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田雅心
- 法定代理人吳正秀
- 原告林盈甄、蕭心夢
- 被告光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盈甄 邱思華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蕭心夢 相 對 人 光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4 年11月3 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編號:2327A643)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月份工資邱思華新臺幣6548元整、蕭心夢新臺幣6933元整,於104 年11月10日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林盈甄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4 年11月3 日第2327A643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舊法第37條),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4 年11月3 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蕭心夢及邱思華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當事人欄雖有聲請人林盈甄之記載,然狀末並無林盈甄之簽章,與法定程式有所未合,經本院函命林盈甄於文到翌日2 日內補正,林盈甄雖於104 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通知,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林盈甄迄未依本院通知補正,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自應駁回林盈甄之聲請。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英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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