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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議人
升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毅
相對人
字盛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62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將異議人提出單據部分列為訴訟費用,請准予重新計算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同法第92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萬分之四,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之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僅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因而全案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誤。而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四、原裁定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0,673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結論並無違誤。原裁定所附計算書雖有諸多誤載,但更正為本裁定後附計算書所示即可。至於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漏列其所提之訴訟費用云云,其實皆已經計算,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第一審本訴部分 │├─────────┬─────┬─────┤│訴訟費用項目 │異議人預納│相對人預納│├─────────┼─────┼─────┤│裁判費 │ 77,230 元│ │├─────────┼─────┼─────┤│追加之鑑定費用 │ 38,850 元│ │├─────────┼─────┼─────┤│證人林明珠日旅費 │ 664 元│ │├─────────┼─────┼─────┤│證人歐陽志旭日旅費│ 644 元│ │├─────────┼─────┼─────┤│鑑定勘查費用 │ │ 29,400 元│├─────────┼─────┼─────┤│鑑定費用 │ │159,600 元│├─────────┼─────┼─────┤│證人田瑞年日旅費 │ │ 500 元│├─────────┼─────┼─────┤│證人蘇桓加日旅費 │ │ 648 元│├─────────┼─────┼─────┤│證人邱士睿日旅費 │ │ 648 元│├─────────┼─────┼─────┤│預納金額合計 │117,388 元│190,796 元│├─────────┼─────┴─────┤│訴訟費用總額 │ 308,184 元 │├─────────┼─────┬─────┤│應分擔比例 │其餘部分 │萬分之四 │├─────────┼─────┼─────┤│應分擔金額 │308,061 元│ 123 元││ │(計算式:│(計算式:││ │308,184 -│308,184 ×││ │123 = │4/10000 =││ │308,061) │123.2736)│├─────────┼─────┼─────┤│視為抵銷後應再賠償│190,673 元│-190,673 ││他造之差額(應分擔│(計算式:│元(計算式││金額-預納金額) │308,061 -│:123 - ││ │117,388 =│190,796 =││ │190,673 )│-190,673 ││ │ │) │├─────────┼─────┴─────┤│結論 │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訴訟費用額為190,673 元│├─────────┴───────────┤│第一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即由預納者負擔)│異議人預納│相對人預納│├─────────┼─────┼─────┤│裁判費 │ │ 11,296 元│├─────────┴─────┴─────┤│第二審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即由預納者負擔)│異議人預納│相對人預納│├─────────┼─────┬─────┤│裁判費 │ 72,631 元│ │├─────────┼─────┼─────┤│證人吳宜純日旅費 │ 1,182 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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