩摩亞國官方認證並經我國外館機關驗證之文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0 頁),並有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公司證明書記載「茲證明Asia Pacific HealthcareLtd. 確實已於2011年8 月22日薩摩亞(SAMOA )公司法之規定在薩摩亞登記」(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另被告係本國人民,故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本件原告主張已解除與被告間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並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復不否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前言記載「根據並遵守中華民國的有關政策、法律、法規,甲、乙雙方本著共同發展的原則,經友好協商達成協定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為請求,則依當事人於締約時之意思已有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意,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 三、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未經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並指定陳志峯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經薩摩亞國官方認證並經我國外館機關驗證之文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0 頁),並有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公司證明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之「泰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英文名稱:TEKI TECHNOLOGY INC.,下稱泰啟公司)在薩摩亞國投資設立之公司,泰啟公司持有原告公司100%股份,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22日在薩摩亞國設立登記。泰啟公司嗣後於102 年9 月17日將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全部讓與予「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英文名稱:C.C.P. CONTACTPROBE CO., LTD. ,下稱中國探針公司)。原告公司現為中國探針公司100%持股之外國公司,經薩摩亞國官方認證並經我國外館機關驗證,又設有代表人陳志峯,是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等實務見解,原告為一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無疑。 ㈡泰啟公司在設立中時,有意結合泰啟公司生產之洗腎醫療器材及被告診所之洗腎技術,共同拓展中國洗腎市場,乃由泰啟公司前任代表人梅傑森於100 年7 月5 日代表泰啟公司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再於100 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公司正式成立後,兩造應另訂立股權轉移合約書,完成股權轉移事宜。嗣原告公司透過持股100%之股東泰啟公司,分別於100 年7 月20日給付被告300 萬元;於100 年8 月9 日給付被告350 萬元;於100 年10月5 日給付被告100 萬元,另亦交付現金6 萬元予被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約固應投入954 萬元之投資額,購買被告60%股份,分三階段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第一階段意向書簽約給付300 萬元銀行本票;第二階段投資協議合約簽約給付350 萬元;第三階段股權轉移完成給付304 萬元。原告雖然僅出資756 萬元(包括上述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出資,以及第三階段一部分出資),但兩造於簽約後另有協議,原告出資756 萬元,取得被告40.29851%之股權,此有被告之曾月女會計師對原告解說股權比例之手稿可稽。原告公司成立後,依約請求被告診所應簽訂股份轉移協議書,但被告診所卻以投資協議書權利主體是梅傑森個人,而非原告公司拒絕之,經兩次催告均拒之不理,原告乃於102 年12月17日對被告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書,並請求返還出資款,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與第2 款,請求返還原告之出資款及所附加之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0 年7 月20日起;其中350 萬元自100 年8 月9 日起;其中100 萬元自100 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投資合作意向書與系爭投資協議書,均無任何隻字片語規定原告必須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至於被告所引用之系爭投資合作意向書第1 條「雙方同意在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下,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章,共同協商議定各項事宜」以及系爭投資協議書前言「根據並遵守中華民國的有關政策、法律、法規,甲、乙雙方本著共同發展的原則,經友好協商達成協定如下」,其內容顯為涉外事件準據法之規定。 ⒉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可見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原告,並非梅傑森個人,該協議書亦未提及乙方即亞太公司需由梅傑森投資設立。況依據證人賴汝鑑和梁明溪103 年5 月14日證詞,均清楚證述兩造合作關係乃希望結合泰啟公司生產之醫療器材及被告診所之洗腎技術後,在境外設立公司以利至海外投資,證人賴汝鑑更明確指出原告即為投資協議書之乙方,其是和梅傑森一起用泰啟公司名義與慶華診所合作,是原告恰於薩摩亞國設立且設立時點為100 年8 月22日,又在梅傑森與被告診所訂定系爭投資協議書不久之後,顯見原告係為系爭投資協議書而成立無疑。至泰啟公司、凱圖公司及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簽立之合作合約書僅係三方另種合作關係,與本件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無任何矛盾或衝突之處。 ⒊被告辯稱:梅傑森與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合夥」,原告並非該系爭投資協議書之乙方,亦非合夥人,且該合夥之法律關係並無法律上得解除之事由等語。惟系爭投資協議書性質雖為合夥關係,然於甲乙雙方尚未另訂股權轉移合約書、正式完成股權轉移前,乙方即原告公司尚未成為合夥人無誤,故無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之問題。 ⒋被告辯稱:泰啟公司將所持有原告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中國探針公司,顯違背系爭投資協議書關於不得將股份移轉給第三方之約定等語。然本件泰啟公司讓予中國探針公司者,乃原告公司之股份,並非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股份,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⒌被告辯稱:依曾月女會計師手寫稿,被告已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將慶華診所之40.29851%(即梅29.363753 %+ 賴10.66098%)股權移轉梅傑森,梅傑森或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解除投資協議書之權利等語。