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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9號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議人
林美雲
相對人
利萬交通有限公司(原名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7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已供擔保,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執行之聲請,況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乃於104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屬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要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7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該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茲因相對人已提供743,749元反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故該執行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而告終結。而系爭假扣押裁定雖曾經相對人聲請撤銷,惟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迄今仍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7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7號、102年度存字第77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案卷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固於104年3月17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系爭假扣押裁定迄今未經撤銷,且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僅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使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而撤銷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非因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異議人因反擔保之存在仍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相對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尚有未合,異議人依該條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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