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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告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蔡家妤(原名蔡美月)
即清算人
葉春樹
被告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李杏桃
訴訟代理人
游明勳
被告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佩娟
即清算人
葉李杏桃
即清算人
張大勳
被告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佩娟
即清算人
葉李杏桃
即清算人
張大勳
被告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勳
被告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靜坤
即清算人
何忠義
被告
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靜坤
即清算人
王獻瑞
被告
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淑瑤
即清算人
黃德峯
即清算人
黃碧玉
被告
葉健人(歿)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洪德生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被告
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高凱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被告
陳福水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告
顏秀吉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告
林耀南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複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告
賴麗詠(原名賴惠伶)
被告
王天送
被告
顏羅素嬌(即顏志達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被告
顏士哲 (即顏志達之繼承人)
被告
顏杏芳 (即顏志達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告
林碧芬即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已於訴訟中變更為李俊昇,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㈢第116至11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億3815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洪德生或曾氏公司、葉健人或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黃銘煌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或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陳福水或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蔡來儀或廣三公司、顏秀吉或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林耀南應各自給付原告,或各自與廣三公司(相同被告除外)、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或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王天送或曾氏公司(相同被告除外)、賴麗詠(原名賴惠伶)連帶給付原告17億466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述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之義務;(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將訴之聲明(一)、(二)變更為下列貳之一之(四)之㈠、㈡之聲明,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經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是以在清算程序終結前,由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曾氏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 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305號函廢止登記,原董事為蔡家妤(原名蔡美月)、葉春樹,有被告曾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該公司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法院亦未選派清算人,自應以原董事為清算人,故列蔡家妤、葉春樹為其法定代理人。至於其登記之董事陳金珠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曾氏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詳本院卷㈢第 129頁),其自非被告曾氏公司的清算人,亦不列其為法定代理人,附此說明。

(二)被告裕欣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4年10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3082770 號函解散登記,原董事為張大勳、謝佩娟、葉李杏桃,有被告裕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該公司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法院亦未選派清算人,自應以原董事為清算人,故列張大勳、謝佩娟、葉李杏桃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裕華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4年11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3121370號函解散登記,原董事為張大勳、謝佩娟、葉李杏桃,有被告裕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該公司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法院亦未選派清算人,自應以原董事為清算人,故列張大勳、謝佩娟、葉李杏桃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千友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33280號函廢止登記,原為董事陳靜坤、王獻瑞(另一董事賴德鑫已死亡),有被告千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該公司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法院亦未選派清算人,自應以原董事為清算人,故列陳靜坤、王獻瑞為其法定代理人。

(五)被告廣鑫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2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658470號函撤銷登記,原董事為楊淑瑤、黃碧玉、黃德峯,有被告廣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 162頁),該公司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法院亦未選派清算人,自應以原董事為清算人,故列楊淑瑤、黃碧玉、黃德峯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起訴時原列張績寶律師即廣仁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然被告廣仁公司前因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經本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廣仁公司破產,並選任張績寶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於破產程序進行中,因破產管理人張績寶律師之聲請,復經本院於93年8月24日,以90年度執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終止本件破產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9年度破字第20號宣告破產事件、 90年度執破字第4號破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廣仁公司既經本院依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裁定終止破產程序,破產債權人即未依調協或破產程序而受清償,破產人自不得依破產法第 149條前段,主張破產債權人之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而被告廣仁公司之破產程序既經本院裁定終止,原破產裁定所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張績寶律師,其選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亦不得再以之為被告。就此,原告業已於105年6月27日將被告張績寶律師即廣仁公司破產管理人更正為被告廣仁公司(詳本院卷㈣第 141頁)。而被告廣仁公司原登記董事長陳靜坤、董事蔡來儀及何忠義,有其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詳本院卷㈣第155至156頁),其任期均自87年4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依公司法第 195條規定,被告廣仁公司之原登記為董事長陳靜坤、董事蔡來儀及何忠義,於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依法自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嗣被告廣仁公司經經濟部於98年12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25881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其變更登記表可稽(詳本院卷㈣第107至108頁),該公司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法院亦未選派清算人,自應以原董事陳靜坤、何忠義(蔡來儀已死亡)為清算人,故列陳靜坤、何忠義為其法定代理人。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第 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蔡來儀業於103年1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61頁),其全體繼承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蔡來儀繼承系統表、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38至163頁),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該院以 104年度司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碧芬為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詳本院卷㈢第56至57頁),原告已於104年 5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㈢第9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 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告賴OO固於原法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87年 2月10日死亡,但其於死亡前之84年12月 4日既已委任林OO、林OO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是原法院逕予進行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應無不合。至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仍列賴OO之姓名,應僅生於其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時,更易名義問題,對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及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被告葉健人於106年 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美容等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該院已准予備查,有被告葉健人的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8日北院隆家合 106年度司繼字第815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㈣第 285頁、本院卷㈤),但其於死亡前之 103年2月7日既已委任張慶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委任吳建寰律師、何孟育律師為複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73頁),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本院在其全體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仍屬不明的情況下,為兼顧訴訟程序的進行及其他共同訴訟人的權益,仍得逕予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

六、被告曾氏公司、裕欣公司、裕華公司、裕全公司、廣仁公司、千友公司、廣鑫公司、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賴麗詠、王天送、林碧芬即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曾正仁以訴外人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等 6家公司違法貸款共74億5000萬元之法人董事及法人監察人責任部分:

㈠87年10月間,曾正仁利用其廣三集團所掌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該行於87年12月間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87年10月12日在原告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在選任董事方面,選出 9席董事,除楊天錫(原告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曾正仁、法人董事被告裕欣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法人董事被告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被告葉健人)、法人董事被告裕華公司(法人代表張輝雄)、法人董事被告廣仁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法人董事被告裕全公司(法人代表被告陳福水)、法人董事被告廣三公司(法人代表被告顏秀吉)、法人董事被告千友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林耀南)等人,並由董事互選曾正仁、法人董事被告裕欣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法人董事被告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被告葉健人)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選曾正仁為董事長。另在選任監察人方面,選任法人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法人監察人被告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被告賴麗詠)、法人監察人被告廣鑫公司(法人代表被告王天送),並再互選法人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為常務監察人。曾正仁曾於87年間,因將其借用關係企業及高級幹部名義開設帳戶所持有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大量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質押借款,嗣於87年11月初,順大裕公司股票遭受外資及空頭放空,曾正仁如未將順大裕公司股價維持每股60元以上,其所質押借款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將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勢必引發股價崩盤,造成順大裕公司經營權及鉅額財產損失,而亟需調度鉅額資金,以進行護盤及軋空。因此,乃欲以知慶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新正事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等 6家公司名義,依序向原告臺北分行申請貸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10億元、10億元、10億元,合計74億5000萬元。依原告之貸款核准權限,上述貸款申請案,屬於常務董事會之核准權限。而曾正仁明知知慶等 6家公司,依其資本額、財務及營業狀況等資料,均不符合貸款授信條件,且尚未完成徵信作業及授信審查程序,為解決其資金窘迫燃眉之急,竟仍違法指示原告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速將知慶等 6家公司貸款申請案資料送至總行,並在尚未完成徵信作業及審查程序情況下,旋即指示總經理張輝雄,將之提報常務董事會審議。原告先後於 87年11月13日、16日、19日召開3次常務董事會,依序審議上述知慶公司(13日)、裕聯公司、康禾公司(16日)、及新正公司、中太公司、元裕公司(19日)等 6家公司之貸放案,其中法人常務董事被告裕欣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 3次均未參加,僅曾正仁及法人常務董事被告曾氏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被告葉健人參加,另法人常務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均有列席該3次常務董事會。在該3日之常務董事會審議知慶等 6家公司貸放案時,曾正仁聲稱有取得被告洪德生之委託授權,並主導通過知慶等 6家公司貸放案,葉健人明知知慶等 6家貸放案嚴重不合授信常規,竟於當場故意不表示反對意見,曲意配合曾正仁通過知慶等 6家公司貸放案,而顏志達亦明知知慶等 6家公司貸放案不合授信規定,亦未於當場表示反對意見,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而讓貸放案通過,亦未依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曾氏公司、廣三公司均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事後貸款無法收回,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此項事實,業經檢察官對曾正仁、葉健人等人以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 88年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葉健人於刑事第一審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 7年,雖刑事第二審改判無罪確定,但該第二審刑事判決仍認定葉健人執行常務董事之職務有失當行為。原告曾對葉健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償5000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一)第 7號民事判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駁回葉健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㈡就法人常務董事被告曾氏公司部分:被告曾氏公司擔任原告第16屆法人董事兼常務董事,並指派葉健人為其法人代表。葉健人就知慶等6家公司74億5000 萬元之違法貸放案,於常務董事會故不為反對貸款之表示,曲意配合曾正仁通過貸款決議之行為,所為係屬失當行為,業經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葉健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5000萬元,亦經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已如前述。基此,葉健人為法人常務董事被告曾氏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法人代表葉健人對原告為違反委任本旨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董事。因此,應視為法人常務董事被告曾氏公司之同一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90號裁判要旨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照)。因此,就知慶等6家公司之違法貸放案,被告曾氏公司仍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法人常務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部分:

⒈被告廣三公司擔任原告第16屆法人兼常務監察人,並指派顏志達為其法人代表。原告於87年11月13日、16日、19日召開常務董事會,審議知慶等 6家公司之授信案、顏志達均有列席該3次常務董事會議,均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授信案完全不符貸放條件,竟配合曾正仁套取資金之計劃而未發言反對,顯然違背其身為常務監察人之職務,致原告受到損害,此經本院 88年訴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基此,顏志達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顏志達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應視為法人常務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之同一行為(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2590號裁判要旨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照)。因此,就知慶等 6家公司之違法貸放案,被告廣三公司仍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 226條規定,與法人常務董事被告曾氏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顏志達業已死亡,其有關遺產之權利義務,本由其繼承人顏羅素嬌、顏子傑、顏士哲、顏杏芳共同繼承,茲顏子傑已聲明拋棄繼承,而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則聲明為限定繼承。

㈣違法貸款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⒈法人常務董事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違法失職,視同該法人常務董事違法失職,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曾氏公司(法人常務董事)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法人常務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違法失職,視同該法人常務監察人違法失職,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廣三公司(法人常務監察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4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法人常務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違法失職,該法人代表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於該法人代表死亡時,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原告對顏志達(法人常務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之繼承人即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4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暨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繼承法律關係求償。

⒋法人常務董事與法人常務監察人間互負連帶責任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 226條規定所生之董事與監察人間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氏公司(法人常務董事)應與被告廣三公司(法人常務監察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均分別涵攝在本條之「董事」、「監察人」概念範圍內。

⒌法人常務董事與法人常務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間互負連帶責任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 226條規定所生之董事與監察人間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氏公司(法人常務董事)應與被告廣三公司(法人常務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顏志達已死亡,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規定,其有關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即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又法人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自然人)應涵攝在本條之「監察人」概念範圍內,併此敘明。

⒍法人常務監察人與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因廣三公司(法人常務監察人)及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已死亡,依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有關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其應對原告給付之原因,並不相同,但其給付之目的及內容均為同一,應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被告廣三公司為一方,與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為另一方間,如其中一方被告對原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方被告則免為給付之義務。

㈤至於葉健人就常務董事會審議知慶等 6家公司貸款案,涉及怠忽職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業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於此不再就此部分求償,併此敘明。

(二)關於違法投資部分之法人董事及法人監察人責任部分:

㈠曾正仁於87年間,曾將其借用關係企業及高級幹部名義開設帳戶所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大量持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而當時順大裕公司股票遭受外資及空頭放空,如不進行護盤及軋空,將順大裕公司股價維持每股60元以上,其所質押借款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將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勢必引發股價崩盤,造成順大裕公司經營權及巨額財產損失之危機,而亟需調度鉅額資金,以進行護盤及軋空。因此,除以知慶等 6家公司名義向原告違法貸款74億5000元外,為求解套及為解決順大裕公司股票湧現賣壓,另思以原告之資金替廣三集團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

