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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異議人
廖文瑞
相對人
力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0月19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新屋樑柱滲水等瑕疵問題,經異議人向鈞院起訴以104 年度訴字1111號事件繫屬審理中,異議人並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71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未扣得相對人有價值之財產,是本件若裁准發還相對人擔保金,則異議人縱使日後勝訴,亦恐有無法受清償情事而蒙受損害,爰請求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以兼顧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係以債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或自行撤回,債權人即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則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第277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485 號裁定及102 年度台抗字1002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715 號),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 張,票面金額50萬1 張及20萬元2 張,合計270 萬元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另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4 年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經確定,有本院104 年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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