惟上開手寫稿僅是中國探針公司於受讓泰啟公司對原告之全部持股前,中國探針公司財務長為瞭解原告公司於被告診所之持股比例,與曾月女會計師見面時,曾月女會計師對中國探針公司說明因原告公司出資額未達投資協議書之954 萬元、僅756 萬元,故股權比例僅40.29851%,而非投資協議書所訂之60%,是該手寫稿根本未能證明被告診所已將40.29851%股權移轉予梅傑森。況且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 條,本件乃係先訂立股權轉移合約書後才會正式完成股權轉移之程序,然本件無論梅傑森與被告診所、或原告與被告間均根本未訂任何股權轉移合約書,何來股權業已轉移之說。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民法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外國法人應向主管機關登記、申請認許或申請備案,始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但原告所檢附其為外國法人之文件,均無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所為之驗證程序,又其所提出中華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之文件證明,其上附註記載「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亦即中華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並無證明原告所提出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故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之文件證明,並不符合公司法第386 條之規定。因此,原告未經我國政府之認許,亦未依公司法第386 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依法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至於原告主張為非法人團體云云,僅是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為非法人團體之證據資料。 ㈡依據系爭投資合作意向書、系爭投資協議書記載,梅傑森係要依照中華民國之法律設立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醫療公司),以該公司之名義投資慶華診所,在亞太醫療公司設立登記前,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係由梅傑森個人享有、負擔,於其102 年6 月3 日死亡後,其對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與泰啟公司及原告均無任何關聯。原告為泰啟公司投資在薩摩亞國登記之公司,並非梅傑森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登記之公司,且梅傑森自100 年7 月15日至10月5 日數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期間均未向被告表示亞太醫療公司已辦理設立登記完竣,亦從未要求被告另訂立股權轉移合約書,顯見原告並非100 年8 月2 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上記載之公司。 ㈢梅傑森依約係投資被告954 萬元購買被告診所百分之60股份,於被告開始產生盈餘後,梅傑森依據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分配盈餘。且依據原告所提102 年7 月3 日曾月女製作之資料,其上記載「原資本額18,760,000,TAN (即談伯慶)0000000000.70149% ,梅(即梅傑森)000000000.63753 %,賴(即賴汝鑑)000000000.66098 %」、「估計102/5/31(股東權益淨值)15,206,304,TAZ000000000.70149%,梅000000000.363753%,賴000000000.66098 %」,可見被告已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將慶華診所之40.29851%(即梅29.363753 %+ 賴10.66098%,賴股權比例係隱名於梅傑森名義下)股權移轉梅傑森,梅傑森不得對被告主張解除投資協議書或返還投資款之權力,遑論原告。 ㈣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合夥」,且該合夥業務已進行2 年多,並無解散或合夥股東退夥之情事,縱有解散或股東退夥,則必須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結算程序,合夥股東依法並無得請求退還投資款之權利。原告並非該投資協議書之乙方,亦非非合夥人,且該合夥之法律關係並無法律上得解除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解除合夥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梅傑森之投資款顯無理由。 ㈤原告係泰啟公司在薩摩亞投資設立之公司,泰啟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將持有原告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中國探針公司,實質上等同該投資協議書之乙方有變更,違背該投資協議書規定不得將股份轉讓第三方之意旨。 ㈥原告公司之股東PACIFIC FIDUCIARIES (SAMOA)LIMITED於100 年8 月22日將全部股份轉讓與泰啟公司,泰啟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將全部股份轉讓與中國探針公司,故原告公司原本是薩摩亞人在薩摩亞所設立登記之公司,並非泰啟公司或梅傑森於100 年8 月22日在薩摩亞所設立登記之公司,毫無疑義。且泰啟公司於境外設立公司,目的是要至中國大陸投資,與梅傑森與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毫無關係,蓋如係泰啟公司要投資,應以其名義而非梅傑森名義與被告簽約才是。又據原告公司委託群益證券公司出具之「營運計畫書」,原告公司是泰啟公司擬於中國大陸投資之境外公司,而非被告與梅傑森於100 年8 月2 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上所載之亞太醫療公司無訛。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與梅傑森簽訂投資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第70、71頁),兩造對上開投資合作意向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梅傑森代表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簽訂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13頁),約定由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慶華診所954 萬元,向被告購買慶華診所60% 股權。兩造對上開投資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梅傑森交付票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5日,受款人為談伯慶,金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已於被告兌領;存款人泰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分別於100 年8 月9 日、100 年10月5 日各存款350 萬元、100 萬元存入投資協議書中約定之談伯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梅傑森託證人梁明溪交付現金6 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英文名:Asia Pacific Healthcare LTD.)