⒈曾正仁指示原告之總經理張輝雄及信託部經理即訴外人王一雄,於87年11月16日下午召開之常務董事會會議中,提案解除原告前於 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嗣曾正仁又命張輝雄指示王一雄於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 16屆第2次會議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 3、6條,將第3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12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12億元提高為29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 10億元。第6條部分,則將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39億元之3分之1提高為2分之1,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億5000萬元。

⒉上開於 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係由董事曾正仁、法人董事被告裕欣公司、被告曾氏公司、被告裕華公司、被告廣仁公司、被告裕全公司、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千友公司等人,所分別指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被告林耀南等人,及廣三集團以外之董事楊天錫共 9人到場參加會議。另法人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廣鑫公司及被告曾氏公司等人,所分別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被告王天送、被告賴麗詠及副總經理林勇、曾品源則列席董事會。

⒊上述法人董事所指定之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被告林耀南,均為法人董事之法人代表,為公司負責人,且其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渠等均明知曾正仁所為上述提案,係為求解套及為解決順大裕公司股票湧現賣壓,而以原告之資金替廣三集團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甚至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被告陳福水更已明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13日、16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已違法決議通過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違法貸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之貸放案,竟違反受任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嚴格把關,並不為反對之決議,反而為曾正仁個人之需要,曲意配合其提案,決議通過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辦理,由投資小組執行買賣案,因而使曾正仁得以調度使用原告之資金投入證券集中市場,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達到護盤及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軋空)之目的。

⒋渠等忽視上述決議案,便利曾正仁調度資金進行護盤及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軋空)用途之行為,將對原告造成極大之潛在風險。嗣後果真於上述決議通過後,曾正仁旋即於87年11月17日下午,命王一雄以原告名義在多家證券商完成開戶後,另指揮廣三集團財務處操盤室石曜郎,於87年11月19日以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先後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 1萬7308張,成交金額 10億3047萬6000元(手續費129萬2000元),又於87年11月20日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1萬2000張,金額7億1400萬元(手續費89萬3000元),合計17億4447萬6000元(另手續費 218萬5000元),並由信託部辦理交割。不到數天,廣三集言團隨即於87年11月24日爆發違約交割案,順大裕公司股票慘跌下市,使原告因而受到投資之重大損失(含手續費)共計17億4666萬1000元。

㈡關於法人董事及其所指定之法人代表構成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判及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法人代表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該法人董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法理之當然解釋。

⒉法人董事被告裕欣公司、被告曾氏公司、被告裕華公司、被告廣仁公司、被告裕全公司、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千友公司所分別指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被告林耀南,於 87年11月13日參加原告第16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時,均明知曾正仁指示總經理張輝雄及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提案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辦理,由投資小組執行買賣案,係為求解套及為解決順大裕公司股票湧現賣壓,而以原告之資金替廣三集團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甚至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被告陳福水更已明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13日、16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已違法決議通過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違法貸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之貸放案,依其等之社會歷練及專業知識,足以認識上述提案如獲得董事會決議通過,將便利曾正仁調度原告之資金,進行護盤及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軋空)之用途,此未經專業評估即以鉅額資金投資於單一種股票,將對原告造成極大之潛在風險,上開情事被告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及被告林耀南不可能諉為不知。

⒊被告裕欣公司、被告曾氏公司、被告裕華公司、被告廣仁公司、被告裕全公司、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千友公司,均屬廣三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並利用集團高階幹部或親友名義持有股份,但實際上為曾正仁 1人所有。上開公司擔任原告之法人董事,並指定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被告林耀南為各該法人董事之法人代表,實際上均係曾正仁所指定者,其等對於曾正仁所為上述提案之目的及企圖,既已深知肚明,竟仍未嚴格把關,曲意配合曾正仁個人需要,不為反對之決議,而決議通過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辦理,由投資小組執行買賣案。職是以觀,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被告林耀南行使法人董事之董事職務,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有故意或過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又法人代表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應視同法人董事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各該法人董事,亦應構成債務不履行。

㈢關於法人監察人及其所指定之法人代表構成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基於監察人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於有償委任之情形,受任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 535條後段),應可推論出與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224條及第226條修正後所增訂內容為相同之結果。基此,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另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如董事會或董事經監察人通知應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時,監察人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民事裁判要旨,如董事會或董事經監察人通知應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時,監察人僅得依同法第 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如監察人怠忽職務,就董事會或董事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應通知而未通知停止其行為者,或未依同法第 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而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如該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⒉原告於 87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審議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辦理,由投資小組執行買賣案時,法人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廣鑫公司及被告曾氏公司所分別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被告王天送及被告賴麗詠均列席該次臨時董事會,其中顏志達甚至列席曾正仁於87年11月13日、16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足認其等已明知其違法決議通過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違法貸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之貸放案,竟對於 87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審議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辦理,由投資小組執行買賣案乙事,均不表示意見,亦未通知董事會或董事應停止其違法決議之行為,已屬監察人怠忽職務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法人代表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應視同法人監察人之故意或過失,準此,各該法人監察人亦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㈣該項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關於法人董事及其法人代表所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部分:

⑴從條件關係論:該項董事會決議本身(前行為)與曾正仁、張輝雄、王一雄及石曜郎之下單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及辦理交割之行為(後行為),均係造成原告投資損失之條件,該項前行為符合「事實上因果關係」。但此項「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乃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尚不足以作為法律上應否負責之判斷,法律上應負責之判斷,仍應依「相當性」判斷之。

⑵從相當性論:從法律上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論之,該項董事會決議本身(前行為),僅通過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由投資小組執行買賣案,並未具體指定投資何種股票。若非曾正仁、張輝雄、王一雄及石曜郎之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及辦理交割之行為(後行為)介入,則僅該董事會決議本身(前行為),似不足以造成原告之損害。然從反面觀之,若無上述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由投資小組執行買賣案(前行為),則曾正仁、張輝雄、王一雄及石曜郎等人亦無法緊接著從事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及辦理交割之行為(後行為)。基此,該前行為與後行為兩者間實乃互為條件之因果關係,關係密切,缺一不可,是以應認為若無此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由投資小組執行買賣案,通常不至於造成原告受到投資之損害。職此足徵,應認為上開董事會之決議與原告受到投資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關於法人監察人及其法人代表所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部分:

⑴從條件關係論:該項董事會決議本身(前行為)、法人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對該項董事會決議未表示反對意見(中行為)、與曾正仁、張輝雄、王一雄及石曜郎之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及辦理交割之行為(後行為),均係造成原告投資損失之條件,該項前行為符合「事實上因果關係」。但此項「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乃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尚不足以作為法律上應否負責之判斷,法律上應負責之判斷,仍應依「相當性」判斷之。

⑵從相當性論:上述法人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列席原告第16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對於就上述董事會之提案,董事會始具有審議及決議職權,監察人雖得列席陳述意見,然監察人是否應為反對之意見,尚有值得斟酌之處。該監察人如已明知上述提案,係意在為求解套及為解決順大裕公司股票湧現賣壓,而以原告之資金替廣三集團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問題,基於監察職責,其應為反對之意見,否則即屬怠忽職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監察人如認為董事會或董事之行為,違反法令、章程或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應通知停止其行為,且僅得依公司法第 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職此,若監察人應通知而未通知應停止其行為或未依公司法第 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而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如該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然問題在於該項監察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是否足以使原告受到投資之損害?此牽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性)之判斷。該監察人是否陳述反對之意見,應僅供作為董事會之董事決議之參考,是否欲讓提案通過,乃屬董事會之權責,董事會可以自主決定之,不受監察人陳述反對意見之影響,故監察人得於董事會決議時陳述反對意見而免除其責任,但監察人如不為反對意見,顯有助成或加速董事會決議通過提案,及曾正仁毫無忌憚地以原告資金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效果。準此足徵,如董事會之決議行為與原告受到投資之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監察人不為反對意見之因果關係,比董事會決議之因果關係更遠,當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如董事會之決議行為與原告受到投資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監察人不為反對意見,顯然具有助成或加速原告受到投資之損害的效果,但此項助成或加速之效果,應認已達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而具有「相當性」。

㈤違法投資部分之請求基礎:

⒈各法人董事及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違法失職時,應各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⑴被告裕欣公司、被告洪德生、被告曾氏公司、被告葉健人、被告裕華公司、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裕全公司、被告陳福水、被告廣仁公司、被告林碧芬即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廣三公司、被告顏秀吉、被告千友公司、被告林耀南,應各自給付原告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192條、第193條規定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對上開法人董事及其法人代表各自為請求。上開法人董事及其法人代表各自對原告應為給付之原因不同(基於各自不同的委任關係及各自的債務不履行行為),但其給付之目的及內容同一,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之義務。

⑵關於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在本項聲明請求範圍之理由:張輝雄不僅於行為當時擔任原告銀行之總經理,也擔任法人董事裕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而張輝雄因擔任原告銀行之總經理,涉及違法貸放74億5000萬元、違法投資17億餘元二大案,均被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其中終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張輝雄有罪之理由為:就原告於87年11月16日之董事會中,通過解除前於 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及87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第 16屆第2次會議,通過修正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億5000萬元而言,之所以認定曾正仁及張輝雄、王一雄當時已構成背信罪,乃因曾正仁於87年11月16日之常務董事會中,事先已透露其目的,上述 2次會議中所解除或修正通過者,係其等背信向原告掏取資金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所使用之手段。而於解除投資限制後,隨即邀集10餘家券商開設原告之買賣股票帳戶,並由張輝雄批准,嗣後王一雄又違背其職務委託石睿騰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等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就上開違法投資造成原告受損 1億7466萬6100元部分,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張輝雄求償,業經本院 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張輝雄上述賠償事件,係針對其擔任原告銀行之總經理,於執行總經理職務時,就上揭違法投資案涉嫌背信行為而為請求,而就本件而言,張輝雄係受法人董事裕華公司指派法人代表行使原告銀行之董事職務,故兩者有別。張輝雄因曾正仁於87年11月16日之常務董事會中,事先已透露其目的,上述 2次會議中所解除或修正通過者,係其等背信向原告掏取資金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所使用之手段,其既已事先知情,卻仍予以配合於87年11月 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違法通過上述決議案,違反董事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已違反委任關係之委任本旨,其因此造成原告受到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是原告自得對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起訴求償,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各法人監察人及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違法失職時,應各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⑴被告廣三公司、顏志達(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被告廣鑫公司、被告王天送、被告曾氏公司、被告賴麗詠應各自給付原告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6條第 3項、第224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對上開法人監察人及其法人代表各自為請求。

⑵又法人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已死亡,依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有關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因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有連帶債務關係,而與其他法人監察人或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不宜將聲明列為同一項表述,故為精確表述訴之聲明之記載,爰將顏志達之繼承人應連帶負責部分,獨立列為訴之聲明第二、2、⑵項表述, 其餘被告列在訴之聲明第二、2、⑴項表述。

⑶上開法人監察人及其法人代表各自間對原告應為給付之原因不同(基於各自不同的委任關係及各自的債務不履行行為),但其給付之目的及內容同一,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被告 1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之義務。爰將法人監察人及其法人代表各自間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列在訴之聲明第二、2、⑶項表述。

⒊法人董事各自間與法人監察人各自間應分別互負連帶責任。依公司法第 226條規定之「董事」概念應涵攝「法人董事」在內;所定之「監察人」概念應涵攝「法人監察人」在內。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司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各法人董事各自間,與各法人監察人各自間應分別互負連帶責任部分,爰將此部份,列為訴之聲明第

