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郭妙俐
- 當事人游文元、李名傑、何錦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游文元 莊東鈐 吳玉津 吳玉婷 吳玉如 張桂蘭 何志賢 周慧君 周韶霈 周盈辰 王文君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李名傑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蘇顯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何錦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士佶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許仁純律師 受告知訴訟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受告知訴訟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第二列「王文君」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列「金額」之記載,應補充記載:「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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