在薩摩亞國設立,於100 年8 月22日由「PACIFICFIDUCIARIES(SAMOA)LIMITED 」將全部股份出售予泰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 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 年9 月17日將全數股份出售予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㈤原告未依我國法認許,亦未申請指定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表人。 ㈥梅傑森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 ㈦兩造對原證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中之乙方「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⒈系爭投資協議書中之乙方是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⒉系爭投資協議書中之乙方是否應由梅傑森成立?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書,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業已於壹程序事項之第點論述,茲不再贅述。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中之乙方「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㈠系爭投資協議書中之乙方是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⒈被告辯稱:梅傑森與被告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係要依照中華民國之法律、法規設立「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查系爭投資協議書前言雖有「根據並遵守中華民國的有關政策、法律、法規,甲、乙雙方本著共同發展的原則,經友好協商達成協定如下」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並未載明「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須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法人,且依上開前言之前後文以觀,甲乙雙方係根據中華民國法律達成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即前言目的主要在說明系爭投資協議書所適用之法律為中華民國法律,並非「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須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法人,被告前揭置辯,實無足採。 ⒉證人賴汝鑑即系爭投資協議書之隱名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梅傑森一起用泰啟公司名義跟被告合作,目的是希望透過境外公司投資來發展海外的洗腎中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又證稱:最重要的一點是臺灣的洗腎市場飽和,投資的目的是希望藉由被告的技術去海外拓點,尤其是大陸市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又梅傑森曾委託群益證券製作營運計劃書(參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亦與證人賴汝鑑所述之投資目的相符,堪信證人賴汝鑑所述為真。從而,梅傑森、證人賴汝鑑會與被告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目的,係希望藉由被告之洗腎技術,共同開發海外市場,尤其是大陸市場,則梅傑森、證人賴汝鑑欲成立之「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自無限制僅能在國內設立之理,更見系爭投資協議書前言所載,係因將成立之「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係境外公司,故事前約定準據法之依據,要非限制「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為國內法人。 ㈡系爭投資協議書中之乙方是否應由梅傑森成立? ⒈被告辯稱:原告是泰啟公司所投資之公司,並非梅傑森所設立登記之公司,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然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為位於臺中市為一合法登記的醫療院所,由甲方代表人持有之所有權並全權經營,基於甲乙雙方原有業務合作關係,雙方同意由乙方投資甲方並取得甲方股份。乙方(即「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公司登記前,由梅傑森先生為訂此合約之代表人,並享有此合約之權利及義務。乙方公司正式成立後,再由甲乙雙方另訂立股權轉移合約書,正式完成股權轉移。」(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僅約定梅傑森為「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前之代表人,並非約定「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須由梅傑森設立登記,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⒉證人賴汝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梅傑森一起用泰啟公司的名義跟被告合作,所以伊的錢才會匯到泰啟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而梅傑森曾交付票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5日、受款人為談伯慶、金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已於被告兌領;另泰啟公司復分別於100 年8 月9 日、100 年10月5 日各將350 萬元、100 萬元存入投資協議書中約定之談伯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梅傑森亦託證人梁明溪交付現金6 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2 張、前開支票反面影本各1 張,及證人梁明溪證詞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26、138 頁),堪信為真。如梅傑森係以其個人名義投資被告,隱名投資人賴汝鑑直接將投款款交予梅傑森即可,何須匯款至泰啟公司帳戶內,足見證人賴汝鑑證稱係以泰啟公司名義與被告合作乙節為真。 ⒊證人賴汝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泰啟公司有在薩摩亞成立一家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就伊所知與系爭投資協議書是上「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查原告公司(英文名:Asia Pacific Healthcare LTD.)原係在薩摩亞國設立,於100 年8 月22日由「PACIFICFIDUCIARIES(SAMOA)LIMITED」將全部股份出售予泰啟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泰啟公司於100 年8 月22日已全部取得原告公司之股份。觀諸梅傑森於100 年8 月2 日代表尚未成立之「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後,梅傑森所經營之啟泰公司隨即於同年月22日取得在薩摩亞國設立之原告公司所有股份,以時間點如此接近之情形,且公司名稱又一致,足見原告公司確實係梅傑森為成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稱乙方「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而在薩摩亞國購買之境外公司,兩者係屬同一公司,證人賴汝鑑之證詞,實堪採信。 ⒋被告辯稱:泰啟公司與凱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三方於101 年4 月19日簽立「合作合約書」,基此系爭投資協議書與泰啟公司無任何關係云云。