二、 3項表述。但於法人董事兼法人監察人(同一人)之情形,無須再以連帶責任表述,故於有此種情形,在訴之聲明第二、3項內,以「相同被告除外」表述之。

⒋各法人董事之法人代表各自間與法人監察人各自間應分別互負連帶責任。依公司法第 226條規定之「董事」概念,應涵攝「法人董事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在內。因此,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司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各該法人董事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各自間,與法人監察人各自間應分別互負連帶責任。又因各法人董事與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避免混淆,並精確表述各該法人董事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各自間,與法人監察人各自間應分別互負連帶責任,爰將此部分,獨立列為訴之聲明第二、4項表述。

⒌法人董事各自間與各法人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各自間應分別互負連帶責任。依公司法第 226條規定之「監察人」概念應涵攝「法人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在內。因此,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司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各該法人董事各自間,與各法人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各自間,應分別互負連帶責任。又因各法人監察人與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避免混淆,並精確表述該法人董事各自間,與各法人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各自間,應分別互負連帶責任,爰將此部分,獨立列為訴之聲明第二、 5項表述。

⒍各法人董事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各自間與各法人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各自間亦應分別互負連帶責任。如上所述,各法人董事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與各法人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均各應涵攝於公司法第 226條所定之「董事」、「監察人」概念範圍內,因此,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司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各法人董事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各自間,與各法人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各自間,若均有違法失職之情形,亦應分別互負連帶責任。然因各法人董事與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各法人監察人與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彼此間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避免混淆,並精確表述各該法人董事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各自間,與各法人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各自間,應分別互負連帶責任,爰將此部分,獨立列為訴之聲明第二、6項表述。

(三)並聲明: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違法貸款)部分:

⒈被告曾氏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廣三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萬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就上開⒈、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曾氏公司應與被告廣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⒌就上開⒈、⒊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曾氏公司應與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負連帶給付責任。

⒍就上開⒉、⒊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其中被告廣三公司為一方與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為另一方間,如其中一方被告對原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方被告則免為給付之義務。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違法投資)部分:

⒈法人董事及其法人代表各自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被告裕欣公司、洪德生、曾氏公司、葉健人、裕華公司、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裕全公司、陳福水、廣仁公司、林碧芬即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廣三公司、顏秀吉、千友公司、林耀南,應各自給付原告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述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對原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之義務。

⒉法人監察人及其法人代表各自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被告廣三公司、廣鑫公司、王天送、曾氏公司、賴麗詠應各自給付原告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應連帶給付原告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述⑴、⑵項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廣三公司、廣鑫公司、王天送、曾氏公司、賴麗詠各為一方,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為一方,如其中一方被告對原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各方被告則免為給付之義務。

⒊各法人董事與各法人監察人間分別互負連帶責任部分:就上開⒈、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裕欣公司、曾氏公司、裕華公司、裕全公司、廣仁公司、廣三公司、千友公司等 7人各自間(以上 7人為法人董事),應分別與被告廣三公司(相同被告除外)、廣鑫公司、曾氏公司(相同被告除外)等 3人(以上為法人監察人)各自間,分別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各法人董事之法人代表與法人監察人間分別互負連帶責任部分:就上開⒈、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洪德生、葉健人、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福水、林碧芬即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顏秀吉、林耀南等6人各自間(以上6人為法人董事之法人代表),應分別與被告廣三公司、廣鑫公司、曾氏公司等 3人(以上為法人監察人)各自間,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⒌法人董事各自間與各法人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各自間應分別互負連帶責任部分:就上開⒈、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裕欣公司、曾氏公司、裕華公司、裕全公司、廣仁公司、廣三公司、千友公司等 7人各自間(以上 7人為法人董事),應分別與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以上 3人為顏志達之繼承人)、王天送、賴麗詠等5人間各自間(以上5人為法人監察人之法人代表或其繼承人),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⒍法人董事之法人代表與法人監察人之法人代表間分別互負連帶責任部分:就上開⒈、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項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洪德生、葉健人、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福水、林碧芬即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顏秀吉、林耀南等6人各自間(以上6人為法人董事之法人代表),應分別與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以上 3人為顏志達之繼承人)、王天送、賴麗詠等5人間各自間(以上5人為法人監察人之法人代表或其繼承人),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法人股東被選任為他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並指派自然人(即法人代表)至該他公司行使其董事、監察人職務者,此種情形,在契約之結構上,該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與他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該法人股東與其所指派之自然人(即法人代表)間亦成立委任關係。該法人代表與他公司間雖非直接成立委任關係,但該他公司(即委任人)既將董事、監察人職務委任該法人股東(受任人),該法人股東又將其受他公司所委任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指派自然人(即法人代表、次受任人)代為行使,此種「指派」,對於該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而言,係一種「委任」關係,但此種「委任」關係,對於該他公司而言,係一種「複委任」的關係。細述如下

㈠關於委任人與次受任人之關係為何?

⒈於有權之複委任者:次受任人對於委任人不代替受任人之地位,其間不成立契約關係。次受任人對於委任人無請求權,然受任人之請求權(例如: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之受任人免責償還請求權)移轉於次受任人時,自當別論。然依民法第 539條規定,為委任人之利益,對於次受任人發生債權關係,此為契約惟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之例外規定,故為法定債務,一方為有權之債務關係。其債權及範圍(委任之實行、計算、交還、損害賠償等),繫於受任人與次受任人之間之債務關係,委任人得主張受任人對於受任人之同樣的債權。

⒉於無權之複委任者:次受任人不獨對於受任人依民法第 539條之規定,並對於委任人如同有權之複委任。負其責任。此時有因無權或不當之複委任所生受任人對於委任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因次受任人複委任契約之不當履行依民法第 539條對於委任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併存,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⒊上述所謂有權複委任,應係指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依民法第 537條但書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者,及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者。

㈡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董事包含自然人董事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亦包括自然監察人及法人監察人,故法人董事及法人監察人對公司均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對於公司而言,均屬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應依民法委任規定負受任人之相關義務(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報告義務、金錢物品之交付及移轉義務等)。又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 539條),基此,關於受任人依委任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報告義務、金錢物品之交付及移轉義務等),該第三人(即複委任之受任人)亦應負相同之義務,且委任人公司對於該第三人(即複委任之受任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所謂「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應包括委任事務之實行、計算、交還、損害賠償等在內。

㈢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第53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92條第4項、第193條、第216條第3項、第224條、第 226條規定,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法人董事或法人監察人所指定或指派之法人代表(複委任之次受任人),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到損害者,或如法人董事所指定或指派之法人代表參與董事會決議,不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者,或如法人監察人所指定或指派之法人代表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除各該法人代表(複委任之次受任人)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各該法人董事或法人監察人亦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監察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㈣被告洪德生辯稱其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兩造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洪德生求償,依法無據,且被告洪德生與原告間無成立複委任之可能乙節,顯然與民法第 539條規定及上述論述不符,應非可採。

(二)依87年11月16日常務董事會之錄音紀錄,曾正仁已講的很清楚:伊遇到土石流等語,曾正仁所指之土石流即是伊所質押之股票賣出,尤其是大安銀行及外資各賣出幾萬張,而曾正仁之股票均為質押借款,遇到這種質押銀行與外資大量賣出,如同土石流一般,故曾正仁需要鉅額資金才有辦法去抵抗、護盤、軋空。準此足徵,被告葉健人、顏志達、張輝雄、被告陳福水在87年11月13日、16日之會議記錄均已知悉曾正仁之狀況,87年11月16日常務董事會也有提案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限制案之決議,渠等亦知情。又隔天17日之第16屆第 2次臨時董事會要提高投資之限額,其等亦知悉係要配合曾正仁要用原告之資金,替廣三集團護盤順大裕公司之股價,但其等竟不為反對之意思,而配合通過決議,故其等違反委任關係之忠誠義務至而明顯。至於其他法人代表雖未列席87年11月13日、l6日之常董會,但其等均是廣三集團之重要幹部,對廣三集團之資金調度情形應知之甚詳,竟未為反對之意思,而做成通過之決議,仍屬違反委任關係之忠誠義務。另原告於本事件是以違反委任關係為請求,依結果而論,所做之決議是否侵害原告即委任人之利益,不以是否知悉為要件。

(三)曾正仁所投資的股票只有原告和順大裕公司,並無投資其他股票,而原告部分,因銀行法規定比較嚴格,所以曾正仁不敢去炒作原告之股票,但順大裕公司部分並不受銀行法令之限制,而當時證券交易法規定沒有像現在這麼嚴格,所以曾正仁有炒作拉抬之空間。當時在86年金融風爆發生後,許多經營績效不好之公司,一直爆發財務危機,投資人戲稱為踩地雷,因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持有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大部分都是質押借款,當時順大裕公司經營績效不好,也被列為即將地雷爆發之公司,所以外資及質押銀行(比如大安銀行)才會放空。當時廣三集團之四大金釵還至大安銀行去抗議,質押股票還未到期,但大安銀行仍違約賣出,以確保其債權。又當時順大裕公司風風雨雨,外面投資者均知悉此事,本件被告等都是內部人,不可能不知悉此事,卻還配合曾正仁違法調度原告之資金,去護盤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故原告認為被告等均有違反委任之本旨。

(四)被告等抗辯就原告投資股票其內部尚有頒布「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投資操作細則」等規定,並由特定之信託部投資小組負責為股權投資之操作,被告並未參與投資小組之任何業務,其後原告投資小組是否依正常投資流程選擇投資標的,或因受曾正仁之指示投資順大裕股票,而受有損害,此不僅是被告等無從置喙,亦與87年11月17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實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告認為該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通過與投資小組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事,二者均屬原告受到損害之主要原因,二者缺一不可。另投資小組之王一雄部分,已被判處背信罪確定,民事部分亦判決確定須賠償17億4666萬1000元。而董事會違法決議部分,原告認為被告等亦應負責。

(五)被告葉健人抗辯原告已有部分取償,損害金額沒有這麼多,此容有誤解。因原告受損有三大部分,第一部分為違法貸放74億5000萬元,第二部分為違法投資17億餘元,第三部分為違約交割20億餘元,而被告葉健人抗辯原告就部分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部分抵償,此部分是指違約交割部分之抵償,又部分被告在原告銀行開設帳戶,原告主張抵銷沒收帳戶內之存款部分,此部分屬違法貸放部分,與本件違法投資部分並無任何關係。另王一雄之退休金(幾百萬元)被原告扣款部分,是屬違法投資部分。再者,被告張輝雄就違法貸放74億5000萬元部分,法院判決被告張輝雄要賠償59億多元,其中已扣除拍賣被告張輝雄之房子部分。

三、被告的抗辯:

(一)廣三公司則以:

㈠關於違法貸款部分:

⒈原告前曾以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為本院以 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是以,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起訴已有一事不再理之違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號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之貳、三、㈥及㈧記載:由原告監管小組88年1月30日監發字第022號函臺中市調站之專案檢查報告第㈢點匯出匯款及資金調撥時間明細表及第㈣點得知,就常務董事會對知慶公司授信等 6戶案討論時間與款項撥入金資中心兩相對照,顯示撥入金資中心在前,常務董事會召開在後。復於常務董事會討論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前,即由曾正仁與張輝雄分別以電話通知吳平治放款,致令原告受有損害,曾正仁自有違背其職務,致損害原告財產之背信犯行甚明等語。準此足徵,系爭常務董事會於討論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前,原告當時之董事長曾正仁及總經理張輝雄等人即已違法指示吳平治經理撥款。足見原告所受損害實肇因於曾正仁等人之背信行為所致,與常務董事會決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關於違法投資部分:

⒈依原告之監管小組於 87年12月23日監發字第033號函之檢查意見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可知,87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17日之常務董事會議及臨時董事會議所作決議,不但符合財政部相關規定,亦未超過原告投資之限額;又原告因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所造成之損害,純為原告當時負責人曾正仁與其投資小組成員等人之背信行為所導致,與前揭常務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決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況且,就原告投資股票其內部尚有頒布「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投資操作細則」等規定,並由特定之信託部投資小組負責為股權投資之操作,被告並未參與投資小組之任何業務,其後原告投資小組是否依正常投資流程選擇投資標的,或因受曾正仁之指示投資順大裕股票,而受有損害,此不僅是被告無從置喙,亦與上開常務董事會決議,實無因果關係。

