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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32號

原告
游文元
原告
莊東鈐
原告
吳玉津
原告
吳玉婷
原告
吳玉如
原告
張桂蘭
原告
何志賢
原告
周慧君
原告
周韶霈
原告
周盈辰
原告
王文君
原告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上 一 人 李名傑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蘇顯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何錦全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士佶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仁純律師
複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第二列「王文君」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列「金額」之記載,應補充記載:「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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