查泰啟公司與凱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三方雖曾於101 年4 月19日簽立「合作合約書」,然該合作合約書係針對在被告診所內進行「血液淨化」之合作,該合作方案係由凱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血漿置換機,被告提供場地及醫療人力,泰啟公司與凱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個案來源,三方再依依合約書收取費用(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依此內容顯係另一合作方案,與系爭投資協議無涉;且被告亦未能明確說明為何泰啟公司與被告簽立上開合作合約書,即代表系爭投資協議書與泰啟公司無任何關係,是被告前揭置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辯稱:梅傑森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亞太醫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設立登記,亦未要求被告另訂股權轉移合約書,原告非屬系爭投資協議書上所載之乙方公司云云。查系爭投資協議書雖記載「乙方公司正式成立後,再由甲方雙方另訂立股權轉移合約書,正式完成股權轉移」,然此係規定乙方公司得請求訂立股權轉移合約書之時點,並非判斷原告是否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乙方公司之依據,被告以此而認原告非系爭投資協議書之乙方公司,實無足取。 ⒍被告辯稱:原告係泰啟公司在薩摩亞投資設立之公司,泰啟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將持有原告之全部股份轉讓予中國探針公司,實質上等同該投資協議書之乙方有變更,違背該投資協議書規定不得將股份轉讓第三方之意旨云云。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6 條固約定:「甲乙雙方持有之股份,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將股份轉移給第三方。」(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該條係禁止甲乙雙方轉讓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股份予第三人,而泰啟公司曾於102 年9 月17日將原告公司全數股份出售予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出售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股份,自非違反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投資協議書中之乙方公司並不須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且系爭投資協議書中之乙方公司亦不須由梅傑森設立,復依證人賴汝鑑證詞、匯款資料及原告公司股權移轉予泰啟公司之時點,可認原告公司確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上所載之乙方公司。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100 年8 月2 日投資協議書,有無理由? ㈠被告辯稱:依曾月女會計師制作之原證6 資料,被告已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將慶華診所之40.29851%(即梅29.363753 %+ 賴10.66098%,賴股權比例係隱名於梅傑森名義下)股權移轉梅傑森,梅傑森不得對被告主張解除投資協議書或返還投資款之權力,遑論原告云云。然原證6 資料僅係在計算梅傑森、賴汝鑑之出資額占全體股份之比例,內容中毫無股權分配或移轉股權之字樣,亦無梅傑森、賴汝鑑、被告或原告等人簽名(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一般股權轉移合約書之格式不符,堪認係曾月女會計師自行書寫之手稿,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自難徒憑原證6 資料即認被告已將40.29851% 股權移轉予梅傑森。 ㈡被告辯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合夥」,且該合夥業務已進行1 年10月,並無解散或合夥股東退夥之情事,縱有解散或股東退夥,則必須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結算程序,合夥股東依法並無得請求退還投資款之權利云云。惟系爭投資協議書僅係甲乙雙方就日後投資合作事宜,約定出資金額及投資標的,就往後之合作關係雖可定性為合夥關係,但合夥事業並不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而展開,此從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公司正式成立後,再由甲乙雙方另訂股權轉移合約書,正式完成股權轉移」(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雙方合夥關係是在股權轉移後才開始。從而,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股權轉移合約書及股權轉移,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無由展開,自無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之問題。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乙方公司,且被告並未移轉股權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訂立股權轉移合約書,以完成股權轉移。惟原告授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泰啟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將全數股份出售予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原告實際持股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與原告簽訂股權轉移合約,然被告並未履行,故原告授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書,有相關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自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㈡梅傑森曾代表原告交付票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5日,受款人為談伯慶,金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已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兌領;另由泰啟公司分別於100 年8 月9 日、100 年10月5 日各存款350 萬元、100 萬元存入投資協議書中約定之談伯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2 張、前開支票反面影本各1 張(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堪認被告已於100 年7 月20日受領金錢300 萬元、100 年8 月9 日受領金錢350 萬元、100 年10月5 月受領金錢100 萬元,而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書,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75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0 年7 月20日起;其中350 萬元自100 年8 月9 日起;其中100 萬元自100 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0 年7 月20日起;其中350 萬元自100 年8 月9 日起;其中100 萬元自100 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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