⒊職此,被告廣三公司於原告監管小組之檢查報告中,並未被指述有違反上開規定中之任何一項,且上開董事會並無決議買賣特定股票,故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言,係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使原告公司受到損害。

⒋對於曾正仁指示違法投資部分,被告廣三公司有爭執,並不清楚此事,但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召開之常務董事會會議、同年月 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之會議內容及結論無意見。

㈢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原告之損害與系爭常務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決議有因果關係,然原告請求權之對象亦與被告廣三公司無涉:

⒈被告廣三公司代表人顏秀吉、顏志達係分別當選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此乃依據系爭事實發生時點所適用之55年 7月5日修正、同年7月19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者,即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誠非原告所稱是以法人股東本身當選為法人董事及法人監察人後,再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但書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務。蓋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並無規定法人公司得「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而係明文規定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準此,被告廣三公司為一公司法人,如係原告所稱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者,僅能擇一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但現實被告係指派代表人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者,故依經濟部 87.9.29商字第87223431號函釋、 89.4.24商字第89206938號函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要旨,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即被告顏秀吉、顏志達,而非法人股東即被告廣三公司本身,是以該代表人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亦非當選、執行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職此,原告依公司法第 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第193條、第216條第3項、第22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廣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⒉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被告顏秀吉、顏志達係以自己名義當選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故與原告公司發生委任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應為被告顏秀吉、顏志達,縱有違反委任契約並為不完全給付之情狀,純為被告顏秀吉、顏志達其本身之行為,概與被告廣三公司無涉。且依債之相對性理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應為與原告公司有委任契約關係之被告顏秀吉、顏志達,而非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之被告廣三公司。

⒊被告廣三公司指派被告顏秀吉、顏志達參加原告股東會,並以其本身名義被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者(即公司法第 27條第2項),依前揭經濟部函釋,被告廣三公司與被告顏秀吉、顏志達另成立一委任關係。而依該委任關係之內容觀之,被告廣三公司所指示被告顏秀吉、顏志達之事務,僅為以其本身名義參加該次股東大會及被選任為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但該指示行為並無過失。又被告顏秀吉、顏志達所參加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係執行原告公司所委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其非屬被告公司委任事務(即指派被選任成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非為被告廣三公司履行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廣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葉健人則以:

㈠原告前對被告葉健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葉健人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處理事務,均為有過失。原告於87年11月17日匯出康禾公司以順大裕公司股票質借 4億5000萬元其中 3億5000萬元部分,另於87年11月18日匯出其餘擔保放款 1億元,於87年11月17日匯出裕聯公司以順大裕公司股票質借5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部分6億5000萬元,另於 87年11月18日匯出無擔保部分3億5000萬元元,其後曾正仁雖提供順大裕公司股票2937萬3953股追加設定質權,復以廣正公司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並假扣押廣三集團所有順大裕公司股票 618萬1000股,惟因順大裕公司嗣後減資,換算減資後新股,在追加設定質權部分,現為446萬385股(原為2937萬3953股,89年7月7日處分100萬股,餘 2837萬3953股減資換算比例為每1000股換發157.2股),至假扣押部分,現為 97萬1652股,然目前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不及 2元;至廣正公司房地雖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迄今仍未拍定被告葉健人等10人違背渠等職務辦理康禾、裕聯等公司申貸案,為構成上訴人貸款債權無法回收之共同原因,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是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被告葉健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游輝照、魏勝雄、楊義盛等人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就渠受僱授信業務之履行及放款審查,亦有過失,則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對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該案經被告葉健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 101年 4月2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585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葉健人與陳福水、林勇、曾品源、楊義盛、游輝照、魏勝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應各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知慶、康禾、裕聯、新正、中太及元裕等6家公司74億5000 萬元授信案,被告葉健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處無罪確定。該無罪確定判決係認定曾正仁與張輝雄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係曾正仁與張輝雄「先撥後審」,而非被告葉健人參加3次常務董事會討議知慶等6件授信案所致,故被告葉健人參與 3次常董會與原告受損害間並無相當(直接)因果關係。然被告葉健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所持見解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585號裁定駁回確定,迄今仍深感不服,不解何以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竟為不同認定。

㈢原告主張曾正仁指示張輝雄及王一雄,於87年11月16日常務董事會會議及87年11月17日臨時董事會提案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及修改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所定短期投資部分,被告葉健人為法人董事代表,為公司負責人,與原告有委任關係,渠等均明知曾正仁在該臨時董事會所為上開提案係為解決順大裕公司股票湧現賣壓,而以原告資金替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被告葉健人、張輝雄及陳福水更已明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13日、16日所召開常務董事會已違法決議通過知慶、康禾及裕聯公司違法貸放,竟違反受任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為反對之決議,配合提案,決議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辦理,由投資小組執行買賣案,使曾正仁得以調度使用原告資金,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達到炒作該股票股價之目的,該決議通過後,曾正仁在多家證券商完成開戶,指揮石曜郎下單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並辦理交割,數日後,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案,順大裕公司股票下市,使原告損失17億4666萬1000元。惟實際導致原告受損失17億4666萬1000元,係因順大裕公司股票發生違約交割,而非87年11月16日常務董事會會議及87年11月17日臨時董事會,提案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及修改「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所定短期投資,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主張被告葉健人及顏志達等人對於曾正仁強勢主導87年11月16日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限制案之目的,係意在利用原告之資金,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並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乙節,不得諉為不知情,甚至違反專業,曲意配合,難謂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舉證人魏茂宗、張輝雄在刑事案件所為之供述等語:

⒈上開常務董事會並無決議買賣特定股票,且就原告投資股票其內部尚有頒布「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投資操作細則」等規定,並由特定之信託部投資小組負責為股權投資之操作,被告葉健人並未參與投資小組之任何業務,此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6月16日辯論期日亦自承:曾正仁及其所指派的操盤手石曜郎(改名石睿騰)下指示請證券商的營業員買進,然後再命投資戶的經理王一雄內部的流程去辦理交割。依正常流程應該由信託部的投資小組去做投資標的的選擇與評估,然後依內部的公文流程核准後再下單買進,本件並沒有依照這樣的正常流程去買進投資標的等語可稽,其後原告投資小組是否依正常投資流程選擇投資標的,或因受曾正仁之指示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此不僅是被告葉健人無從置喙,亦與上開常務董事會決議,實無因果關係。

⒉至於原告所引魏茂宗在刑事案件87年12月16日調查訊問之筆錄供稱:董監事會決議前述議案其說詞為:擴大投資,提高投資利益,以補短期投資虧損。但從事後所購股票來看,可知董監事會該決議僅是為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票,所做之託詞等語,顯見魏茂宗係事後始知悉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事,被告葉健人如前所述,並未參與投資小組之任何業務,對曾正仁個人之投資行為,亦毫無所悉,顯在董監事會議時,被告葉健人所接受到之訊息亦僅係擴大投資,提高投資利益,以補短期投資虧損,對原告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乙事,亦係事後始知悉。另張輝雄於刑事案件 88年6月30日之供述,係不知董事長曾正仁指示何人,故原告所舉證人魏茂宗、張輝雄在刑事案件所為之供述,應不足證明被告葉健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再者,原告監管小組就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亦為專案檢查,在其檢查報告中亦明確認定:因其公司短期投資額度已接近上限,為使公司閒餘資金符合財務槓桿效益,經由87年11月16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改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將短期投資授權金額由12億元提高至29億元,及認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重大投資案係由董事長曾正仁之故。基上足認,原告其自身之檢查報告,亦認董事會決議並無任何違誤及違法之處,故原告提起本訴,應屬無理由。

㈤對於曾正仁指示違法投資部分,被告葉健人有爭執,並不清楚此事,但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召開之常務董事會議、同年月 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之會議內容及結論無意見。又被告葉健人是受被告曾氏公司指派擔任代表,故有委任關係者係被告曾氏公司與原告,而被告葉健人與原告間無複委任關係。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德生則以:

㈠原告以被告洪德生乃其法人董事裕欣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主張被告洪德生與原告間有複委任關係,故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等語,顯屬無據:

⒈被告洪德生固為被告裕欣公司依公司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所指派之代表,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裕欣公司係基於其股東身分當選並擔任原告之董事,故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者乃係被告裕欣公司,被告洪德生雖受被告裕欣公司指派代為執行職務,但被告洪德生代為行使該項董事職務之權利義務,均直接歸屬於被告裕欣公司。職此以觀,先不論被告洪德生就董事會解除原告之投資禁令及提高投資額度乙事,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權利之舉,且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顯係存在於被告裕欣公司及原告之間,被告洪德生並非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據此,原告主張以債務不履行對被告洪德生求償,自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洪德生係代被告裕欣公司行使其董事職務,就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被告裕欣公司,此與一般複委任之情形,複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效果均歸屬於委任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洪德生係受被告裕欣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此等事務內容並非原告所得委任被告裕欣公司處理,故自無複委任之可能(原告不可能擔任自己公司之董事,故自不可能發生複委任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德生應依複委任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87年11月16日之常務董事會,被告洪德生係由曾正仁代理,會議中解除原告之投資禁令,以配合曾正仁護盤順大裕股票,具有違法性,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不足採:

⒈本院 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洪德生於16日之常務董事會當時,曾委由曾正仁代理出席,亦未認定被告洪德生知悉該次會議係在討論解除投資禁令,更未認定被告洪德生知悉曾正仁係為護盤順大裕公司股價,故上開二判決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洪德生之論據。

⒉原告稱被告洪德生知悉曾正仁係為護盤順大裕公司股價,而配合解除原告銀行投資禁令,然原告所提出者僅係有關被告葉健人、顏志達、張輝雄、林勇及陳水福等人知情與否之證據而已,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被告洪德生有關,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⒊實則,關於解除原告銀行投資禁令乙節,查其經過乃係曾正仁指示張輝雄及王一雄於87年11月16日常務董事會,提議解除原告前於同年月13日常務董事會所決議之「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限制案,然於召開16日之常務董事會當時,被告洪德生並未出席,亦未委由他人代理出席,事實上原告當時根本並未通知被告洪德生與會,故就16日常務董事會解除上開投資禁令乙事,被告洪德生當下確實毫無所悉,故該決議實與被告洪德生無關,被告洪德生自不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洪德生曾於87年11月20日出具委託書,故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應對16日之違法決議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採。被告洪德生出具委託書並非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真正導致原告受損之原因,乃係曾正仁在原告修正「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後,命王一雄等人以原告名義在多家證券商辦理開戶,並於87年11月19、20日密集違法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此稽諸本案刑事部分之歷審判決(即本院 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5號判決、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8號判決及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4號判決),均僅就曾正仁等人違法投資,為順大裕公司股價護盤,認定違背職務損害原告利益構成背信罪,均未就被告洪德生於87年11月20日出具委託書亦認定構成背信罪自明。換言之,原告受損係因曾正仁等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所致,而與被告洪德生出具委託書並無因果關係,故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原告實不得率指被告洪德生構成債務不履行。

㈣原告主張被告洪德生對「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修正案,未詢問日後投資細節即予同意,違背其注意義務,顯不足採:

⒈被告洪德生雖曾出席87年11月17日之臨時董事會,且未反對修改原告銀行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然依87年11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知,修改原告銀行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之提案說明即已載明:依據銀行法規定,本行投資於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公司債(公營事業發行者除外)、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之20%,本行目前核算基數為 197億,則20%為39億,基於本行短期投資額度已接近上限12億元,為使本行閒餘資金運用更符合財物槓桿收益,擬呈請提高短期投資額度為29億元,並修改於第 3條之規定等語,可知上開提案並未違反當時之金融法令,況曾正仁於會議上亦從未指出提高短期投資額度係為對特定股票護盤,故被告洪德生在確認此一議案合乎法令規定之前提下,持平未提出反對意見,自難認有違背任務造成原告受損之情形。

