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文熙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2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2年5月4日,是至102年8月5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2年11月6日前聲請為除權 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2年12月1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 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珮華 ┌──────────────────────────────────────────────┐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天翔事業有限公司王│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101年11月10 │680,000元 │UA0000000 │ │ │ │耀宗 │分行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