⒉至於修改「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後之具體投資細節,因本係原告銀行之投資小組之任務,該小組自應基於專業,為原告規劃、挑選合適之投資策略與標的,此顯非被告洪德生之權責,故原告指摘被告洪德生未詢問投資細節,顯屬無據。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依正常流程應該由信託部的投資小組去做投資標的的選擇與評估,然後依內部的公文流程核准後再下單買進,本件並沒有依照這樣的正常流程去買進投資標的。又因為曾正仁急著要護盤順大裕公司股票的價格,當時曾正仁質押在大安商業銀行的順大裕公司股票,大安銀行本來依照約定不能斷頭賣出,結果大安銀行為了確保債權1次就賣了1萬多張,另外當時外資空頭也賣了1、2萬張等語。基上益徵,本件乃係曾正仁因急於護盤順大裕公司之股價,違背原告銀行之正常投資程序,而導致原告受損,與被告出席 87年11月17 日之臨時董事會無關。

㈤就另案即本院 9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間,除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外,原告於二案件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求償金額均屬一致,即均主張被告洪德生因配合曾正仁解除其投資禁令並提高投資額度,致其因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17億4666萬1000元之損害。因兩造業於上開另案訴訟中就此同一事實之事實上爭點充分進行攻防,並經本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作成判斷認定。據此,上開另案判決之認定即應對本案有爭點效之發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猶執陳詞,自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債務不履行,與另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確定判決其係主張侵權行為不同,故爭點不同,應無爭點效適用。然因於本案或另案(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 692號確定判決),原告所稱受害之事實上爭點均為:被告洪德生與曾正仁有無共謀解除原告銀行之投資禁令及修改上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非法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導致原告受損乙節,且此一爭點既經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各為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本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作成判斷,故本件中原告即應受該另案所生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徒以二請求權之要件不同,率稱無爭點效之適用,顯然誤解爭點效之適用法理,自不足採。

㈦原告所提「廣三案各被告第一、二、三審民事判決結果明細表」(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中,原告並未列載其與被告洪德生間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 692號確定判決(該案原告已敗訴確定),故上開明細表明顯缺漏。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㈠關於「曾正仁於87年間,曾將其借用關係企業及高級幹部名義開設帳戶所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大量持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而當時順大裕公司股票遭受外資及空頭放空,如不進行護盤及軋空,將順大裕公司股價維持每股60元以上,其所質押借款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將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勢必引發股價崩盤,造成順大裕公司經營權及巨額財產損失之危機,而亟需調度鉅額資金,以進行護盤及軋空。因此,除以知慶等6家公司名義向原告違法貸款74億5000 元外,另為求解套及為解決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而以原告之資金替廣三集團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曾正仁指示原告之總經理張輝雄及信託部經理即訴外人王一雄,於87年11月16日下午召開之常董會會議中提案解除原告前於87年 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嗣曾正仁又命張輝雄指示王一雄於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 2次會議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 3、6條,將第3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12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12億元提高為29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10億元。第 6條部分,則將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39億元之3分之1提高為2分之1,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億500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法人董事所指定之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陳福水、顏秀吉、林耀南等人,均為法人董事之法人代表,為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曾正仁等人所為上述提案,係為求解套及為解決順大裕公司股票湧現賣壓,而以原告之資金替廣三集團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之問題,甚至被告葉健人、張輝雄、陳福水更已明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13日、16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已違法決議通過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違法貸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之貸放案」之事實不爭執。

㈢對於「被告洪德生、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陳福水、顏秀吉、林耀南等人於於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 2次會議中,未為反對之決議,配合曾正仁之提案,決議通過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辦理,由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之事實不爭執。

㈣對於「87年11月17日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 2次會議中決議通過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辦理,由投組小組執行買賣案。因而使曾正仁得以調度使用原告之資金投入證券集中市場,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而達到護盤及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軋空)之目的。曾正仁旋即於87年11月17日下午,命王一雄以原告名義在多家證券商完成開戶後,另指揮廣三集團財務處操盤室石曜郎,於87年11月19日以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先後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 1萬7308張,成交金額 10億3047萬6000元(手續費129萬2000元),又於87年11月20日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 1萬2000張,金額7億1400萬元(手續費89萬3000元),合計 17億4447萬6000元(另手續費 218萬5000元),並由信託部辦理交割。不到數天,廣三集團隨即於87年11月24日爆發違約交割案,順大裕公司股票慘跌下市,使原告因而受到投資之重大損失(含手續費)共計17億4666萬1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張輝雄已有土地被執行,而原告當時有參與分配並取得部分賠償。

㈤張輝雄是受被告裕華公司指派擔任代表,故有委任關係者,係被告裕華公司與原告,而張輝雄與原告間無複委任關係。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福水則以:

㈠被告陳福水與原告間無複委任關係,原告不得依此複委任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福水請求損害賠償:

⒈依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要旨,法人股東經當選為法人董事後,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者,該自然人本身僅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並非公司董事,因此該董事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與該代表行使職務自然人無涉。準此,被告裕全公司當選為原告公司法人董事後,另指派被告陳福水為其法人代表,亦即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之代表行使職務自然人,則被告陳福水代為行使董事職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應直接歸屬於被告裕全公司與原告間。是故該法人董事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裕全公司之間,被告陳福水與原告間並無此委任關係。

⒉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代表人與本人之人格合而為一,代表人之行為視為本人之行為,而非僅其效果歸屬於本人,亦即在代表制度上,代表人和本人是1個權利主體之間之關係,只存在1個法人格。準此,被告陳福水既係按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代表被告裕全公司行使董事職務,其行使董事職務之行為即為被告裕全公司之行為,而非被告陳福水個人之行為,自非受原告委任或複委任之法律關係。

⒊綜上所陳,被告裕全公司當選為原告法人董事後,指定被告陳福水代表行使董事之職務,則被告陳福水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行為,即為被告裕全公司之行為,該法人董事與原告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福水與原告公司間存有複委任之法律關係,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此複委任關係為基礎,向被告陳福水主張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被告陳福水於87年11月17日參加原告第16屆第 2次臨時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並無不當,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

⒈87年11月16日常務董事會康禾公司14億5000萬元貸款案及裕聯公司15億元貸款案,及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並無決議投資哪家上市、櫃公司,不能以事後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即反推解除投資限制,就是為了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且該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係由總經理張輝雄及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提案,被告陳福水既非原告之常務董事,亦非提案人,故該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之行為與被告陳福水無關。

⒉87年11月17日原告第16屆第 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決議修改原告「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修正案,依其提案說明足見,當時係在合於銀行法等金融法規之前提下,為提高原告資金運用之效益,決議通過該修正案,會議中亦未指明或討論提高短期投資額度,即係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難認該修正案有不妥之處。且嗣後原告之監管小組於87年12月23日監發字第33號函之檢查意見,亦認為:依據財政部86.9.10台財融第00000000 號函修正發佈之「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及限額規定」:1.本行86年度淨值201億元,扣除長期投資4億元後之20%計算,本行之投資限額計 39.4億元,目前本行短期投資金額合計28億9486萬2000元(內含投資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17億4666萬1000元),長期投資金額4億4389萬4000元,合計 33億3875萬6000元,未超過本行投資限額,亦符合財政部規定等情,益見該次關於「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修正案並無任何不當,且其目的性、適法性均屬有據,復未做成投資或購買何項具體、特定股票之決議,則原告指摘該決議具有客觀上之違法性,顯非事實。

⒊上開87年12月23日監發字第33號函之檢查意見,固認為投資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違反「銀行法第83條有關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 1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惟此係針對曾正仁等人俟後具體、特定之投資行為所為之認定,而非認定該次「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修正案之決議有何違反法規而言,原告將此混為一談,要非可採。

⒋原告投資股票係由特定之信託部投資小組負責為股權投資之操作,被告並未參與投資小組之任何業務,且其後原告投資小組是否依正常投資流程選擇投資標的,或因受曾正仁之指示投資順大裕股票,而受有損害,此不僅是被告陳福水無從置喙,亦與上開常務董事會決議,實無因果關係。況且,投資小組之召集人王一雄在87年11月19日、20日拿著原告要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投資清單,請被告陳福水以副總身分在該清單上面蓋章,但被告陳福水當時向王一雄表示:順大裕公司是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不能夠投資為由拒絕蓋章。

⒌綜上所陳,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陳福水明知87年11月17日第16屆第 2次臨時董事會「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修正案之決議,即係為護盤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且該修正案之目的性、適法性均屬有據,復未做成投資或購買何項具體、特定股票之決議,被告陳福水未於該次決議為反對之意見,實難認有何不法或不當,自無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

㈢被告陳福水於87年11月17日參加原告第16屆第 2次臨時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87年11月17日第 16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修正案之決議,並無違反當時之金融法規,已如前述。又如原告103年6月16日所自承,係曾正仁及所指派的操盤手石曜郎下指令請證券商的營業員買進,然後再命投資戶的經理王一雄辦理交割。因曾正仁急於護盤,未依正常流程由投資小組做投資標的的選擇與評估,並按正常程序買進投資標的。足見系爭違法投資案係因曾正仁、石曜郎、王一雄等人未依原告正常流程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才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節亦經他案民、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準此,倘曾正仁、石曜郎、王一雄等人確實遵循法規及原告內部機制,即不致發生系爭違法投資案,基上可見,有此「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修正案之決議,並不必然發生系爭違法投資案,該決議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㈣對於曾正仁指示違法投資部分,被告陳福水有爭執,並不清楚此事,但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召開之常董會會議、同年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 2次會議之會議內容及結論無意見。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顏秀吉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被告顏秀吉擔任被告廣三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無任何違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88年度偵字第12688號處分不起訴,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駁回再議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詳實列舉被告如何違法侵害原告權益?如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依原告片面主張侵權行為,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容屬無據。

㈡對於曾正仁指示違法投資部分,被告顏秀吉有爭執,並不清楚此事,但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召開之常董會會議、同年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 2次會議之會議內容及結論無意見。又於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中,顏秀吉是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擔任法人代表,是被告顏秀吉是受被告廣三公司指派擔任代表,故有委任關係者係被告廣三公司與原告,而被告顏秀吉與原告間無複委任關係。

㈢對於「法人董事所指定之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陳福水、顏秀吉、林耀南等人,均為法人董事之法人代表,為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曾正仁等人所為上述提案,係為求解套及為解決順大裕公司股票湧現賣壓,而以原告之資金替廣三集團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之問題,甚至被告葉健人、張輝雄、陳福水 3人更已明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13日、16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已違法決議通過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違法貸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之貸放案」之事實,被告顏秀吉予以爭執。

㈣被告顏秀吉雖曾出席87年11月17日之臨時董事會,且未反對修改原告銀行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然依87年11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知,修改原告銀行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之提案說明即已載明:依據銀行法規定,本行投資於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公司債(公營事業發行者除外)、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之20%,本行目前核算基數為 197億,則20%為39億,基於本行短期投資額度已接近上限12億元,為使本行閒餘資金運用更符合財物槓桿收益,擬呈請提高短期投資額度為29億元,並修改於第3 條之規定等語,可知上開提案並未違反當時之金融法令,況曾正仁於會議上亦從未指出提高短期投資額度係為對特定股票護盤,故被告顏秀吉在確認此一議案合乎法令規定之前提下,持平未提出反對意見,自難認有違背任務造成原告受損之情形。

㈤原告於87年11月17日之董事會中並無決議買賣特定股票,且就原告投資股票其內部尚有頒布「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投資操作細則」等規定,並由特定之信託部投資小組負責為股權投資之操作,被告顏秀吉並未參與投資小組之任何業務,其後原告投資小組是否依正常投資流程選擇投資標的,或因受曾正仁之指示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此不僅是被告顏秀吉無從置喙,亦與上開董事會決議,實無因果關係。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林耀南則以:

㈠被告林耀南已盡注意之能事,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原告主張於87年11月17日臨時董事會中通過決議修改「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放寬董事會授權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額度限制,致使嗣後原告因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慘跌下市而受有重大損失,是參與決議之法人董事及其所指定之法人代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臨時董事會為一合議制機關,被告林耀南無法單獨做成系爭決議,其本於法人董事被告千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該次臨時董事會出席,以合理之判斷參與表決,並合法做成該次決議,並無不法之處,其就此決議審核過程已盡其身為法人董事代表人該當之注意程度,符合民法第 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亦不具有原告所稱民法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耀南就此決議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有違誤。

⒉另縱原告得於本件主張有關公司法相關規定者,然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為一客觀化或類型化之過失標準,乃一處於相同職位之人在相類似情況之下,依其合理之確信為適當之注意程度,並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之產生,甚而認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標準,被視為重大過失之程度,並肯認公司負責人所為之商業決定應受法院尊重,且受到經營判斷法則之保護。基此可知,公司負責人受保護之前提,為決策過程如已善盡詳實之討論,縱使其後所為之決策有所不當,仍得認為公司負責人已盡到注意義務。而被告林耀南於該次臨時董事會中已詳盡其應為之責任,並就該提案為確實之整體效益評估,未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且金融機構執行投資買賣本即有其風險,本件順大裕公司股票於買進後發生違約交割情事,乃市場經濟體制之改變,顯係被告林耀南所無法預測之變化,系爭議案於審查時,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內部控制規章,被告林耀南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對於曾正仁指示違法投資部分,被告林耀南有爭執,並不清楚此事,但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召開之常務董事會會議、同年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 2次會議之會議內容及結論無意見。又被告林耀南是受被告千友公司指派擔任代表,故有委任關係者係被告千友公司與原告,而被告林耀南與原告間並無複委任關係。

㈡原告所受損失與系爭決議之作成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耀南於87年11月17日臨時董事會中對修改「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之議案未為反對之表示,與嗣後順大裕公司股票慘跌下市,致原告受有經濟損失間,客觀上並不具有必然性。縱使系爭決議將董事會授權總經理辦理操作投資之額度提高,惟後續實際之投資行為,仍係由總經理或投資小組執行辦理。是以系爭決議性質僅涉及公司內部規章之修改,並不當然導致事後原告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亦不必然導出順大裕公司股票慘跌下市、原告受有經濟損失之結果。故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兩者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林耀南為相應金額之賠償,於法難認有據。

㈢被告林耀南無須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順大裕公司股票慘跌下市所受之金錢損失,與被告林耀南對系爭決議未為反對表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若金融機構皆以事後投資之結果做為求償依據,則職司授信投資之人豈能勇於任事,亦與目前實務上之金融體制不相符合。復以被告林耀南於系爭決議中並無任何疏失,已如前述,誠已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具任何過失,更遑論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又因投資行為本質上即存在難以避免之風險,僅能於事前審慎評估,而被告林耀南於該次臨時董事會中,既已與其他董事會成員,針對該修正案進行評估討論,並經全體董事會成員決議通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最終具體之投資方案尚須經總經理及投資小組為規劃擬定,被告林耀南並非決策者,亦未加以介入,故原告主張被告林耀南就系爭決議之通過有所疏失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系爭議案於審查時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內部控制規章,被告林耀南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決議之作成,與原告嗣後所受之損害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委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於 87年,原告遲至 10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依最高法院 100年台抗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以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為本院以 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起訴已有一事不再理之違法。

㈢原告以顏志達乃其法人監察人即被告廣三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主張顏志達與原告間有複委任關係,請求顏志達賠償,顯屬無據。依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顏志達為被告廣三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所指派之代表,被告廣三公司係基於其股東身分當選並擔任原告之監察人,故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者乃被告廣三公司。職此,關於監察人委任關係,顯係存在於被告廣三公司與原告間,顏志達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故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據此,原告對顏志達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顏志達係配合曾正仁解除投資禁令並提高投資額度,致使其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實乃原告之臆測,顯非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顏志達有為曾正仁護航而未提出異議乙事,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均予以否認,顏志達未提出異議,亦不代表贊同曾正仁之議案。退步言之,87年11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之修正提案,並未違反當時之金融法令,且曾正仁於會議中亦未指示對特定股票進行護盤,實難認有違背任務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是此,依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顏志達係配合曾正仁修改「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以遂其護盤之目的,未盡其舉證責任前,實不可採。

㈤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33年上字第769號判例要旨,原告受有損害,乃因曾正仁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之行為,與顏志達是否參與董事會決議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主張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與顏杏芳應與其他同案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 272條規定,原告所執之請求權,無一規定被告顏羅素嬌等應與其他同案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之主張,似有所違誤。

㈦退步言之,縱法院認顏志達須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此為假設語氣),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與顏杏芳均主張限定繼承。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顏士哲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被告顏羅素嬌、顏杏芳亦應視同為限定繼承。又原告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於顏志達剩餘遺產範圍內為限,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原告應先舉證顏志達目前剩餘遺產之數額,而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與顏杏芳僅就剩餘財產範圍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訴之聲明有所違誤,應予更正之。再者,顏志達於繼承開始時,並無剩餘遺產,原告之請求於未盡其舉證責任前,應予駁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曾氏公司、裕欣公司、裕華公司、裕全公司、廣仁公司、千友公司、廣鑫公司、賴麗詠、王天送、林碧芬即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87年10月間,曾正仁利用其廣三集團所掌握原告之股票,於87年10月12日在原告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在選任董事方面,選出 9席董事,除楊天錫(中企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曾正仁、法人董事被告裕欣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法人董事被告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被告葉健人)、法人董事被告裕華公司(法人代表張輝雄)、法人董事被告廣仁公司(法人代表被告蔡來儀)、法人董事被告裕全公司(法人代表被告陳福水)、法人董事被告廣三公司(法人代表被告顏秀吉)、法人董事被告千友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林耀南)等人,並由董事互選曾正仁、法人董事被告裕欣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法人董事被告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被告葉健人)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選曾正仁為董事長。另在選任監察人方面,選任法人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法人監察人被告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被告賴麗詠)、法人監察人被告廣鑫公司(法人代表被告王天送),並再互選法人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為常務監察人等情,為被告葉健人、洪德生、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福水、顏秀吉、林耀南、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㈢字第2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度偵字第26268號等偵查卷宗,下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廣三公司雖否認其當時為原告的法人董事及法人常務監察人,然此與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原告87年10月12日中銀董字第5703號公告該公司87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明載被告廣三公司為原告法人董事及法人監察人不符(詳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 21號刑事卷第128頁),被告廣三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違法貸款部分:

㈠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是依前述規定及實務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所欠缺,原告即無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曾正仁曾於87年間,因將其借用關係企業及高級幹部名義開設帳戶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大量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質押借款,嗣於87年11月初,順大裕公司股票遭受外資及空頭放空,曾正仁如未將順大裕公司股價維持每股60元以上,其所質押借款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將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勢必引發股價崩盤,造成順大裕公司經營權及鉅額財產損失,而亟需調度鉅額資金,以進行護盤及軋空。因此,乃欲以知慶、康禾、裕聯、新正、中太、元裕等 6家公司名義,依序向原告臺北分行申請貸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10億元、10億元、10億元,合計74億5000萬元。依原告之貸款核准權限,上述貸款申請案,屬於常務董事會之核准權限。而曾正仁、被告葉健人、顏志達均明知知慶等 6家公司,依其資本額、財務及營業狀況等資料,均不符合貸款授信條件,且尚未完成徵信作業及授信審查程序,為解決其資金窘迫燃眉之急,竟由曾正仁違法指示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速將知慶等 6家公司貸款申請案資料送至總行,並在尚未完成徵信作業及審查程序情況下,旋即指示總經理張輝雄,將之提報常務董事會審議。原告先後於 87年11月13日、16日、19日召開3次常務董事會,依序審議上述知慶公司(13日)、裕聯公司、康禾公司(16日)及新正公司、中太公司、元裕公司(19日)等 6家公司之貸放案,其中法人董事兼常務董事被告裕欣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 3次均未參加,僅曾正仁及法人常務董事被告曾氏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葉健人參加,另法人常務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均有列席該3次常務董事會。在該3日之常務董事會審議知慶等 6家公司貸放案時,曾正仁聲稱有取得被告洪德生之委託授權,並主導通過知慶等 6家公司貸放案,常務董事被告曾氏公司的法人代表葉健人明知知慶等 6家貸放案嚴重不合授信常規,未於當場表示反對意見,而使知慶等 6家公司貸放案通過,而常務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的法人代表顏志達亦明知知慶等 6家公司貸放案不合授信規定,亦未於當場表示反對意見,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而讓貸放案通過,亦未依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葉健人、顏志達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曾氏公司、廣三公司均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事後貸款無法收回,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之事實,並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192條、第193條之規定,對被告曾氏公司一部請求500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4條之規定,對被告廣三公司一部請求500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 224條之規定對顏志達之繼承人即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註:顏志達於89年 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及顏子傑,其中顏子傑已拋棄繼承,而被告顏士哲則為限定繼承,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詳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卷㈢第33頁》,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1148條、第115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被告顏羅素嬌、顏杏芳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部連帶請求500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固據其提出原告 87年11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6屆第3次會議議事錄、簽到簿及洪德生委託書(委託曾正仁)、87年11月16日常務董事會第16屆第 4次會議議事錄、簽到簿及洪德生委託書(委託曾正仁)、87年11月19日常務董事會第16屆第 6次會議議事錄、簽到簿及洪德生委託書(委託曾正仁)為證(詳本院卷㈡第 96至108頁),然被告廣三公司、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均否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氏公司、廣三公司及顏志達有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存在、及與原告有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判參照);次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者,該被指定人與政府或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受任人本於其代表之資格,再由公司指派擔任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屬原委任事務範圍。受任人因代表政府或法人行使公司及子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所得酬勞,係屬因處理委任事務之所得,除別有約定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參照)。換言之,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該法人董事或法人監察人與公司間固成立委任關係,而該法人董事或法人監察人將其所欲或所應行使之董事職務,再指定一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該法人董事或法人監察人與該法人代表間就該項指定或指派行為,亦成立另一委任關係。即具有公司董事或公司監察人身分者,仍為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法人代表。又法人代表就其所行使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依代表之法理,應視同該法人董事或法人監察人所行使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被告曾氏公司、廣三公司既於87年10月12日原告之臨時股東會,分別當選為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被告曾氏公司、廣三公司復分別指派葉健人、顏志達為法人代表,揆諸上開說明,具有原告董事或原告監察人身分者,仍為被告曾氏公司、被告廣三公司,且葉健人、顏志達就其所行使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依代表之法理,應分別視同被告曾氏公司、被告廣三公司所行使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

㈣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法人常務董事被告曾氏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葉健人涉嫌於87年11月13、16日下午常務董事會召開時,因僅有曾正仁與葉健人出席,曾正仁並誆稱代理另一常務董事洪德生出席,葉健人明知知慶、康禾、裕聯公司 3件貸款案,並未經原告總行放審會為審查之決議,竟於常務董事會中故不為反對之陳述,以附和曾正仁於常務董事會中同意通過知慶、康禾、裕聯公司 3件授信案;87年11月19日下午召開常務董事會,審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 3件授信案,因葉健人反對再行為高額貸款,曾正仁則以其已經洪德生之委託與授權,而強行通過中太、新正、元裕公司 3件授信案,葉健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葉健人雖明知知慶等 6家公司之規模、營運狀況、財務結構,應不可能各申貸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且常務董事洪德生並未委託曾正仁出席常務董事會,竟於常務董事會87年11月13日審查知慶公司案、87年11月16日審查康禾及裕聯公司案時,未發言反對貸放,使知慶、康禾、裕聯公司 3件授信案得以通過;87年11月19日常務董事會審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 3件授信案,雖曾發言表示:依照放審會之意見(即再議),但未反對貸放,致常務董事會仍通過中太、新正、元裕公司 3件授信案,行為雖有未當。然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雖經常務董事會通過,但常務董事會對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之決議及批覆書,均有附加「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之條件。而上開條件若無法履行,營業單位須簽報總行,再決定如何辦理,不得擅自放款等情,已據證人陳岳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年4月30日調查時證述明確,故常務董事會並非毫無條件通過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之無擔保放款。且原告臺北分行之經理吳平治、業務部門襄理張德雄明知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尚欠缺資料未補齊,不得放款,竟於87年11月13日、16日、19日常務董事會討議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前,即因曾正仁、張輝雄之違法指示而撥款,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肇因於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等人先夥同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6家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以知慶等6家公司為人頭向原告臺北分行貸款,再由曾正仁、張輝雄違法指示被告吳平治、張德雄撥款所致。以曾正仁均於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於常務董事會討議前,即與張輝雄違法指示原告台北分行放款,原告就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所受之損害,與常務董事會之召開顯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葉健人事先有與曾正仁共謀違背原告之授信規則,於知慶等 6件授信案核准通過,批覆書送達原告臺北分行前,即先行違法指示吳平治調集資金,進而違法放款之計畫,不能單憑葉健人上開失當行為,即認定其有背信之罪嫌,而於該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為葉健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葉健人另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經該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相關葉健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判決理由,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理由玖、一、㈡、⒈)。且此部分違法貸放,實係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先共同以知慶、康禾、裕聯、元裕、中太、新正公司,向原告各貸款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而分別與劉松藩、吳林玉雲(另夥同吳林聰、黃桂真,以上為知慶公司);陳東霖(另夥同陳美麗、徐國祥、徐國華,以上為中太公司);林勝吉(另夥同鄭景茂、鄭美惠,以上為新正公司);陳森榮、宋名娜、陳靜君(以上為裕聯公司);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以上為康禾公司);龔慶安、何忠義、竇典中(以上為元裕公司)共犯背信;再與吳平治、張德雄、張輝雄共犯背信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相關理由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4號刑事判決理由乙、貳、二、三),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㈤且查:

⒈依原告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規定,授信業務之基本觀念,借保人如有業務狀況不佳,無確定還款來源或確切之償還途徑者,不得辦理。而依上開處理手冊之相關規定可知,原告之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⑴公司執照、⑵公司章程、⑶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⑷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⑸公司會議記錄、⑹最近3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⑺財產目錄、⑻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⑴徵信調查、⑵擔保物鑑估、⑶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臺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作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原告87年10月29日中企中審查字第6001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⑴一般案件,企業為2000萬元、個人為1500萬元。⑵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2500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⑴一般案件,企業為300萬元、個人為100萬元。⑵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 500萬元、個人為 300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8000萬元、自然人為6000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3000萬元、自然人為2000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務董事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務董事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

⒉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87年11月26日在原告總行扣得有關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結論、簽辦單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分為:

⑴知慶公司部分(詳調查站第1591號卷㈥第14、28頁、他字第1588號卷第9頁):

①審查部意見:「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握,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

②放審會審議結論:「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7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6成為貸放限度不符。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③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陳岳男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3日;另張瑞府、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之意見,並註明日期87年11月13日;最後則由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87年11月13日。

④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常務董事會第16屆第3次會議議事錄,出席者:曾正仁、葉健人、洪德生代理人曾正仁,列席者:顏志達、張輝雄、林勇、曾品源、陳福水)。決議文:「葉健人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決議: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本案准予貸放。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

⑵康禾公司部分(詳調查站第1591號卷㈡第 5、13頁):

①審查部審查意見:「該公司 87年9月才設立,尚無營業收入,無法評估公司營運狀況,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極為薄弱,本案擬予緩議」。

②放審會審議結論:「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7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6成為貸放限度不符。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③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陳岳男等人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6日;另張瑞府、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之意見,並註明日期87年11月16日,最後則由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87年11月16日。

④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詳如裕聯公司部分。

⑶裕聯公司部分:(詳調查站第 1591號卷㈢第6、16頁、他字第1588號卷第10頁)。

①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

②放審會審議結論:「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7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6成為貸放限度不符。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③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陳岳男等人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6日;另張瑞府、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之意見,並註明日期87年11月16日;最後則由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87年11月16日。

④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常務董事會第 16屆第4次會議議事錄,記載董事會辦公室係通知於87年11月16日下午2時在原告總行3樓會議室召開常務董事會,當天出席者有:曾正仁、葉健人、洪德生代理人曾正仁,列席者:顏志達、張輝雄、林勇、曾品源、陳福水)決議文:「康禾國際投資公司及裕聯投資公司等兩案:葉健人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決議: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以上兩案准予貸放。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

⑷中太公司部分:(詳調查站第1591號卷㈤第76、87頁)。

①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

②放審會審議結論:「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7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6成為貸放限度不符。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③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另張瑞府、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87年11月19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並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最後則由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

④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文詳如元裕公司部分。

⑸新正公司部分:(詳調查站第1591號卷㈠第 6、16頁)。

①審查部審查意見:「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至86年度累積虧損1041萬4000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論」。

②放審會審議結論:「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7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6成為貸放限度不符。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③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並經張瑞府、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87年11月19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最後則由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

④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文詳如元裕公司部分。

⑹元裕公司部分:(詳調查站第1591號卷㈣第 6、15頁、他字第1588號卷第8頁)。

①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未提供86年財務簽證及87年第 3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85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

②放審會審議結論:「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7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6成為貸放限度不符。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③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另經張瑞府、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87年11月19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最後則由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87年11月19日

④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常務董事會第 16屆第6次會議議事錄,記載87年11月19日下午2時在該行3樓會議召開常務董事會,出席者:曾正仁、葉健人、洪德生代理人曾正仁,列席者:顏志達、張輝雄、林勇、曾品源)。決議文:「新正、中太、元裕公司等 3案:葉健人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決議: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3案准予貸放。 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保障」。依上開常務董事會議紀錄,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雖經常務董事會通過,但常務董事會對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之決議及批覆書,均確實有附加「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之條件,而上開條件若無法履行,營業單位須簽報總行,再決定如何辦理,不得擅自放款。

⒊原告之放審會就知慶等 6家公司之授信案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業如前述;而曾正仁、張輝雄於87年11月13、16、19日常務董事會討論知慶等 6家公司申貸案前,即先以電話通知臺北分行吳平治,謂:「常董會業已核准通過,可以放款」等情,此由曾正仁於本院刑事案件88年 5月12日審理時陳稱:「(87年11月13日下午2、3點左右,你有無指示張輝雄打電話給吳平治,要他辦理知慶放款作業手續?)期間有跟臺北分行電話聯絡,時間沒有印象。」;「(16號你們開常董會之下午,你是否也指示張輝雄用電話聯絡吳平治,要他辦理康禾、裕聯這 2家公司放款作業手續?)時間、日期我記不清楚,但是常董會審核這幾個案子之後,我是有跟張輝雄提到,請他跟臺北分行連絡,常董會已經核准下來,可以撥款。」;「(19號下午,你有無指示張輝雄用電話聯絡吳平治,中太、新正、元裕這幾家公司可以放款?)常董會通過後。確實有請張輝雄聯絡吳平治說常董會已經通過了,可以放款」等語(詳本院刑事卷㈢第 224頁背面、第226頁、第227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3月7日調查時陳稱:「(87年11月16、19日,你有無指示總經理打電話給吳平治?)11月13日當時總經理向我說明,以其立場向臺北分行講此事並不適合,其是認為由董事長親自向吳平治講較為適合,所以我有請他打電話給吳平治,但接通之後,就由我接聽。之後16、19日,也有相同的情形。」;「(當時你是向張輝雄表示向吳平治講何內容,否則張輝雄怎會認為由他來講並不適合,所以才由你與吳平治講此事?)當時我是向張輝雄講,常董會已經通過,可以通知臺北分行撥款了,但其向我講由其向臺北分行講此事,在其立場上較不適合,所以希望我親自向吳平治告知此事。」;「(你要張輝雄打電話給吳平治時,其是否知道你要臺北分行撥款之事?)我不知道其是否知情,因為電話接通後,就由我直接與吳平治談話。」;「(11月16、19日有無你要張輝雄打電話給臺北分行吳平治之事?)那幾天是有此情形,但確切的時間,我並沒有把握」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159、160頁),核與吳平治於87年12月3日、87年12月10日調查員訊問(詳他字第1561號卷㈢第379至385頁、偵字第26268號卷㈠第281至285頁)、本院刑事庭88年5月12日審理時(詳本院刑事卷㈢第209頁背面至21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年4月17日調查時(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卷㈤第226頁),張輝雄於87年12月6日調查員訊問(詳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53至60頁)時陳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依原告監管小組以88年1月30日監發字第022號函臺中巿調站,提出該行稽核室對知慶公司等授信戶之專案檢查報告,其中第四點敘及匯出匯款、資金調撥等過程及授信缺失,全文略:(詳他字第1588號卷第207至222頁)。其中四、匯出匯款及資金調撥過程(三)匯出匯款及資金調撥時間明細記載如下:┌────┬─────┬─────┬─────┬─────┬─────┐│貸 放│撥貸 時間│撥款 存入│匯出 匯款│匯出 匯款│常 董 會││ │ │ 金 資 │登錄 時間│發信 時間│ ││日 期│ (時分) │金額、時間│ (時分) │ (時分) │開會 時間│├────┼─────┼─────┼─────┼─────┼─────┤│ 87. │知慶投資有│ 3億 │ 14:51起 │ 16:39起 │ 87.11.13 ││ 11. │限公司貸放│ │ │ │ 約 ││ 13. │15億元 │ 9:40 │ 登錄 │ 發信 │下午3:30起│├────┼─────┼─────┼─────┼─────┼─────┤│ │短擔(5億) │ 18億 │ │ │ 至約 ││ │ 17:08 │ │ │ │7:300結束││ │短放(10億)│ │ │ │(應係17:3││ │ 15:41 │ 14:22 │ │ │ 0結束) │├────┼─────┼─────┼─────┼─────┼─────┤│ 87. │康禾 公司 │ 10億 │ 14:29起 │ 15:26起 │ 87.11.16 ││ 11. │短放 10億 │ │ │ │ 約 ││ 16. │ 15:29 │ 15:13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 │├────┼─────┼─────┼─────┼─────┼─────┤│ 87. │裕聯 公司 │ 10億 │ 13:15起 │ 14:03起 │ 87.11.16 ││ 11. │短放6.5億 │ │ │ │ 約 ││ 17. │ 15:22 │ 10:50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起│├────┼─────┼─────┼─────┼─────┼─────┤│ │短擔 5億 │ 8億 │ 13:15起 │ 14:03起 │ 至約 ││ │ 15:07 │ 15:15 │ 登錄 │ 發信 │5:00結束 │├────┼─────┼─────┼─────┼─────┼─────┤│ 87. │裕聯 公司 │ │ 11:26起 │ 12:40起 │ 87.11.16 ││ 11. │短放3.5億 │ │ │ │ 約 ││ 18. │ 14:44 │ 4.5億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起│├────┼─────┤ 11:27 ├─────┼─────┼─────┤│ │康禾 公司 │ │ 11:17起 │ 12:45起 │ 至約 ││ │短擔 1億 │ │ 登錄 │ 發信 │5:00結束 │├────┼─────┼─────┼─────┼─────┼─────┤│ 87. │新正 公司 │ 10億 │ 14:41 │ 15:47起 │ 87.11.19 ││ 11. │短放 10億 │ │ │ │ ││ 19. │ 16:20 │ 13:17 │ 登錄 │ 發信 │ 約下午 │├────┼─────┼─────┼─────┼─────┼─────┤│ │元裕 公司 │ 20億 │ 15:16 │ 16:02 │ 4 點 ││ │短擔 10億 │ │ │ │ 至約 ││ │ 16:17 │ 15:25 │ 登錄 │ 發信 │ 下午 │├────┼─────┼─────┼─────┼─────┼─────┤│ │中太 公司 │ 3億 16:22│ 14:20 │ 15:33 │ 5:30 ││ │短擔 10億 │ 1.5億 │ │ │ ││ │ 16:22 │ 16:40 │ 登錄 │ 發信 │ 結束 │└────┴─────┴─────┴─────┴─────┴─────┘就常務董事會對知慶、康禾、新正、中太、元裕公司授信案討論時間,與款項撥入金資中心兩相比對,亦確實顯示有款項撥入金資中心在前,而常務董事會召開在後之情事。

㈥綜此,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雖經常務董事會通過,但常務董事會對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之決議及批覆書,均有附加「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之條件。而上開條件若無法履行,營業單位須簽報總行,再決定如何辦理,不得擅自放款,故常務董事會並非毫無條件通過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且在常務董事會討論知慶、康禾、新正、中太、元裕公司授信案前,原告臺北分行之經理吳平治、業務部門襄理張德雄即已依曾正仁、張輝雄之違法指示而撥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與常務董事會通過知慶公司等 6件授信案之不當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法人常務董事廣三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縱有明知知慶等 6家公司貸放案不合授信規定,亦未於當場表示反對意見,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亦未依公司法第 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之不當行為,然常務監察人對常務董事會的議決事項,並無表決權,其事後有無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或有無依公司法第 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在原告臺北分行之經理吳平治、業務部門襄理張德雄即已依曾正仁、張輝雄之違法指示而撥款給知慶等 6家公司後,均已無法制止曾正仁違法貸放款項給知慶等 6家公司的事實及避免原告損害之發生,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亦與常務董事廣三公司或其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法再行舉證其就曾正仁違法放貸所受之損害,與常務董事曾氏公司及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葉健人、常務監察人廣三公司及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依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氏公司、被告廣三公司及顏志達之繼承人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違法投資部分:

㈠原告主張曾正仁於87年間,曾將其借用關係企業及高級幹部名義開設帳戶所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大量持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而當時順大裕公司股票遭受外資及空頭放空,如不進行護盤及軋空,將順大裕公司股價維持每股60元以上,其所質押借款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將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勢必引發股價崩盤,造成順大裕公司經營權及巨額財產損失之危機,而亟需調度鉅額資金,以進行護盤及軋空,為求解套及為解決順大裕公司股票湧現賣壓,決定以原告之資金替廣三集團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曾正仁先指示原告之總經理張輝雄及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於87年11月16日下午召開之常務董事會會議中,提案解除原告前於87年 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嗣又命張輝雄指示王一雄於 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將第 3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12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12億元提高為29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10億元。第 6條部分,則將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39億元之3分之1提高為2分之1,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億5000萬元。上開於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 2次會議,係由董事曾正仁、法人董事被告裕欣公司、被告曾氏公司、被告裕華公司、被告廣仁公司、被告裕全公司、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千友公司,所分別指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被告林耀南,及廣三集團以外之董事楊天錫共 9人到場參加董事會會議。另法人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廣鑫公司及被告曾氏公司,所分別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被告王天送、被告賴麗詠及副總經理林勇、曾品源則列席董事會。法人董事所指定之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被告林耀南,均明知曾正仁所為上述提案,係為求解套及為解決順大裕公司股票湧現賣壓,而以原告之資金替廣三集團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之問題,甚至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被告陳福水更已明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13日、16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已違法決議通過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違法貸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之貸放案,竟違反受任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嚴格把關,並不為反對之決議,反而為曾正仁個人之個人需要,曲意配合其提案,決議通過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辦理,由投資小組執行買賣案,因而使曾正仁得以調度使用原告之資金投入證券集中市場,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而達到護盤及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軋空)之目的。上述決議通過後,曾正仁旋即於87年11月17日下午,命王一雄以原告名義在多家證券商完成開戶後,另指揮廣三集團財務處操盤室石曜郎,於87年11月19日以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先後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 1萬7308張,成交金額 10億3047萬6000元(手續費129萬2000元),又於 87年11月20日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1萬2000張,金額 7億1400萬元(手續費89萬3000元),合計17億4447萬 6000元(另手續費218萬5000元),並由信託部辦理交割。不到數天,廣三集團隨即於87年11月24日爆發違約交割案,順大裕公司股票慘跌下市,使原告因而受到投資之重大損失(含手續費)共計17億4666萬1000元之事實,並依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規定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欣公司、洪德生、曾氏公司、葉健人、裕華公司、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裕全公司、陳福水、廣仁公司、林碧芬即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廣三公司、顏秀吉、千友公司、林耀南,應各自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 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4條規定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三公司、廣鑫公司、王天送、曾氏公司、賴麗詠應各自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顏志達之繼承人即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87年11月17日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 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為證(詳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並主張引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已為被告廣三公司、葉健人、洪德生、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陳福水、顏秀吉、林耀南、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存在、及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法人董事被告裕欣公司、被告曾氏公司、被告裕華公司、被告廣仁公司、被告裕全公司、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千友公司,所分別指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被告林耀南,於 87年11月17日參加原告第16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時,均明知曾正仁指示總經理張輝雄及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提案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辦理,由投資小組執行買賣案,係為求解套及為解決順大裕公司股票湧現賣壓,而以原告之資金替廣三集團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之問題。甚至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被告陳福水更已明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13日、16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已違法決議通過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違法貸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之貸放案。依渠等之社會歷練及專業知識,足以認識上述提案如獲得董事會決議通過,將便利曾正仁調度原告之資金,進行護盤及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軋空)之用途,此未經專業評估即以鉅額資金投資於單一種股票,將對原告造成極大之潛在風險,且被告裕欣公司、被告曾氏公司、被告裕華公司、被告廣仁公司、被告裕全公司、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千友公司,均屬廣三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並利用集團高階幹部或親友名義持有股份,但實際上為曾正仁一人所有。上開公司擔任原告之法人董事,並指定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被告林耀南為各該法人董事之法人代表,實際上均係曾正仁所指定者,其等對於曾正仁所為上述提案之目的及企圖,既已深知肚明,竟仍未嚴格把關,曲意配合曾正仁個人需要,不為反對之決議,而決議通過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辦理,由投資小組執行買賣案,顯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有故意或過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又法人代表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應視同法人董事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各該法人董事,亦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且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另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如董事會或董事經監察人通知應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如監察人怠忽職務,就董事會或董事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應通知而未通知停止其行為者,或未依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而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如該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法人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廣鑫公司及被告曾氏公司,所分別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被告王天送及被告賴麗詠均列席原告 87年11月17日第16屆第2次會臨時董事會,其中顏志達甚至列席曾正仁於87年11月13日、16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足認渠等已明知其違法決議通過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違法貸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之貸放案。對於87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 2次會議審議解除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負責操作辦理,由投資小組執行買賣案乙事,均不表示意見,亦未通知董事會或董事應停止其違法決議之行為,已屬監察人怠忽職務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行為。又法人代表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應視同法人監察人之故意或過失,故各該法人監察人,亦應構成債務不履行。惟查:

⒈原告固主張上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其中被告葉健人、被告陳福水及張輝雄、顏志達已明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13日、16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已違法決議通過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違法貸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之貸放案,依其等之社會歷練及專業知識,足以認識87年11月17日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 2次會議的提案,將便利曾正仁調度原告之資金,進行護盤及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軋空)之用。然被告葉健人、被告陳福水及張輝雄、顏志達是否知悉曾正仁於87年11月13日、16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已違法決議通過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違法貸放15億元、14億5000萬元、15億元之貸放案,與其等是否知悉或認識87年11月17日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 2次會議的提案,是為便利曾正仁調度原告之資金,進行護盤及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軋空)之用,係屬二事,且原告以被告裕欣公司、被告曾氏公司、被告裕華公司、被告廣仁公司、被告裕全公司、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千友公司,均屬廣三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並利用集團高階幹部或親友名義持有股份,但實際上為曾正仁一人所有。上開公司擔任原告之法人董事,並指定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被告林耀南為各該法人董事之法人代表,實際上均係曾正仁所指定者,其等對於曾正仁所為上述提案之目的及企圖,已深知肚明,亦屬原告推論的結果,原告顯然未就其等知悉或認識87年11月17日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 2次會議的提案,係為便利曾正仁調度原告之資金,進行護盤及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軋空)之用,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等人抗辯依87年11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知,修改原告銀行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之提案說明即已載明:依據銀行法規定,本行投資於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公司債(公營事業發行者除外)、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之20%,本行目前核算基數為 197億,則20%為39億,基於本行短期投資額度已接近上限12億元,為使本行閒餘資金運用更符合財物槓桿收益,擬呈請提高短期投資額度為29億元,並修改於第 3條之規定;及擬修正第 6條長、短期股權投資之風險承擔限額之規定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87年11月17日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 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是該次臨時董事會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規定,將第 3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12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12億元提高為29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10億元。第 6條部分,則將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39億元之3分之1提高為2分之1,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億5000萬元,係符合當時銀行法的規定,且相關修正內容與企業經營策略考量並無牴觸,是參與該次臨時董事會的法人董事、監察人所指派的法人代表及其等所代表的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或有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㈢再者,87年11月17日原告第16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決議修改原告「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修正案,會議中亦未指明或討論提高短期投資額度,即係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亦未指明或討論具體投資的標的。原告投資股票係由特定之信託部投資小組負責為股權投資之操作,被告等並未參與投資小組之任何業務,且其後原告投資小組是否依正常投資流程選擇投資標的,或因受曾正仁之指示投資順大裕股票而受有損害,即與87年11月17日原告第16屆第 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決議修改原告「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修正案無關。原告既自承係曾正仁及所指派的操盤手石曜郎下指令請證券商的營業員買進,然後再命投資戶的經理王一雄辦理交割。顯然係因曾正仁急於護盤,未依正常流程,由投資小組做投資標的的選擇與評估,並按正常程序買進投資標的,原告主張違法投資案所受之損害,係因曾正仁、石曜郎、王一雄等人未依原告正常流程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而致,是被告等雖參與87年11月17日原告第16屆第 2次臨時董事會,並通過決議修改原告「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修正案,與原告主張違法投資案所受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此,原告既無法再行舉證證明法人董事被告裕欣公司、被告曾氏公司、被告裕華公司、被告廣仁公司、被告裕全公司、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千友公司,所分別指派之法人代表被告洪德生、被告葉健人、張輝雄、蔡來儀、被告陳福水、被告顏秀吉、被告林耀南,於87年11月17日參加原告第16屆第 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法人監察人被告廣三公司、被告廣鑫公司及被告曾氏公司,所分別指派之法人代表顏志達、被告王天送及被告賴麗詠,於87年11月17日列席原告第16屆第 2次會臨時董事會,及該次臨時董事會通過決議修改原告「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修正案,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或有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且與原告就曾正仁違法投資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依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欣公司、洪德生、曾氏公司、葉健人、裕華公司、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裕全公司、陳福水、廣仁公司、林碧芬即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廣三公司、顏秀吉、千友公司、林耀南、廣鑫公司、王天送、賴麗詠、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主張違法貸放部分,依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第 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192條、第193條之規定,對被告曾氏公司一部請求 5000萬元;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4條之規定,對被告廣三公司一部請求5000萬元;依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4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顏志達之繼承人即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一部連帶請求5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其等間有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就主張違法投資部分,依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規定,對被告裕欣公司、洪德生、曾氏公司、葉健人、裕華公司、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裕全公司、陳福水、廣仁公司、林碧芬即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廣三公司、顏秀吉、千友公司、林耀南,一部請求 1億元;依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4條規定,對被告廣三公司、廣鑫公司、王天送、曾氏公司、賴麗詠,一部請求1億元;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4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1148條、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顏志達之繼承人即被告顏羅素嬌、顏士哲及顏杏芳一部連帶請求 1億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其等間有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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